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宏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26、24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宏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惟查同案被告劉臻璦與聲請人之量刑相差達13個月,尚有不合理之處。又聲請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之前羈押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同時聲請人亦願意給付公益團體公益捐,聲請人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多餘之金錢也都交給扶養聲請人長大的奶奶,堪認聲請人確有悔悟之心,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聲請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量刑比同案被告之量刑為重,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裁量,顯有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受刑人並不否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事實,而其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其與同案被告間之量刑裁量權,輕重失衡,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參照前揭說明,應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此屬量刑輕重問題,與本件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