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沛歆
- 即被告
- 翁瑜絜
- 即被告
- 張煜昌
- 即被告
- 沈冠宇
- 即被告
- 沈芯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炤淵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修賢
- 即被告
- 蔡坤陵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敏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1989、199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張煜昌、沈冠宇、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之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乙編號59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瑜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煜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乙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沈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乙編號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芯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炤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乙編號5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附表乙編號62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參加陳樹彬(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發起、主持、操縱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樹彬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作為詐欺機房後,再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陸續招募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加入(個人代號、擔任工作詳如附表甲所載) ,並發給相關工作設備以及教戰手冊,自任該電信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機房之運作,其中第一線人員可獲得之報酬為詐欺所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可獲得6%或7%、第三線人員可獲得8%之報酬。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被害人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電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二、107 年12月11日,張沛歆(一線)、翁瑜絜(一線)、廖修賢(二線)、王炤淵(二線)、張家承(三線)分別擔任不同腳色,依上開方式,使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代號A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 萬22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楓康」、「金微風」、「延禧」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復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新臺幣4 萬6800元(扣除車手集團抽成後之實際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取贓款(張沛歆等10人均尚未取得報酬)。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2月26日13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陳樹彬等11人,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後,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等10人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對被告翁瑜絜、張煜昌、沈芯稜、王炤淵、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等7 人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11部分提起之上訴,則駁回上訴確定;至檢察官及被告張沛歆、沈冠宇、廖修賢均未對本院前審判決其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張沛歆等10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沈冠宇、張家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3 、165 、187 、189 、310 、315 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沈冠宇、張家承於原審、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張沛歆等8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同案被告張沛歆等10人、同案被告陳樹彬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宇、張家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等8 人被告張沛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樹彬於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述互核一致(同案被告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僅證明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偵396 卷一第141 至147 、187 至190 、205 至217 、221 至232 、263 至265 、307 至311 、315 至323 、371 至375、425 至429 頁;偵396 卷二第5 至12、75至79、91至95、103 至109 、173 至175 、183 至189 、197 至203 、255至259 、271 至285 、291 至300 、343 至351 、379 至383 、419 至423 、439 至441 、479 至485 頁;偵396 卷三第5 至8 、119 至123 、129 至143 、197 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203 至211 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二第190 頁、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一第233 、354 頁、卷二第66頁),並有張勇詐騙洗錢案犯罪嫌疑人工商銀行帳戶216 萬受害人證、相關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國務院銀聯監督管理局函、長沙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對講稿、支出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職務報告、google選擇帳戶、記帳資料、帳號清單、現場圖及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偵396 號卷一第33至59、85至106 、155 至185 、239 至242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附表乙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沛歆等10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沛歆等10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及陳樹彬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件由陳樹彬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被告張沛歆等10人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楓康」、「金微風」、「延禧」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復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再由綽號「楓康」、「金微風」、「延禧」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復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贓款,則被告張沛歆等10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被告張沛歆等10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詐欺集團使被害人A1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楓康」、「金微風」、「延禧」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復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被害人A1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沛歆等10人所犯上開3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沛歆等10人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之加重條件,然依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及陳樹彬於原審供稱:係其等主動聯絡被害人,之後再傳送逮捕令給被害人看,並沒有將訊息公布在網路上讓不特定的人觀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至207 頁) ,可知被告等人犯罪手段係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於對方接聽後,由第一、二、三線等詐騙人員實施欺瞞之話術,並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縮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沛歆等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再由不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等人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沛歆等10人與陳樹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沛歆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坤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張沛歆、蔡坤陵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張沛歆、蔡坤陵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張沛歆、蔡坤陵前曾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犯本件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蔡坤陵前案與本件更係相同之犯罪類型,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張沛歆、蔡坤陵之辯護人請求不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難憑採。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沛歆等10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沛歆等10人固然缺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分得報酬,惟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含已判決確定部分)之人數非少,扣案物品數量甚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沛歆等10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沛歆等10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張沛歆等10人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張沛歆等10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分屬被告張煜昌、沈冠宇、廖修賢、謝敏聖所有如其附表三編號51至58、62至66所示之物,並未予以區分,而逕在被告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等人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張沛歆等10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沛歆等10人如其附表四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沛歆等10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後,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張沛歆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參與該犯罪組織,107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並考量被告張沛歆等10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張沛歆等10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至11項所示之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沛歆等10人於本件分別係擔任一、二、三線人員,依陳樹彬之指導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張沛歆等10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不長,即為警查獲,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張沛歆等10人因本件及本院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張沛歆等10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張沛歆等10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煜昌所有;如附表乙編號52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冠宇所有;如附表乙編號54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修賢所有;如附表乙編號59至60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坤陵所有;如附表乙編號62至6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敏聖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原審分別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07至21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坤陵所有,惟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7至68所示之車輛、車鑰匙,雖供本件犯行所用,惟係陳樹彬租賃而來,非屬被告張沛歆等10人所有之物,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01、403 頁) ,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張沛歆等10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害人匯入詐欺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陳樹彬雖尚未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取得贓款,惟應屬於陳樹彬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沛歆等10人均供稱尚未分得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被告沈冠宇、張家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被告 │代號│擔任工作 │主持或加入時間(民國) │
