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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詠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108 年度執字第7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詠竣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竣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共2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 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兼衡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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