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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楨易
即被告
陳楨岳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丹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慶鈴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彥紳(原名田協展)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建峰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盧朝幸
被告
鄧容翠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告
周奕光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德松
被告
李冠蓁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告
紀剴洛
被告
林沛潔(原名林詩珮)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張彬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俞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馬世忠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國倫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被告
遲玉宴
被告
黃凱若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告
林富豪
被告
黃宜蓁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慶云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告
康明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桂津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告
林慶官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勇成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被告
蔡曜灯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勝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冰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卧穎薈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艾鎧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彩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蕭億宗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怡嬪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熒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玲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奚偉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竣皓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謙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希照
指定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魏信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告
邱澤鈞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百合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家嫻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書
即被告
林惠如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姝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保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俊星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7014號、第27224號、第28015號、第28227號、第29453號、第29541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67號至第1869號、第1871號、第1873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5597號、第13969號、第18403號、第18644號、第21048號、第21843號、第29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8702號、第1870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第30073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74號、第13476號、第14374號、第14873號、第23562號、第33476號、105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5號、第5525號、第10240號、第10449號、第12086號、第14440號、第14441號、第15697號至第15699號、第15701號至第15707號、第16475號至第16477號、第17566號、第18947號、第21122號、第22768號、第26137號、第28901號、第32234號、第32388號、第32389號、第32391號、第35632號、106年度偵字第8292號、第14080號、第16941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09號、第23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2號、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9278號、第10731號、第26781號、第29985號、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第36215號、第38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彥紳、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翁家嫻、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等部分均撤銷。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彥紳、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十二所載。

翁家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部分)。

參與人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壹、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 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 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

貳、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自101年6、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 ,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曹慶鈴、陳丹渝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自102年5月加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綽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周奕光(綽號: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紀剴洛(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剴洛之配偶)、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國倫、遲玉宴(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云姐)、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灯(綽號:大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號:柔姐)、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卧穎薈(時為高靖富之女友)、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RICKY)、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吳玉筷(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張瑄銘(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29至32、65、66、87、114、130、131、223、239、240、245、284、291、307、315、323、324、369、374、491、505、517、518、537、544、545、562、567、576、577、583、584、613、614、634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35億2841萬2249元(詳如附表十),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獎金之情況如下,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別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盧朝幸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林惠如、3許靜雄、4徐成家及附表二編號49顏毓,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元。鄧容翠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8許秋漢、9駱詠潔、10王華榮、11劉見賢、12王明理、625簡聰連、627王彩鳳,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2萬7375元。周奕光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4黃德松、15江文林、16劉惠芝、17詹弘康、18王智鳴、19孫堤惠,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黃德松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1林瑞雲、22鄭美琪、23徐立勳、24張美華、25黃兆源、26關寶宗、27鄭景美、28徐慶鐘,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李冠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0遲玉宴、31邱桂津、32劉姝寧、33洪容淑、34江昕儀、35陳薇如、36陳宥衫、37陳韋志、38周藝峰、39簡子婷、40邵苡倢、41廖百荷、42蔡宜伶、43陳智強、44鄒阿玉、45黃美甄、46簡子凌、47楊智淳、48徐韻騏、49鐘雅馨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楊惠質、6陳柏志,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紀剴洛招攬附表一編號66林沛潔後,與林沛潔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7紀杰渝、68林鈺哲、75柯露淇、77鄭晴嚅、78呂品樺、79吳美娟、80楊婷雅、81鄭易姍、82詹美君、83蔡昀蓁、84邱于銓、85林惠珍、86陳月英及附表二編號45李岳昕(原名李春生),紀剴洛獲取直推獎金共58萬9275元。張彬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88林愛雲、89鄭鈺馨、90楊英典、91林國春、92馮騏豪、93陳思樺、94劉蕙弘、95張智傑、96林愛珠、101林伯睿、102劉昌隴、477沈沂華,並獲取直推獎金共65萬4750元。俞豪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15俞鵬鈞、116施梅櫻、117俞瑤華、118陳賽華、120陳峻偉、121蔡榮軒、122林泰均、123楊宗遠、124陳昌宏、125鄭騏霖、126許哲尉、127陳斈嘉、128廖宸漮、129李國志,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1萬4280元。馬世忠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31陳謙、132蕭仰亨、133郭淑英、134趙秀理、135田書治、136鄭進立、608徐淑蘭、609黎梨均、610王右濬及附表二編號8張力芝、11張春霞、46許景行,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陳國倫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24蕭順興、225張旭君、張葉滿、226徐志翔、陳國賢、227黃俊維、陳國賢、228張湘君、229張鈞智、230鄭子鴻、231何欣蓉、239魏信平,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52萬5568元。遲玉宴、黃凱若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45康明盛、246戴榮鎮、247莊千慧、248金宜芳、249簡美英、250詹莉青、251 徐爾苓、252吳忠仁、253陳臻慧(原名陳淑芬)、254王麗玲、255林奕蓁、256劉惠如、259溫舜億,遲玉宴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林富豪、黃宜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92張德福、293呂尚文、294廖滄敏、295陳博成、298莊生合、300邱瑞堂、302 曾玉娟、303吳政導、304黃為民、305林美齡、306鄭明仁,林富豪獲取直推獎金共6萬5475元。黃慶云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92林顥叡、493黃正雄、494 黃淑美、495黃敏慧、496黃麗嘉、497潘江金綿、498張閩芝、499張美雪、500邱添財、501張育章。  康明盛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66傅瑞櫻、267陳忠謙、268 陳艷容、269郭榮源、270楊景琪、271莊慶章、272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273黃朝祥、274王淑霞、275李珮瑜、276涂素蓮、277孟儀華,並獲取直推獎金共85萬1175元。邱桂津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02邱進泉、503簡漢信、504 謝秋惠,並獲取直推獎金共9萬3719元。  林慶官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85葉子長、286陳善朝、287 劉進國、288許麗月、560劉清雲、561池銀康及附表二編號1曹月蘭,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林勇成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5紀剴洛、308邱立勳、309羅國盛、310黃慧文、311胡若芯(原名胡美櫻)、312陳祥峰、313王斌,並獲取直推獎金共70萬7130元。陳俊男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06莊月珠、507吳曜富、510 郭桂爾、512郭致宏、515顏志穎、516石震宇,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 蔡曜灯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34盧雪玉、316陳淑凰、317 唐伃慧(原名唐賢惠)、318唐賢英、319黃文賢、320林惠冠、321余鴻慶、322程致中、王美智,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顏勝閔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18林瑞基、519李承孺、521 秦晴、522張詠婕、527陳力心、529張貴媛、530張國基、580王瑞蘭,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蔡冰柔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38劉議穗、539柯麗姬、540 蔡耀賢、541蔡千貽、542蔣筑涵、蔡銘書,並獲取直推獎金共6萬5475元。高靖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53吳美華、554吳欣亮、555許為群(湯玉汝以其名義投資)、556湯玉汝及附表二編號48蔡秋麟。卧穎薈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0劉清雲、561池銀康。艾鎧明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51陳甄、404洪姝漩、405洪譜莉(原名洪燕君)、406洪宗權、407羅方宜、408周千琴、409岳秀宜、410褚諭瑄。 陳鳳珠單獨或與陳彩紋共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24陳彩紋、325陳信旭、326簡秀芳、327謝果真、328付英、329張珊珊、330李佳莉、337陳素真、343李欣穗、348林素娟、360吳姵臻、361鄧晴軒、362溫璇瑛、363邱翊庭、364簡聖哲、365周辰洸、366黃諺真、368王秀仁,陳鳳珠獲取直推獎金共65萬4750元(其中謝果真、付英、張珊珊部分,為陳鳳珠與陳彩紋共同招攬)。蕭億宗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70晏紹魁、371白榮吉、372 謝玉梅,並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林瑞基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3廖士彰、564郭美珍、565 林育安、566張宥全,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林怡嬪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8林雪貞、569林麗瀠、570 陳美萍、571王明祥、572張芳琇、573朱祐禎、574朱思穎、575黃金維,並獲取直推獎金7萬8570元。李玲單獨或與黃振熒共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78莊羅滿妹、579羅銀、580王瑞蘭、582齊澎穗,李玲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元(其中王瑞蘭由李玲與黃振熒共同招攬)。奚偉哲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78左䕒晴、479鄧勝獻、480 王瑞琪、481楊宗儒、584詹竣皓、585彭治賓、586紀信嘉、589陳家明、590黃景裕、591沈君豪、592胡文華、593徐慧君、595黃俊翰、596王梓洋(原名王信文),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詹竣皓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85彭治賓、586紀信嘉。劉希照、陳謙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98曾錦成、599葉世偉、600黃慧雯、601陳巧穎、602李婉瑜、603石福生、604 葉榮聰、605陳智杰(原名陳建宏)、606于天俊、607陳政廷及附表二編號5范美惠(實際投資人蒲俊男,歿),陳謙獲取直推獎金共32萬7375元。 魏信平招攬附表一編號240邱澤鈞後(雙方合資,級別帳戶係魏信平之名義),由邱澤鈞招攬附表一241陳建志、242郭智富、243黃詩斌、244張怡如,魏信平名義之前揭級別帳號內產生直推獎金共29萬4638元,由魏信平收取。陳易儒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14許百合,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即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許百合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 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20元。王志盛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75王瓊億、376張靜儀、377 吳婉如、378古竹君、379許志雄、380林晏仕、381黃盈傑、388陳玟陵、389方瑞源、390魏銘賢、392賴蒼元,並獲取直推獎金共45萬8325元。陳國書、林惠如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23黃鳳英、625簡聰連、627王彩鳳、628蔡顯宗、635范明忠、636張國樑,陳國書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林惠如則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元。劉姝寧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58林上玉、459陳金英、460 林鴻秀、461謝珮宜、462鄭為元、463陳瑨(原名陳揚旻)、464賴叡勳(原名賴建勛)、465莊貴翔、466陳柏翰、467魏雅秀、468宇南寧、469許呈盡、470黃麒諭、472 趙士駒(原名趙力前),並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

參、陳靖騰與王梓權兄弟、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已如前貳所述,而田彥紳(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彥紳,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投入資金成為圓夢贏家投資人(詳如附表一編號611、490),更已獲悉其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彥紳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295陳博成、484林秀玉,合計收取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附表二編號58張家維,合計收取金額為1422萬8000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

肆、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四(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總計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2億966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成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伍、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9月10日、18日、25日、10月11日、22日、11月20日、104年8月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人員至附表九(即搜索時地、對象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處所實施搜索,或由相關人等任意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眾多,實有卷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碼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曹晏甄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援用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曹晏甄曾向投資人介紹、招攬鼓吹之不利認定,無證據能力乙情,不足採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偵查中證人證詞均經具結,且被告曹晏甄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其等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等58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或稱同意作為證據或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

㈠併合各該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圓夢贏家103年5月以前之配套表、獎金表(偵B66卷第6頁、偵A30卷第21頁,以下分別稱為舊配套表、舊獎金表)、103年6月以後之配套表、獎金表(偵B66卷第30頁、偵A128卷第28頁,以下分別稱為新配套表、新獎金表)、證人蔡榮聰於107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庭呈之圓夢贏家簡介、制度、問題說明等資料(院T7卷第237至261頁,下稱圓夢贏家簡介資料),析論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及運作方式如下:

⒈圓夢贏家成員對外宣稱係知名人士創設圓夢贏家制度,且以空泛而無法充分明瞭之詞句包裝投資內容:圓夢贏家成員宣稱創辦人為首席顧問兼總裁王梓權,具有柬埔寨第18屆賭王之資歷,102年10月8日受封拿督,係英國○○○大學○○○○畢業,於100年創辦圓夢贏家,鑑於參與國家眾多匯率變動大,統一以贏幣作計算,而贏幣與新臺幣之固定匯率為1 比34,有所謂百家樂99.8%贏錢機率提現系統課程,搭配「現在您只需要成為我們的加盟商,然後消費我們的產品配套,就能免費參加我們的娛樂場提現系統並享有獨特的消費回饋計畫」、「將您一生的支出化為收入」、「所有的投資只能說明,但不能證明」、「食衣住行有錢賺」、「消費有錢賺」等空泛口號或說詞,完全無法直接、明白釋明投資人所提資金究竟作為何類正當事業投資、經營之用,只反覆提及前述華麗又虛無之詞藻裝飾投資內容。

⒉圓夢贏家成員宣稱投資人提出款項之獲利風險甚低,甚至毫無風險可言:圓夢贏家成員主張百家樂是賭場中唯一莊閒對賭,而不影響賭場利益的遊戲,亦即賭場獲利不從賭客直接對賭而來,是在玩家遊戲當中抽取水錢,不會影響賭場的利益,參與銀級配套,贈送1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白銀配套,贈送3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金級配套,贈送1個高級班百分百贏錢概率課程和初級班贏錢概率課程,而學習初級班可使玩家在百家樂遊戲中勝率提高到99.8%,高級班更可把勝率提高到100%,相較於合夥投資生意、購買店面出租、購買股票債券,參與圓夢贏家消費回饋,具備回本快、每月分錢直至承諾的消費回饋結束等優勢,圓夢贏家成功率高達99.8%至100%,已將賭博昇華成一項安全而穩健的投資,全世界700多家賭場每天流動金額高達1兆美元以上,圓夢贏家有培訓專門技術人員,簡稱「活賭桌」,專為投資人進行「提現」,「活賭桌」有超高額薪水及許多福利,機制優待且資本不屬於「活賭桌」,每日獲利10%相當容易,圓夢贏家有提現技術證明及贏錢支票,可供作為確實將資金用以提現之證明。由圓夢贏家成員主張之制度內容可知,其自稱已將本質上充滿射倖性之賭博昇華為投資,而且是99.8%之超高勝率,即超低風險,甚至是100%完全零風險之投資。就一般社會生活交易常情或投資損益之基本常識而言,獲利越高,風險越高,民間普遍有「富貴險中求」、「不入虎穴,焉得虎子」之通俗認知,但無論透過制度設計或人為操縱,既要經由投資行為獲取利益,客觀上絕對無法完全排除風險之存在,更何況圓夢贏家制度標榜獲利範圍之高,令人驚異莫名(詳後述),此等投資方式豈有獲利風險低微,甚至無任何風險存在之理。再就所稱透過受專業訓練、擁有專業技能之「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一節,姑不論投資者在國內交付之款項,欠缺各該投資款持續不間斷且如實轉至國外,由「活賭桌」持有並作為「提現」賭本之事證(詳後述),也不管「活賭桌」之數量可否隨投資款之增加而同步擴張,國外賭場之經營概屬當地政府之特許行業,且以獲利為最重要目標,係高度集中金錢、人才、設備,甚至各方勢力之處所,在此客觀情境下,具有專業賭技且號稱「活賭桌」之人,頻繁前往各該國外賭場「提現」,對賭場經營者表面上強調提供豐富娛樂、公平博奕之環境,以招攬四面八方有錢有閒客戶前往消費之需求,客觀上造成危害,試想,國外賭場內如有「活賭桌」與一般賭客進行百家樂賭博,一般賭客儼然成為「活賭桌」之提款機,甚至淪為待宰羔羊,只有不斷輸錢的份,一旦消息經報章披露或有人出面檢舉而外洩,勢必大大影響一般賭客前往國外賭場參與百家樂或其他賭博之意願,以致對國外賭場之獲利產生戕害,為防止此等不利情況發生,所謂不斷進出國外賭場之「活賭桌」,豈有不遭賭場人員、設備辨識身分而拒絕入場之可能,此由國內媒體不時披露我國具有特定賭技之人,常遭國外賭場拒絕入場之報導,可得印證,而隨著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提出之款項大幅增長,亦即由數十萬元增加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之投資數額,在此「提現」之賭本短期內鉅額暴增之情況下,焉能輕易依據原先設定,面對不同數額之「提現」賭本,一概自國外賭場輕易取得每日10%之獲利,再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淨利或分紅,是圓夢贏家所宣稱之獲利機率99.8%至100%,由「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等詞,顯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或投資獲利之基本常識完全背離。

⒊提倡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依舊配套表之內容觀之,銀級配套為1萬8000贏幣,等同61.2萬元,月淨利5.81%(折算週年利率為69.72%),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157萬1400元(總淨利156.8%);白銀級配套為5萬3800贏幣,等同182 萬9200元,月淨利8.08%(折算週年利率為96.96%),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582萬元(總淨利218.2%):金級配套為17萬8800贏幣,等同607萬9200元,月淨利8.40%(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2037萬元(總淨利235.1%);白金級配套為37萬6200贏幣,等同1279萬800元,月淨利10.06%(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5238萬元(總淨利309.5%),再依新配套表觀之,銀級配套為71.4萬元,月分紅6.31%(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183萬3300元(總淨利156.8%);白銀級配套為204萬元,月分紅6.94%(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698.4 萬元(總淨利242.4%);金級配套為714萬元,月分紅7.36%(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2560萬800元(總淨利258.7%),對照新舊配套表關於配套金額、領回時間、月淨利(月分紅)、總淨利各欄位之數額,雖有若干差異及調整,然就舊配套表而言,月淨利折算週年利率在69.72%至120.72%間,就新配套表而言,月分紅折算週年利率則在75.72%至88.32%間,進言之,在未計入圓夢贏家新舊獎金表所示招攬下線投資人時,上線投資人依不同級別可得直推獎金之比例或數額,圓夢贏家在新舊配套表所示級別於週年利率方面,已遠勝國內合法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1年定存利率即1%至2%數十倍至近百倍,是圓夢贏家成員確向投資人提倡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放眼同時期國內合法銀行1年定存利率之區間,對照其他合法投資之管道如股票、基金、債券、保險等受政府管理,更受法律規範保障投資人之標的,稅後如有5%之週年獲利已屬難得,10%以上可算獲利出眾,動輒70%至100%以上且不用繳稅之週年獲利,可謂鳳毛麟角,罕見至極,再併參前述圓夢贏家勝率高到幾乎可以忽視風險存在之情況,顯然出現獲利驚人,風險同時趨近於零的驚人矛盾現象,直言之,任何國內合法正規之投資管道,絕無上開獲利絕頂且幾乎沒有風險之情況。

