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陵
- 被告
-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3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陵、陳鼎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坤陵、陳鼎鈞、林欣慧、曾俊傑、郭昱昇、簡誌恆、沈博勛、陳美如、鍾依潔、彭建諭、鄒華昇、周鎮凡、林政祥、黃羽澤、王柏文、馮凱倫、林姝辰、吳若綺、陳政文、楊武鵬、郭芷迎、劉冠昌、王添興、廖維烽、黃喬封、吳東霖、陳俊延、謝肇銘、陳振強、蔡文賢、呂佳鴻、凃念國、余卓衡、梁思源、林偵智、周裕欽等36人(除蔡坤陵、陳鼎鈞以外之34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在案,渠等綽號均如附表所示),於101 年2 月至3 月間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或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或彼此互相聯繫,相約至馬來西亞國(下稱馬國)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為許彩友、綽號「阿浪」(未經起訴)為首所籌組之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所籌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係先出資購置機票,使蔡坤陵、陳鼎鈞等人先後於101 年2 、3 月間入境馬國,許彩友則提供地址為Lot297,LorongSenyum Matahari,CountryHeight,Kajang,43000,Malaysia之房屋(下簡稱第一處所)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馬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復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IP:96.127.6.133(便利商店群發,原起訴書誤載為92.127.6.133)等群發系統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器夾帶謊稱為「中級人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依照設定發送至大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之設定區域民眾,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取被害人財物。許彩友於同年3 月初,另提供地址為Lot765,JalanSeriPagiTmn,Country,43000,Malaysia (下稱第二處所)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二處所,並至上處架設網路及電話設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並同樣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復以網際網路連線至IP:174.36.24.34(王小排群發)等群發系統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為「中級人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發送至大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至大陸地區已設定區域之民眾,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取被害人財物。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方式,係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地方法院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因信用卡遭冒用,因而涉案,目前有傳票未領取,須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報案,被害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第一線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需要其提出金融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保管;或其信用卡遭作洗錢使用,涉及刑事案件,為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若被害人不相信,則另由詐欺集團內轉至假為公安隊長之第二線上層或虛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案件之嚴重性,並須先將帳號或信用卡之交予保管,再騙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工作。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而集團順利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第一線大陸地區詐騙人員分得百分之6 不等之比例,餘款則另由第二、三線集團成員取得及墊作詐欺集團之犯罪營運成本,如尚有餘款則歸詐欺集團負責人許彩友等人所有。第一線人員接聽到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之過程中,第一線人員會填一張小黃單,於其上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交給許彩友或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再據以製作接線單,並於接線單上載明第一線、第二線等負責人員及被害人基本資料等,以作為如有詐得款項時,供作計算抽庸比例之依據。
㈡、許彩友並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蔡坤陵、陳鼎鈞等36名集團成員(蔡坤陵、陳鼎鈞等36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內容如附表「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欄」所示),或有人負責第一線、或有人負責第二線詐騙工作、或有人第一線、第二線兼具,渠等即依照教戰守則內容去詐騙被害人。蔡坤陵、陳鼎鈞等36人與許彩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名大陸地區男女(許彩友及大陸地區男女均未起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坤陵、陳鼎鈞分別自如附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時間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均至同年4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許彩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如附表「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向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有接獲5 位被害人回撥之電話,惟均未能詐得財物,而詐欺為遂。
㈢、嗣於101 年4 月5 日,經馬國警方與我國警方合作,在第一處所及第二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之適用: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亦有規定;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我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可知,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詐欺行為之方式,係以群發系統發自馬國之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接受詐騙電話之被害人),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後,受騙回撥電話至馬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並伺機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大陸地區核屬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而大陸地區既在我國領域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慧欣、陳美如、林姝辰、鍾依潔、曾俊傑、郭昱昇、簡誌恆、沈博勛、鄒華昇、周鎮凡、林政祥、黃羽澤、馮凱倫、郭芷迎、吳若綺、陳政文、劉冠昌、廖維烽、黃喬封、陳俊延、吳東霖、陳振強、蔡文賢、呂佳鴻、凃念國、梁思源、林偵智、周裕欽、彭建諭、王柏文、楊武鵬、王添興、謝肇銘及余卓衡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佳佳之筆記1 份、一年級(即第1 線)之教戰手冊及出門辦理注意事項1 份、班支出明細表1 份、明細1 紙、3 月4 日及3 月4 日至3 月31日班業績總表2 紙、4 月1 日至4 月4 日之班業績總表1 紙、西安市公安局總機接線單5 