├──┼───┼──┼─────────┼───────────┤
│ 1 │陳樹彬│紅豆│負責人、二線 │107年12月5日 │
├──┼───┼──┼─────────┼───────────┤
│ 2 │張沛歆│白、│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黑、│ │ │
│ │ │平 │ │ │
├──┼───┼──┼─────────┼───────────┤
│ 3 │翁瑜絜│J │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4 │張煜昌│昌 │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5 │沈冠宇│小雞│一線 │107年12月7日 │
├──┼───┼──┼─────────┼───────────┤
│ 6 │沈芯稜│小芳│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7 │王炤淵│阿淵│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8 │廖修賢│阿胖│二線、三線 │107年12月8日 │
├──┼───┼──┼─────────┼───────────┤
│ 9 │蔡坤陵│K │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10 │謝敏聖│S │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11 │張家承│阿水│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1日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 │ 備 註 │
│ │ │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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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視訊盒1個 │1-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摔壞) │1-3-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 │隨身碟1個 │1-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 │交換機1個 │1-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5 │無線終端機1個 │1-4-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1-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2-1-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筆電1台(Lenovo) │2-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0 │大陸SIM卡1袋 │2-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1 │臺灣SIM卡1袋 │2-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2 │機房設備收據4張 │2-4-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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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G網路儲值紀錄1本 │2-4-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4 │記事本1本 │2-4-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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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4-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6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2-4-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2-5-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3-1-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1-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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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鐵鎚2支 │3-1-8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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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iCloud雲端帳號密碼資料2 張 │3-1-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2 │記帳資料2張 │3-1-10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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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帳號清單1張 │3-1-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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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碎紙資料1袋 │3-1-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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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2-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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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2-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7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2-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2-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2-5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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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SUS筆電1台 │3-2-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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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CER筆電1台 │3-2-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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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鐵鎚1支 │3-2-8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3 │鐵鎚1支 │3-2-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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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監視器主機1台 │3-2-10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5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2-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6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2-1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7 │Lenovo筆電1台 │3-2-1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2-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2-15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2-1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1 │鐵鎚1支 │3-3-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2 │Lenovo筆電1台 │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3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44 │一樓外圍攝影機4台 │5-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5 │四樓監視器3台 │5-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6 │陳樹彬座位光碟1片 │5-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7 │食材採購發票1袋 │2-4-8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48 │手錶1支 │1-4-4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49 │金紙收據4張 │2-4-5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50 │汽車租金收據等其他發票1 袋 │3-3-1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5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1-2-1 │張煜昌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2-2-1 │沈冠宇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3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2-2-2 │沈冠宇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4 │IPHONE工作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3-3-2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 │ │ │ │
├──┼──────────────┼─────┼────┼─────┤
│55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3-3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6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3-4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7 │Lenovo筆電1台 │3-3-5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5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3-3-7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59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1-12 │蔡坤陵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0 │Lenovo筆電1台 │3-1-15 │蔡坤陵 │供犯罪所用│
├──┼──────────────┼─────┼────┼─────┤
│6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3-1-13 │蔡坤陵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 │ │ │
├──┼──────────────┼─────┼────┼─────┤
│62 │Lenovo筆電1台 │3-1-1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63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 │3-1-2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3-1-3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6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3-1-4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66 │Kingston 120G SSD硬碟1 個 │3-1-5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67 │AHG-3613號自用小客車1 台 │6-1 │租賃車輛│供犯罪所用│
├──┼──────────────┼─────┼────┼─────┤
│68 │AHG-361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6-2 │租賃車輛│供犯罪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