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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如琦吳軍良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鉦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邱建暐(綽號「小天」、「蓮霧」,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宗霖(原名李宗霖,綽號「光頭」,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鉦驊(綽號「阿草」、「香蕉」)、黃俊凱等人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車手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邱建暐指揮,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邱建暐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 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及用作車手交通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黃俊凱,翌日即由邱鉦驊帶領蔡宗霖、黃俊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客運站後,邱鉦驊即至臺中地區某網咖等候,預計於蔡宗霖、黃俊凱取款後交由邱鉦驊,邱鉦驊再將款項交給邱建暐(術語:回水),並由邱建暐轉交其上手,負責擔任車手之蔡宗霖、黃俊凱則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等待取款;另方面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居住臺中地區之女性被害人,佯稱親友遭綁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即俗稱「假恐嚇」詐騙),使該女性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蔡宗霖、黃俊凱所在的附近銀行提款不詳金額,蔡宗霖、黃俊凱則於上開地點持用邱建暐所發放之工作機,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留意該女性被害人自附近某銀行提款走出前,在附近查找適合地點後,以電話告以上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轉知該女性被害人將款項置於停放在附近巷子內的某台機車踏板上,嗣因附近有警車巡邏,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乃要求蔡宗霖、黃俊凱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因而並未得手。

二、嗣後黃俊凱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介紹少年陳○澈(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少年陳○澈、邱建暐(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中),經與上開詐騙車手集團內不詳成員,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即俗稱「假檢警」詐騙),並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澈及上開詐騙車手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交付偽造公文予該等被害人。黃俊凱介紹少年陳○澈加入後,即於104 年8 月底左右離開上開取款「車手」集團。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春霞、陳靜惠、范麗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凱對上情坦承不諱,而被告邱鉦驊雖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辯稱:我104 年7 、8 月時還在做酒店,我是在104 年10月份才加入該詐騙車手集團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邱鉦驊坦承在卷(然被告邱鉦驊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時間有所爭執,詳後述),與證人即少年陳○澈(少連偵119 卷7 第186 至190 頁背面,少連偵119 卷5 第179 至195 、205 至207 頁背面,他5726卷7 第96至99頁,他5726卷3 第47至49頁,他321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8、79至80頁,偵4447號卷第41頁至44頁、107 至107 頁反面,偵4048號卷2 第1 至17頁,偵4048號卷3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偵6369號卷第38頁至51頁)、賴俊宇(少連偵119 卷4 第1 至15、21至26頁,他5726卷5 第126至136 頁,聲羈72第26至27頁背面,他5726卷7 第111 至112 頁背面,偵聲113 卷第28至29頁,偵5403卷1 第109 至112 、253 至257 頁,少連偵119 卷4 第32至34頁)、林○宏(87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連偵119 卷5 第152至165 、172 至174 頁,他5726卷7 第96至99頁,他321 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偵4048號卷1 第181 至194 頁反面,偵6369號卷第94至99頁反面)、蕭○毅(87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連偵119 卷5 第211 至220 、242 至246 頁,他5726卷7 第96至99頁,偵4048號卷1 第147 頁至156 頁,偵6369號卷第84頁至第89至91頁)、余○諸(8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連偵119 卷5 第250 至252 頁,偵4048號卷2 第30頁至32頁)、陳堃峰(少連偵119 卷6 第22至24頁背面,他321 號卷第68至69頁,偵4447號卷第31至34頁,偵4048號卷1 第80至82頁反面,偵6369號卷第75至80頁)、覺凱義(少連偵119 卷6 第53至57頁背面,他5726卷7 第96至99頁,他220 號卷第50至54頁,他221 號卷第3 至5 、8至11頁,偵4048號卷1 第120 頁至126 頁反面)、林志龍(少連偵119 卷7 第158 至158 頁背面,他321 號卷第44至44頁反面)、黃○宗(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他220號卷第2 至15頁)、莊○恩(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他220 號卷第20至26頁)、林正洪(他321 號卷第76至77頁、偵4447號卷第16至18頁,偵6369號卷第59至第67頁)、林○真(8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偵4048號卷1 第112 頁至114 頁反面,偵4048號卷3 第3 頁至第4 頁,偵6369號卷第36頁至37頁)、張○澤(8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偵4048號卷1 第133 至135 頁、偵6369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許○澄(87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偵4048號卷2 第37至38頁反面、偵6369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少連偵119 卷6 第239 至241 頁,少連偵119 卷7 第33至34、54至56、65至66、75至76、153 至154頁,他字221 號卷第43至44、53至55、78至79頁,他字3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字4048號卷2 第55至56、74至76、90至91、95至98、115 至127 、165 至166 頁,審原訴78卷1 第137 至151 、154 至165 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少連偵119 卷1 第139 至147 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跟監現場照片(少連偵119 卷1 第211 、238 至256 頁)、跟監現場照片2 張(少連偵119 卷6 第19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他321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少連偵119 卷2 第189 至191 頁,少連偵119 卷3 第27至77背面、117 至132 頁,少連偵119 卷4 第38至49、87至95頁背面,偵4447號卷第24頁至30頁,偵4048號卷第211 頁至213、215 至228 、230 至247 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社區監視器影像照片影本、汽車駕照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少連偵119 