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再審駁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而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收到裁定書而生送達效力,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5日起算至109 年3 月3日止為10天抗告期。聲請人於109年3 月2 日於公館鄉以中華郵政掛號函寄送抗告狀,有掛號章戳為憑。且再審抗告期間為10日,如有再審抗告期間屆滿日,聲請人依刑事裁定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再審抗告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如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受理而不受理之誠信原則,已構成刑法第128 條或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程序不合法,而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依109 年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056號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 點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或對於刑訴法第433 條裁定之抗告期間,均仍為5 日。」是本案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為5 日。又原審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書正本業於109 年2 月24日向聲請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劉陳月容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第115 頁),而上開送達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非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至109 年3 月2 日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09 年3 月3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抗字185 號卷第7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於原審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審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85 號裁定說明纂詳,並以抗告逾期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抗告,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附卷可稽。
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縱使管轄抗告之法院曾因其抗告逾期將其抗告駁回,而該抗告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裁定之法院,而非因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抗告法院。是聲請人因遲誤再審抗告期間欲聲請回復原狀,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