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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坤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坤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蔡坤陵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坤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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