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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楊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詠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詠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詠竣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審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詠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 毀棄損壞罪 │ 強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01月03日 │107年06月19日 │104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 │臺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397號 │偵字第17219、229│偵字第15246號、 ││ │ │96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161號、106年度││ │ │ │少連偵緝字第3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事│ │544號 │1143號 │271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03月29日 │108年06月26日 │108年09月03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109年度台上字第 ││判│ │544號 │1143號 │18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03日 │108年09月09日 │109年02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7年度 │臺北地檢108年度 │附表編號3、4所示││ │執字第5284號(已│執字第7155號 │各罪,經高等法院││ │易科罰金執畢)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裁│新北地檢109年度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執字第2692號) │└────────┴─────────────────┴────────┘附表:受刑人林詠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私行拘禁罪 │ 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30日 │106年06月08日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 │苗栗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246號、 │少連偵字第62號、│ ││ │105年度少連偵字 │106年度偵字第395│ ││ │第161號、106年度│3、4445、4652、 │ ││ │少連偵緝字第3號 │4907號等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更一字 │ ││事│ │2714號 │第106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09月03日 │109年06月03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09年度上更一字 │ ││判│ │188號 │第10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2月05日 │109年07月1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附表編號3、4所示│苗栗地檢署109年 │ ││ │各罪,經高等法院│度執字第2378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09年度執緝字第 │ ││ │徒刑7年8月確定(│596號囑託新北地 │ ││ │新北地檢109年度 │檢代執行,羈押53│ ││ │執字第2692號) │日折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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