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湛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詠竣
- 指定辯護人
-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譯真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鉦驊
游智光
嚴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所犯強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湛文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賴俊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詠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譯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湛文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賴俊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詠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譯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游智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湛文雄(綽號「包子」、「大雄」)、賴俊宇(綽號「鳥鳥」、「宇哥」)、林詠竣(綽號「阿竣」、「八爺」)、林譯真(綽號「帥哥」)、邱鉦驊(綽號「香蕉」、「阿超」)分別自民國104 年10月起,陸續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湛文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第12526 號提起公訴;被告賴俊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77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119 號提起公訴;林譯真所犯詐欺罪嫌,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林詠竣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45號、第4652號、第4907號提起公訴;邱鉦驊所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均為成年人,與林譯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均明知渠等與少年周O安(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少年周O安所介紹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綽號「判官」之邱中駿疑私吞詐騙款項,為使少年周O安出面尋找邱中駿解決此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謝祥聖(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朱佑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討由謝祥聖委託朱佑翰將少年周O安誘出,以處理前述邱中駿私吞款項事宜,謀議既定,遂由朱佑翰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絡少年周O安,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雙方約妥後,湛文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詠竣、林譯真、謝祥聖及不知情之林靖涵(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俊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鉦驊等人,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某處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7號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附近搭載朱佑翰,渠等再一同前往與少年周O安相約見面之上址地點埋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周O安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呈靚(原名李怡臻,以下記載為「李呈靚」)前來赴約,朱佑翰遂向前與周O安攀談,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林譯真、「小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見狀遂共同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周O安之身體及頭部等處,再勾住李呈靚之脖子拉下機車,將周O安、李呈靚強行押上賴俊宇、湛文雄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由林詠竣、林譯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李呈靚兩旁,賴俊宇、邱鉦驊則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少年周O安兩旁以壓制少年周O安,途中因少年周O安試圖掙脫,而遭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李呈靚則遭林譯真以束帶綑綁手部,且少年周O安、李呈靚頭部遭壓制,讓渠等無從辨識經過道路。湛文雄為強逼少年周O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遂指示渠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由湛文雄、賴俊宇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少年周O安,林詠竣、邱鉦驊、林譯真則徒手毆打少年周O安,湛文雄、賴俊宇同時再以不詳飲料液體灌入少年周O安之口鼻,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西瓜刀(未扣案)置於少年周O安手部,由湛文雄、賴俊宇、邱鉦驊、林譯真向周O安恫稱:「你朋友『判官』在哪裡?」、「再不照實講手指就不見了」、「小心我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上一個被我丟下去的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以此加害少年周O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少年周O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期間湛文雄、林譯真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少年周O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強行取走少年周O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嗣因湛文雄等人要求少年周O安聯繫邱中駿未果,湛文雄遂指示渠等將少年周O安、李呈靚強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艷色創新檳榔攤(下稱艷色檳榔攤)內。
二、嗣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渠等抵達上址艷色檳榔攤後,湛文雄指示林譯真將少年周O安帶至該處2 樓房間外,並指示林詠竣將李呈靚帶至該處2 樓房間內分別拘禁,湛文雄將上揭強取自少年周O安之現金1 千元交付與謝祥聖,指示謝祥聖將該1 千元轉交予朱佑翰,作為朱佑翰之車資後,朱佑翰遂先行離去而脫離後續行為。賴俊宇則另直接或間接通知與渠等同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嚴爵、游智光、少年閆O瀚(所涉本案非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分別看管少年周O安、李呈靚,並由湛文雄等人繼續逼問少年周O安有關邱中駿之下落,期間少年周O安遭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毆打,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火將針燒燙後刺入少年周O安之手指指縫,湛文雄、林譯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欲透過少年周O安聯繫邱中駿出面未果,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少年周O安之犯意聯絡,湛文雄與林譯真並接續前開單一強盜少年周O安之犯意,利用少年周O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要求少年周O安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賴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詠竣、林譯真分坐少年周O安、李呈靚兩旁,強押少年周O安、李呈靚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再由林詠竣下車帶同李呈靚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自少年周O安前揭帳戶接續各提領2 萬元共2 次,合計領取4 萬元得手後,再一同返回由賴俊宇駕駛之前揭車輛,林詠竣則將上揭4 萬元交予賴俊宇點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前令少年周O安、李呈靚下車離去,賴俊宇並從上揭4 萬元中抽出2 千元交付予少年周O安、李呈靚供作其等之車資,少年周O安、李呈靚至此始回復人身自由,少年周O安在前述遭毆打傷害及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部、背、臀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瘢、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呈靚則在前述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少年周O安、李呈靚撤回告訴)。
三、案經周O安、李呈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湛文雄、賴俊宇、謝祥聖、林詠竣、朱佑翰、邱鉦驊、游智光、林譯真、嚴爵等9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另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賴俊宇、林詠竣另涉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湛文雄等9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就被告湛文雄、賴俊宇、謝祥聖、林詠竣、朱佑翰、邱鉦驊、游智光、林譯真、嚴爵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判處罪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朱佑翰未提起上訴;被告謝祥聖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朱佑翰、謝祥聖部分均已確定。