⒋圓夢贏家成員標榜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藉此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及早期加入之上線投資人,以陳靖騰為例,不斷透過邀集親友私下會面、在全國各地舉辦座談或說明會,向有興趣投資或新投資者分享自身因參與圓夢贏家,按月可獲等同數千萬元之贏幣,可以購置豪宅、名車及各類奢侈物品以供享樂,在經濟上可獲充分之自由與保障,藉以吸引新投資者加入或已投資者繼續擴大投資級別之數量,而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以外之投資者,則以陳靖騰豪奢之生活形態作為參與圓夢贏家確實可以致富之實例,再向其他有意投資者遊說,讓懷抱擺脫貧窮或更加富裕等夢想之新投資者源源不絕出資加入(詳後述)。

⒌依新舊獎金表之記載,進場級別配套不同,推薦%數不同,在直推獎金上將有所差異,故除圓夢贏家投資款項最終收取、保管及運用者外,直推獎金僅出現在直接上下線投資人之間,亦即直接下線投資人提出款項投資後,直接上線投資人原有級別帳戶內,即可依新舊獎金表之規定產生直推獎金,非直接上下線或間隔2代以上之上下線投資人,於下線投資人加入時,非直接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即無產生直推獎金之餘地;又各投資者如有擴充投資相同或不同級別之數量,基於「獲利自行取得」或「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己考量,如無極端特殊或具備明確佐證之事由,一般而言均將後來增加之級別掛在自己先前已投資之級別下,以利取得在該已投資之級別中產生之直推獎金,此時自難將投資人自行增加之級別所產生之直推獎金,再列為上線投資人可得獲利之範圍。準此,本院計算上線領導者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可獲取之贏幣折合新臺幣之數額時,將依新舊獎金表所示級別、獎金比例、獲取金額等內容,逐一計算,而無事證顯示係直接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部分,自不列在直接上線投資人所屬直推獎金計算之範圍(詳後述);再者,加入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依自身投資取得級別之不同,按月可得獲取之月淨利(月分紅),不論有無招攬他人加入,依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即可按月取得特定比例之贏幣,此部分與純粹投資而從未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可得獲取之利益完全相同,是此按月取得之月淨利(月分紅),性質上難認係上線投資人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之犯罪所得。

⒍總合來說,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之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而參與圓夢贏家之上下線投資人,依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概可知悉除單純投資獲取短期暴利外,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賺取高額直推獎金之獲利管道,以使圓夢贏家之各層級投資人不斷壯大、增加,進言之,圓夢贏家成員宣稱之獲利範圍不只保本,且在前述期間內,得以領回上開高額之淨利,具體運作上係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作為參與之代價,已投資者不斷吸引新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應早期投資者之投資利潤,投資者所賺的錢,非透過正常的投資或經營業務,而係來自新投資者付出之款項,即所謂「後金補前金」或「挖東牆補西牆」,初期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回報以利推行,隨著時間拉長,更多人出資加入,資金流不足支出之際,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致泡沫爆破時,下線投資人便會蒙受巨大金錢損失。圓夢贏家既宣稱以投資者提出款項供「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再按期、按級別給予投資者淨利或分紅(號稱「非賭致富」),作為不斷吸引新投資人加入之空泛說詞,在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上,僅須符合銀行法對於非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要件即足,要無判斷所稱王梓權兄弟是否為國際賭王、百家樂勝率是否屬實、「活賭桌」是否存在,甚至「提現」等說詞是否真有其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曹晏甄等6人部分(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部分):

⒈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部分見本院A9卷第354、355頁、本院A21卷第464頁;林致宇部分見本院A9卷第355頁、本院A24卷第183頁;曹慶鈴、陳丹渝部分見本院A10卷第181頁、本院A21卷第464、465頁)。茲將曹晏甄等6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之意見簡略記載如下:

⑴被告曹晏甄辯稱:我不是圓夢贏家創設者,無權決定、支配圓夢贏家開始或結束運作及其運作模式(包含投資配套、獲利比例等),且無權終局保有、支配投資款,我所為與其他上線投資人無異,不是原審認定的核心成員。我與其他上線投資人主要區別在我當時為陳靖騰女友,因陳靖騰投資級別高、下線人數多,我協助處理陳靖騰所指示之事務等語。被告曹晏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晏甄對原審認定「核心成員」外之事實均承認。且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及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予以認罪。圓夢贏家由王梓權兄弟創設,投資款亦由王梓權兄弟收訖支配後,始能在投資人帳戶顯示贏幣,投資人需待王梓權兄弟簡訊通知帳號密碼後始可登入帳戶。原審所謂核心成員,並非法律要件,概念不明,缺乏認定標準,無從遽採。況圓夢贏家臺灣總體規劃及說明會舉辦均由陳靖騰所為,本案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曹晏甄負責。至對下線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係所有上線投資人會實行之行為,再安排下線上課、協助下線兌換贏幣,不乏其人,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曹晏甄為所謂核心成員。被告曹晏甄招攬的下線僅陳丹渝及訴外人林真真,其餘投資人係陳靖騰或其下線招攬。投資金額、每月利息或推薦獎金,均係以贏幣呈現,倘要獲利,仍要將贏幣兌換新臺幣,投資人可向公司兌換,亦可將贏幣轉給有意投資之人,是下線繳納之投資款並非層層遞交到最上線。上線投資人不以下線招攬他人投資為獲利唯一條件,本案資金規模取決於各投資人是否為賺取介紹費或贏幣兌換新臺幣差價而積極招攬下線。對其他投資人是否招攬下線或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並無控制及支配能力。不應該僅因為圓夢贏家主導者王梓權兄弟與通緝中陳靖騰未到案,即將責任全歸由被告曹晏甄承擔,並量處過重刑度。被告曹晏甄之前雖因銀行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緩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但其並非犯該案後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實則該案之偵查期間與本案偵查期間重疊,是無同類犯罪經判決後再犯之情形等語。

⑵被告陳楨易辯稱:我係陳靖騰之子,住在一起,有幫父親陳靖騰、父親女友曹晏甄代收、代領款項,不能因為陳靖騰係我父親就認為我是核心成員。我有招攬幾個親友、收款,我在圓夢贏家沒有職務,也是因為相信父親才投資。其他投資人也一樣有收錢等語。被告陳楨岳辯稱:我承認觸犯銀行法,但我不是核心成員,我只對我介紹的朋友下線去負責,其餘部分我沒參與。我有招攬幾個親友、收款,偶爾在家幫父親陳靖騰收取款項,我在圓夢贏家沒有職務,也是因為相信父親才投資。其他投資人也一樣有收錢。我自己有介紹人,剛好侯建峰去那邊收錢,我請他順便收,不代表我有指揮他的權力等語。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則辯稱:從投資人陳國倫、顏勝閔、林勇成等人之證述,可知陳楨易、陳楨岳其實是投資者,真正的圓夢贏家發起人、創立者及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應是賭王王梓權兄弟,本件起訴書提及圓夢贏家的車手田彥紳、侯建峰證述,就他們所說集團的經營模式,收受的款項跟發放紅利金的部分,陳楨易、陳楨岳幾乎都沒有參與其中,雖然就卷內證人1、2位有說陳楨岳有出現取款,但這只是偶發狀況,並不是常態地幫忙收取款項,因為陳靖騰是陳楨易、陳楨岳的父親,就家人而言偶爾互相幫忙是人之常情,不能以陳楨岳偶爾有取款的舉動,就認陳楨易、陳楨岳是負責招攬下線,協助收取款項,清點保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宜,被告陳楨易僅經手16人的收款,被告陳楨岳收10人的錢,不應該被認為是核心成員等語。

⑶被告林致宇辯稱:我一開始就自白認罪,請給緩刑等語。被告林致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已詳細審酌種種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無違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審無量刑過輕。被告林致宇偵查中已自白,且住處款項已在偵查中繳交,另原判決附表一並無載被告林致宇拉下線,應該無犯罪所得,但被告林致宇調詢時承認有因5個朋友詢問而介紹他們投資,有領到直推獎金30至40萬元,若法院認此屬犯罪所得,被告林致宇同意繳交,也在110年12月2日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⑷被告曹慶鈴辯稱:我願意認罪銀行法部分,但我不是核心成員,我自己也損失房子等語。被告曹慶鈴之辯護人則辯稱:原審認定同案其他被告所為,諸如介紹親友投資、安排下線出國上課、協助下線兌換贏幣或投資,實不乏其人,但俱未據此認定此等共同被告亦屬核心成員,足證原審判決所謂核心成員判斷標準不清。被告曹慶鈴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區別,僅在於被告曹慶鈴為同案被告曹晏甄之父親,而曹晏甄當時為陳靖騰之女友。況陳靖騰投資級別高,其下線人數眾多,被告曹慶鈴僅因當時陳靖騰為女兒曹晏甄之男友,往來緊密,而協助陳靖騰管理資金,然此等資金最終仍流向陳靖騰及王梓權兄弟,被告曹慶鈴並未終局享有實際支配,至多屬於幫助陳靖騰違反銀行法。被告曹慶鈴僅介紹葉逸信、周綺英、陳嘉祺、那宏忠4人加入,分別投入資金3028萬7200元、5275萬4400元、61萬2000元、142萬8000元,總計8508萬1600元,是資金規模未超過1億元等語。

⑸被告陳丹渝辯稱:我不認識王梓權兄弟,我是一般投資人,不是核心成員,因為介紹其他投資人而觸犯銀行法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被告陳丹渝之辯護人則辯稱:原審認定同案其他被告所為,諸如介紹親友投資、安排下線出國上課、協助下線兌換贏幣或投資,實不乏其人,但俱未據此認定此等共同被告亦屬核心成員,足證原審判決所謂核心成員判斷標準不清。被告陳丹渝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區別,僅在於被告陳丹渝為同案被告曹晏甄之母親,而曹晏甄當時為陳靖騰之女友。況陳靖騰投資級別高,其下線人數眾多,被告陳丹渝僅因當時陳靖騰為女兒曹晏甄之男友,往來緊密,而協助陳靖騰管理資金,然此等資金最終仍流向陳靖騰及王梓權兄弟,被告陳丹渝並未終局享有實際支配,至多屬於幫助陳靖騰違反銀行法。被告陳丹渝僅介紹葉逸信、周綺英、陳嘉祺、那宏忠4人加入,分別投入資金3028萬7200元、5275萬4400元、61萬2000元、142萬8000元,總計8508萬1600元,是資金規模未超過1億元等語。

⒉經查:

⑴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

①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陳靖騰有跟其說過圓夢贏家的案子,並邀其去馬來西亞,但其沒去,陳靖騰跟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並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情明確(院T1卷第88至108頁)。

②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先認識林勇成,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其,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其解釋一下介紹到人可以拿獎金之事,其有問鄭晴嚅、呂品樺要不要參加○○土雞城說明會,因為陳靖騰要在那邊辦說明會,出國上課跟南○人壽說明會也是陳靖騰辦的,他會上台講解圓夢贏家等情無訛(偵A41卷第83頁、院A11卷第119至120頁、院T6卷第425至439頁)。

③被告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其高中同學,103年2 月間在○○○○路那邊跟其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就跟其講額外紅利及直推獎金之制度,國內說明會陳靖騰有上台,有講到個人的經驗,也有講到跟人家怎麼說的方法,並提及圓夢贏家是怎麼樣的商品,其先和陳楨易合資,後來每個月有紅利進帳戶,其就相信了,將投資款交給陳楨易,紅利也一直加碼進帳戶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05至106頁、偵A27卷第126頁、院A8卷第6至13頁、院B4卷第95至96頁)。

④被告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供述:自101年退伍後,因擔任電腦工程師而在外工作,住在陳靖騰位於○○區○○路之住處,於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其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其要不要投資,其覺得陳靖騰很有錢,生活過的不錯,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其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靖騰帶其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其母親叫她投入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32頁、偵A83卷第57頁、院A10卷第41頁、院B3卷第114 頁、院T5卷第195頁)。

⑤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情明確(院T2卷第79至80頁)。

⑥被告陳國倫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由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靖騰,因陳靖騰對其說而得知圓夢贏家,就其所知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下同)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其當時因為相信陳靖騰及王柏鈞,同時藉由他們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姓兄弟(即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情無訛(偵A41卷第195頁、院B2卷第171頁、院A8卷第132、140、143 頁)。

⑦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2年5月18日去桃園○○汽車和老闆娘聊天,李冠蓁、曹晏甄及陳靖騰到場看車,其等說馬來西亞的圓夢公司要送陳靖騰1輛賓利車,所以去看車,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其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李冠蓁和陳靖騰說是在馬來西亞投資賭場,賭場有贏率99.8%的課程,陳靖騰特別告訴其,這是海外合法投資,沒有違法的問題,在桃園附近的○○川菜,是陳靖騰邀約,在場有其、黃凱若、黃玉文等人,飯局上陳靖騰有談到圓夢贏家,只要有陌生人他就會介紹一下,他說是投資賭場,有提到與博奕有關等情明確(偵A42卷第30頁、院B2卷第171頁、院T4卷第315至316頁、院T5卷第54至55頁)。

⑧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其說,要其等去馬來西亞了解等情明確(偵A52卷第10頁)。

⑨被告林富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與陳靖騰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好幾年沒聯絡,101年陳靖騰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來找其,剛開始聽完其不太認同,因為其不賭博,每2、3個月陳靖騰都會跟其連絡一下,直到102年10月,陳靖騰要其務必碰個面,他說這幾年賺了很多錢,其和張德福一起跟他碰面,他說香港有個課程,其可以跟朋友親自去看,他會用證明的給其看,如果其還不認同,公司會退款給其,他也會作金額的擔保,(對證人黃為民之證言,有何意見?)大概是吳東憲去跟他們講,有一次其記得是在尚品咖啡有聊一下,在○○○錢是拿給其,交給陳靖騰,在○○○是陳靖騰也有陪同,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情明確(院B2卷第215至216頁、院T6卷第135至136頁)。

⑩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12月陳靖騰約其與林富豪到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某個咖啡店見面,說有一個圓夢贏家投資案,可以賺錢,那時其等沒有參加,一直到102年10月5日,因陳靖騰叫其等相信他一次,叫林富豪跟他去香港投資大會上一次課,並承諾要先幫其等出一半的投資款,後來林富豪有去香港,去完香港後就決定加入,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其等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情無訛(偵A42卷第60至61頁、院A8卷第165至173頁)。

⑪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102年7、8月其經李采燕介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其等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其等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情明確(偵A42卷第79頁)。

⑫被告康明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的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如果其等不太清楚可去問陳靖騰等情無訛(偵A42卷第100頁、偵A10卷第88頁)。

⑬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李冠蓁帶其至○○區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14至116頁、院A11卷第70至77頁)。

⑭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陳靖騰介紹加入圓夢贏家,當時其退伍,對外面社會充滿好奇,陳靖騰開的車很不錯,其就主動詢問陳靖騰,然後其問陳靖騰做什麼工作,他就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然後其12月份籌上課資金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上課資金有分2、3 種,當時其大概拿出了將近200萬元,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那時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情無訛(偵A42卷第206頁、院A10卷第276頁)。

⑮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到其公司看房,其有介紹房子給他,他說在做海外博奕的投資,陳靖騰遊說其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其談,其有去香港上課,是曹晏甄幫其安排,透過公司一名男子與其聯繫,是到同年6、7 月,其和莊月珠與陳靖騰約在桃園機場想再了解,了解後其與莊月珠就決定投資等情明確(偵A43卷第17頁、偵A61 卷第26至27頁、院B2卷第215至216頁、院A10卷第322至325頁)。

⑯被告蔡曜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3年時,其看陳靖騰過很好就主動問他有什麼好康的介紹一下,他就跟其分享,其就跟他去看,聽了賭王的介紹其就加入,其一開始在家裡喝酒聊天,其問陳靖騰為何過得這麼好,陳靖騰跟其講圓夢贏家的事,其一開始不相信,後來他越過越好,已經隔了1年,其就投入了,主要是陳靖騰對其招攬,但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情明確(偵A43卷第42頁、院A10卷第222至223頁)。

⑰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是陳俞惠叫其去找陳靖騰,再透過陳靖騰介紹其加入,陳靖騰於103 年6月有在桃園和其等解說圓夢贏家的發展,也有跟其等說白金等級停賣,要承諾挑戰才有辦法加碼入白金級,出國時陳靖騰會做一些工作分配,並解釋行程的進行,其要加碼投資,臺灣不知道要找誰,王梓樺那時直接叫其去找陳靖騰,因為當時在香港,這是在香港發生的事情,所以其回來後去找陳靖騰,去臺北的劍潭活動中心、裡面的一個咖啡廳,當天其跟陳靖騰2人在談,談其要加碼投資要怎麼加碼,錢要怎麼給,他說找一個時間會下臺中其直接錢給他即可,南○人壽那一次是陳靖騰辦的,因為他們比較沒有資訊,所以其就邀請王秋美等人去參加,南○人壽那一次其確實有上去做投資分享,不是做公開說明,因為其個人跟家族投資快2000萬,到現在這個錢都還在還,當時是陳靖騰在台上說明,其是做投資分享等情明確(偵A43卷第67頁、院A8卷第176頁、院T2卷第329、339頁)。

⑱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說是一個技術,贏率是90幾%的勝算,其因不懂而被動聽他講,曹晏甄只有很開心的說課程很不錯,有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其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其等電腦如何操作等情無訛(偵A43卷第76至77頁、院A10卷第122至129頁)。

⑲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遲玉宴公司及國外上課有看過陳靖騰、曹晏甄,那時有很多人拿錢去遲玉宴公司,那一次其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的父母,他們是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其有參加陳靖騰在桃園、○○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開說明會的目的就是要其等相信他,還有介紹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情明確(偵A43卷第86頁、院T2卷第137至151 頁)。

