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坤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4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坤陵(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107 年12月11日)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就前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僅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更審後所量處刑度雖與第二審判決相同,惟已割裂原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有過度評價之疑,與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4888號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7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罪刑(共11罪,即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即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107 年12月11日犯行)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因上訴駁回而先行確定(共10罪,即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623 號指揮書執行結案),嗣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就前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裁判既均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109 年度執字第48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4 點載明「本件接續本署109 執更辛623 號指揮書後執行」(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共11罪(即前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明異議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再行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