二、另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7 人,則分別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湛文雄等上開7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至於被告湛文雄等7 人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均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湛文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聖、林詠竣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第456 頁、第458 頁);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主張:所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71 頁);被告林詠竣、林譯真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所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71 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李呈靚於104 年12月3 日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故證人李呈靚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遭強押至桃園市楊梅區艷色檳榔攤拘禁,被告賴俊宇持告訴人周O安之提款卡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其領了錢之後交給被告林詠竣,被告林詠竣再交給被告賴俊宇等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㈠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反觀證人李呈靚於原審則證稱:伊忘記要去ATM 提款之前是誰拿提款卡給伊,領了4 萬元之後,伊交給被告林詠竣,被告林詠竣上車之後再交給誰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第109 頁),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較為詳盡,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查,被告林詠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詠竣於105 年5 月17日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製作被告林詠竣之警詢筆錄,有被告林詠竣105 年5 月17日之拘票暨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林詠竣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被告湛文雄、賴俊宇分別於105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23日遭羈押,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9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湛文雄、賴俊宇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林詠竣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周O安、以飲料灌入告訴人周O安口鼻,並由被告湛文雄強取告訴人周O安戒指等財物,由被告湛文雄指示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押往艷色檳榔攤,並經被告湛文雄指示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陳述(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林詠竣於原審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湛文雄、賴俊宇在庭之壓力,且其於原審就究係何人指示前往艷色檳榔攤、強取告訴人戒指、皮帶等財物等節,證稱:有很多人,伊不知道,是檳榔攤那伊不認識的人要伊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並於原審證稱:去石門水庫之後,被告湛文雄就下車晃晃走走,印象是他去上廁所而已,被告賴俊宇沒有打告訴人周O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55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李呈靚、證人即被告林譯真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被告林詠竣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湛文雄、賴俊宇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⒋再查,證人即被告林譯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即被告林譯真於105 年6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賴俊宇於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23日遭羈押,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9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賴俊宇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證人即被告林譯真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告訴人周O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強押上被告賴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述(見少連偵字第161 號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林譯真於原審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賴俊宇在庭之壓力,且其於原審就告訴人周O安究係遭強押上何部車輛一節,證稱:告訴人周O安係被帶上白色三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證人林詠竣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證人即被告林譯真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賴俊宇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證人即被告林譯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以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以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謝祥聖、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謝祥聖、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鉦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游智光、嚴爵則分別辯稱如下:
⒈訊據被告湛文雄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取告訴人周O安之財物,對於告訴人周O安帳戶提領4 萬元部分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周O安是否有遭強取現金1 千元、金戒指2 枚、LV皮帶,雖有李呈靚、周O安、林詠竣說詞,但此三人對被拿取相關財物說法不一,林詠竣供述前後不一,周O安、李呈靚說詞不同,是被告無強盜行為,亦未參與此犯行,另全家便利商店ATM 提款部分,依照被害人二人說詞,當時湛文雄未到場,也無法證明其餘被告有與湛文雄回報提款情節,且最後款項回流狀況,賴俊宇、林詠竣說詞不一,被害人對於誰拿走款項也說詞不一,無法證明款項有回流到湛文雄手上,也無法證明湛文雄指示領取款項,但其確實無參與強盜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賴俊宇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去超商領錢的事情,因為那時候伊是要載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回去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俊宇僅是要載被害人回去,不知道他們去便利商店用意為何,也不知道他們要領錢及領了多少錢,被告賴俊宇本身無強盜犯意,縱認被告賴俊宇有取得4 萬元部分,就林譯真、林詠竣證詞,他們無強押被害人,也沒有使用兇器或其他方式,致被害人無法抗拒等語。
⒊訊據被告林詠竣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這兩個被害人,只是在楊梅檳榔攤那邊顧人,超商領錢伊有在車上,但伊沒有強盜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朋分財物,超商領錢過程,並未符合致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譯真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現金跟LV皮帶都不是伊拿的,押他們去取款時伊有在同一台車上,但伊沒有強盜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沒有人親眼看到被告對周O安奪取財物,超商領款時被告林譯真雖有在車上,但被告林譯真是要搭車回家,當時係在車上睡覺等語。
⒌訊據被告游光智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嚴爵邀約去楊梅豔色檳榔攤那邊喝酒,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⒍訊據被告嚴爵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跟被害人完全不認識,沒有動機,伊沒有參與,伊只是去檳榔攤喝酒,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云云。