紙、3 月19日至4 月2 日三月份總業績表1 紙、3 月19日至4 月2 日B ~男生(第一處所稱為B 場)、B ~女生、C ~(應指LOT765號處所)薪水單3 紙、第3 線之詐騙教戰手則、4 月5 日總數線單3 紙、支出明細表5 紙、B 班支出總計1 紙、4 月1 日班業績總表1 紙、3 月4 日至4 月2 日底薪、總業績報表各1 紙、4 月4 日、4 月5 日有效單統計紀錄表1 紙、刑事警察局於第一處所之現場勘查照片9 張、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 年5 月2 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馬來西亞皇家警察101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8 分警方報告1 份、馬來西亞皇家警察101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警方報告1 份、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5 月1 日電腦勘查報告1 份、101 年5 月3 日至101 年5 月4 日電腦勘查報告1 份、被告蔡坤陵、陳鼎鈞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第一處所搜扣電腦之發話系統資訊、第二處所搜扣電腦之發話系統資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 年6 月6 日移交扣押物文件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信被告蔡坤陵、陳鼎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訊據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及林欣慧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詐得財物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在受詐騙後,已交付財物予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稽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被害人受詐騙後向臺灣或大陸地區報案之記錄,復無其他匯款記錄或共犯間有關詐欺得逞之帳冊資料可供佐證,本院僅得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定事實,依現存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坤陵、陳鼎鈞之認定,是渠等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而僅達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階段。
㈢、至本件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次數多寡乙節,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再由第一線、第二線等詐騙人員實施詐欺行為。而依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所載:「一線「肥」…三線「陳」、傳喚人姓名:張利新、傳喚人身分證號:000000-0000 ‧11‧17-062」等情(見101 他字卷㈡第508 號卷第16、22至24、55頁),佐以共同被告曾俊傑等人供承:第一線的人員如果有成功接聽到被害人回撥的電話,就會填一張黃色的單子(小黃單),並在上面記載被害人的基本資料,然後轉交給許彩友或第二線人員;第二線的人員就會依照小黃單的記載填上接線單,有一張接線單就代表有一位被害人回撥,接線單可以作為我們內部抽成比例的依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㈣第20頁背面、第40至41頁、第54頁、第71至74頁、第77頁背面、第99至101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8 頁)可知,每有一張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之記載,即有一位被害人接受到電腦群發系統之詐欺訊息,並因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回撥電話至馬國之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準此,堪認每有一張接線單之存在,即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實施一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而,依卷附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紙(見101 他字第508 號卷㈡第16、22至24、55頁)所示,足認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有5 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陵、陳鼎鈞上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查本案被告蔡坤陵、陳鼎鈞2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共同被告間,雖非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渠等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並依其分工而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坤陵、陳鼎鈞雖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容有不同,然共同正犯既非必以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參與為其成立之要件,故縱有被告依其角色分配,尚在背頌詐騙例稿、練習接聽詐騙電話之階段即遭查獲,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依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所有共同被告之機票成本、食宿成本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機票成本、食宿成本等)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該詐騙集團內部所有成員,應就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全部責任,而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㈢、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應論以詐欺之集合犯,但未為本院所採,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以接線單次數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依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卷第50頁),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蔡坤陵、陳鼎鈞上開5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5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坤陵、陳鼎鈞自承是遇到經濟困窘,為了快速賺取金錢(見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第77頁),才會鋌而走險致外國參與詐騙集團,但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均為青壯年紀,本該腳踏實地生活,並努力謀生,如此所賺取的來的一分一毫才是正正當當,也才能無愧於心,縱使詐騙集團能日進斗金,但該不法所得是騙取社會上無辜大眾之財產,或利用他人一時慌張(如謊報親人遭到綁票),或利用他人無經驗(如網路購物)等手法來獲取,這樣的金錢得來豈能心安、豈能不感愧疚,而被告2 人亦非懵懂年紀,竟會升起此等歹念,心態上殊值非議,而幸虧被告蔡坤陵、陳鼎鈞在其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尚屬於草創階段,本案中依卷內證據所示,亦只有5 次詐欺未遂犯行,佐以被告蔡坤陵、陳鼎鈞未矯飾犯行,被告蔡坤陵學歷國小畢業,被告陳鼎鈞學歷高中肄業,2 人教育程度不高,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 人素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案共犯許彩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應可認為許彩友所有,參照上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坤陵、陳鼎鈞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成員姓名、綽號及參與犯罪集團期間及行為分擔表:┌─┬───┬───┬───────┬─────────┐│編│被告姓│綽號 │參與詐欺取財犯│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號│名 │ │罪集團之時間 │ │├─┼───┼───┼───────┼─────────┤│1 │林欣慧│小可 │101 年3 月9日 │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2 │陳美如│錢錢 │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3 │林姝辰│小優、│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娜娜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4 │鍾依潔│小潔、│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肥肥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5 │曾俊傑│阿浩 │101 年2 月23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6 │郭昱昇│阿正 │101 年2 月15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7 │簡誌恆│阿誌 │101 年2 月15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8 │沈博勛│小胖 │101 年2 月15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9 │彭建諭│牛仔 │101 年2 月23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10│鄒華昇│土豆 │101 年3 月3 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11│周鎮凡│小昭、│101 年3 月3 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阿洛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12│林政祥│王老吉│101 年2 月23日│⑴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 │ │ │ │⑵辦理詐欺集團之日││ │ │ │ │ 常用品 │├─┼───┼───┼───────┼─────────┤│13│黃羽澤│小凡、│101 年2 月29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小芳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14│王柏文│阿威 │101 年2 月15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15│馮凱倫│阿翔 │101 年2 月23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16│楊武鵬│阿水、│101 年2 月23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小楊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17│郭芷迎│小麗、│101 年2 月20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妹妹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18│吳若綺│小綺 │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19│陳政文│阿海 │101 年3 月5 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20│王添興│阿寶 │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21│劉冠昌│阿砲、│101 年2 月15日│電腦管理(路由器等││ │ │阿斌 │ │) │├─┼───┼───┼───────┼─────────┤│22│廖維烽│阿峰 │101 年3 月3 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23│黃喬封│大風 │101 年3 月13日│電腦管理(維持網路││ │ │ │ │通暢) │├─┼───┼───┼───────┼─────────┤│24│陳俊延│阿炎 │101 年2 月13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生活起居(飲食及││ │ │ │ │ 採買) │├─┼───┼───┼───────┼─────────┤│25│吳東霖│阿火 │101 年2 月23日│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26│謝肇銘│阿財 │101 年2 月23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27│陳振強│阿強 │101 年3 月5 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28│蔡文賢│阿宏 │101 年2 月23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29│呂佳鴻│小雞 │101 年3 月3 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30│凃念國│小刀、│101 年3 月21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小剛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31│余卓衡│小喜 │101 年3 月21日│第1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 │ │ │及身份證號等資料)│├─┼───┼───┼───────┼─────────┤│32│梁思源│小哈 │101 年2 月23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33│林偵智│阿智 │101年3 月4 日 │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34│周裕欽│阿欽 │101 年3 月4 日│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35│蔡坤陵│阿樂 │101年3月4日 │第2 線詐騙人員(假││ │ │ │ │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 │ │ │ │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 │ │ │ │件之嫌) │├─┼───┼───┼───────┼─────────┤│36│陳鼎鈞│老K │101年3月10日 │⑴第1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 ,取得被害人之真││ │ │ │ │ 實姓名及身份證號││ │ │ │ │ 等資料)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 │ │ │ │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 │ │ │ │ 金融帳戶或信用卡││ │ │ │ │ 遭作洗錢使用,有││ │ │ │ │ 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卷證出處 │ │號│ │ │ │ │ ├─┼──────────┼──┼───┼───────────┤ │1 │電腦設備 │3 臺│許彩友│1.保管字號: │ │ │(Asus筆記型電腦) │ │ │101 年度保字第693 號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17號 │ │ │ │ │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 │ │ │ │ │2.移交我國之函文: │ │ │ │ │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3138號第53頁,駐馬來西│ │ │ │ │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 │ │ │ │) │ ├─┼──────────┼──┼───┼───────────┤ │2 │電腦設備 │1 臺│同上 │同上 │ │ │(Toshiba 筆記型電腦│ │ │ │ │ │) │ │ │ │ ├─┼──────────┼──┼───┼───────────┤ │3 │電腦設備 │2 臺│同上 │同上 │ │ │(TP-LINK 無線網路基│ │ │ │ │ │地臺) │ │ │ │ ├─┼──────────┼──┼───┼───────────┤ │4 │電腦設備 │1 臺│同上 │同上 │ │ │(WiMAX wifi Gateway│ │ │ │ │ │〔網路設備〕) │ │ │ │ ├─┼──────────┼──┼───┼───────────┤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3 個│同上 │同上 │ ├─┼──────────┼──┼───┼───────────┤ │6 │筆記本 │3 本│同上 │同上 │ ├─┼──────────┼──┼───┼───────────┤ │7 │偽造中國法院傳票 │1 張│同上 │同上 │ ├─┼──────────┼──┼───┼───────────┤ │8 │詐騙教戰手冊 │1 份│同上 │同上 │ ├─┼──────────┼──┼───┼───────────┤ │9 │帳冊 │1 份│同上 │同上 │ ├─┼──────────┼──┼───┼───────────┤ │10│大陸地區各省電話開頭│1 份│同上 │同上 │ │ │一覽表 │ │ │ │ ├─┼──────────┼──┼───┼───────────┤ │11│詐騙工作紀錄 │1 份│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