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第3 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依民國109 年2 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056號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或對於刑訴法第433條裁定之抗告期間,均仍為5日。」其修正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10日之抗告期間,依與同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33條之體系解釋,應適用於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有司法院109年2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0 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關於再審案件之抗告期間,應視原審法院駁回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規定或係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再審無理由之規定,而異其抗告期間,如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如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再審無理由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10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程序不合法,而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又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書正本業於109年2月24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劉陳月容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送達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非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109年3月2日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本件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審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