⑳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是陳靖騰叫其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其等情明確(偵A43卷第96頁)。㉑被告陳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1年11月份加入圓夢贏家,是曹晏甄介紹,她在○○○○○○○社區,問其有無興趣跟一個百家樂賭王學賭技,學99.8%會贏錢的技術,還有說到有分紅,完全不用找人,其於同年12月去馬來西亞,是曹晏甄叫其去,還有去過香港、新加坡,同由陳靖騰、曹晏甄邀集,陳靖騰是其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情明確(偵A44 卷第13頁、偵A47卷第45頁、院T2卷第429頁)。㉒被告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對於陳靖騰沒有教賭技,但告訴其等花錢上課程,之後會有消費回饋,就是紅利,其是之後才知道「勝總」是陳靖騰,曹晏甄等其他人都有在,但講都是「勝總」在講等情無訛(偵A44卷第24頁)。㉓被告林瑞基於偵查中證述:是顏勝閔介紹其認識陳靖騰、曹晏甄的,其等吃過兩次飯,這是在投資後,但是他們在其投資前有借其辦公室討論,當時陳靖騰有來,其借場地給他,去忙別的事,所以細節其不清楚,後來其問介紹人,他說是在談圓夢贏家的事情,借場地是顏勝閔跟其借的,但是那天陳靖騰有來,他拖1個行李箱來,行李箱裝什麼其不知道,其有問顏勝閔他們是做什麼,顏勝閔說他們是在做案子,靠學賭術賺錢,陳靖騰那天結束後約下午4、5點有與顏勝閔來跟其泡茶,其有問顏勝閔一些問題,陳靖騰有回答,其問他這麼好賺幹嘛還要拉人,陳靖騰說1個月賺的錢只有1天給投資人,29天的錢公司拿走,如果其等有拉人進來,也會分到29天的錢,其想想蠻有道理等情明確(偵A44卷第51至52頁)。㉔被告奚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楨岳跟其解說,後來帶其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其遊說,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其分析,有講到拉1個下線有10%的獎金,是陳楨岳帶其進這個投資,陳靖騰和其說明,有一些不懂的事情也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其講解,在○○○○路陳靖騰住處,陳靖騰有跟其說過圓夢贏家制度3、4次,就是說明獲利模式,還有分紅如何發放等情明確(偵A51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5至453頁)。㉕被告詹竣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當時其在服役,是奚偉哲、林勇成還有陳楨岳的父親陳靖騰遊說其加入,是陳楨岳帶其去○○○○路住處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提及她與陳靖騰接觸到圓夢贏家後有賺到錢,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情明確(院T1卷第405至416頁)。㉖被告陳謙於偵查中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近,跟其等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少,他們主要是跟其母劉希照說,其也有在場,有說到拉下線有獎金等語無訛(偵A56卷第12頁)。㉗被告翁家嫻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是陳靖騰找其加入圓夢贏家,其投資204萬元,錢是其和媽媽、姐姐借的,自己也解了一些定存,其認識曹晏甄,其知道她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但是都是陳靖騰說服其加入,也是陳靖騰跟其拿錢,陳靖騰跟其先生有認識,陳靖騰也找過先生很多次,其就想乾脆捧場1個,就不要再這麼麻煩,去國外參加說明會的資訊陳靖騰他們會說,網站上也看的到等情明確(偵A44卷第43頁、院T5卷第161頁、院A10卷第339頁)。㉘對於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會館、○○○○路某處、○○○路兄弟飯店、○○○○路餐廳、○○、○○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路住處、○○路、○○○路、○○區○○路珠寶店、○○○路咖啡廳、○○○路咖啡廳、○○○路麥當勞、○區壽喜燒餐廳等處所,聽過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介紹、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方式,或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由陳靖騰提及陳楨易、陳楨岳剛退伍沒工作,加入圓夢贏家後賺很多錢,以吸引他人投資,或親見曹慶鈴和陳丹渝對他人分享圓夢贏家投資的好處,抑或因陳楨岳在睡覺或打電動,而由陳楨易代為介紹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款項,以及在陳靖騰○○住處,讓投資人看房屋裝潢、名車,又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B37卷第45頁、偵A25卷第60至61頁、偵B115卷第7頁、偵F1卷第37、38頁、偵A135卷第49至52頁、偵A50卷第15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7卷第8至9 頁、偵A20卷第6頁、偵A5卷第197頁、偵A224卷第30至31頁、偵A51卷第42至43頁、院T1卷第316、484、490至495 、527至531、542至546頁、院T2卷第236至237、273頁、院A11卷第25至34頁、院T6卷第63至65頁、院T3卷第82至87、232至242、245至253、255至262、263至270、276至280頁、院A8卷第47、99至112、144至148、201至208頁、院T4卷第200至201頁)。㉙對於曾在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113卷第69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院T4卷第313頁)。㉚對於曾在臺中市轄內之○○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通豪飯店、國○人壽的會議室、○○南○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分紅,過程中陳靖騰有時介紹一些下線,還有介紹個人的一些關係,還找他認識的一堆年輕的軍人來作圓夢贏家,陳靖騰要求不能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21卷第43頁、偵B128卷第6頁、偵A44卷第6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61卷第35頁、院T1卷第319至331、335至344 頁、院T2卷第334、354至356、364至365頁、院T6卷第195 頁)。㉛對於曾在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後勤支援,或出國參與學習座談會、招攬其他人投資,或陳楨易在場負責收取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5卷第8頁、偵A85卷第12頁、院A8卷第20頁、院B5卷第340、319 至322頁、院A10卷第233至239頁、院T4卷第45至52、80至87、352至355頁、院T6卷第128至134、135至149頁)。㉜對於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說明會或上課時,看過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或曹慶鈴,國外的行程都是他們在張羅,陳靖騰有在國外演講,其他人有招待、遊說、分享、或講解這個專案很賺錢,一種是自己投資,一種是發展自己的組織,或陳丹渝會鼓勵參與承諾挑戰等情,業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54卷第10頁、偵E5卷第109頁、偵A47卷第50、54頁、偵A50 卷第13至14頁、偵A27卷第130至131頁、偵A135卷第51頁、院T2卷第47至57頁、院T4卷第180、277頁、院T6卷第483頁、院A8卷第210至212頁)。㉝對於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由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或曹慶鈴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也有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也曾看過陳靖騰上台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案,抑或陳楨岳、陳楨易為陳靖騰之助手,到處開說明會,宣稱圓夢贏家是合法安全,或陳楨易、陳楨岳說帶10人進來,所以過得很好,抑或陳丹渝、曹慶鈴說因為這個案子過得很好,並現身說法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3卷第123頁、偵A44卷第35頁、偵A47卷第46頁、偵A54卷第9頁、偵A104卷第50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119頁第87至88頁、偵B115卷第8頁、偵B54卷第16至17頁、偵F1卷第39頁、偵A59卷第73至76頁、偵A187卷第68頁、偵A50卷第16至17、17至18、19、偵A5卷第217、224 頁、偵A51卷第39至40頁、院A10卷第21至29、343頁、院T2卷第88頁、院T4卷第55至65、375至383頁、院A10卷第74、329至330頁、院T3卷第72至75頁)。㉞上開被告或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綜合上開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陳靖騰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等情,均堪認定。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陳靖騰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陳靖騰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⑵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收受:

①被告田彥紳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陳靖騰會請其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其就是領他的錢幫他做事的員工,其有去過臺中跟一位顏總(指顏勝閔)拿行李箱,也有去臺北車站,其不知道其去收行李箱之人的身分為何,其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路住處,其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情明確(院B5卷第210至211頁、院A10卷第261頁)。

②被告侯建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其只知道把收到的現金交給他,其自己負責收現金、送現金,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其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打手機或發LINE,說其今天要去哪裡,跟誰收多少錢,並會告知該投資人姓名、地址、收款金額,其是單純依照林致宇告訴的金額收款,收款後不會簽收據或任何文件給對方,收完之後就拿回去給林致宇,發的部分就是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其一開始是受僱開車,後來陳楨岳跟其提到要其帶他去收款之事,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其一起去收款,其收到指示去收取款項時,陳楨岳有跟其同行等情無訛(偵A5卷第160至162頁、院B4卷第335頁、院T5卷第106至112 頁)。

③被告盧朝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其利用圓夢贏家吸收的資金,錢如何流動?)其是純投資,錢是匯給曹晏甄,其分紅是一些年輕人拿給其等情明確(偵A5卷第186頁、院T1卷第88至93頁)。

④被告鄧容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加入圓夢贏家所需的錢,一開始有公司帳戶,後來因為人太多,就直接拿給曹晏甄等情明確(院T1卷第119至126頁)。

⑤被告黃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DAVID(指陳靖騰)跟「寶貝」(指曹晏甄,下同),去年9月份那次,其是跟DAVID約在桃園某處交現金給他,11月那次約在新竹,兩次都是DAVID跟「寶貝」一起,其拿給他們兩人,那時周奕光有帶其去交給陳靖騰,因為金額比較大,一次大概有2千萬元左右,因為其等是用買贏幣的方式,因為其等是換了贏幣後才能買配套,所以買到贏幣之後才能自己加入,他有一個平台可以自己key單,若有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其,其是到○○○○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情明確(偵A41卷第28頁、院A11卷第81頁、院T6卷第83頁)。

⑥被告周奕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第1次在102年6 月購買的是銀級單位,1個銀級單位是61.2萬元,其交給那個當初介紹其參加的人,後來102年10月在臺北車站附近交現金給陳靖騰,因為其陸續總共交付1200萬元給對方,其是跟渣打銀行辦理房貸,用銀行撥下來的貸款去買那些單位,陳靖騰都是跟其收現金,他也要求不能用匯款,出國上課才比較有機會見到陳靖騰,其拿現金大部分是給陳靖騰,但有時候是曹晏甄或「阿布」來跟其收現金,其給陳靖騰或曹晏甄、「阿布」的錢是買配套的錢,江文林、孫堤惠、劉惠芝是其直接用公司的贏幣幫他們註冊成為會員,另外詹弘康、黃德松、王智鳴他們是交錢給陳靖騰,其之前有到○○區臺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其拿錢給「阿布」,或「阿布」把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拿給其,都是用現金,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阿布」有跟陳靖騰、曹晏甄一起跟其收現金,其曾陪黃德松去交投資款給陳靖騰2、3次等情無訛(偵A41卷第41至42頁、院A10卷第94至96頁、院T5卷第86至92頁)。

⑦被告李冠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其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其一起去交給曹晏甄,加入的朋友投資款也會交給其,其再拿去給曹晏甄,投資款都是現金,其有吸收邱桂津、江心怡(應為江昕儀)、周藝峰,其上線是陳素真,但是其把收到的錢交給曹晏甄,一開始曹晏甄說要來上課才可以,但必須把錢交給她,她會幫其註冊,其才可以去上課,上完課以後她每個月的10日、25日會把該給的分紅點數轉到帳上,若要換成新臺幣必須透過曹晏甄換等情無訛(偵A41卷第63至65頁、院A10卷第212至218 頁、院B4卷第353至354頁、院T4卷第251至256頁)。

⑧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等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紀杰渝等人都是把現金交給其,再由其將投資款項拿到新北市○○區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或是侯建峰會下來收,投資款有時候會給林勇成,也有給林致宇的情形等情明確(偵A41卷第84至85頁、院A11卷第116至119頁、院B4卷第359頁、院T6卷第439至440頁)。

⑨被告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直接拿到他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其提供馬祖東引郵局存摺是要證明林國春、林愛珠等投資人是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內,其再把錢領出交現金給陳楨易,總金額應有幾千萬元。其介紹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其,其轉交陳楨易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05至106頁、院A8卷第7至14頁)。

⑩被告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將錢給舅舅(指陳靖騰,下同),舅舅過幾天後給其帳號密碼,其登入過幾次,上面會顯示其是什麼配套,其是白銀配套,網路上是用YB計價,其等稱之贏幣,贏幣的價值類似美金,30元新臺幣差不多可以換1元的贏幣,投資款項直接現金交付給陳靖騰,在陳靖騰○○區○○路的住處交付,其母親(指陳賽華)給其的投資款跟後來借其的錢,其都交給陳靖騰,其去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只是轉交曹晏甄等情無訛(偵A41 卷第133頁、院A10卷第41頁、院T5卷第195頁、院B4卷第335至336頁)。

⑪被告馬世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有時是由其下線交給其,其再拿現金給林致宇,下線願意的話,就自己交給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所以有時其會交給陳靖騰、曹晏甄或由其下線直接交給陳靖騰、曹晏甄,他們都認識,因為有一起出國上課都認識等情明確(偵A41 卷第173頁、院T2卷第70至77頁、院T7卷第199頁)。

⑫被告陳國倫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圓夢贏家網站帳號密碼是其等把錢交給陳靖騰後,他們就會有人幫其等把帳戶開通,投資款其有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次交到○○○○路給陳楨易,其投資款一開始是交給曹晏甄,後來曹晏甄將錢交給一個叫「阿布」的人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95頁、院A8卷第130至143頁、院B5卷第116至117頁)。

⑬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投資的款項前面曾經交給李冠蓁,但都是比較小的數目,後來要交比較大的數目,就由李冠蓁帶其去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或是陳靖騰跟曹晏甄來向其收錢。剛開始時,其下線投資金額都比較小,都是其先代收後集中交給曹晏甄,或是曹晏甄會來收錢,是看當時以何種方式交錢方便,一開始都是曹晏甄來找其收錢,有時候曹晏甄跟陳靖騰一起來收,後來都是另外一個叫「小何」或「小侯」來找其收錢。初期其自己及所介紹的投資人,其都是將款項以現金交給李冠蓁,那時就直接跟李冠蓁約不特定地點,有時在路邊見面就交錢,後來大部分都是陳靖騰及曹晏甄會親自到桃園向其收款,到了後期,其介紹的康明盛也自己發展起來了,所以他就自己對陳靖騰的組織繳交及收取款項,不會交由其來代收,後來金額變的很大,除了「小侯」來跟其收以外,有時其會送去○○○○○社區,由林致宇收取,因為那是曹晏甄及陳靖騰指定的地方,其見過曹晏甄,內部行政要打帳號都是她在處理,初期她有收錢,其見過林致宇,他們說他是帳房,其等的錢後來都是交給他,康明盛投資款第一個是交給其,後來就直接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徐爾苓交付的投資款其拿到○○交給陳靖騰、曹晏甄等情明確(偵A42卷第31頁、院T5卷第57至60頁、第470 頁)。

⑭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下線的錢拿給其及其先生(指遲玉宴),一開始其等再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是拿給「阿布」等情無訛(偵A52卷第9頁)。

⑮被告林富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吳政導的投資款有交給其,臺北陳靖騰會派人來收,(問:對於證人黃為民之證言,有何意見?)大概是吳東憲去跟他們講,有一次其記得是在尚品咖啡有聊一下,在○○○錢是拿給其,交給陳靖騰,在○○○是陳靖騰也有陪同,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情明確(院T6卷第122至123 、135至136頁)。

⑯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投資的方式是現金、匯款或開支票,其曾經匯款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陳靖騰,匯款有匯到旺騰公司的帳戶,現金是「小侯」或陳靖騰、曹晏甄南下高雄住旅館時,其有拿現金給他們,也有拿支票給曹晏甄,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錢交付給曹晏甄、「小侯」,綽號「小白」的陳楨易也有在高雄左營站跟其收過錢,「小侯」叫侯建峰,綽號「小岳」的陳楨岳,小岳有自稱說他叫「白目哥」,因為他是「小白」的哥哥,「小岳」跟「小侯」曾經2人一起來跟其收過錢,地點都不一定,有時候是在高鐵烏日站,有時在高雄咖啡店,一開始因為其等下線或下下線跟陳靖騰或曹晏甄不熟,所以會透過其等交給曹晏甄或陳靖騰、「小白」、「小侯」,最主要是跟「阿布」買分,他們才會派人來跟其等收現金,「阿布」是負責轉分給其等,跟收取買分的現金,因為只有「阿布」清楚其等買多少分,侯建峰就是依照「阿布」的指示出面收現金,其買分時會問誰要收錢,曹晏甄或林致宇會跟其說等情明確(偵A42卷第61至62頁、院A8卷第167至173頁)。

⑰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將現金交給曹晏甄,曹晏甄來南部跟其拿,其給她之後,她說回去註冊,註冊後其手機就會有帳號密碼等情明確(偵A42卷第80頁)。

⑱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兩個銀級配套是交給遲玉宴,白金配套交給陳靖騰跟曹小姐(指曹晏甄),因為是他們兩個到其家跟其收1156萬元的現金,其後來因為喜歡打高爾夫球,陳靖騰也喜歡,後來遲玉宴說其直接拿給陳靖騰就好,因為他也是往上拿,其只有一次比較大筆的那一次交給陳靖騰,其他都是交付遲玉宴,有時投資是其用點數轉投資的,其應該有幫朋友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其下線投資金額交給其後,其是交給曹晏甄,剛開始遲玉宴會幫其,後來認識曹晏甄後,曹晏甄說直接可以找她,所以下線給其投資款後,其都是交給曹晏甄等情無訛(偵A42卷第99至100頁、院A10 卷第85至88頁、院T5卷第77頁)。

⑲被告林慶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投資兩個銀級,其拿142.8萬元現金給陳丹渝。透過其投資的人,款項是透過其交給陳丹渝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34頁、院B5卷第116至117頁、院T5卷第344頁)。