㈡惟查: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佑翰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約伊去聊天,伊就騎機車載李呈靚前往,第一圈騎過去時沒有看到人,再繞一圈就看到被告朱佑翰,當時被告朱佑翰對那群人說就是他,伊一停車就一群約10幾人從車後面衝出來徒手打伊跟李呈靚,然後將伊等2 人押上車,伊跟李呈靚被押上不同的車,對方有3 台車,車上加伊有6 個,伊車上有香蕉(即被告邱鉦驊)坐在伊左邊、一個是被告賴俊宇坐在伊右邊,還有一個壓在伊大腿上。被押上車時被告邱鉦驊有跟伊說「判官」在哪邊,邱中駿綽號是判官,凱俊是他臉書的名字,伊有看過有人在臉書揚言要對邱中駿不利的內容,被告林詠竣有分享。上車後到達的地點有2 個是山區,因為伊從頭到尾都被矇眼睛,最後到桃園楊梅、埔心一帶的小房間,第一次停車時伊被拖下車,但伊眼睛矇著不知道誰打伊,他們用鋁棒打伊,說要把伊丟下山谷或埋起來,把手指頭砍掉,第一次下車時也有被他們用水、飲料灌鼻子、嘴巴。伊身上之金戒指2 枚、LV皮帶,現金1 千元被拿走,伊有印象伊身上財物被拿走是在山上,感覺是在室外,因為伊躺在柏油路上,當下有被用棍棒毆打,並拿西瓜刀架著,伊財物被拿走當下,對方沒有講什麼。伊是在楊梅透天厝被針插手指甲、用火將針燒燙的地點是在楊梅透天厝,應該有被告邱鉦驊他們,因為被告邱鉦驊從頭到尾在伊旁邊,當天有人開玩笑叫他「香蕉」,伊在室內時有聽出被告林詠竣、賴俊宇,伊不認識被告湛文雄但伊知道他在現場。因為伊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不知道誰拿走,對方想要看裡面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誰叫伊領錢,有人問伊提款卡密碼,沒有說為何要領錢,只說要伊等把錢領光,對方拿伊提款卡要領錢的過程中,沒有說為何要領這些款項,只說要這些財物,沒有說要供擔保。對方說要叫人帶告訴人李呈靚去領,伊在車上,當時一起去領錢的有八爺(即被告林詠竣)、被告林譯真,總共坐滿1 台車去領,過程伊也被矇住眼睛,最後他們在新莊中港路中正路交接處,領完錢把伊等放在那邊,當時郵局剩4 萬多,對方只說要全部領完,沒有說要領多少,伊和被告等人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第15246號偵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於原審證稱:104 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朱佑翰找伊去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附近,被告湛文雄、賴俊宇、謝祥聖、林詠竣、朱佑翰開車到現場,和伊拉扯鬥毆,把伊拖上車,當時總共有3 台車,加一加有10來個人左右,都是男生,伊被抓下來打一打然後被抓進車裡,伊當時被押上車,被告賴俊宇跟伊同車,伊跟李呈靚坐在兩部不同的車,伊一上車就被束帶綑綁雙手,綁在前面,眼睛一直被用布料矇著,他們有問「判官」在哪裡,伊跟「判官」就認識而已,在山區有停車2 次,第一次停車時有先去一個山上,被告湛文雄、賴俊宇、謝祥聖、林詠竣有打伊,伊是晚間在山區第一次停下來被打的時候,伊的LV皮帶、戒指、現金、皮夾遭拿走,有人用1 根鋁棒打伊之身體,後來有人拿西瓜刀架著伊的右手手指頭,問伊說「錢呢」,對方說「再不照實講手指就不見了」、「小心我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上一個被我丟下去的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然後有人拿水灌伊鼻子跟嘴巴,後來又被帶上車,開了沒有多久又在山區把伊放下來,這次沒有再被打。第二次山區完了之後,伊就被載到一個室內,就是桃園楊梅區永美路504 號的檳榔攤,伊被帶到室內的過程眼睛還是被矇著,李呈靚跟伊沒有關在同一個房間,伊在檳榔攤的時候有聽到被告林詠竣的聲音,伊在被限制自由的過程中眼睛還是被矇著,他們用針扎伊的指縫,甚至用火將針燒燙不斷撥動針,他們一邊這樣對伊一邊問伊邱中駿在哪裡,伊就說伊不知道,過不久他們就問伊提款卡密碼,伊認為當時的情況下如果不告訴他們,可能離不開或生命有危險,後來有人把伊跟李呈靚帶上車去領錢,伊前往超商領錢時,被告賴俊宇有在車上,伊當時眼睛被矇著,伊有聽到車上講話內容「下車」,所以伊知道李呈靚跟其中一個人有下車,後來他們在新莊的中港路那邊把伊跟李呈靚放下車,伊有跟他們說邱中駿的地址,他們就把伊載到那個地址後就把伊矇著眼睛的布打開,伊有看到被告林詠竣、李呈靚,有人下車拍該地址的照片,所以他們開車載伊與李呈靚到新莊中港路跟中華路的交岔口把伊等丟在路邊,整個過程伊沒有辦法抗拒,因為對方人太多,伊雙手的束帶是在離開去領完錢,才跟眼睛的布料一起被解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第170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證人李呈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呈靚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跟周O安在一起,因為周O安接到被告朱佑翰臉書訊息,想約他見面聊天,所以伊等就騎車前往該處,當告訴人周O安停好車時,伊就看到約6 、7 名凶神惡煞的男子自伊等後方、左方突然衝過來,將伊等包圍住,帶頭的人向被告朱佑翰詢問「是不是他?」,被告朱佑翰即回稱「對」,隨即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周O安頭部,而伊則被1 名男子徒手往伊安全帽揮打,且有人以手臂扣住伊脖子,伊即重心往後,自車上往後仰且膝蓋著地,跪倒在地上,然後就有人自後方徒手遮住伊的眼睛,然後伊就被人直接用扛的強押上車,一上車就有人將伊的頭部往座椅下壓著,在車上被告林譯真拿膠帶、束帶束住伊的手,伊有聽到車上的男子以手機使用語音訊息跟其他車輛的人對話,並稱要到桃園觀音台會合,他們會合之後,最後伊聽到他們是將車子開到桃園石門水庫路山上才停下,伊當時是被強押在後座中間,旁邊2 名男子控制伊的行動,並用手壓著伊的頭部及背部,讓伊無法抬起頭,當時是被告湛文雄以手機通訊軟體,用擴音方式與其他車輛之人聯繫,伊被帶到桃園石門水庫後,就聽到有人下車,當時伊聽到車後有鐵製品敲擊「鏘鏘鏘」的聲音,伊就往後車窗看,看到後面有2 輛自用小客車,而周O安當時已經被拉下車且躺在地上,然後約10幾名男子圍住他,且有些人也手持鋁製球棒及西瓜刀,伊看到手持鋁棒之男子不停往告訴人周O安身上揮及毆打,但持西瓜刀之人並沒有砍殺周O安,持續約10至20分鐘,直到有人大喊後方有車前來時,他們才又各自陸續回到車上,之後伊等又被帶到一處停車場,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就下車,只剩被告林詠竣看顧伊,當時因為視線都被周圍車子擋住,伊不知道他們下車作何事,約莫20分鐘左右,被告湛文雄即稱「走了,回去了」,伊就詢問要去何處,被告湛文雄就回稱「我們的地方」,過了一段時間,車子才停止,被告湛文雄就指示被告林詠竣用外套把伊眼睛矇住,之後伊就被帶下車,且有人用手臂將伊頸部扣住,伊就被強押上2樓房間,被告湛文雄離去前指示被告林詠竣在房間全程監控伊,以防伊對外聯繫,並防止伊趁隙脫逃,隨後被告湛文雄即離去,伊趁機向被告林詠竣借手機,伊當時正在臉書上試圖要向朋友求救時,被告湛文雄又突然跑進來,看到伊在玩手機,就指示被告林詠竣把手機拿出去,把人顧好,隨後被告林詠竣就把手機拿出去房外,被告賴俊宇則凶神惡煞似的走進來,並用膠帶將伊的手綑綁住,之後就剩被告林詠竣在房間看顧,都是被告湛文雄在現場做指揮。大約晚間7 、8時許,被告湛文雄說伊等不把邱中駿找出來,伊等就要去領錢,如果不領就要伊等繼續待在楊梅的透天厝,被告賴俊宇就拿著1 張提款卡進來稱「這是你男朋友的卡,等一下你出去領錢,把全部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跟被告林詠竣講密碼,被告林詠竣就用外套將伊眼睛矇住,被告賴俊宇駕駛0000-00 銀色三菱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小綠」等人強押伊等去領錢,且伊下車還有被告林詠竣在旁監控,如果當時伊不乖乖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擔心伊跟周O安就無法順利離開,伊是用周O安提款卡領錢,被告林詠竣有跟伊下車進超商領錢,領錢時被告林詠竣有跟伊講密碼,一共領了4 萬元,一領完錢上車即將錢交給「小綠」,「小綠」點完錢之後就將錢交給被告賴俊宇,被告賴俊宇並從領出來的4 萬元抽出2 千元給周O安,之後他們即駕車離去。伊與周O安均未積欠被告湛文雄、賴俊宇等人債務,亦無金錢糾紛,當時伊會前往ATM 領錢是因為如果不聽從他們的指示前往提款他們一定不會讓伊等離開,且伊擔心他們會持續毆打周O安,伊不清楚「判官」因何故積欠被告湛文雄等人債務等語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5246 號偵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②證人李呈靚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石門水庫山區時,將周O安的LV皮帶、2 個金戒指、錢包內的錢拿走,因為第二次停車時伊有稍微抬頭,伊有看到周O安的LV皮帶被被告林譯真收走,2 枚金戒指在被告湛文雄手上,伊沒有看到拿的過程,但看到東西在他們身上。伊遭綁走當天,被告賴俊宇有在板橋現場,也有在楊梅屋子裡,被告邱鉦驊當天在檳榔攤屋內,負責看管告訴人周O安,他在外面一直進進出出,有進來關伊的房間,被告嚴爵有進來看管周O安,閆O翰有去檳榔攤看管。在楊梅透天厝時,被告湛文雄說伊等不把邱中駿找出來,伊等就要去領錢,如果不領就要伊等繼續待在楊梅的透天厝,宇哥(即被告賴俊宇)及被告湛文雄說伊不領錢的話會繼續被打,被告湛文雄跟被告賴俊宇把提款卡給伊,叫伊把密碼記下來晚一點要去領錢,也有跟被告林詠竣講密碼,要伊把帳戶內全部錢領出來,他說因為伊等沒有找到邱中駿,必須要幫邱中駿還錢,被告湛文雄、賴俊宇當著伊的面說要去領錢的事,因為他們說要補什麼差額伊不清楚,之後他們叫被告林詠竣押著伊,由被告賴俊宇開車,領錢的有伊、告訴人周O安、被告林譯真、林詠竣、小綠,開車的是被告賴俊宇,伊在超商領完錢,把錢交給被告林詠竣,伊親眼見到被告林詠竣回到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賴俊宇等語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③證人李呈靚又於原審證稱:104 年11月30日晚間,周O安說朋友有約所以就一起去板橋公園街36號介壽公園,伊等先騎一圈沒看到人,然後他又再騎第二次去找被告朱佑翰,剛停車就被攔下來了,總共有3 台汽車,感覺很多人下車,伊先被摔下車,然後就被拖走,伊是被勒住脖子被翻下車,有好幾個人拉伊,伊兩邊的膝蓋先撞到地上而受傷,周O安想催油門逃離現場,但好幾個男生在周O安前面,伊已經被拉走,也在掙脫,伊坐的那台車是白色的,就是被告湛文雄開的車,他旁邊是他的女朋友,伊的左邊是綽號「八爺」的被告林詠竣、右邊是綽號「帥哥」的被告林譯真,伊上車之後就沒有看到周O安,伊上車之後,有人把伊的頭壓低,之後被告林譯真用束帶綑綁伊的手,伊的雙手在前面被綁住,沒辦法自由行動,在去檳榔攤之前,有停在山上的山路跟停車場,第一個停的地方是先到石門水庫的山上,周O安被打跟伊下車等都是在石門水庫的山上,被告湛文雄有下車,被告林詠竣有帶伊下車看,當時周O安趴在山路的路面,好像被打,周O安旁邊有人拿工具是鋁棒和西瓜刀,當時太混亂,而且天色很黑,沒什麼路燈,但車頭燈都開著,伊有看到有人拿著鋁棒一直朝周O安身上打,後來伊就被帶上車,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湛文雄手上有戴著周O安兩個金戒指,伊可以確定那是周O安的金戒指,因為那是伊跟周O安情侶關係去買的,所以不會認錯,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湛文雄1 隻手上不同手指上戴著周O安兩個金戒指,好像是在抵達檳榔攤之前就發現了,抵達艷色檳榔攤之前,伊是壓低頭沒辦法看是什麼地方、什麼路,是坐伊左、右邊的被告林譯真、林詠竣用手把伊的頭壓低,抵達艷色檳榔攤要上去時,被告湛文雄有說用外套遮住伊的眼睛才抵達檳榔攤2 樓,是被告林詠竣用外套矇住伊的眼睛,伊在小房間裡面手有被用膠帶綁住,伊除了上廁所就沒有離開小房間,伊在小房間睡到中午12點以後,伊在小房間的期間有人進進出出,後來有人把周O安帶進來小房間,手被用束帶綁在背後,然後眼睛被矇起來,周O安的身體有受傷,他手被束帶弄到都是勒痕,有流血,然後身上好像有一些傷,因為告訴人周O安是瘀青,所以伊看得出來。104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46分許,被告賴俊宇開車去ATM 領錢,有人拿提款卡給伊,跟伊講密碼,就說要全部領出來,然後說好像要補什麼差額,是被告林詠竣陪伊去領錢,伊領了2 次2 萬元,伊領了之後就立刻交給被告林詠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頁、第27頁、第52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
