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周士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士益(下稱抗告人)運送廢棄物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1萬2800元,但抗告人運送趟次共8臺車,每臺車重約38公噸,每公噸運費400元至500元,8趟次不可能運送620公噸至嘉義鹿草土尾場、2257公噸至彰化溪洲土尾場,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顯有誤判,此誤判對抗告人生活影響甚鉅,請鈞院查明是那個環節出錯,依法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再審,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判等語(原審卷第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坦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記載其出車臺數正確,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承認犯罪,也已經執行完畢,僅認為計算之犯罪所得是錯誤的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基此,抗告人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上述說明,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共計121萬2800元,乃以抗告人供述收取運費情形及起訴書附表甲編號7記載之運送淨重為計算依據【該判決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原確定判決第80頁倒屬第4行至倒屬第1行之記載】,而起訴書附表甲編號7引用資料來源即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出貨日期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部分,詳102偵2401號卷㈦第245至247頁),該統計表係記載抗告人送貨8車次,能否運送將近3000公噸之廢棄物?是否有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計算犯罪所得結果錯誤之情形,似屬由抗告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或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以資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