⑳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上課的資金其用現金交付陳靖騰,領取的分紅兌換現金也是用其前述所述的2種方式,投資款項會交付到其這裡後,其會透過陳靖騰跟公司作購買點數的動作,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其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其於101年12月陸續交現金給曹晏甄,其下線的錢也是由其交給曹晏甄,大約103 年過年之後交給「阿布」,4、5月交給「小侯」等情明確(偵A42卷第206至207頁、院A10卷第276至280頁、院B5卷第70至71頁)。㉑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先現金投資64萬元,以現金交給他們夫妻(指陳靖騰及曹晏甄),因為其助理在公司待了快8年,所以其也有買1個投資讓他每月有4萬元或8萬元可以領,但錢都是其付的,其投資的這2個都是用現金交付,當時其剛好要去中部,他們在南投,所以約在南投的7-11拿120幾萬元給他們,投資了2 個單位,後來其又買了3個白銀級,這是用其和莊月珠之前的分數換的,但因為分數不夠,其又補了200多萬元差額,應該是交給「小侯」。郭致宏是跟其一起合夥取得一個銀級的資格,他的錢是直接交給曹晏甄,其是和郭桂爾、曹晏甄一起約在其公司,郭桂爾要直接付給曹晏甄,曹晏甄找「小侯」的人來拿錢,因「小侯」晚到,變成郭桂爾的錢先放其公司,才由「小侯」拿走等情明確(偵A43卷第17至18頁、偵A61卷第26至27頁、院A10卷第321至322頁、院B5卷第39至40頁)。㉒被告蔡曜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其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其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也都是用現金,大部分是拿到他家跟他買。其介紹的人都是○○社社友,都是生意上的朋友,大部分都給其現金,有人也是匯款,如果其有分數就直接賣,如果分數不夠就跟陳靖騰買,別人交付的款項其就交給陳靖騰,其實際給陳靖騰1400萬元,800萬元交現金給「阿布」,下線交上來的錢都交給其,下線的下線是先交給自己的上線,再交給其,其原來都是交錢給曹晏甄,後來換給「阿布」,陳靖騰的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在家等其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其送錢都是送到○○,領錢是到○○,買分賣分早期都是曹晏甄處理,後來是「阿布」,但都是從曹晏甄帳戶出來。陳淑凰、唐賢惠是其直推,她們加入其可以得到獎金,其餘的人也有交錢給其,透過其去跟曹晏甄買分等情無訛(偵A43卷第42至43頁、院A10卷第224至226 頁、院B5卷第70至71頁)。㉓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都是和曹晏甄聯繫,早期是「小何」來跟其收錢,後來是「小侯」來收錢。其下線有些比較熟的,其就聯繫曹晏甄派人下來跟其下線當面點收,其也在場,有些下線獨立出來,直接和曹晏甄聯繫。林瑞基、李承孺是其直接介紹加入的,他們加入的錢是交給其,其有收到林玉梨的投資款都是交給侯建峰,侯建峰是陳靖騰派的。黃玉梅如果是有匯到其帳戶,其也是再轉出去,如果是4月份前期是給「小何」,後期是侯建峰,因為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其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情明確(偵A43卷第67頁、院B5卷第150頁、院T6卷第477、486頁、偵A8卷第177至182頁)。㉔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要去參加他們說的課程,就買了課程,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其收投資款,「阿布」、陳楨岳都有來向其收過,陳楨岳應該收過2、3次,蔡耀賢、蔡千貽、柯麗姬都投資1個銀級,他們錢先交給其,其再和曹晏甄聯繫,曹晏甄透過「阿布」、「小侯」跟其拿現金等情明確(偵A43卷第76至77頁、院A10卷第123至136頁)。㉕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去跟公司股東探討完後,決定沒有問題才投資,錢當場在遲玉宴的公司以現金交給遲玉宴,遲玉宴又當場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那次投資183萬元其是和吳美華等下線一起投資,交付投資款是其等一起拿去給遲玉宴、「阿布」或曹晏甄,有時候收錢是他們來收,會有2至3個人,包含陳楨岳,或其等把錢送過去。所有換點數、註冊都透過林致宇,其等去○○交錢都是交給他,他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其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他可以換現金,但其等是點數多才會去找「阿布」,不然小金額其是跟遲玉宴換,是後來點數太多才拿去給「阿布」換,「阿布」等於是陳靖騰他們。其親朋好友投資時,103年4月之前錢都是交給遲玉宴,後來因為出國多次認識上面的人,有時其會拿錢去○○交給「阿布」,或是陳靖騰兩個兒子有同時來過,不然就是「阿布」來過等情明確(偵A43卷第86頁、院A10卷第105至120頁、院T2卷第150頁)。㉖被告卧穎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劉清雲領完加入圓夢贏家的錢,只是經過其手交給高預展(即高靖富,下同),因為高預展在開車,據其所知,高預展是將所交的錢交給「阿布」等情無訛(院B5卷第168至169頁)。㉗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其投資265.4萬元,其都是在○○交現金給陳靖騰,最後1個月其可以領18萬元等情明確(偵A43卷第96頁)。㉘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一開始都是交給曹晏甄,之後交給「阿布」,其是在○○○○○拿給她們的。其下線及不是其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其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曹晏甄說不和他們見面等情明確(偵A47卷第45至46頁、院B5卷第143至144 頁)。㉙被告陳彩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陳鳳珠是開麵店的,她好心給其2萬元的薪水,請其去店內幫忙,姑姑(指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如果有需要幫忙轉交款項給林致宇,其就會去幫忙,其是依照陳鳳珠的要求去跟他人收取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再交給「阿布」,其將款項拿去○○○○的社區給「阿布」等情明確(院B2卷第220至221頁、院B5卷第246頁)。㉚被告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其實際拿出之金額有300多萬元,錢都交給「阿布」,都約在○○附近拿給他等情無訛(偵A44卷第24頁)。㉛被告奚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下線的錢都是拿現金給其,其再到陳楨岳○○住處轉交給陳楨岳。投資人徐慧君部分錢是匯到其帳戶,其轉給陳楨岳。其跟詹竣皓合資,其不認識紀信嘉、彭治賓,其就只是轉交詹竣皓給其的錢給陳楨岳等情明確(偵A51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6至453頁、院T3卷第69頁)。㉜被告翁家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的錢交給陳靖騰,其認識曹晏甄,其知道她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但都是陳靖騰說服其加入,也是陳靖騰跟其拿錢,其投資的金額確實是204萬元,其跟父母姐妹借款,並將定存解約,湊到投資款,拿現金交給陳靖騰等情明確(偵A44卷第43頁、院A10卷第337頁)。㉝被告劉姝寧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投資的錢是交給李冠蓁或是曹晏甄,其下線交給其的投資款也是交給李冠蓁或曹晏甄等情明確(院G1卷第86頁)。㉞對於將投資圓夢贏家款項直接交付或匯款予陳靖騰或曹晏甄之情,業據證人蔡銘書、葉世偉、呂尚文、張德福、林皇甫、陳迦南、曹以順、吳玉筷、莊月珠、黃敏慧、張育章、吳庭翊、呂昀儒、劉見賢、俞鵬鈞、陳素真、邱添財、許靜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224卷第30頁、偵A44卷第3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115卷第7 、8頁、偵F1卷第36、38頁、偵A25卷第61頁、院A8卷第20頁、院T2卷第42至53頁、院T4卷第31至40、82、343、352 至356、365、376至381頁、院A10卷第330頁、院T3第286 至288頁、院A11卷第25至26頁)。㉟對於欲將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交給陳靖騰,而由陳靖騰指派之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或不詳人士前來收取,或由紀剴洛、李冠蓁、林富豪等上線投資人收取後再轉交陳靖騰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蔡耀賢、林鈺哲、簡森炯、黃為民、吳玉筷、許麗月、湯玉汝、周慧娟、莊生合、陳政隆、劉清雲、曾素蘭、林秀玉、林應立、周綺英、李承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左䕒晴、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紀信嘉、彭治賓、林建成、陳家明、李勁霆、劉正昆、葉逸信、駱詠潔、張博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指述歷歷(偵A43 卷第123頁、偵A50卷第15、18、19頁、偵A135卷第49至50頁、偵A47卷第46頁、偵B54卷第17頁、偵A59卷第74至75頁、偵A5卷第215、224至225頁、偵A65卷第32頁、偵B32 卷第15至16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偵A50卷第14、17頁、偵F1卷第37頁、偵B61卷第68至70頁、院A10卷第21、344至349頁、院B5卷第321至328頁、院T1卷第352、426 、477至488、490至494、521至523、527至531、541至547 頁、院T5卷第362至363頁、院T6卷第123至126、139至143 、193頁、院A8卷第37、46至47、99至112、145至157 、204至205頁、院T3卷第82、103至106、325至328頁、院T4卷第57至64頁、院T2卷第173頁)。㊱由上開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對照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投資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實況(相關事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0陳靜慧、287 劉進國、618呂甘珠部分,其等雖僅有偵查或調詢之指述為據,然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以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關於在臺灣投資人因須向陳靖騰買分取得級別,而向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交付款項之供述情節(院T9卷第76至81頁)、非屬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之被告關於自己或下線投資款項,最終交付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收受之情(院T9卷第233至234、237、343至345、347至348、462至463、466至467頁、588至589頁),在在彰顯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之事實,同時亦可凸顯在臺灣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而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支出之必要,由此足見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要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⑶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

①被告田彥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提陳靖騰有請其幫他收款及匯款,確有其事。陳靖騰請其匯款之對象忘記了,因為數量不多,是用無摺存款,圓夢贏家的投資每月會有2次分紅,然後陳靖騰前一天或前幾天會跟其說,分紅當天會需要其幫忙去銀行作無摺存款,都是其自己去銀行,也只有2、3個到3、4個而已,匯款的款項應該是圓夢贏家投資發放的分紅。在幫忙陳靖騰期間,有跟曹晏甄接觸有關圓夢贏家的事,有時候曹晏甄會交代其匯款,只有陳靖騰、曹晏甄交付其匯款的事,其有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都是跟陳楨岳換等情明確(院A10卷第262至269頁)。

②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其曾送投資人賺的分紅即現金給各個投資人,每個月10日、25日是發分紅的日子,但會詢問投資人要不要拿,他們可以選擇拿現金或匯款到帳戶,是行政問他們的意願,選擇現金的,其就會去送分紅的現金,但是不一定是在10日及25日當天拿給他們,有時會送不完,就晚幾天再送給他們,但這兩天是最忙的時候,是「阿布」告訴其要送給哪個投資人,「阿布」每天會發指令告訴其要收哪些現金,其收完就拿回去給「阿布」,發的部分就是先去找「阿布」領取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其收的款項全部都交給「阿布」,交給陳楨易、陳楨岳是「阿布」交代其拿給他們的分紅等情無訛(偵A5卷第161至162頁)。

③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換成現金有兩種方式,一般其等是先轉給曹晏甄,她再把錢給其,另一種是那裡匯過來,是從點數跟曹晏甄換成現金,然後現金再以直接交付或匯款方式給其等情明確(院T1卷第90頁)。

④被告鄧容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發紅利給下線投資人,有時他們把分數傳給其,其再交給曹晏甄,曹晏甄把現金轉給其後,其再把現金轉給下線投資人如駱詠潔、許靜雄、許秋漢,是曹晏甄把每月點數兌換的現金拿給其等語明確(院T1卷第120至126頁)。

⑤被告黃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有提現之情形,是領出來當生活費,用買賣贏幣的方式,跟周奕光那邊也有買賣過,跟陳靖騰也有買賣過,其將贏幣賣給周奕光跟陳靖騰的時候,他們也是交付現金,大概都當天交付或者是隔天,很少隔很久。下線投資人領取投資紅利時,要跟其拿現金,其提到跟「寶貝」、「阿布」領現金就包括其與要給下線投資人的紅利,除了關寶宗保留贏幣沒有向其兌換現金外,其他人都有向其兌換現金過,他們可以跟其換,或跟其直屬上線周奕光跟陳靖騰兌換回現金等情明確(偵A41卷第28頁、院A11卷第84頁)。

⑥被告周奕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有到○○區台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其拿錢給「阿布」,或「阿布」把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拿給其,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這些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就是說其要買課程的時候,不夠就跟他買這些幣,跟他拿錢就是用電子幣去換現金等情無訛(偵A41卷第42頁、院A10卷第95頁)。

⑦被告李冠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跟陳鳳珠、陳素真、曹晏甄以點數換過現金,跟陳素真換的情形比較少,大部分都跟曹晏甄換,其將點數匯入曹晏甄的帳戶內,然後曹晏甄會將現金給其,通常都是去曹晏甄在○○的住處。有加入的朋友,多少有用點數換現金的情形,有些直接轉給公司,有些轉給其,因為其電腦不熟,其再透過曹晏甄幫其等換,一開始邱桂津會轉點數給其,其跟她結合起來跟曹晏甄換,遲玉宴及黃凱若的分紅會打到他們網路帳戶內,他們也是直接跟曹晏甄換成新臺幣,林致宇綽號是「阿布」,他是曹晏甄請來幫忙的,有時候會轉點數過去跟她換錢等情明確(院A10卷第213至220頁、院T4卷第253 至261頁)。

⑧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對於贏幣兌換成新臺幣是跟公司換,也可以跟林勇成、曹晏甄換,其有跟公司換過一次,其他是跟林勇成、曹晏甄換。贏幣可以直接跟公司網路提款,或者是跟曹晏甄直接兌換,其每月也可以分到兩次贏幣,但其沒有實際兌換,紅利是其每個月25日統一向曹晏甄領取現金,再發給其介紹的親朋好友,其下線或下下線需要換點數,把點數給其,其是跟曹晏甄換,她會叫林致宇算給其,有時換點數也會找林致宇等情明確(偵A41卷第84頁、院A11卷第117頁、院B4卷第359頁、院T1卷第247至248頁、院T6卷第439至440頁)。

⑨被告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去拿分紅的錢都是找陳楨易拿,其在網站上就可以操作,先把贏幣轉給上線陳楨易,再去找陳楨易領新臺幣,其只能轉給垂直上線,其上線只有陳楨易,除了陳楨易以外,其沒有跟其他人領過分紅。其幫想要分紅的親友操作登入他們帳戶,把他們帳戶內之贏幣先轉到其帳戶,再把其帳戶內的贏幣轉到陳楨易的帳戶換成新臺幣,再跟陳楨易領新臺幣發給其舅舅他們,陳楨易是用匯款給其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07 頁、偵A27卷第127頁、院A8卷第8至13頁)。

⑩被告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按照道理說,在上面應該是每月配贏幣,如果其等帳號不自己操作,交給公司處理,公司每個月會換算新臺幣,把分紅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其等。其因為在陳靖騰的旺騰公司有薪資轉帳帳戶,他們會用轉帳的方式,把當月分紅給其,算是其等拿投資金額去讓他運作,他運用賭技去賭場賺的錢,每個配套不同,以其配套1個白銀級大約回收13至14萬元,其1個月領1次,固定月底領,領錢的方式是公司有給帳戶,帳戶有虛擬幣,其透過虛擬幣轉給我舅舅陳靖騰,陳靖騰會拿現金給其。陳靖騰以這樣的關係來說是其上線,其會把帳戶裡的虛擬幣轉給他的帳戶,他會給其現金,除了陳靖騰交付現金,曹晏甄會代替他交付現金給其,其獲利有兌現,還貸款及生活開銷用,其都直接用贏幣跟陳靖騰換現金,每個月的分紅獎金是曹晏甄發放的,曹晏甄會請其拿給楊宗遠,楊宗遠再轉交等情無訛(偵A41卷第133頁、院A10 卷第42至50頁、院T3卷第254頁)。

⑪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兌換予下線投資人之現金,是再跟其上線陳靖騰換,最終現金來源是陳靖騰他們,一層層向下流,發紅利時也是這樣。有時其為去找林致宇拿現金發給下線,下線要領現金就把贏幣給其,其再轉給曹晏甄,其再打電話告知曹晏甄贏幣已經轉給她,下午去拿錢,找誰拿她會通知其,以領現金為例,就是其向曹晏甄或林致宇領現金時,她會直接扣掉3%,兌換比率成為1乘以30再乘以0.97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73至174 頁、院T2卷第76頁)。

⑫被告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每個月都會跟陳靖騰或曹晏甄提現,換回新臺幣。就其所知,有在圓夢贏家工作的另外有一個叫「阿布」的,「阿布」在今年初開始接曹晏甄的工作,負責訂機票、安排住宿等,後來跟圓夢贏家有關的都是跟「阿布」聯絡,包括提現也是跟「阿布」聯絡。其一開始的領法是跟曹晏甄聯絡,她會指定其領取方式,後來就直接跟「阿布」聯絡,「阿布」會跟其說領錢的方式,其都領現金,王梓權兄弟其中一人有提到如果要提現,可按公司網路或直接找曹晏甄兌換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95頁、院A8卷第133至143頁)。

⑬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其都是跟下線一起去換現金紅利,在每個月的10日、25日將他們的贏幣轉給其,其在當日下午5點之前集中轉給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TW0000000帳戶,曹晏甄會交代「阿布」將要給其的錢算好,其再與林致宇聯繫拿錢的時間,其會到○○的○○○○○1樓大廳右側柱子後面,或外面的路邊跟林致宇拿現金,隔日其將這些現金拿給其下線投資人等情明確(偵A42卷第31至32頁、院T5卷第58至60頁)。

⑭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下線會把分數集中轉到遲玉宴的帳戶,遲玉宴再轉到曹晏甄或「阿布」的帳號,其等再去和曹晏甄或「阿布」拿錢,其再去拿現金給下線,其等中間不會賺錢,點鈔都是在中悅的大廳點鈔,其實其還蠻害怕的,有點太誇張,其有提醒他們,他們說沒問題等情無訛(偵A52卷第9至10頁)。

⑮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要投資的話就直接用點數,如不要投資的話可以領,其等找來參加的人會跟其等說他們想要領現,就跟上面的人換現金,其等看他的點數多少就給他現金。其會跟上面也就是曹晏甄換現金,亦即下線想要換現金其就拿下線的點數跟曹晏甄換現金。圓夢贏家發放紅利方式,一種是直接點電腦螢幕進入圓夢贏家的網站,就可以把分紅的紅利轉給其,其再跟曹晏甄兌換,兌換之後,曹晏甄就會派人把現金發放給其等,大部分的人不會把分換成現金,會把這個分再繼續投入專案等情明確(偵A42卷第61頁、院A8卷第168頁)。

⑯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其要提現,就是把其贏幣轉給曹晏甄,她就會安排在3天內有人拿現金下來給其。「阿布」是行政,換錢有時是跟「阿布」換等情明確(偵A42卷第80頁)。

⑰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其YB數量比較小,其會請遲玉宴幫忙,因為他是其上線,他會自己整理後,向公司換現後拿給其。之後其跟陳靖騰比較熟之後,其就直接找陳靖騰換收到的分紅點數,其有作網路提現或直接加碼投資,或向遲玉宴、陳靖騰等人兌現,其把點數給遲玉宴,他拿現金給其,後來其把點數給曹晏甄,現金有時是曹晏甄或「阿布」給其。下線的分紅點數兌換的方式,剛開始是他們把點數轉給其,其再把點數轉給曹晏甄,曹晏甄或「阿布」把錢給其後,其再拿給下線,但後來他們就直接跟曹晏甄兌換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00頁、院A10卷第89頁、院T5卷第70至77頁)。