⒊證人周O安、李呈靚就案發當時遭被告湛文雄等人包圍,並遭渠等分別強押上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及被告湛文雄等人之目的係為強逼告訴人周O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及告訴人周O安在山區遭被告湛文雄等人毆打、恐嚇、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分別強取告訴人周O安黃金戒指、現金、LV皮帶,隨後周O安、李呈靚在上址艷色檳榔攤遭拘禁,再由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等人強押至便利商店提款等情,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人周O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眼睛矇著不知道誰打伊。伊的郵局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不知道誰拿走等語(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李呈靚於警詢中證稱:到達停車場時,被告湛文雄、林譯真都有下車,當時因為視線都被周圍的車子擋住,伊也不曉得他們下車作何事等語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119 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公園那邊旁邊有燈,但因為太倉促了,認不太出來是哪位被告勒伊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證人周O安、李呈靚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湛文雄等人涉案情節之情形,再參以並無事證可認證人周O安、李呈靚與被告湛文雄等人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周O安、李呈靚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周O安、李呈靚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譯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詐欺集團中代號為「八爺」,是被告賴俊宇取的,被告湛文雄平日稱呼「包子哥」、被告賴俊宇綽號「鳥鳥」、被告林譯真綽號「帥哥」、綽號「阿超」之真實姓名為被告邱鉦驊,有時候也叫綽號「香蕉」,他們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於104 年11月初還在詐騙集團工作時,某日被告邱鉦驊向被告賴俊宇表示邱中駿「ㄅㄧㄤˋ錢」(即詐騙金額拿多報少,多餘金額私吞),「判官」就是邱中駿,邱中駿始終沒有出面說明,被告湛文雄、賴俊宇就去找當初帶邱中駿進來詐騙集團的周O安算帳,於104 年11月底強押周O安至上址艷色檳榔攤毆打他並逼他還錢,後來李呈靚還錢後,才釋放周O安,但邱中駿私下打給伊說並沒有「ㄅㄧㄤˋ錢」。伊於104 年11月間與被告湛文雄等人有至板橋區介壽公園一帶,強押周O安至上址艷色檳榔攤,好像所有人都聽被告湛文雄指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伊只知道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有以拳腳毆打周O安頭部及腹部等處,李呈靚只有被強押上車,並無被毆打,周O安是上被告賴俊宇所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被告賴俊宇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強押周O安上被告賴俊宇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並毆打他,且以束帶綑綁他的手腕,被告湛文雄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內,有伊、李呈靚、被告林譯真、林靖涵,林靖涵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左後方,李呈靚坐後座中間,被告林譯真坐右後方,是被告林譯真以束帶綑綁李呈靚,伊再以外套矇住李呈靚頭部並下壓,有另車輛人員到被告湛文雄所駕駛000-0000旁表示周O安一直反抗,向被告湛文雄稱「拿束帶來,多拿幾條」,隨後被告湛文雄自塑膠袋取出束帶提供與該成員,被告湛文雄準備束帶是為了綑綁周O安,被告湛文雄與其他成員共3 台車將周O安、李呈靚押往桃園市的山區,因為要準備毆打周O安,是被告湛文雄決定並帶路前往該處,抵達該處後,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等4人有毆打並都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周O安,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有拿鋁棒,被告林譯真、邱鉦驊則是徒手,拿西瓜刀的人伊不認識,被告湛文雄於現場指揮成員毆打並質問告訴人周O安,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持水及飲料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周O安口鼻灌水,停留大約1 小時左右,之後前往艷色檳榔攤,被告湛文雄指示被告林譯真帶周O安至2 樓房間外面,並指示伊帶李呈靚至房間內拘禁,被告湛文雄指示被告林譯真強迫周O安提供邱中駿所在地,周O安遭拘禁期間由伊、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等人輪流看顧並控制其行動,是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毆打周O安,被告湛文雄指示伊不認識的人將針插入周O安之指縫,是被告湛文雄指示伊及被告賴俊宇,強押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被告賴俊宇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譯真、周O安、李呈靚,為了抓邱中駿出來還錢,周O安、李呈靚還有遭載往新北市新莊區,「小綠」於周O安指示之地點下車拍照,伊記得領了4 萬元後就直接讓周O安、李呈靚離去。被告湛文雄親自動手強取周O安身上1 千元、黃金戒指2枚、名牌皮帶1 條。被告林譯真從恐嚇、毆打、拘禁、強押被害人領錢、指示拍照等全程都有參與。周O安、李呈靚均無欠伊或被告湛文雄金錢,只是因為當初邱中駿是周O安介紹進入詐騙集團,所以邱中駿「ㄅ一ㄤˋ錢」,周O安也有責任,才會強押他逼他還錢並交出邱中駿等語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阿竣」、「八爺」,被告林譯真綽號是「帥哥」,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伊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一開始有人約周O安出來,出發去板橋找周O安前,是被告賴俊宇開始,再來是被告湛文雄負責規劃分配工作,伊搭被告湛文雄的車子從桃園出發,伊車上除了被告湛文雄外還有被告林譯真、林靖涵,在公園路現場,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邱鉦驊有下車,伊當時在車上看到周O安要離開時,他們把周O安擋住,並把周O安押上被告賴俊宇的車,伊是坐被告湛文雄的車,李呈靚上被告湛文雄的車,去楊梅的路上有停車二次,有一次在石門水庫山上停車,將周O安帶下來打,被告賴俊宇也有動手打,他們為了邱中駿把錢吞走的事打告訴人周O安,因為邱中駿吞錢,要找周O安討,是被告湛文雄取走周O安戒指、皮帶,伊親眼看到,到了桃園市○○區○○路000 號是伊跟被告林譯真看管周O安,後來被告林譯真叫伊進去房間顧李呈靚,在上址有人毆打周O安,有用針刺他的手指甲跟腳,針有用火燒烤,抓周O安回到楊梅屋內時,被告賴俊宇提到要領錢,被告賴俊宇叫周O安把提款卡拿出來,叫周O安寫上密碼,之後叫李呈靚去領錢,被告賴俊宇說邱中駿吞錢,所以要把周O安的錢全部領出來補,有多少領多少,伊當時跟被告賴俊宇、林譯真、周O安、李呈靚去領錢,被告賴俊宇開車載伊等去領,被告賴俊宇駕駛的那台就是他當初開到板橋抓周O安的車,領完錢之後,提款卡放在李呈靚那邊,領到的4 萬元上車之後交給被告賴俊宇。印象中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嚴爵,他比伊早到檳榔攤,一起看守被害人等語(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86頁、第106 頁、106 年度少連偵緝第3號偵卷第43頁);又於原審證稱:李呈靚有往車外看到周O安被打,因為伊就在被告湛文雄車上,伊有拉窗戶下來,車子沒有隔熱紙。在檳榔攤2 樓小房間,被告林譯真拿到皮帶,他看到周O安身上有就跑去拿。被告湛文雄在檳榔攤2 樓有叫伊等載周O安去領錢,他有跟伊、被告林譯真講,被告賴俊宇知道目的要去領錢,伊領完錢之後是交給被告賴俊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44頁、第49頁、第52頁、第5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譯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約有10幾人參與,李呈靚是乘坐被告湛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伊不知道被告賴俊宇所駕駛0000-00 內乘載何人,但是周O安是坐這輛車,伊等有前往山區,當時下車就叫周O安跪在地上,當時伊有看到一個高壯的人拿刀,被告湛文雄拿鋁棒等武器出來,當時被告湛文雄拿球棒打周O安下半身,其他有人拿礦泉水從頭淋下去,還有人對周O安拳打腳踢,期間也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周O安,伊聽到被告湛文雄等人一直問他錢的事情,被告湛文雄有指揮現場的人毆打周O安,他也有動手打周O安。周O安、李呈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被帶到不同房間,被告湛文雄有一直逼問周O安把人交出來,周O安在檳榔攤時雙手已經都腫起來了,李呈靚是被告林詠竣在顧,伊知道李呈靚有去超商提款,有領款成功,當時伊坐在右後乘客座,周O安、李呈靚坐在伊旁邊,是被告湛文雄指示伊與被告賴俊宇前往,周O安、李呈靚沒有欠伊任何金錢,伊不認識邱中駿,他也沒有欠伊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在集團內他們都叫伊「帥哥」,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伊當時跟伊朋友「大雄」(即被告湛文雄)、鳥鳥(即被告賴俊宇)約10個人一起去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他們往山上開,後來有在山區停下來,他們將周O安拉下車毒打,動手的有被告湛文雄,周O安、李呈靚到達檳榔攤都在2 樓,很多人圍著他們2 個等語(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152 頁)。