卷4 第63至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5726卷5 第121 至122 頁)、手機簡訊、facebook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119 卷4 第103 至10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 月4 日基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少連偵119 卷5 第237 至238 頁)、基隆市農會105年1 月8 日基農信第0000000 號函1 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19 卷5 第239 至241 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119 卷7 第62頁)、臺灣銀行台銀水湳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少連偵119 卷7 第62頁背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翻拍照片、車手交付之信封袋翻拍照片(少連偵119 卷7 第67背面至68頁背面)、贓物領據(保管)單、詐騙款現金照片(少連偵119 卷7 第155頁背面、197 頁背面)、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少連偵119 卷7 第156 、157 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提示少連偵119 卷7 第197 頁)、查扣物品翻拍照片3 張(少連偵119 卷7 第210 至211 頁)、通聯紀錄(他220 號卷第19頁)、行車紀錄(他220 號卷第49至49頁反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他321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小客車租賃契約(他321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47號卷第71至74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4048號卷1 第65頁)、監視器影像(偵4048號卷1 第92頁至96、98至100 、102 、170頁)、交易明細表(偵4048號卷1 第117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函暨自動櫃員機帳務交易明細表(偵4048號卷1 第173 頁至17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48號卷1第176 頁至17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監視錄影器畫面(偵4048號卷2 第48頁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ATM 監視錄影畫面(偵4048號卷2 第53頁至54頁反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偵4048號卷2第82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4048號卷2 第82頁反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偵4048號卷2 第92頁反面至93、103 至104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偵4048號卷2 第129 頁至130 頁)、支票(偵4048號卷2 第131 頁)、代書事務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所明細表(偵4048號卷2 第132 頁至133 頁)、土地所有權狀等(偵4048號卷2 第137 頁至150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偵4048號卷2 第168 頁至169 頁)、通訊監察書(偵4048號卷2 第214 、2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4048號卷3 第45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是104 年7 月左右加入邱建暐所屬詐騙車手集團的,過不到一個月我就離開,應該是104 年8 月20幾號離開的,我加入和離開的時候都是夏天,因為我生日是9 月1 日,當年生日我已經是跟我其他的朋友一起過,就沒有住在詐騙集團的那個據點了,且我介紹少年陳○澈加入時,我已經差不多要離開邱建暐所屬詐騙車手集團了,我在邱建暐所屬詐騙車手集團中只有和邱鉦驊出去取款過一次,就是在臺中區這次(過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那次綽號「光頭」的蔡宗霖也有一起去等語(他5726卷1 第103 頁),雖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邱鉦驊一起去取款,不過沒有取款成功,但我記得不是去臺中,而是去新竹的火車站云云(本院87 3卷第111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曾去取款的地方太多了,且我離開邱建暐所屬詐騙車手集團後,還有參加其他詐騙集團等語(本院873 卷第112 頁),且其經詢問者提示先前偵訊筆錄時即憶起當次取款之相關細節,自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並與其他詐騙犯行混淆誤認之故,故若有不符之處,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中證述為準。被告邱鉦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黃俊凱既以其生日作為記憶聯想之基準,而比起從事某項工作之時段起迄,一般人對於自己生日之印象顯屬較為深刻,故被告黃俊凱此部分所述自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更何況被告邱鉦驊既非全盤否認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僅係對犯罪時間有所爭執,諒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時並無刻意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就此細節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被告黃俊凱於105 年1 月17日警詢時起均始終坦承自己係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5 年2 月22日偵訊時詳述犯罪事實一之經過及時間(他5726卷1 第103 頁),反之被告邱鉦驊於105 年2 月22日甫到案時,於數次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自己曾參與詐騙集團,直至105 年2 月24日本院訊問時方才勉為承認自己確有參與詐騙集團,然當次亦未敘及加入該集團之時間,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方才供稱參加該集團之時係在104 年10、11月左右云云(他5726卷七第77、78頁),其敘述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時已較被告黃俊凱為晚,又加諸其曾翻異供詞,則難免會將時間記憶錯置,自以被告黃俊凱所言較為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故被告黃俊凱介紹少年陳○澈參與車手集團以假冒檢警等公務人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少年陳○澈自不應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且被告黃俊凱對其等以冒用公務員詐騙方式並不知悉,被告黃俊凱自不應另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第1 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凱於犯罪事實一中參與該詐騙車手集團時,因分工細密、且需層層回水,故其共犯即有被告邱鉦驊、邱建暐、蔡宗霖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4人,故其介紹少年陳○澈加入同一詐騙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時,自已知悉少年陳○澈其後所犯者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此部分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然雖少年陳○澈於附表所為之犯行皆係「假檢警」詐騙,因被告黃俊凱於該車手集團內係以「假恐嚇」方式為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俊凱亦已知悉少年陳○澈於加入後會以「假檢警」模式進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是以被告黃俊凱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故核被告邱鉦驊、被告黃俊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俊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黃俊凱及被告邱鉦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此見解);然我國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鉦驊、被告黃俊凱與邱建暐、蔡宗霖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俊凱以幫助少年陳○澈、邱建暐及其他詐騙車手集團成員、大陸電信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六、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黃俊凱係以一個介紹少年陳○澈擔任車手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揭人等為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黃俊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7 