⑱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贏幣可以變成新臺幣,跟上面的人換,就是李冠蓁。後來有跟曹晏甄換,大約4、5次,其把分數轉到曹晏甄的帳戶,大約過2、3天曹晏甄本人會送錢給其,有的時候是李冠蓁代替拿錢來給其,印象中有一次是曹晏甄跟「阿布」一起過來,其他次是曹晏甄交給其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14至115頁、院A11 卷第72至73頁)。

⑲被告林慶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陳丹渝下線,當然是由她給其,就是其要試試看能否提現的那一次,陳丹渝有兌成現金給其,拿到後其馬上要放回去變回分數,陳丹渝說可以,把贏幣換成現金,都是陳丹渝在處理。其把贏幣轉給陳丹渝,陳丹渝就把現金給其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35頁、院T5卷第344至345頁)。

⑳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時是跟自己底下的投資人買賣點數,也有跟上線陳靖騰兌換點數。其與陳靖騰兌換,是其將點數轉到陳靖騰的帳戶,他再將現金交付其,其只有自己親友部分有給利息,其是跟「阿布」收錢之後再發給他們,其他人的紅利有的找「阿布」領,有的是公司會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誰去存的其不知道等情明確(偵A42卷第207頁、院A10卷第278至281頁)。㉑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紅利應該是點數直接進入帳戶,郭桂爾會從其那邊先領現金,曹晏甄或「小侯」會再下來把現金補給其,其會把點數留在帳戶沒有領等情明確(偵A61卷第27頁)。㉒被告蔡曜灯於偵查中證述:下線把分數轉到其下面,其再轉給曹晏甄,曹晏甄(後期是「阿布」) 就通知其去拿利息,其再把現金分給下線。「阿布」是曹晏甄的堂弟,負責管帳,是曹晏甄的助理,買分、賣分也是他在做,其也有找他拿錢分發利息過等情無訛(偵A43卷第43頁)。㉓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利息都是曹晏甄給其的,利息部分有時會幫朋友下線兌換分數,就把電子幣給曹晏甄,曹晏甄就會將其兌換的新臺幣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其,曹晏甄會透過其發放利息給他們,透過其發放給下線的利息大約有1000、2000萬元等情明確(偵A43卷第77頁、院A10卷第125至135頁)。㉔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領過現金,但次數不記得了。其領取方式是去找遲玉宴,轉點數給遲玉宴,遲玉宴就會把現金給其,後來有認識曹晏甄,慢慢後面有的點數會找遲玉宴或曹晏甄兌換現金等情明確(院A10卷第107至108頁)。㉕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紅利是向曹晏甄或「阿布」領之情明確(偵A43卷第96頁)。㉖被告陳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每月10日、15日他們轉贏幣給其,其轉給曹晏甄,其透過微信告訴曹晏甄轉多少分數,說其何時去拿錢。錢是去○○○○○○○找「阿布」拿錢,其再把下線的紅利拿現金給他們。一開始是找曹晏甄領,其把分數轉到她的帳號,再跟她約在北大領錢,後來陳彩紋來幫忙時就是跟「阿布」領等情無訛(偵A44卷第14頁、偵A47卷第46頁、院T2卷第423頁)。㉗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楨岳將金額分配到每個人的帳戶,其和詹竣皓合資,由陳楨岳計算比例,分別匯到其和詹竣皓的帳戶,因為其常去陳楨岳家,所以其部分都直接自己拿現金等情無訛(院T1卷第448頁)。㉘被告翁家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有拿利息給其過,有時是別人拿來給其。其只跟陳靖騰換現金,沒有跟其他人也沒有跟公司換。如果要換跟陳靖騰說要換,然後其轉贏幣到陳靖騰帳戶,大部分時陳靖騰會將現金直接交給其,有幾次是他託別人轉交給其等情明確(偵A44卷第43頁、院A10卷第339頁)。㉙被告劉姝寧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每個月其可以獲得的獎金是曹晏甄叫一個年輕人「小何」拿到其○○路住處,其下線獲得的獎金有的是曹晏甄給他們的,也有些是自己再兌換點數,就是贏幣等情明確(院G1卷第86頁)。㉚對於直接或輾轉將贏幣交給陳靖騰,而由陳靖騰親自或託人交付或匯款兌換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曹以順、吳玉筷、俞鵬鈞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4卷第65頁、院A10卷第331頁、院T3卷第290頁)。㉛對於直接或輾轉將贏幣交給曹晏甄,而由曹晏甄親自或委託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交付或匯款兌換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陳素真、周藝峰、黃敏慧、邱添財、宇南寧、許靜雄、左䕒晴、簡森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25卷第61至62頁、偵F1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A10卷第344至347頁、院A11卷第27至32、41至43頁、院T4卷第353至362、378至384頁、院T6卷第404 頁、院T1卷第492至494頁)。㉜對於以贏幣向林致宇兌換現金之情,業據證人曾素蘭、湯玉汝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T3卷第107頁)。㉝對於以贏幣向陳楨易或陳楨岳兌換現金,而由陳楨易、陳楨岳、田彥紳或侯建峰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情,業據證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楊宗儒、林秀玉、林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5卷第198、215至217、225頁、院A8卷第48、145至147頁、院T1卷第480、545至546頁)。㉞對於以贏幣向陳丹渝兌換現金,而由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交付款項之情,業據證人林應立、劉正昆、葉逸信、周綺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50卷第14、17、18、19頁、院A10卷第22頁、院A8卷第203至205 頁)。㉟綜合上開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可知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再由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親自或委託被告田彥紳、侯建峰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支付,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之立場而言,果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待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何須無端擔負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雖可向圓夢贏家之網站將贏幣換成現金,然少有人如此操作,大都是將贏幣轉給其上線投資人換取現金,或是透過上線投資人,向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換取現金,或是直接向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換取現金,此乃因陳靖騰為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詳後述),臺灣的組織由其開始發展,其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款項,自亦需承擔對下線投資人之服務,而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所投入之款項,最終都流向陳靖騰、曹晏甄處,故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或其他投資人以贏幣直接或間接向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兌換現金乃屬必然,且此舉亦可就近觀察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是否有異樣,而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為避免投資人起疑,自亦不敢不接受下線投資人以贏幣兌現現金,況曹晏甄、林致宇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尚收取3%的手續費,有利可圖。益足徵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⑷投資人對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

①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其會覺得投資案的老闆是陳靖騰,是因為很多事都要問過陳靖騰,例如陳楨岳要出錢讓其出國聽說明會,以及如果其要向投資人收取的錢跟投資人自己知道的金額不一致時,其會去問林致宇,林致宇說要問過陳靖騰或曹晏甄,林致宇會再給其答案,所以其覺得陳靖騰是最後決定者等情明確(偵A5卷第160至161 頁)。

②被告李冠蓁於偵查中證述:其認識DAVID(指陳靖騰),他就是「盛總」,他是臺灣區最高負責人,在臺灣都是找他等情無訛(偵A41卷第64頁)。

③被告紀剴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帶來臺灣的人,其等出國上課時,賭王王梓權會介紹各個國家領導人,講到陳靖騰時有說是他把案子帶到臺灣,其覺得他是第一個投資圓夢贏家的人,國外的2個老師有提到陳靖騰是臺灣最早投資的人等情明確(偵A41卷第84至85頁、院A11卷第119至123頁)。

④被告張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知道除圓夢贏家2個賭尊外,在臺灣負責人是陳靖騰,是陳楨易父親,其是出國後才知道,是陳楨易跟其說的,他說他父親是臺灣圓夢贏家這個案子的負責人等情明確(院A8卷第11頁)。

⑤被告俞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知道陳靖騰、曹晏甄是投入比較早期的,其認知他們是最高領導人,意思就是最高聯絡人等情明確(院A10卷第49至50頁)。

⑥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維智帶其去認識陳靖騰,陳靖騰介紹王姓那位弟弟,其當時知道陳靖騰是先知道馬來西亞的公司後才在臺灣發展,據其所知,臺灣圓夢贏家的唯一窗口是陳靖騰,都是他跟海外聯繫、發佈訊息,其在偵查中所述陳靖騰是圓夢贏家臺灣的最高領導人,負責業務推廣,曹晏甄是陳靖騰的老婆或女友,負責陳靖騰進行圓夢贏家活動之管理,林致宇是曹晏甄的表弟,負責收錢和發錢,在陳靖騰身邊幫忙的有勇成(指林勇成)、剴洛(指紀剴洛)、俞豪等人,還有陳靖騰的兩個兒子(指陳楨易、陳楨岳)等語無訛(院T2卷第73頁、第79頁)。

⑦被告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所有事項都必須要經過陳靖騰、曹晏甄,其等才有辦法把資金進入投資,因為他就是臺灣投資人與馬來西亞公司的橋樑,其認知負責人的意思是所有臺灣投資圓夢贏家都需要陳靖騰、曹晏甄來幫忙協助,不是指圓夢贏家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臺灣最上層是陳靖騰及曹晏甄等情明確(偵A41卷第195頁、院A8卷第140至141頁)。

⑧被告遲玉宴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是圓夢贏家在臺灣最高的負責人,其等都沒有辦法跟馬來西亞圓夢集團直接對話,都要透過他,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友,對外都稱夫妻,在臺灣圓夢贏家的投資都是由曹晏甄打理,陳靖騰和曹晏甄是臺灣跟馬來西亞接洽的窗口,臺灣就是陳靖騰在負責,其可以接頭的對象也只有他,馬來西亞那邊其等都沒辦法接頭等情明確(偵A42卷第32頁、院T4卷第316 頁、院T5卷第58頁)。

⑨被告黃宜蓁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算是領導人,他們可以直接對馬來西亞的窗口,其要表示的意思是因為圓夢贏家是國外的案子,是陳靖騰、曹晏甄把這個案子分享給其等,其只認識他們,對其來講曹晏甄就是其最上面的人等情明確(偵A42卷第61頁、院A8卷第171至172頁)。

⑩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就其所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等情無訛(偵A42卷第80頁)。

⑪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是臺灣區比較早加入的人,他在臺灣負責最高的,在臺灣找他就對了,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引進臺灣的人,陳靖騰和曹小姐(指曹晏甄)算是一起的,他們是臺灣區最上層,陳靖騰是臺灣的負責人等情明確(偵A42卷第99至100頁、院T5卷第71至79頁)。

⑫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最上面的線應該是曹晏甄、陳靖騰,他們處理臺灣區的大小雜事,陳靖騰、曹晏甄是臺灣最大的上線,其沒看過比他們還大或同一層級的上線,應該是從他們開始,其意思是其等這個系統向上拉的臺灣區最上面的等情明確(偵A42卷第116頁、院A11卷第77頁)。

⑬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講的是其等這條線,陳靖騰是第1個,其是第2個,其會向其他人表示陳靖騰是第1個等情明確(院A10卷第230頁)。

⑭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在吃飯時對其表示他是圓夢贏家在臺灣的唯一窗口,意思是有什麼事有什麼問題找他,他會幫其處理。其在調查局回答過陳靖騰表示他是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所有臺灣會員都只能透過他和馬來西亞聯繫,其是這樣認為,其自己沒辦法和馬來西亞聯繫,其都是透過曹晏甄等情無訛(偵A43卷第76頁、院A10卷第128頁)。

⑮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聽說有2、3個窗口,陳靖騰是其中一個,因為其等錢都是繳給他,請他協助,所以認為他是窗口。曹晏甄說她是協助其等的唯一窗口,當時曹晏甄有說臺灣她最大,什麼都是她處理等情明確(偵A10卷第116頁、院T2卷第149頁)。

⑯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擔任臺灣總上線之情明確(偵A47卷第45頁)。

⑰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應該是負責臺灣部分,因為其都是和陳靖騰他們出國,馬來西亞可能都對他,以他為臺灣窗口等情明確(院T1卷第453頁)。

⑱被告許百合於偵查中證述:在國外上課時,有看過陳靖騰,其有看過陳靖騰、曹晏甄,他們都叫他「盛哥」或「盛總」,說他是臺灣第一顆球等情無訛(偵A30卷第12頁)。

⑲被告陳國書於偵查中證述:就其認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負責人等情明確(偵A182卷第182頁)。

⑳被告林惠如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頭頭之情明確(偵A182卷第182頁)。㉑對於陳靖騰或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代表、臺灣區第一、臺灣職位最高、圓夢贏家帶頭的、引領圓夢贏家進臺灣的、臺灣區最大的(上線、頭)、臺灣第一個參加圓夢贏家、臺灣(總)負責人、臺灣最上面、臺灣最高線(層)、臺灣的(源)頭、總號召、LEADER、領導、第一號人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玉筷、蔡銘書、許麗月、陳素真、劉議穗、蔡耀賢、蔣筑涵、吳世琪(原名吳東錡)、蔡千貽、柯麗姬、廖翊如、林建成、林言承(原名林雪舫)、王瑞琪、葉世偉、池銀康、徐春蘭、程致中、王美智、湯玉汝、林素娟、紀信嘉、陳博成、張德福、范發熒、蔡宜伶、廖文祺、黃為民、張國樑、張博翔、宇南寧、王彩鳳、張林鳳、徐淑蘭、周綺英、周藝峰、魏士勛、邱慶華、簡秀芳、林惠文、范明忠、林瑞慧、葉逸信、陳信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5卷第7 至9頁、偵A5第217頁、偵A16卷第7頁、偵A29卷第9頁、偵A28卷第8頁、偵A47第54、58頁、偵A104卷第64至65頁、偵A182卷第160、174頁、偵B61卷第68至70頁、偵A215卷第18頁、偵F1卷第40頁、偵B133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30卷第12頁、院T6卷第132、193至198、403至404 頁、院A8卷第19至21、105、206、215頁、院A11卷第33、44頁、院B5卷第317、327、340、351至352、359至360 頁、院T1卷第158、481、532頁、院T2卷第57、163、464 、499、506頁、院T3卷第103至108、327至328頁、院T4卷第75、90頁)。㉒對於陳楨易、陳楨岳在出國時有看到,類似臺灣領隊下面的主管階級,照顧他們帶去的臺灣投資者等情,業據證人鄭騏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3卷第258頁)。㉓上開被告及證人所為供述、證述互核相符,自可採信。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顯見自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立場觀察,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皆為臺灣之最高領導人,陳靖騰負責業務推廣,被告曹晏甄除管理陳靖騰在臺灣進行圓夢贏家業務推廣之外,亦兼有贏幣買賣、帳戶註冊管理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之後參與投資之人數增加,另有被告林致宇加入並從事管理帳戶、收取投資款項等事宜,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除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外,另有在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國外活動時協助相關行政事宜。

⑸併參前揭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接連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投資人對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等論述,已可充分凸顯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不僅不是單純投資人,亦非僅係希冀獲取額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而係將臺灣被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提出之款項,透過縝密的分工、管領後共同享有鉅額犯罪所得之人,其等概略之分工係陳靖騰出面與王梓權兄弟(擔任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人、國外說明會主講人、號稱有百家樂專業賭術、勝率99.8%至100%、有能力訓練「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合謀,由陳靖騰在臺灣藉由私下與親友分享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吸引部分民眾出資先行參與,待時間經過此等較早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獲取按時配分之贏幣後(獲配贏幣兌換現金之款項,實際上來自投資人加入時所提之投資款),紛紛成為投資圓夢贏家成功之最佳例證,儼然陳靖騰在臺灣不斷舉辦說明會時之活招牌、活廣告,除可增強後續投資者之信心或意願,更可撩起民眾內心對於「短期獲取暴利」、「近乎不勞而獲」之熊熊貪念,而於陳靖騰四處約見親友私下會面或向好奇民眾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之期間,被告曹晏甄則陪同陳靖騰宣傳、招攬,並負責收取投資者繳交款項、為陳靖騰所招攬之下線註冊、贏幣買賣、現金收取、支付、張羅投資人至國外參加圓夢贏家會議等事務,惟因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人數不斷增加,被告曹晏甄分身乏術,故另延攬被告林致宇接手部分原由被告曹晏甄負責之事務,以減輕其負擔,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除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同學、友人加入圓夢贏家外,亦依陳靖騰、被告曹晏甄之指示,出面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予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管理,有時亦須協助張羅陳靖騰舉辦之說明會上之雜務或現身分享投資獲利之狀況,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則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並依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託付,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為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管理資金。至於帶同國內投資人前往國外參與圓夢贏家說明會部分,亦由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與王梓權兄弟等圓夢贏家主導者分工合作,以刻意營造之投資盛況,藉以再次強化投資人之信心,進一步壯大投資人數、投資款項之規模。

⑹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若圓夢贏家真如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所宣稱係國外之合法經營事業,由其主事者或領導人將事業或外資引入國內,並依國內法令成立獨立公司或分公司,完備人員、設施、經營範圍等事項,站在資金導入、擴大就業、刺激經濟、提高人民所得之角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斷無刻意刁難或無端拒卻之理,圓夢贏家經營者則可名正言順在國內推展業務,並受我國法令之合理規範,而使國內投資人交出之款項,獲得最起碼之制度保障。反觀圓夢贏家號稱係設立在馬來西亞的合法事業,再透過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等人在臺灣推廣業務,不僅毫無正大光明地引進外資,而在國內設立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低要求之想法,又藉由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在臺灣對投資人招攬後,要求投資人交付現金,避免因匯款而遭查緝,亦無機制可檢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做何使用,外界完全無法查核,實屬全然之「黑箱」,如非遭貪欲蒙蔽雙眼及理性,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當可一眼察覺其中異常蹊蹺之處,實無輕率信任之情;其次,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號稱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交予經過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擁有絕佳百家樂賭術勝率之「活賭桌」作為賭本,並前往國外合法賭場進行「提現」,再按時、按比例分配給投資人,姑不論遍查卷證,未見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於歷次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有持續、不間斷地依合法途徑匯往國外圓夢贏家所屬帳戶之證據,是該投資款究竟有無交至「活賭桌」手上作為賭本,客觀上至為可疑,更遑論當投資人交付作為賭本之款項,在累計1千萬元、1億元或10億元,甚至100億元不等之資金規模下,要同樣創造出固定比例、可供分配予投資人之獲利,也就是隨著投資款(賭本)不斷增加,「提現」數額亦須同步、同比例提升,其中包含專業人員(活賭桌)之數量、資金調配之困難度有多高,任何具備經營事業經驗或常識之人,均不難想見。在欠缺事證足認投資款確實交至「活賭桌」手上作為賭本之情況下,形式上造成投資款數額增加,同時因加入投資而須配發按時、按比例之贏幣數額亦一併增加,但「活賭桌」可供使用之賭本卻保持原有數額(至多加上原賭本成功「提現」所得之範圍),未見同步成長,而導致「活賭桌」手上保持原樣或增額不大的賭本,卻須「提現」更多之獲利,始得分配予各投資人已經膨脹之月淨利(月分紅),現實上難以達成或顯不合理之現象,如非遭貪慾屏障雙眼及理性,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當可一望即知矛盾之處,更無輕率信任之理;再者,依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於原審107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可知103年9月10日檢警查獲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後,原本可供投資人查詢贏幣數額之圓夢贏家網站,於當日或短短數日內即無法正常登入,苟圓夢贏家以諸多「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之詞屬實,在國內檢警機關查獲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之舉,客觀上與「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之活動,完全不產生絲毫阻礙或限制,換言之,如圓夢贏家「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之事為真,儘管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在國內牽涉刑案,「活賭桌」當可持續進行應為之「提現」作為,源源不絕地將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要無影響或導致圓夢贏家網站旋即關閉,投資人無法持續按期獲取贏幣之結果,是由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一遭查辦,圓夢贏家網站即行關閉之情觀察,所稱「活賭桌」前往「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等詞,亦屬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之空泛說詞。