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上揭證述,周O安係遭強押上被告賴俊宇所駕駛之車輛,且周O安在石門水庫山區有遭被告湛文雄持鋁棒毆打,並遭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恐嚇、灌水,又周O安遭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強取戒指及皮帶,周O安、李呈靚並遭拘禁在上址艷色檳榔攤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針插指甲,再由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指示被告林詠竣、林譯真強押周O安、李呈靚至便利商店領取4 萬元等情,俱與證人周O安、李呈靚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又共同被告謝祥聖受被告湛文雄之指示,委託共同被告朱佑翰藉詞邀約告訴人周O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共同被告謝祥聖在艷色檳榔攤交付共同被告朱佑翰1 千元供作朱佑翰之車資,朱佑翰至此離開現場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謝祥聖、朱佑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8 頁反面);另被告邱鉦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乘坐銀色轎車,與被告賴俊宇同車一節,亦據被告邱鉦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㈡第205 頁至第205 頁反面),俱與證人周O安、李呈靚證述共同被告朱佑翰邀約周O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旋遭被告湛文雄等人強押上車等節,及證人周O安上揭證稱其遭被告湛文雄等人押上車時,被告賴俊宇、邱鉦驊分別坐在其左右一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林詠竣強押李呈靚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領款,並將領得現金交付與被告林詠竣一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板營字第10418023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144 頁至第147 頁、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又告訴人周O安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部、背、臀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瘢、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李呈靚則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受傷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㈠第133頁、第151 頁、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㈡第44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周O安、李呈靚上揭證述遭施以強暴、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周O安、李呈靚所證各節要無不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固於原審證述被告湛文雄、林譯真係在艷色檳榔攤強取告訴人周O安之黃金戒指、皮帶等財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上揭證述被告湛文雄、林譯真係在石門水庫山區強取告訴人周O安上揭財物一節,雖未盡相符,然本案係被告湛文雄為強逼周O安供出邱中駿之行蹤,而聯絡被告賴俊宇等人前往會合,難認彼等事前有何縝密計畫之分工約定,此由被告湛文雄等人在過程中多次變更地點一節,益證其實。佐以本案行為持續約24小時,各該參與者均非全程在場,並有未經到案之成年男子參與部分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在此情形下,就案情細節非無記憶模糊之可能;易言之,被告林詠竣上開就被告湛文雄如何強取告訴人周O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一節之證述,核與證人周O安、李呈靚前開證述相符,雖就周O安上開財物被強取之地點,被告林詠竣係證稱在艷色檳榔攤,而證人周O安與李呈靚均證稱係在石門水庫山區,就地點方面固有不符之處,惟就周O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與LV廠牌皮帶1 條確有被強行取走之基本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證人周O安、李呈靚之證述均相一致,自堪以其等3 人之上開證述,認定周O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枚與LV廠牌皮帶1 條確有被強行取走,且以親身經歷被強行取走財物之證人周O安之證述以及與其證述相符之證人李呈靚關於被強行取走的地點為石門水庫山區,作為認定周O安上開財物被強行取走之地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在原審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林譯真有從周O安處拿到皮帶等語,如前所述,自堪認定是被告湛文雄與林譯真在石門水庫山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取周O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與LV廠牌皮帶1 條。
⒋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林譯真上揭證述,足認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邱鉦驊、謝祥聖、朱佑翰,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強押上車,並驅車前往石門水庫山區,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持鋁棒、被告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徒手毆打告訴人周O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周O安,被告湛文雄、賴俊宇再以飲料等液體灌入告訴人周O安口鼻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O安,並由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強取告訴人周O安之黃金戒指2 枚、皮帶1 條、現金1 千元。隨後被告湛文雄等人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拘禁在上址艷色檳榔攤2 樓,由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人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被告湛文雄並指示不詳之人將針燒燙後插入告訴人周O安指縫之方式凌虐告訴人周O安,又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強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無訛。被告邱鉦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空言上揭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游智光、嚴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游智光、嚴爵在上址艷色檳榔攤,對於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行動自由一事確實知情,且有參與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閆O翰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管周O安、李呈靚,當時是游智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楊梅那邊的檳榔攤,伊到的時候,游智光要伊看管周O安跟李呈靚,現場有嚴爵、游智光、賴俊宇,其他綽號伊不知道,嚴爵和伊一起看管周O安,游智光告訴伊,說周O安做詐騙,沒有將錢回給上游,但多少錢伊不知道,然後就被抓,現場約有7 、8 個人,是在二樓看管被害人,告訴人周O安被用外套矇眼,被告賴俊宇叫被告嚴爵,被告嚴爵再聯絡其他人等語(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123 頁);證人李呈靚於偵查中證稱:伊遭綁走當天,被告賴俊宇有在板橋現場,也有在楊梅屋子裡,被告邱鉦驊當天在檳榔攤屋內,負責看管告訴人周O安,他在外面一直進進出出,有進來關伊的房間,被告嚴爵有進來看管周O安,閆O翰有去檳榔攤看管(見第15246 號偵卷㈡第14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竣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嚴爵,嚴爵比伊早到檳榔攤,有一起看守被害人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緝第3 號偵卷第43頁),依上所述,證人閆O翰、李呈靚、林詠竣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閆O翰係經被告游智光通知到場,被告嚴爵則係接獲被告賴俊宇之電話通知到場,且被告游智光有告知證人閆O翰告訴人周O安遭眾人帶走之緣由,更指示證人閆O翰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足見被告游智光確實知悉告訴人周O安遭其他被告強行帶走及留置檳榔攤之事,被告嚴爵亦在場一同看管告訴人周O安,被告游智光、嚴爵辯稱:伊等只是過去檳榔攤那邊喝酒,並未參與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況且,被告游智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係被告嚴爵邀其前往上址檳榔攤等語,被告嚴爵則供承其經被告賴俊宇邀其前往上址檳榔攤,並由其聯繫被告游智光前往上址檳榔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原審卷㈢第339 頁),被告嚴爵於偵查中更陳稱:伊記得伊打電話給游智光,說伊在楊梅這邊,當天伊有去一家檳榔攤,伊到場後,伊知道他們好像做詐騙,找到一男一女,伊聽到對方說抓到人要請伊們來顧,好像是詐騙的人私吞自己人的錢,原本要抓男的,但因為男子載女友,所以男女一起被抓來,打電話給伊的人問伊有空嗎,要伊過來顧人,伊半夜12點到1 點抵達,凌晨2、3 