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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坤木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坤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鼎鈞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詠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乙○○、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丙○○上訴理由:原審認被告擔任第一、二線成員,對大陸地區民眾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期間內」先後對王永蘭等 8名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就著手詐欺之起迄時間為何?著手詐欺之期間為何?事實及理由均未論述;被告架設機房電腦電信設備本須相當一段時日,甚至還須進一步測驗網路穩定性,是被告等人開始著手詐欺時間,或不到一個月,施用詐術期間甚短,所犯八罪又均為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惡性難謂至深,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就八罪詐欺未遂罪,各量以五個月有期徒期,似嫌過重;被告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期間,已謀得薪水微薄之正當職業扶養所生未成年子女,若能予以緩刑,被告可善盡家庭及社會責任;被告學識不高,社會謀生能力較薄弱,家境非寬裕,無能力籌款支付罰金以換取免於入監服刑,然被告無前科,本件詐欺又均為未遂,被害人等無財物損害,是否必須入監服刑以期改過遷善?又若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亦可收刑罰之效云云。(二)被告丁○○、乙○○、甲○○等三人共同上訴理由:就此八位被害人究竟是否有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亦應區分,此部分涉及刑度,請就量刑部分再為斟酌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本件由被告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湳哥」、「小倩」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騙集團,由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10月某日前往馬來西亞麻六甲州NO.15及17,Jalan PB1B,TAMAN PUNCAKBERTAM,75260,MELAKA 等2處民宅,架設詐騙電信機房所需之電腦、電信設備(下稱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且擔任之後對大陸地區進行電信群呼及馬來西亞詐騙機房電腦科技設備之維護工作,渠等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工作分成

一、二、三線之分工模式,由第一線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稱其遭冒名申請電信服務,第二線成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向第一線成員轉來之被害人套取客戶銀行資料,最後再由第三線成員對第二線已順利取得銀行資料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匯款與取款之工作,且安排其中一、二線工作由馬來西亞詐騙機房進行,第三線工作則由「湳哥」在臺灣親自帶領詐騙成員進行。嗣渠等並招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乙○○、甲○○及同案被告蘇碧珠、陳道義、楊俊榮等人至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著手進行詐欺犯行,期間內先後對王永蘭、邱敏、陳桂娟、李勇、李雪、仇昌、衍玉、張燕等八名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均於進行至第二線詐騙手段程度之階段,即於102年 11月21日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現場,為馬來西亞警方帶同我國與大陸地區警方人員查獲,致均未能詐騙成功而未遂。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蘇碧珠、陳道義、楊俊榮警詢之陳述、蘇碧珠、楊俊榮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道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毅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姜育良、許竣翔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電腦掃描存檔列印之被害人記錄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等足資佐證,而認被告丙○○、丁○○、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行為人施用詐術,足以破壞人民健全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丙○○設置之詐騙機房以曼尼、最前線、遠雄、柯博文、擺度等約八家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足認被告丙○○、丁○○、乙○○、甲○○與其他共犯等人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丙○○、丁○○、乙○○、甲○○於原審均已供明「(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103年 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電腦掃描存檔列印之被害人王永蘭、邱敏、陳桂娟、李勇、李雪、仇昌、衍玉、張燕等八名記錄資料(見警卷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利用由被告丙○○所設立之詐騙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進行電信群呼之際,假冒為電信公司人員、大陸地區公安隊長以取信被害人,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則原審判決縱未清楚表明本件被告等「著手詐欺之起迄時間」、「著手詐欺時間」、抑或此八位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仍不影響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丙○○、丁○○、乙○○、甲○○前揭上訴意旨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1.近十幾年來,詐騙集團猖獗,不但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巨大危害,更多有遭詐騙之被害人,或因而失其賴以維生之經濟基礎,生活陷於危難、或因而家庭失和、或因而積欠大筆債務、甚或因而輕生自殺者,可知其犯罪之危害已實質損及家庭安定與和諧,並衍生侵害民眾身體與生命安全之後果,然被告等人無視於此,仍參與『湳哥』籌組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身體與生命權益,自應予以嚴懲。2.被告丙○○雖無前科,但於本案中其係直接與『湳哥』、『小倩』謀議籌組詐騙集團之人,並負責架設、維護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之電腦電信設備與發射電信群呼工作,屬詐騙集團內核心成員,參與犯罪情節重大。3.被告丁○○、乙○○於本案雖均僅擔任第二線公安隊長角色,負責套取被害人金融資料之料之工作,但其二人前於 101年間,即均曾因參與他人籌組之同類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不知自省悔改,竟均於前案審理中逃匿出境,致遭通緝…復於逃匿遭通緝期間,至本案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充分徵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4.被告甲○○前於99年間,亦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分工…竟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之蘇碧珠之邀…利用自己甫懷孕生產,正在休產假之工作空檔…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詐騙工作,亦顯示其對法紀秩序之忽視。惟其於前案經起訴後,即於法院審理中之100年5月17日,謀得正當之職業,迄今仍在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可徵被告甲○○於前案遭查獲起訴後,確有悔改之心,並積極尋求以正當之工作營生,本次再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應係一時心志不堅所致;且從其並未辭掉上揭作業員工作,及其出境犯罪期間確屬其休產假之期間觀之,其應僅是想利用休產假之工作空檔,獲得額外之金錢收入。又其參與本案僅係擔任第一線之工作,非主要核心成員。5.被告等人係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建置完成,開始進行詐騙犯行後不久即遭查獲,本案犯罪期間均不長,且本次遭起訴之犯行均屬未遂,被告等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財物。6.兼衡被告曾木坤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小孩;被告丁○○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姐夫工廠幫忙;被告乙○○高中肄業、未婚、工作經常更換不穩定;被告甲○○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個年幼小孩(分別為1、2歲)、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以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竊情狀」等情,分別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丙○○、丁○○、乙○○各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各有期徒刑 4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丙○○、丁○○、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被告丙○○另請求為緩刑併付保護管處分,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應本於職權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概予以宣告緩刑,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自無不適用法則可言。揆之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於本案中其係直接與「湳哥」、「小倩」謀議籌組詐騙集團之人,並負責架設、維護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之電腦電信設備與發射電信群呼工作,屬詐騙集團內核心成員,參與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所參與之犯罪型態,乃屬數人共組犯罪集團,各成員彼此支援,互相利用,各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不特定人詐欺財物之整個犯罪計畫,足認具有相當規模,且有反覆實施之情事,並非單一偶發犯罪至明。則原審衡酌一切情況,未宣告被告丙○○緩刑,核屬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處分云云,殊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丁○○、乙○○、甲○○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丙○○等 4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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