⑺對於臺灣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所提出之款項,均直接或間接由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收取之情,業如前述,而投資人之出資時間、地點、交款對象、數額等事項,各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相關事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合計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35億2841萬2249元,顯已達1億元以上之範疇,且此部分數額之計算,不扣除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為推展圓夢贏家投資人之範疇所支出之各項交通往來、電信聯繫、款項匯兌等成本,或為取信投資人而按期配分或兌換贏幣之現金,特予指明。

⑻另須特別指出的是,據被告陳丹渝於調詢中自承於102年1 月間某日取得銀級、102年8、9月間某日取得金級之情(偵A5卷第99至104頁、偵A8卷第24至46頁),縱認屬實,依照圓夢贏家所稱不同級別按時配發月淨利(月分紅)之數額,就算再加上被告陳丹渝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如附表一編號486 葉逸信、487周綺英、488陳嘉祺、489那宏忠等人,被告陳丹渝依序可獲19萬6425元、19萬6425元、6萬5475元、6萬5475元(投資人葉逸信、周綺英、那宏忠部分均僅計算首筆白銀級或銀級投資,被告陳丹渝可獲取之直推獎金,其餘投資所生之直推獎金應各由投資人取得),其於投資後至103年1至9月間任何時段之可得收益,絕無動輒上千萬元甚至超過億元之餘地,另依卷附事證,被告曹慶鈴並無取得圓夢贏家級別,自無所謂按月配發利息或收取直推獎金之機會。對照檢警於103年9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萬3400元,被告陳丹渝對此則供稱:部分是投資人投資的本金,還未拿給陳靖騰,作為發放利息之用,部分係其多年工作所得及自圓夢贏家之獲利等語(偵A5卷第102頁、第111頁);而對於同樣一筆查扣之金錢,被告陳丹渝於偵查中再供稱:有一些是陳靖騰給其的,有一些是其下線要進來之時,其用贏幣幫其下線註冊,其下線則給其現金,是其跟下線收來的現金,(問:總共在你家放過最多的金額?是何時放的?)最多有到1億3千多萬元,但放幾天就拿走,大概是今年(103年)年初,其與曹慶鈴、曹晏甄一起整理送來一捆一捆的錢,其等計算、排列等語(偵A8卷第140至141頁),再參照原審審理中當庭提示偵A4卷第12頁照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曹晏甄一致供稱:照片中的人是被告陳丹渝,地點為其與曹慶鈴之住處,地上整齊排列的是千元大鈔之現金,從左到右有10疊、從上到下有11疊,通常是千元大鈔100張合成1本,10本合成1疊,故鋪在地面的是1億1千萬元現金等語(院T9卷第81至82頁),在在彰顯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向臺灣各處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確有放置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而由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清點、管領之事實,益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絕非單純投資人或僅依賴招攬下線獲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雖被告曹晏甄於同次審理中針對該1億1千萬元之來源,補充供稱:一部份是陳靖騰投資兌換來的分紅,請其幫他管理,一部份是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等語(院T9卷第82頁),惟遍觀全卷事證,對於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一再辯稱:在臺灣收取之投資款項,將交由國外圓夢贏家集團轄下之「活賭桌」,作為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之賭本等語,關於所收取之前述投資款,究竟有無、如何交到國外「活賭桌」手上一節,自始至終僅陳靖騰之辯護人於10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中,提出寥寥4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院A10 卷第288至295頁),分別是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327元,匯款時間同為102年1月9日,匯款對象同為(客戶名稱)LI YING KUO (中文姓名:郭麗瑛),且均含220元之手續費,而檢視所提指為投資款交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之事證,時間上係陳靖騰自稱加入或來臺推展圓夢贏家之初,匯款對象(LI YING KUO )非王梓權兄弟,與圓夢贏家究竟有何關連,不得而知,再就上開匯款之數額合計為1291萬3200元,且日期均為同日,參照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諸多投資人手捧現金不斷蜂擁加入圓夢贏家之盛況,陳靖騰及曹晏甄真有將在臺灣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如實交至海外圓夢贏家「活賭桌」手上,金額豈會僅有1千餘萬元,日期又僅有1 日,更豈會拿不出迄10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後續大額、密集匯款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或人員所屬帳戶之憑據,何況依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概以自有之贏幣「賣分」予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既以本身掌握之贏幣為對價,邏輯上及經驗上均無在大費周章「賣分」得款之後,自拋或自損利益而將「賣分」所得交付他人之理,而必然將所收投資款留作己用,再無所謂將投資款送交「活賭桌」進行「提現」之情,是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無從作為對於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觀前述,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依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利用圓夢贏家制度上可「短期獲取暴利」之設計,鼓吹近乎毫無風險之絕佳投資,誘發臺灣民眾心生「短期致富」、「不勞而獲」之慾念,再輔以早期投資人獲利豐碩、經濟條件改善,甚至生活模式豪奢等外觀,作為最好招牌或例證,吸引投資人汲汲營營取得或擴增投資之級別,甚至為追求額外利益而憑藉自身人際關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直推獎金,赤裸裸撩起投資人無邊無際之貪婪心思,輕易蒙蔽投資人之理性,而對社會大眾遂行廣泛、深入地搜刮多年積累或賴以維生之財富,總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

二、附表三各投資人投資總額35億2841萬2249元之鉅,已有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行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彰彰明甚而均堪認定。曹晏甄等6人及所屬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完全背離,同係卸責之語,無從憑採,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部分:

⒈訊據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怡嬪、黃振熒、奚偉哲、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陳國書、劉姝寧均坦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林瑞基、李玲、詹竣皓、林惠如皆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⑴被告林瑞基辯稱:其是顏勝閔的好朋友,所以一開始捧場他1單,起訴書內容中除了顏勝閔以外根本沒有人告其,其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起訴書中,下線是其員工,其做的是行銷,員工問其有什麼可以做,那時顏勝閔來找其,他跟員工也有熟,其說這個獲利還不錯,如果有,其就PASS給他,因為是其PASS當然排在其下面,後來因為在搜索時發現其是○○旅遊的組長,當時剛好員工很多人要去香港,其自己有免費機票,當次因為顏勝閔沒有去,所以其就變成小組長,這些人雖然有投資,但不會怪其甚至提告,其從來沒有做過說明會或主動說明,也沒有經手投資款,後來有人想加入投資其都直接請他聯絡顏勝閔,他就找人來收,另外是其自己加碼、註冊,其他都是交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瑞基欠缺違反銀行法29條1項之主觀犯意,被告林瑞基係站在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有關原審認定被告林瑞基招攬之下線部分,證人林育安稱其因任職○○○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出租場地予圓夢贏家作為說明會會場,其因擔任工作人員聽到顏勝閔等人在說明會說明獲取投資訊息而有投資意願,僅基於被告林瑞基本身係圓夢贏家投資人,即以被告林瑞基作為上線加入,且未與被告林瑞基討論投資回收成數。實不足認定被告林瑞基發展組織、招攬下線,而屬圓夢贏家之業務人員。證人廖士彰稱其任職○○○公司,聽到顏勝閔聊圓夢贏家,自己詢問細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瑞基招攬而投資,款項亦非交給被告林瑞基。證人林宥全稱被告林瑞基並無向其招攬,亦未約定如何給付利息,參訪新加坡、香港係投資人實地參觀行程,並非專屬業務人員之犒賞。被告林瑞基雖曾於原審對於起訴事實表示認罪,惟被告林瑞基非圓夢贏家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從未舉辦說明會,無提供書面資料供其他投資人了解,亦無經手分配紅利。且證人林育安等人取得帳號、密碼後,即自行登入圓夢贏家網站,被告林瑞基雖係證人林育安等人之上線,但被告林瑞基本身僅係投資人,故證人林育安、廖士彰、郭美珍、張宥全自始未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林瑞基提告訴等語。

⑵被告李玲辯稱:其自己投資2個銀級1個白銀級,莊羅滿妹是自己跑來找其,其不認識她,羅銀是莊羅滿妹的朋友,是莊羅滿妹找她的,齊澎穗其也不認識,也是朋友轉介紹而過來找其的,王瑞蘭是其朋友,王瑞蘭、莊羅滿妹是其下線,莊羅滿妹有將錢匯給其,其再交給顏勝閔,其他沒有印象。王瑞蘭加入的第1單獎金有進其戶頭,莊羅滿妹應該也有,其餘跟其無關等語。被告李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玲僅單純投資人,主觀上不知悉圓夢贏家集團係非法吸金,因此陸續投入數百萬元,亦受損失;被告李玲亦係經由他人介紹而投資,對陳靖騰、曹晏甄不熟,被告李玲亦非圓夢贏家集團之員工或業務,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玲係基於有錢大家賺之善意,將投資資訊分享告訴人。告訴人莊羅滿妹係自己找被告李玲,而羅銀係莊羅滿妹找來加入;告訴人王瑞蘭是被告李玲的朋友;被告李玲不認識告訴人齊澎穗。上開莊羅滿妹、羅銀、齊澎穗之提告對象係陳靖騰,而非被告李玲。被告李玲因告訴人之請託,協助他們處理交付款項,所有款項亦交與上線,是被告李玲協助交付款項是與人為善,而非與集團核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⑶被告詹竣皓辯稱:我無罪,我也是投資被害人,我以個人信貸、汽車貸款120萬元投資,最後血本無歸,還背負120萬元貸款。原審雖認定我招攬下線彭治賓、紀信嘉,但我與上開2人是軍中同袍,彭治賓、紀信嘉及我等3人實際上在投資後都沒有拿到帳號密碼,只有同案被告奚偉哲有帳號密碼,可知彭治賓、紀信嘉、我3人是合資投資,彼此間無上下線問題,我是因紀信嘉、彭治賓主動詢問才分享自身投資情形,評價上非屬招攬行為等語。

⑷被告林惠如辯稱:黃鳳英不是我介紹,我先生陳國書在西元2014年擔任○○○○會世界總會長,被告盧朝幸是副總會長,他扛著我先生的名義,當時我以為像阿里巴巴的投資,我就單純的投資下去,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他下面排線這樣弄,原審黃鳳英作證說她沒有拿我的錢,所以我都沒有獲得這些錢,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A23卷第138頁)。

⒉經查:

⑴被告盧朝幸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林惠如,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盧朝幸、陳靖騰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林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以及提出之105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偵F3卷第21至22頁、偵A182卷第181至183頁、偵A182卷第18至149頁)。

②對於投資人許靜雄,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盧朝幸、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許靜雄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以及分別提出之104年6月1日、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偵B47卷第3、37至43頁、偵F2卷第1至96頁、偵F1卷第53至76頁)。

③對於投資人徐成家,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盧朝幸、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徐成家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以及分別提出之104年6月1日、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B47卷第3、38至43頁、偵F2卷第1至96頁、偵F1卷第53至76頁)。

④對於投資人顏毓,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二編號4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有投資人顏毓偵查中之指述、109年2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貸款資料、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1974卷第69、71頁、第5至13、27至33頁)。

⑤依理由欄貳㈠⒌之說明,對照前述新舊配套表及新舊獎金表所示之內容,申言之,如無事證可認上線投資人與下線投資人為直接上下線關係,依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自無因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而使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產生直推獎金,又圓夢贏家投資人自行擴充或增加其他級別之投資範圍時,如無特殊事由或堅強事證存在,基於利己考量,為使直推獎金在自己既有之級別帳戶中產生,客觀上自無掛在他人級別帳戶下之動機或必要。準此,投資人林惠如固為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僅102年6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盧朝幸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惠如自行取得;而投資人許靜雄雖係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銀級及其他不詳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僅102年4月22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盧朝幸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靜雄自行取得;而關於投資人徐成家、顏毓部分雖係被告盧朝幸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⑥綜上所述,被告盧朝幸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盧朝幸因而獲取13萬950元之直推獎金(計算式:6萬5475元×2)。

⑵被告鄧容翠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許秋漢,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許秋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參(偵B47卷第3、40至43頁)。

②對於投資人駱詠潔,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匯款或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駱詠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考(偵B47卷第3、37至43頁)。

③對於投資人王華榮,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華榮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偵B47卷第3頁)。

④對於投資人劉見賢,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劉見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附卷可稽(偵B47卷第3、36至43頁)。

⑤對於投資人王明理,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匯款至被告盧朝幸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明理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附卷可憑(偵B47卷第3、38至43頁)。

⑥對於投資人簡聰連,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25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25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簡聰連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偵B47卷第39至43頁)。

⑦對於投資人王彩鳳,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27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27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偵B47卷第40至43頁)。

⑧投資人許秋漢、駱詠潔、劉見賢固為被告鄧容翠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許秋漢僅102年11月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駱詠潔僅102年9月15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劉見賢僅102年9月19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鄧容翠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6萬5475元及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秋漢、駱詠潔、劉見賢自行取得;而關於投資人王華榮、王明理、王彩鳳、簡聰連部分,雖係被告鄧容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鄧容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⑨綜上所述,被告鄧容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鄧容翠因而獲取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

⑶被告周奕光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黃德松、江文林、劉惠芝、詹弘康、王智鳴、孫堤惠,因被告周奕光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周奕光、曹晏甄、林致宇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周奕光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黃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卷第27至30頁、院A11卷第78至90頁),並有投資人江文林、黃德松、王智鳴、劉惠芝出具表明不予追究之證明書(院T8卷第413至426頁、本院A4卷第218頁)等件附卷可考。

②投資人黃德松固為被告周奕光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黃德松僅102年7月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周奕光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黃德松自行取得;投資人江文林、劉惠芝、詹弘康、王智鳴、孫堤惠均為被告周奕光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周奕光均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周奕光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周奕光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⑷被告黃德松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林瑞雲、鄭美琪、徐立勳、張美華、黃兆源、關寶宗、鄭景美、徐慶鐘,因被告黃德松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黃德松,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黃德松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黃兆源、關寶宗、徐慶鐘、鄭景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6卷第50至59、59至67、68至76、76至82頁),並有投資人鄭景美、鄭美琪、徐立勳、黃兆源、徐慶鐘、張美華出具表明不予追究之證明書(院T6卷第232、234、236、238、240 、242頁),以及被告黃德松賠償投資人關寶宗而出具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院T6卷第244頁)等件存卷可稽。

②投資人徐立勳、黃兆源固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徐立勳僅103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黃德松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徐立勳自行取得,投資人黃兆源僅102年12月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黃德松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黃兆源自行取得;投資人林瑞雲、關寶宗均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黃德松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同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2、24、27至28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鄭美琪僅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張美華僅102年8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鄭景美僅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以及投資人徐慶鐘僅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黃德松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自行取得,惟對照前述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提出之證明書,明白記載其4人首次投資61.2萬元(舊制銀級),實際給付被告黃德松55萬元上下等詞,顯見被告黃德松於招攬其4人首次加入圓夢贏家之時,即已退還直推獎金,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黃德松獲取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德松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黃德松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⑸被告李冠蓁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洪容淑、江昕儀、陳薇如、陳宥衫、陳韋志、周藝峰、簡子婷、邵苡倢、廖百荷、蔡宜伶、陳智強、鄒阿玉、黃美甄、簡子凌、楊智淳、徐韻騏、鐘雅馨,因被告李冠蓁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0至4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李冠蓁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0至4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李冠蓁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周藝峰、陳薇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2卷第23至24、114至116頁、偵A25卷第60至62頁、偵A15卷第34頁、院T5卷第54至66頁、院A11卷第38至46、69至77頁、院T6卷第32至44頁)、投資人劉姝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偵G2卷第4至5頁、偵G4卷第88至91頁、院G1卷第85至89頁),並有投資人邱桂津、劉姝寧出具之證明書(院T8卷第79、81頁)存卷可憑。另對於投資人楊惠質、陳柏志,因被告李冠蓁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6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李冠蓁等人,而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6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有投資人楊惠質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簡森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曾素蘭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林致宇扣案硬碟列印資料及投資人簡森炯、曾素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投資明細表、陳述書等件在卷可佐(偵A7-1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A14卷第248至249、262至279頁,本院A19卷第85頁,本院A12卷第129頁,偵A135卷第2至10、25、29頁,本院A8卷第77至91、151至161頁)。

②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周藝峰固為被告李冠蓁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38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遲玉宴僅102年6、7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遲玉宴自行取得;投資人邱桂津僅102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邱桂津自行取得;投資人劉姝寧僅102年3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姝寧自行取得;投資人周藝峰僅102年2月2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周藝峰自行取得;投資人洪容淑、江昕儀均為被告李冠蓁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李冠蓁均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陳薇如、陳宥衫、陳韋志、簡子婷、邵苡倢、廖百荷、蔡宜伶、陳智強、鄒阿玉、黃美甄、簡子凌、楊智淳、徐韻騏、鐘雅馨、楊惠質、陳柏志部分,雖係被告李冠蓁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李冠蓁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冠蓁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李冠蓁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④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6簡森炯103年11月1日投資61萬2000元予圓夢贏家、編號61江宜庭103年8月28日投資204萬元予圓夢贏家等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備註」欄所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冠蓁所招攬,爰不予認列為被告李冠蓁所招攬之投資,併此敘明。