點離開,叫伊過去現場的人應該是賴俊宇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嚴爵確實知悉前往上開檳榔攤係為了看顧遭被告賴俊宇等人所抓走之人,且知悉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遭妨害自由之緣由,被告嚴爵明知上情,仍聯絡被告游智光到場,復由被告游智光聯繫少年閆O翰到場,一同停留上開檳榔攤共同參與看顧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堪認被告嚴爵、游智光對於前述在檳榔攤私行拘禁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嚴爵、游智光前開所辯,僅屬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㈤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21年上字第1115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湛文雄等人倚仗人多勢眾,強行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限制行動在石門水庫山區、艷色檳榔攤內,無法自行離去長達20餘個小時,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謝祥聖、邱鉦驊復以上揭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周O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針插入告訴人周O安之指甲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O安,且以渠等在人數、工具上之優勢,堪認所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等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在告訴人周O安在石門水庫山區,遭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強取黃金戒指、皮帶、現金等財物,及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依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之指示前往提款,均係唯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之情況下,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湛文雄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領款一節不知情云云;被告賴俊宇則辯稱當時伊只有在開車云云;被告林譯真固辯稱其在前往領款的途中均在睡覺,並未參與此部分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湛文雄指示被告林詠竣及被告賴俊宇,強押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被告賴俊宇持周O安之提款卡向李呈靚稱:這是你男朋友的卡,等一下你出去領錢,把錢全部都領出來等語,隨後跟被告林詠竣講密碼,當時是被告賴俊宇駕車,搭載周O安、李呈靚、林譯真、林詠竣前往提款,且被告林詠竣將李呈靚提領之4 萬元交予被告賴俊宇,被告賴俊宇並從中抽取2 千元交付予周O安、李呈靚供作車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既均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又被告林譯真於艷色檳榔攤及被告賴俊宇駕駛之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既自始至終均陪同在被告賴俊宇、林詠竣、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身旁,且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以如此近之間隔,被告林譯真必能聽聞被告湛文雄、賴俊宇要求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而知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正在為強盜之非法行為,又被告林譯真、林詠竣在上揭車輛內,分坐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兩旁一節,業據告訴人李呈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121 頁),況被告林譯真於警詢中亦供承:當時伊坐在右後乘客座,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就坐在伊旁邊沒錯等情在卷(見少連偵第161 號卷㈠第71頁),則依被告林譯真共乘上揭車輛,並與被告林詠竣分坐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舉動,足以防止周O安、李呈靚在前往提款之途中試圖脫逃,益足證被告林譯真行前即與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之辯護人以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
⒈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湛文雄等人係為強逼告訴人周O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始對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為上揭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證述如前,又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於警詢中供承其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並無債務糾紛等語在卷(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241 頁、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被告林譯真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聽說被伊等押的人有偷被告湛文雄的錢,但是伊不清楚正確的金額及原因,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沒有欠伊任何金錢等語在卷(見少連偵第161 號卷㈠第68頁、第71頁反面),被告林詠竣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並未積欠伊或被告湛文雄金錢,只是因為邱中駿是告訴人周O安介紹進入詐騙集團,邱中駿私吞金錢,告訴人周O安也有責任,才會強押他逼他還錢並交出邱中駿等語在卷(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50頁),可見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主觀上均明知渠等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間並無債務糾紛,係因邱中駿私吞詐騙款項而心有不甘,遂向告訴人周O安索討財物作為賠償,實際上告訴人周O安並無積欠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任何債務,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交出財物,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有違,均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游智光、嚴爵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湛文雄聲請傳喚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同案被告賴俊宇、林詠竣;被告賴俊宇聲請傳喚告訴人周O安;被告林譯真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詠竣,惟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同案被告賴俊宇、林詠竣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並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人調查之合法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告湛文雄等人對該些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該些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具有對兒童或少年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適用。經查,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於案發時均年滿20歲(林譯真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告訴人周O安(89年2 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原審不得閱覽卷宗第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㈠第27頁)在卷可參。又依周O安身型瘦小,有其於案發後前往報案時所拍攝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第161 號偵卷㈡第45頁),可見告訴人周O安外觀上與一般成年人顯有差距,應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縱使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人並非明知告訴人周O安之實際年齡,亦可預見周O安係未滿18歲之人,其等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賴俊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俊宇不知告訴人周O安之實際年齡,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妨害自由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妨害自由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強盜行為,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湛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石門水庫山區,分持鋁棒、西瓜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周O安成傷,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經被告湛文雄指示,強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部分,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等人,均已滿18歲,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此部分自符強盜罪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據此,核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就上開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林譯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先共同強取告訴人周O安之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現金1 千元,繼而與就被告賴俊宇、林詠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強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核被告湛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譯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賴俊宇、林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言。