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俊凱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黃俊凱與被告邱鉦驊及其他共犯已著手該次犯罪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少年陳○澈係87年2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少連偵119 卷7 第186 頁),其為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而被告黃俊凱為84年9月1 日生,已係為成年人,且其於介紹少年陳○澈加入時已知當時少年陳○澈僅有16、17歲(訴873 卷第9 頁背面),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係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凱、邱鉦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利用民眾擔憂己身或家人安危之心理,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告黃俊凱更於離開上揭詐騙車手集團前介紹少年陳○澈參與,所為均實無足取,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幸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未得逞,再量及被告黃俊凱始終坦承犯行、供認不諱,被告邱鉦驊先否認、再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情節,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意見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本件於邱建暐等人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次犯行既未得逞,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俊凱既係幫助犯,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被告黃俊凱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附表
┌─┬───┬────────────┬───────┬─────────┐
│編│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  │賴逢吉│⑴104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基隆市暖暖區源│⑴17萬元          │
│1 │      │  23 分許               │遠路277 號旁涼│⑵36萬8,000元     │
│  │      │⑵104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亭            │⑶41萬3,000元     │
│  │      │  35 分許               │              │                  │
│  │      │⑶104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              │                  │
│  │      │  37 分許               │              │                  │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3 │              │                  │
│  │      │  張偽造公文)          │              │                  │
├─┼───┼────────────┼───────┼─────────┤
│2 │陳春霞│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維│42萬元            │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新路124 號前(│                  │
│  │      │張偽造公文)            │舊鳳山市農會)│                  │
├─┼───┼────────────┼───────┼─────────┤
│3 │陳靜惠│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大│⑴帳號000000000000│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連路1 段279 號│  276 號帳戶之存摺│
│  │      │張偽造公文)            │(被害人住處樓│  及提款卡        │
│  │      │                        │下)          │⑵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08 號帳戶之存摺│
│  │      │                        │              │  及提款卡        │
│  │      │                        │              │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41 號帳戶之存摺│
│  │      │                        │              │  及提款卡        │
│  │      │                        │              │合計遭盜領43萬43元│
├─┼───┼────────────┼───────┼─────────┤
│4 │邱陳美│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3│臺北市松山區八│⑴96萬5,000元     │
│  │悅    │分許(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德路4 段306 號│⑵上海銀行及元大銀│
│  │      │其2張偽造公文)         │旁巷口        │  行存摺2 本及提款│
│  │      │                        │              │  卡2 張          │
├─┼───┼────────────┼───────┼─────────┤
│5 │王月媚│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60萬元            │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3 │德路189 巷    │                  │
│  │      │張偽造公文)            │              │                  │
├─┼───┼────────────┼───────┼─────────┤
│6 │范麗芝│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0│新竹市經國路2 │320萬元           │
│  │      │分許(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段425 號(    │                  │
│  │      │其2 張偽造公文)        │HOMEBO停車場)│                  │
│  │      │                        │前            │                  │
├─┼───┼────────────┼───────┼─────────┤
│7 │王惠卿│104年11月4日下午5至6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民│313萬元           │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本街27巷11號3 │                  │
│  │      │張偽造公文)            │樓(被害人住處│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