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玉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筷(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4日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且於本案犯行期間多次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110 年2 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自同年10月8日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1年6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2 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1月11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罪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仍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