本件被告湛文雄指示被告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強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並先後2 次各提領2 萬元,共提領4 萬元,乃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2 次取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先另行起意,在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共同強行取走周O安之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繼而於持續妨害周O安行動自由期間,再與被告林詠竣、賴俊安共同基於強盜周O安之犯意,強取周O安之提款卡並予接續提款4 萬元,被告湛文雄、林譯真顯然係利用同一妨害周O安行動自由之機會,基於強盜周O安之同一犯意,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加重強盜犯行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按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呈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湛文雄等人自其所乘坐之機車上被扣住脖子往後拉,致其膝蓋著地跪倒在地上,再被強押上車,因而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靚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此乃被告湛文雄等人對告訴人李呈靚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在強押告訴人李呈靚上車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外,尚有其他之傷害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及同案被告謝祥聖、朱佑翰、綽號「小綠」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就上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湛文雄等人自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強押上車,使其等在被告湛文雄等人掌控中,即已開始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告訴人2 人帶至石門水庫山區、停車場,又自該處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強行帶往上址艷色檳榔攤,再帶至便利商店提款,此後雖有場所之移動變更,然該剝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謝祥聖、游智光、嚴爵對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為上開私行拘禁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等人與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強押上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並驅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時,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或被告林詠竣、賴俊宇均尚未著手對於告訴人周O安之強盜犯行,依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等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堪認其等係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強盜行為,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湛文雄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被告賴俊宇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被告林詠竣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被告林譯真所犯私行拘禁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與少年閆O翰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少年閆O翰為87年5 月間生,於行為時雖僅17歲而未滿18歲,惟被告賴俊宇否認知悉其年齡(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之辯護意旨狀),又少年閆O翰係經由被告游智光聯繫前往檳榔攤看管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一節,業據少年閆O翰證述如前,證人即少年閆O翰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湛文雄、林詠竣,伊只認識賴俊宇、嚴爵,伊都是透過被告游智光跟被告賴俊宇聯繫,伊跟被告嚴爵是朋友關係,因為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所以聯絡電話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邱鉦驊正確姓名年籍等語明確(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264 頁反面),則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是否與少年閆O翰熟識,並進而知悉其年紀,容屬有疑,又本案事發時少年閆O翰案發時年滿17歲6 個月,距離成年僅相距6 個月,從其外觀、舉止與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與成年人無異,又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對少年閆O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於行為時對閆O翰之年齡係少年一事確實知情,或就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形,就與少年閆O翰共犯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湛文雄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周O安之友人邱中駿私吞詐騙款項,逕率爾集結眾人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之行動自由,藉以逼使告訴人周O安交出邱中駿之下落,所為妨害自由之時間甚長、手段暴劣,其間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更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周O安已達不能抗拒之情狀,對告訴人周O安為強盜犯行,其等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身心遭受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危害甚鉅,綜觀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人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等人強盜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此部分強盜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湛文雄指示被告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強押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前往提款,李呈靚係先後2 次各提領2 萬元,共提領4 萬元,其等乃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2 次取款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係以接續2 行為共提領4 萬元,認定事實容有未合;②又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先另行起意,在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共同強行取走周O安之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繼而於持續妨害周O安行動自由期間,再與被告林詠竣、賴俊安共同基於強盜周O安之犯意,強取周O安之提款卡並予接續提款4 萬元,被告湛文雄、林譯真顯然係利用同一妨害周O安行動自由之機會,基於強盜周O安之同一犯意,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加重強盜犯行之接續犯,原審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③告訴人周O安雖遭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強盜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告訴人周O安之帳戶另遭提領4 萬元,惟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周O安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周O安,堪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O安(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應就被告湛文雄犯罪所得黃金戒指2 枚、就被告賴俊宇犯罪所得3 萬8 千元、就被告林譯真犯罪所得LV廠牌皮帶1 條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非允當。