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丰源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至105年此段期間│ 106.01.22 │ ││ │內之某日至107年7月29│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少連 │南投地檢106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9號 │偵續字第1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7年度簡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實│ │ 第2417號 │ 第2176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8.01.07 │ 109.04.14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7年度簡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決│ │ 第2417號 │ 第2176號 │ ││ ├──────┼──────────┼──────────┼──────────┤│ │判 決│ 108.01.29 │ 109.05.19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032號(已執畢) │第118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