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英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助辛字第1218號之3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英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宣告罰金者,其行刑權因7年未執行而消滅,而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行刑權雖有法定停止進行之情形,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有法定停止進行情形之行刑權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之93年6月7日因另案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更字第599號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17日,並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6月3日96執助辛字第1218號之2指揮書,自上開殘刑執行期滿日98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之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迄今,致上開罰金部分迄未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計算,受刑人上開案件宣告罰金新台幣(後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要件,經法院裁定減為2萬5千元)之行刑權雖有法定停止進行之情形,亦應至103年7月6日因未執行而消滅。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6月3日96年執助辛字第1218號之指揮書竟為「接續本署94年執助新字第936號之2指揮書之後執行」之記載,而指揮執行上開行刑權消滅之罰金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部分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並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5年4月1日入嘉義監獄,刑期自85年2月12日起算至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於8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更字第5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17日,並於93年6月30日入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刑期起算自93年6月7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另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槍砲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前揭所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2萬5千元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助字第1218號指揮書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15日入臺南監獄,徒刑起算自98年6月22日起算至117年4月21日止。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助字第93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徒刑起算自117年4月22日起算至122年12月21日止。至前開併科罰金10萬元及2萬5千元部分,如易服勞役分別為有期徒刑111日及27日,則接續自122年12月21日起算至123年5月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27日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助字第121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7日之執行指揮已罹於行刑權時效,其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前揭併科罰金2萬5千元,易服勞役有期徒刑27日部分,於先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既因另與他案合併於有期徒刑執行程序中,依前所述,自無刑罰權不行使之情事,當無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受刑人所稱本件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已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云云,顯屬誤解。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行刑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