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湛文雄為本案之主謀,被告賴俊宇、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因受被告湛文雄之邀,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於其等妨害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自由期間,竟另行起意對告訴人周O安為加重強盜犯行,其等所為至使告訴人周O安不能抗拒之手段惡劣,強取告訴人周O安之財物價值非微,對告訴人周O安造成危害甚鉅,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以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林詠竣則坦承有帶同李呈靚下車提領4 萬元之事實,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均與告訴人周O安成立調解,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已全數支付賠償金各3 萬元,被告林詠竣則僅支付分期款5 千元,餘款仍未支付,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審理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40 頁、原審卷㈢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23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原審卷㈣第75頁);兼衡其等品行、主從角色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方法、被告湛文雄未婚、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4 萬元,被告林譯真未婚、國小畢業,被告賴俊宇未婚、大學畢業、無業,被告林詠竣未婚、高中畢業、無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㈢第3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湛文雄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周O安遭強盜之財物為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及帳戶遭提領4 萬元,參照告訴人周O安於警詢所陳黃金戒指價值共約2 萬元、皮帶約1 萬6,500 元(見第15246 號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合計告訴人周O安遭強盜之財物共約7 萬7,500 元,雖被告湛文雄、林譯真否認有拿取上開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又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前述4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周O安成立調解,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已各給付賠償金3 萬元與告訴人周O安,被告林詠竣則給付5,000 元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合計賠償告訴人周O安之金額為9 萬5,000 元,已逾告訴人周O安所受之財物損失,又觀之告訴人周O安與被告等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載明:「…作為聲請人醫療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堪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林詠竣等人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周O安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既已完全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湛文雄、林譯真、賴俊宇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湛文雄、林譯真、林詠竣、賴俊宇、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人妨害自由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湛文雄為本案之主謀,被告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僅因受被告湛文雄之邀,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私行拘禁,被告湛文雄等人分持鋁棒、西瓜刀或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周O安,並以針插入告訴人周O安指縫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O安,足認其等逞兇鬥狠,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等之法益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對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傷害並非輕微,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甚鉅,兼衡以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犯後猶飾詞狡辯,被告游智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沒有犯案,為什麼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被告林詠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邱鉦驊與告訴人李呈靚達成和解,且均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業經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40 頁、原審卷㈢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23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被告林詠竣於原審審理期日固表示要賠償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各3 萬元,並自107年4 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5 千元等情在卷,並於原審107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分別給付5 千元予告訴人周O安、李呈靚(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惟被告林詠竣其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一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品行、主從角色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湛文雄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賴俊宇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詠竣1 年;被告林譯真有期徒刑10月;被告邱鉦驊有期徒刑7 月;被告游智光有期徒刑10月;被告嚴爵有期徒刑8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木劍1 支、藤條1 捆(共4 支),固為被告湛文雄所有之物,惟與本案並無關連,此經被告湛文雄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6頁至第30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湛文雄等人上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予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㈠90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㈡第189 頁),被告邱鉦驊並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游智光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76 頁);被告嚴爵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176 頁)。經查,被告游智光、嚴爵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件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等人所犯私行拘禁之情節,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可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已斟酌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譯真、林詠竣、邱鉦驊、游智光、嚴爵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項情狀,衡以本件被告湛文雄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7 月不等之刑度,屬中度刑度以下之量刑,原審所為各該刑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或再予減輕,均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湛文雄、賴俊宇、林詠竣、林譯真、邱鉦驊、游智光、嚴爵此部分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游智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游智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游智光於本件犯行中係受同案被告嚴爵邀約前往參與,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交友不慎,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游智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游智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游智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再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鉦驊前於106 年9 月4 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嚴爵前於106年5 月22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21 頁),其等於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譯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