⑤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9楊惠質等人之投資款為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備註」欄所載,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楊惠質、6陳柏志部分為被告李冠蓁所招攬者外,其餘投資人雖主張上線為被告李冠蓁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冠蓁,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冠蓁為前揭投資人之直接上線,爰不予列入被告李冠蓁招攬之投資。

⑥如附表五編號41至83楊惠質等人所主張之投資款,本院依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理由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併此敘明。

⑹被告紀剴洛、林沛潔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林沛潔、紀杰渝、林鈺哲、柯露淇、鄭晴嚅、呂品樺、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蔡昀蓁、邱于銓、林惠珍、陳月英、李岳昕(原名李春生),因被告紀剴洛單獨或與被告林沛潔共同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6至68、75、77至86、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紀剴洛、林沛潔,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6至68、75、77至86、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紀剴洛、林沛潔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1卷第297至366 頁)、投資人柯露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B30 卷第28至30頁、院T1卷第297至366頁)及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偵B30卷第32至79頁)、投資人鄭晴嚅、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呂品樺、蔡昀蓁、邱于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B21卷第42至44頁)、投資人鄭晴嚅、呂品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1卷第297至366頁)、投資人鄭晴嚅、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呂品樺、蔡昀蓁、邱于銓聯名提出之103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29日、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偵B21卷第1至23、53至72頁)、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出具之和解協議書(院T8卷第541至548頁)及投資人李岳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9頁正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2至5、67至69頁)存卷可佐。

②投資人林沛潔案發時為被告紀剴洛之女友,與投資人林鈺哲、柯露淇、鄭晴嚅、李岳昕同為被告紀剴洛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6、68、75、77、附表二編號45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金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沛潔僅102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沛潔自行取得;投資人林鈺哲僅102年8、9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鈺哲自行取得;投資人柯露淇僅102年3月4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柯露淇自行取得;投資人鄭晴嚅僅102年11月某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晴嚅自行取得;投資人李岳昕僅102年12月1日後某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李岳昕自行取得;投資人紀杰渝前述投資銀級部分,已由被告紀剴洛退回所得之直推獎金;投資人呂品樺係與鄭晴嚅合資並於102年11月某日取得白銀級,是投資人呂品樺後續加碼取得之白銀級或銀級,均無作為被告紀剴洛直接下線,而由被告紀剴洛收取直推獎金之餘地;而關於投資人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蔡昀蓁、邱于銓、林惠珍、陳月英部分,雖係被告紀剴洛、林沛潔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紀剴洛或林沛潔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紀剴洛、林沛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紀剴洛因而獲取58萬9275元之直推獎金。

⑺被告張彬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林愛雲、鄭鈺馨、楊英典、林國春、馮騏豪、陳思樺、劉蕙弘、張智傑、林愛珠、林伯睿、劉昌隴、沈沂華,因被告張彬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88至96、101至102、477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張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88至96、101至102、477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張彬所供認,並有投資人林國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27卷第130至131頁),以及投資人楊英典、鄭鈺馨、林國春、馮騏豪、陳思樺、劉蕙弘、張智傑於103年10月23日、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可參(偵A27卷第1至119、133至165頁)。

②投資人林國春、陳思樺、張智傑、林愛珠、林伯睿為被告張彬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91、93、95至96、101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國春僅103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國春自行取得;投資人陳思樺僅103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思樺自行取得;投資人張智傑僅103年6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張智傑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愛珠僅103年2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愛珠自行取得;投資人林伯睿僅103年3月10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伯睿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愛雲、蕭鈺馨、楊英典、馮騏豪、劉蕙弘均僅有單筆投資,被告張彬各可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劉昌隴、沈沂華部分,雖係被告張彬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張彬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張彬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張彬因而獲取65萬4750元之直推獎金。

⑻被告俞豪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俞鵬鈞、施梅櫻、俞瑤華、陳賽華、陳峻偉、蔡榮軒、林泰均、楊宗遠、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廖宸漮、李國志,因被告俞豪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15至118、120至12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俞豪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5 至118、120至12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俞豪所供認,並有投資人俞鵬鈞、陳賽華、陳峻偉、蔡榮軒、林泰均、廖宸漮、李國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3卷第228至301頁、院T5卷第185至202頁、院T4卷第165至204 頁)、投資人施梅櫻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144卷第94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院T3卷第291至300頁),以及提出104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記帳紀錄(偵A144卷第1至24、129頁)、投資人楊宗遠、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17卷第8 至9頁、偵A20卷第6至8頁、院T3卷第228至282頁)等件存卷可考。

②投資人陳賽華為被告俞豪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兩筆出資均取得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賽華僅103年5月間某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俞豪取得直推獎金7萬8570元(被告俞豪於102年4月某日投資取得兩個白銀級,直推獎金之計算應以白銀級為基準,以下均同),其餘當由投資人陳賽華自行取得;投資人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俞豪各可取得直推獎金7萬8570元;投資人俞鵬鈞、林泰均雖各有兩筆投資銀級或白銀級,惟被告俞豪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俞豪取得之白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俞豪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施梅櫻、俞瑤華、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廖宸漮、李國志部分,雖係被告俞豪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俞豪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俞豪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俞豪因而獲取31萬4280元之直推獎金。

⑼被告馬世忠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陳謙、蕭仰亨、郭淑英、趙秀理、田書治、鄭進立、徐淑蘭、黎梨均、王右濬、許景行,因被告馬世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31至136、608至610、附表二編號46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馬世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31至136、608至610、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馬世忠所供認,並有證人劉希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3卷第40至52頁)、投資人鄭進立、許景行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178卷第10至12頁、10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3至14頁)、投資人鄭進立等8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A176卷第2至14頁)、投資人趙秀理、鄭進立所提出之和解書(院T10卷第627、629頁)及投資人許景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圓夢贏家網站帳戶截圖(108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1至10、20至43頁)等件存卷可證。另投資人張力芝、張春霞因被告馬世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日期、投資金額,以不詳方式或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馬世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有投資人張力芝、張春霞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被告林致宇扣案硬碟列印資料附卷可佐(108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一第2至16、135至137、140、164至171頁,偵A41卷第162頁,本院A12卷第93頁)。

②投資人陳謙、鄭進立為被告馬世忠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1、136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謙僅102年7、8月間某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馬世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謙自行取得;投資人鄭進立僅102年7月2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馬世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進立自行取得;投資人蕭仰亨、郭淑英、趙秀理、田書治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馬世忠各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徐淑蘭、黎梨均、王右濬、張力芝、張春霞、許景行部分,雖係被告馬世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馬世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馬世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馬世忠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⑽被告陳國倫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蕭順興、張旭君、張葉滿、徐志翔、陳國賢、黃俊維、張湘君、張鈞智、鄭子鴻、何欣蓉、魏信平,因被告陳國倫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24至231、239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國倫、曹晏甄、林致宇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24至231、23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陳國倫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張湘君、徐志翔、張鈞智、鄭子鴻、蕭順興、張旭君、張葉滿、陳國賢、魏信平所提出之和解書(院B2卷第182至188、190至191頁)等件在卷足稽。

②投資人蕭順興、鄭子鴻、何欣蓉為被告陳國倫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24、230至231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蕭順興僅103年5月間某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蕭順興自行取得;投資人鄭子鴻僅103年2月27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子鴻自行取得;投資人何欣蓉僅103年2月14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何欣蓉自行取得;投資人張旭君、張葉滿、徐志翔、陳國賢、黃俊維、張湘君、張鈞智、魏信平,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白銀級、金級或白金級,被告陳國倫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張湘君、張鈞智、魏信平部分)、19萬6425元(附表一編號225投資人張旭君、張葉滿、陳國倫部分)、65萬4750元(附表一編號226投資人徐志翔、陳國賢、陳國倫部分)、130萬9500元(附表一編號227投資人黃俊維、陳國賢、陳國倫部分)。而被告陳國倫供稱:附表一編號225張旭君、張葉滿、被告陳國倫各佔投資金額三分之一等語(偵A41卷第180頁反),而被告陳國倫亦參與投資,依其投資款之比例計算之直推獎金並非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被告陳國倫就附表一編號225部分實際取得之直推獎金為13萬950元(計算式:196425÷3×2=130950);被告陳國倫供稱:附表一編號226徐志翔投資23%、陳國賢投資50%、被告陳國倫投資27%等語(偵A41卷第180頁反),同一理由,被告陳國倫就附表一編號226部分實際取得之直推獎金為47萬7968元(計算式:654750×73%=477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國倫供稱:附表一編號227黃俊維投資10%、陳國賢投資20%、被告陳國倫投資70%等語(偵A41卷第180頁反),同一理由,被告陳國倫就附表一編號227部分實際取得之直推獎金為39萬2850元(計算式:1309500×30%=392850)。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倫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國倫因而獲取152萬5568元之直推獎金(計算式:65475×5+196425+130950+477968+392850=1525568)。被告陳國倫辯稱其所投資之15個帳號是與家人合資,直推獎金當時有退還給家人,其犯罪所得僅有33萬5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認定其確有將直推獎金退還其家人及退還之金額,其所辯不足採信。

④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陳國倫招攬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投資人利貝仁等人就被告陳國倫部分提起上訴,然證人李威翰於本院證稱:其只認識附表一之二編號13之林凱鈞,其餘附表一之二編號11、12、14至19之投資人應該是林凱鈞的朋友,其確實有拉林凱鈞他們那些人投資等語(本院A19卷第55頁),與被告陳國倫否認有招攬附表一之二編號11至19之投資人乙情相符,足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至19之投資人並非被告陳國倫招攬,併此敘明。

⑤又本院雖認定附表一編號238陳怡銘103年5月12日投資204萬、142萬8000元及103年6月27日投資71萬4000元、103年7月10日投資1279萬9080元予圓夢贏家,且陳怡銘於103年7月10日交付1279萬9080元現金予陳國倫及編號239魏信平103年6月15日投資1150萬元予圓夢贏家等情,然因證人陳怡銘於本院證稱:其上線係李威翰,其係李威翰遊說等語(本院A19卷第33頁),及魏信平指述:其係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其1150萬元係交至陳靖騰○○住處等情,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並非被告陳國倫招攬。另如附表五編號84至107「秀香」、賈博翔等人所主張之投資款,本院依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理由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均併此敘明。

⑾被告遲玉宴、黃凱若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康明盛、戴榮鎮、莊千慧、金宜芳、簡美英、詹莉青、徐爾苓、吳忠仁、陳臻慧(原名陳淑芬)、王麗玲、林奕蓁、劉惠如、溫舜億,因被告遲玉宴、黃凱若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45至256、25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45至256、25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康明盛、王麗玲、林奕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42卷第97至101頁、偵A86卷第3至5、29至34頁、院A10卷第85至92頁、院T5卷第67至83頁、院T4卷第273至285 、285至299頁)、投資人戴榮鎮、莊千慧、徐爾苓、詹莉青、金宜芳、簡美英、吳忠仁、陳臻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5卷第433至446、455至476、486至493頁、院T4卷第263至272、299至311頁),以及投資人戴榮鎮、徐爾苓、莊千慧、康明盛、金宜芳、陳臻慧、詹莉青、簡美英、王麗玲、林奕蓁出具之和解書(院T5卷第375、377、379、381、383、385、387 、389、391、393頁)、被告遲玉宴、黃凱若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投資人劉惠如、簡美英之資料(院T5卷第484、492至493頁)等件在卷足憑。

②投資人康明盛、劉惠如為被告遲玉宴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45、256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康明盛僅102年7月間某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康明盛自行取得;投資人劉惠如僅103年5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惠如自行取得;投資人簡美英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遲玉宴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戴榮鎮、金宜芳、詹莉青、陳臻慧雖各有多筆投資銀級或白銀級,惟被告遲玉宴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遲玉宴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遲玉宴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莊千慧單筆投資部分,被告遲玉宴已退還直推獎金,難認此部分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徐爾苓、吳忠仁、王麗玲、林奕蓁、溫舜億部分,雖係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遲玉宴或黃凱若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遲玉宴、黃凱若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遲玉宴因而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⑿被告林富豪、黃宜蓁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張德福、呂尚文、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邱瑞堂、曾玉娟、吳政導、黃為民、林美齡、鄭明仁,因被告林富豪、黃宜蓁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92至295、298、300、302至306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林富豪、黃宜蓁、田彥紳、陳楨易或陳楨岳,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92至295、298、300、302至306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富豪、黃宜蓁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呂尚文、廖滄敏、莊生合、陳博成、張德福、林美齡、鄭明仁、吳政導、黃為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院T4卷第29至91、123至141頁、院T6卷第113至135頁)、投資人邱瑞堂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200卷第2至3 頁、偵A201卷第25至27頁)、投資人曾玉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B60卷第60至62頁、院T4卷第108至123 頁),以及投資人張德福、陳博成、廖滄敏、莊生合提出之和解書(院T10卷第175、177、179、181頁)等件在卷足考。

②投資人張德福、呂尚文均為被告林富豪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92至293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呂尚文僅103年7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富豪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呂尚文自行取得;投資人張德福於本院出具聲明書表示,其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有一半投資金額係向陳靖騰借款,於其清償債務後,陳靖騰有將直推獎金以點數方式退還予其,是以介紹其投資之被告林富豪、黃宜蓁並未因該筆投資而取得直推獎金,自無須退還直推獎金,故其於原審才會證稱被告林富豪沒有退還直推獎金(見本院A18卷第323),足證被告林富豪就投資人張德福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並未取得直推獎金,而張德福之其餘投資當由張德福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瑞堂僅有單筆投資白金級,而證人蕭國璋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5月7日介紹投資人邱瑞堂加入圓夢贏家,因此獲得142萬8000元之佣金及紅利獎金等語(偵A201卷第25頁),足證取得投資人邱瑞堂直推獎金之人係蕭國璋,而被告林富豪並未因此取得直推獎金;投資人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雖有單筆或多筆投資銀級、白銀級,惟被告林富豪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投資人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部分各參所提之前述和解書),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林富豪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林富豪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曾玉娟、吳政導、黃為民、林美齡、鄭明仁部分,雖係被告林富豪、黃宜蓁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林富豪或黃宜蓁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富豪、黃宜蓁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富豪因而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

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806號併辦意旨書認如附表二編號51陳文貴、52宋孟珊、53王姿婷、54王春霞、55吳培愉、56吳姿瑩及附表六編號17邱素真、18吳素桂、19李淑芬、20金逸梅、21謝善舉、22黃怡菁、23史玉菁等人亦係林富豪所招攬之下線,而認被告林富豪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嫌。訊據被告林富豪就前揭併辦部分否認犯罪,而本院雖認定附表二編號51至56陳文貴等人有投資圓夢贏家,然證人陳文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上線是曾育唯,曾育唯應該有直推獎金等語(新北地檢109他1522號卷第268、269頁),核與陳文貴所提出之圓夢贏家會員登記資料「友人介紹」欄載明「曾育唯」相符(新北地檢109他1522號卷第313頁),足見被告林富豪並非招攬陳文貴之人。另投資人宋孟珊、王姿婷、王春霞、吳培愉、吳姿瑩之投資款項均係交予潘思安,並非交予被告林富豪,有附表二編號52至56「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憑,難認附表二編號52至56之投資人係被告林富豪所招攬。又附表六編號17邱素真、18吳素桂、19李淑芬、20金逸梅、21謝善舉、22黃怡菁、23史玉菁等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本院無法認定確有將投資款項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或其等指定之人(理由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應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111年4月28日之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5至22呂碧文等人亦係被告林富豪所招攬之下線,訊據被告林富豪就前揭部分否認犯罪,而本院雖認定附表三編號15至22呂碧文等人有投資圓夢贏家,然證人呂碧文、陳姷庈於調詢中均證稱:其等係綽號「山水」之人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19卷第420頁、本院A20卷第254頁)、證人謝泳潔於調詢時證稱:其係陳博成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20卷第28頁)、證人吳彩章於調詢中證稱:其係陳青青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20卷第62頁)、證人陳新德於調詢中證稱:其係友人廖滄敏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20卷第146頁)、證人陳新登於調詢中證稱:其係陳新德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20卷第212頁)、證人陳秀華於調詢中證稱:其係陳姷庈介紹投資圓夢贏家等語(本院A20卷第284頁),足認前揭投資人均非被告林富豪招攬之人,併此敘明。

⑥檢察官111年4月28日之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表八編號1至10孫麗香等人亦係被告林富豪所招攬之下線,訊據被告林富豪就前揭部分否認犯罪,而本院基於附表八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之理由,無從認定附表八編號1至10之款項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亦附此敘明。

⒀被告黃慶云部分:

①被告黃慶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492林顥叡(被告黃慶云之夫)、493黃正雄(被告黃慶云之父)、494黃淑美、495黃敏慧、496黃麗嘉(均為被告黃慶云之妹)、497潘江金綿、498張閩芝、499張美雪、500邱添財、501張育章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492至501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偵A42卷第65至71、77至81頁、院B4卷第32至37頁、院B5卷第254頁、院T6卷第378至379頁、本院A10卷第181頁、本院A21卷第465頁),並有證人黃敏慧、邱添財、張育章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自身或家人經由被告黃慶云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附卷足證(院T4卷第351至386頁),是被告黃慶云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慶云之辯護人辯稱:行為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29條1項故意;行為人立於公司對立面即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29條1項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慶云是投資人,應無罪等語,然辯護人提出之前揭辯解,並無明確之客觀判別基準,且被告黃慶云招攬親友加入圓夢贏家,其行為客觀上即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招攬下線之行為相同,而對於下線退佣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基於交情,或基於有此下線加入,其即可領取其他獎金,或基於下線強大的談判力等等,不一而足,故無法以有退佣金乙情判斷被告黃慶云主觀想法為何,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無足採。

③而依前述證人黃敏慧、邱添財之證述內容,被告黃慶云於介紹其2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時,均已將可獲取之直推獎金退回,客觀上難認被告黃慶云有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而投資人林顥叡、黃敏慧、黃麗嘉、潘江金綿、張閩芝、張美雪、邱添財均已提出和解書(院T10卷第201、205、207、209、211、213、215頁),表明被告黃慶云有退還直推獎金,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黃慶云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黃正雄、黃淑美、張育章部分,被告黃慶云仍辯稱已退還直推獎金之詞,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被告黃慶云此部分有取得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慶云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黃慶云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⑤檢察官以110年11月22日補充理由書補充下列投資人係被告黃慶云之下線及該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本院認定如下:A、潘俊文投資1341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投資為潘俊文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被告黃慶云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之投資係其招攬,而潘俊文係潘江金綿之子,依其陳述書所載,其係經潘江金綿告知圓夢贏家之投資,潘江金綿既已投資圓夢贏家,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己考量,為使直推獎金在自己或親人既有之級別帳戶中產生,客觀上自無掛在他人級別帳戶下之動機或必要,故難認潘俊文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1280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B、黃彥菱投資204萬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04萬元之投資為黃彥菱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黃彥菱係潘俊文之妻,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己考量,難認黃彥菱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C、潘江金綿投資5120萬元,原審僅認定61萬2000元: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3年4月25日交付1280萬元現金之投資為潘江金綿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被告黃慶云否認此筆投資係其招攬,在潘江金綿家族有多筆投資的情形下,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己考量,足認此筆投資之直推獎金並非被告黃慶云所領取。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3筆1280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另本院依職權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3年間某日交付1280萬元之投資為潘江金綿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併此敘明。D、潘添成投資1707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共1707萬2000元為潘添成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被告黃慶云否認其有招攬此筆投資,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潘添成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無從認定此筆投資係被告黃慶云所招攬。E、呂陳枝美投資122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投資為呂陳枝美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呂陳枝美之投資款係交予潘江金綿,故難認呂陳枝美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F、賴仁宇投資1280萬元,原審未列入: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1280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G、黃新洋投資71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71萬4000元之投資為黃新洋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黃新洋之投資款係交予潘俊文轉交予陳靖騰指定之人,故難認黃新洋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H、潘怡君投資61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投資為潘怡君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潘怡君之投資款係交予陳靖騰指定之人,故難認潘怡君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 I、潘俊豪投資71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71萬4000元之投資為潘俊豪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潘俊豪之投資款係交予陳靖騰指定之人,故難認潘俊豪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 J、潘荔蘇(原名潘睦融)投資71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71萬4000元之投資為潘荔蘇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潘荔蘇之投資款係交予潘俊文,故難認潘荔蘇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K、王小虹投資61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投資為王小虹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王小虹之投資款係交予潘江金綿轉交予陳靖騰指定之人,故難認王小虹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L、辛宜蓁投資204萬元,原審未列入: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204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M、楊翔堃投資275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275萬4000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N、黃韋棠投資61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61萬2000元之投資為黃韋棠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黃韋棠之投資款係交予潘江金綿,故難認黃韋棠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O、譚博文投資622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622萬2000元之投資為譚博文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譚博文之投資款係交予潘江金綿或潘俊文,故難認譚博文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 P、陳啟信投資275萬4000元,原審未列入: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04萬元之投資為陳啟信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陳啟信之投資款係交予潘俊文,故難認陳啟信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71萬4000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Q、陳玉琳投資1484萬元,原審未列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1484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R、張育章投資1484萬元,原審僅認定1279萬元: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204萬元之款項本院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理由如備註欄所示。S、孫麗秋投資1422萬8000元,原審未列入:  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1422萬8000元之投資為孫麗秋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證據及理由如備註欄所示,又1422萬8000元之投資款係交予潘俊文,故難認孫麗秋係被告黃慶云之直接下線。

⒁被告康明盛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郭榮源、楊景琪、莊慶章、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黃朝祥、王淑霞、李珮瑜、涂素蓮、孟儀華,因被告康明盛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66至277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國倫,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66至277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康明盛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黃朝祥、王淑霞所提出之和解書(偵B5卷第96至98、100、102頁),以及被告康明盛匯款60萬元予投資人莊慶章、支付投資人李珮瑜30萬元及投資人涂素蓮出具之協議書(偵B5卷第99、103至105頁)等件在卷足佐。

②投資人楊景琪為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70兩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金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楊景琪僅103年5月前某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康明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楊景琪自行取得;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郭榮源、莊慶章、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黃朝祥、王淑霞、李珮瑜、涂素蓮同為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除涂素蓮單筆投資白銀級外,其餘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康明盛除投資人涂素蓮部分可獲取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外,其餘投資人部分各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孟儀華部分,雖係被告康明盛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康明盛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康明盛因而獲取85萬1175元之直推獎金。

⒂被告邱桂津部分:

①被告邱桂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02邱進泉(被告邱桂津之兄)、503簡漢信、504謝秋惠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02至504 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院B3卷第279至285頁、院B5卷第77至81頁、院T5卷第407、419 頁、本院A5卷第205頁、本院A21卷第465頁),並有證人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於原審審理中關於經由被告邱桂津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院T5卷第401至419頁),以及投資人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提出之和解書(院B5卷第92至94頁)、被告邱桂津支付投資人謝秋惠30萬元之和解文件等件存卷足稽(院T8卷第521頁),是被告邱桂津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投資人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為被告邱桂津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投資人邱進泉單筆銀級投資部分,被告邱桂津於偵訊供稱該筆銀級係其與邱進泉合資等語(偵A42卷第114頁反面),而投資人邱進泉於原審證稱其僅出資6萬元等語(院T5卷第403頁),而被告邱桂津亦參與投資,依其投資款之比例計算之直推獎金並非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是被告邱桂津就該筆銀級投資可取得之直推獎金約6419元【計算式:65475×(60000÷612000)=6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投資人簡漢信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邱桂津為合資,其投資三分之一個銀級等語(院T5卷第401、409頁),而被告邱桂津亦參與投資,依其投資款之比例計算之直推獎金並非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是被告邱桂津就該筆銀級投資可取得之直推獎金為2萬1825元(計算式:6萬5475元×1/3=21825);投資人謝秋惠為被告邱桂津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邱桂津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邱桂津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邱桂津因而獲取9萬3719元之直推獎金。

⒃被告林慶官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葉子長、陳善朝、劉進國、許麗月、劉清雲、池銀康、曹月蘭,因被告林慶官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85至288、560至561、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林慶官、曹慶鈴、陳丹渝、高靖富或卧穎薈等人,或匯款至被告曹慶鈴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85至288、560至56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慶官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陳善朝於調詢之指述(偵A7-1卷第36至37頁)、投資人劉進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A7-1卷第60至61頁、偵A117卷第4 至5頁)、投資人許麗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50卷第13至14頁、院A8卷第98至116頁)、投資人池銀康、劉清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2卷第151至177頁)及投資人曹月蘭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第16至19、2至7頁)等件在卷足參。

②投資人葉子長、劉進國、許麗月為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85、287至288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葉子長僅102年4月1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葉子長自行取得;投資人劉進國僅103年1月29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進國自行取得;投資人許麗月僅102年12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麗月自行取得;投資人陳善朝同為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白銀級之投資,故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而關於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曹月蘭部分,雖係被告林慶官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慶官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慶官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⒄被告林勇成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紀剴洛、邱立勳、羅國盛、黃慧文、胡若芯(原名胡美櫻)、陳祥鋒、王斌,因被告林勇成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5、308至313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林勇成、曹晏甄或林致宇,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5、308至313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勇成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41卷83至85頁、院A11卷第112至115頁、院T1卷第241至250頁、院T6卷第418至442頁)、投資人邱立勳、羅國盛、黃慧文、胡若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院T1卷第250至280頁)等件在卷足證。

②投資人紀剴洛為被告林勇成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紀剴洛僅102年1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勇成取得直推獎金7萬8570元(被告林勇成於101年12月某日投資取得1個白銀級,直推獎金之計算應以白銀級為基準,以下均同),其餘當由投資人紀剴洛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立勳、胡若芯、陳祥鋒、王斌同為被告林勇成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或白銀級之投資,故被告林勇成取得直推獎金7萬8570元及23萬5710元各兩筆;投資人羅國盛、黃慧文雖有多筆、單筆銀級之投資,惟被告林勇成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或單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林勇成取得之白銀級等帳號下,難認被告林勇成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成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勇成因而獲取70萬7130元之直推獎金。

⒅被告陳俊男部分:

①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06莊月珠、507吳曜富、510郭桂爾、512郭致宏、515顏志穎、516石震宇投資圓夢贏家,並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06至507、510、512、515至516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月珠、郭致宏、陳淑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4卷第336至350、387至400頁、院B5卷第280至290頁)、證人郭桂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85卷第11至12頁、院B5卷第270至279頁)、證人石震宇於偵查中指述(偵A178卷第83至84頁)可佐,並有莊月珠、吳曜富出具之和解書(院T10卷第195、197頁)、郭致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A177卷第2至8頁)、顏志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顏志穎出具之和解書(偵A177卷第2至8頁、院T10卷第199頁)及石震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足考(偵A177卷第2至8頁)。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陳俊男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陳俊男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至於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附表編號5、105年度偵字第144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7所示之投資人陳誼瓴部分,除投資人陳誼瓴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A177卷第2至8頁)外,未經其至任何犯罪偵查機關、法院接受詢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無從查核其書面陳述之可信度,要難僅憑該刑事告訴狀或被告陳俊男自行提出之報告書(偵A43卷第151至153頁),遽認投資人陳誼瓴亦屬被告陳俊男招攬投資圓夢贏家之範疇,附為說明。

③投資人郭桂爾、郭致宏、石震宇均為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線,且各僅有1筆銀級投資,被告陳俊男各可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莊月珠雖係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06所示銀級、白銀級、白金級之投資,惟其首次投資白金級部分,業經被告陳俊男退回直推獎金,此觀前述投資人莊月珠提出之和解書自明,而後續之其他投資,被告陳俊男則無從獲取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吳曜富、顏志穎所為多筆、單筆銀級投資,尚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線,亦難認被告陳俊男可資獲取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俊男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⒆被告蔡曜灯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陳淑凰、唐伃慧(原名唐賢惠)、唐賢英、黃文賢、林惠冠、余鴻慶、程致中、王美智、盧雪玉,因被告蔡曜灯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34、316至32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蔡曜灯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34、316至32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蔡曜灯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唐伃慧、唐賢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19卷第87至88頁)、投資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4卷第453至465頁)、投資人程致中、王美智、盧雪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29卷第8至9頁、偵A46卷第13至14頁、院T2卷第486至510頁),並有投資人唐伃慧、唐賢英、黃文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A119卷第1至69頁)、投資人盧雪玉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院B3卷第251頁)等件附卷足稽。

②投資人陳淑凰、唐伃慧、余鴻慶均為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16至317、321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或其他不詳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淑凰僅102年10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淑凰自行取得;投資人唐伃慧僅102年8月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唐伃慧自行取得;投資人余鴻慶僅103年4月14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余鴻慶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惠冠同為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黃文賢、程致中、王美智雖有多筆銀級、白銀級、白金級等級別,惟被告蔡曜灯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蔡曜灯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蔡曜灯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唐賢英、盧雪玉部分,雖係被告蔡曜灯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蔡曜灯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蔡曜灯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⒇被告顏勝閔部分:

①被告顏勝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18林瑞基、519李承孺、521秦晴(由其母林玉梨代為處理投資事宜)、522張詠婕、527陳力心、529張貴媛、530張國基、580王瑞蘭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18至519、521至522、527、529至530、580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11卷第91頁、本院A23卷第137頁),並有證人林瑞基、李承孺於偵查中證述(偵A44卷第51至52頁、偵A47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林玉梨、張詠婕、張貴媛、黃玉梅、張國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T6卷第467至496頁、院T2卷第303至311頁)及證人陳力心、王瑞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B51卷第12至13頁、偵B37卷第44至48、229至252頁、院T2卷第312至319頁)可佐,並有陳力心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王瑞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偵B51卷第1至4頁、偵B37卷第1至15頁、院B1卷第203至233頁)。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顏勝閔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顏勝閔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至於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4、104年度偵字第1347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投資人初麗娟部分,檢視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院T2卷第291至302頁),未見係由被告顏勝閔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之情狀;而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72所示之投資人黃宗志、李雲華,同附表編號163所示之投資人王秋美、蔡金源、許沛晴、韓世鐸部分,檢視其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加入圓夢贏家,係受上線林川或張博翔所招攬,難認與被告顏勝閔之招攬行為有關;又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66所示之投資人許明珠部分,檢視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僅可認定係受上線王瑞蘭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而所稱投資款匯給林箴云,林箴云係被告顏勝閔之女友或太太一節,則未見相關事證可資憑佐,難認投資人許明珠加入投資與被告顏勝閔有何關聯,自均難以執為認定係受被告顏勝閔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之範疇,附為說明。

③投資人張詠婕為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且僅有1筆銀級投資,被告顏勝閔可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林瑞基、李承孺、秦晴雖均係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18至519、521所示銀級、白銀級之級別,投資人林瑞基僅就103年2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林瑞基自行取得;投資人李承孺僅就103年1月1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李承孺自行取得;投資人秦晴僅就103年4 月2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秦晴自行取得;而投資人張貴媛、張國基、陳力心、王瑞蘭部分,尚乏確切事證可認係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自難遽認被告顏勝閔獲取此部分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顏勝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顏勝閔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蔡冰柔部分:

①被告蔡冰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38劉議穗、539柯麗姬、540蔡耀賢、541蔡千貽、542蔣筑涵、蔡銘書等人加入圓夢贏家(院B5卷第180至181頁),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38至542所示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487頁、本院A23卷第137頁),並有證人劉議穗、柯麗姬、蔡耀賢、蔡千貽、蔡銘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B5卷第308至330、343至361頁、院B8卷第17至22頁)及證人蔣筑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A45卷第7至8頁、院B5卷第331至343頁),復有劉議穗、蔡耀賢、蔡千貽提出之不追究證明書在卷可憑(院B5卷第240至242頁)。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蔡冰柔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蔡冰柔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投資人劉議穗、蔡耀賢出具證明書(本院A15卷第229、231頁)證明被告蔡冰柔有退佣,故難認被告蔡冰柔有獲得直推獎金;投資人柯麗姬為被告蔡冰柔之直接下線,且為單筆投資銀級,被告蔡冰柔可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投資人蔡千貽、蔣筑涵、蔡銘書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等係被告蔡冰柔之直接下線,難認被告蔡冰柔獲取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蔡冰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蔡冰柔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被告高靖富部分:

①被告高靖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53吳美華、554吳欣亮、555許為群(實際投資人為湯玉汝)、556湯玉汝、附表二編號48蔡秋麟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53至556、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A23卷第137頁、院B5卷第245至246頁、偵A43卷第81頁反面),並有證人吳美華、湯玉汝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自身或友人經由被告高靖富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院T2卷126至136頁、院T3卷第100至109頁)、投資人蔡秋麟警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9985號卷第9至11頁),以及投資人許為群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陳報(二)狀暨其附件(偵A37卷第1至43頁、院T7卷第115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高靖富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高靖富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投資人湯玉汝固為被告高靖富之直接下線,且有湯玉汝以其配偶許為群名義及自己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55、556所示多筆投資,而取得白銀級、銀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湯玉汝僅就以許為群名義於103年1月15日投資之第一筆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高靖富取得直推獎金,其餘部分當由投資人湯玉汝自行取得,惟就上開103年1月15日白銀級投資,投資人湯玉汝已於原審證稱有收到被告高靖富退還之直推獎金(見院T3卷第102頁);投資人吳美華固為被告高靖富之直接下線,惟依證人吳美華之證述內容,被告高靖富於介紹其加入圓夢贏家之密接時間,已將可獲取之直推獎金退回(見院T2卷第133頁),是以客觀上難認被告高靖富有取得許為群(實際投資人為湯玉汝)、吳美華部分直推獎金;投資人吳欣亮部分,被告高靖富仍辯稱已退還直推獎金,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被告高靖富此部分有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蔡秋麟雖係被告高靖富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高靖富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高靖富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高靖富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被告卧穎薈部分:

①被告卧穎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60劉清雲、561池銀康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0、561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5卷第206頁、本院A11卷第91、92頁、本院A16卷第144、145頁、本院A23卷第137頁),並有證人劉清雲、池銀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T2卷第151至177 頁),及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B31卷第1至4頁)在卷可考,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卧穎薈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卧穎薈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關於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其2 人係被告卧穎薈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2人歷次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卧穎薈所取得。

③綜上所述,被告卧穎薈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卧穎薈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被告艾鎧明部分:

①被告艾鎧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51陳甄、404洪姝漩、405洪譜莉(原名洪燕君)、406洪宗權、407羅方宜、408周千琴、409岳秀宜、410褚諭瑄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51、404至410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11卷第91頁、本院A23卷第137頁),並有證人洪譜莉、岳秀宜、洪宗權、周千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51至162、174至191、205至213頁)及證人褚諭瑄、陳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T6卷第170至189、191至205頁)在卷可考,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艾鎧明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艾鎧明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關於投資人洪姝漩、洪譜莉、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岳秀宜、褚諭瑄、陳甄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其8人係被告艾鎧明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8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艾鎧明所取得。

③綜上所述,被告艾鎧明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艾鎧明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被告陳鳳珠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簡秀芳、謝果真、付英、張珊珊、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林素娟、吳姵臻、鄧晴軒、溫璇瑛、邱翊庭、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因被告陳鳳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24至330、337、343、348、360至366、368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等人,或匯款至被告曹晏甄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24至330、337、343 、348、360至366、368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陳鳳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陳彩紋、簡秀芳、林素娟、證人即投資人李佳莉配偶雷動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47卷第45至46、50、52、58頁、偵B18卷第7至8頁、偵A28卷第7至8頁)、投資人吳姵臻、鄧晴軒、溫璇瑛、邱翊庭、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偵B90 卷第3頁、偵B91頁第4至5頁、偵B84卷第3頁、偵B92卷第4 頁、偵B117卷第3頁);投資人陳信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2卷第461至467頁),以及投資人陳彩紋、簡秀芳、付英、張珊珊、謝果真、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林素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偵A47卷第1至41頁、偵A24卷第1至20、25至51頁、偵A47卷第1至41頁、偵A25卷第1至57頁、偵B89卷第1至5頁、偵A28卷第1至4頁)等件附卷足憑。

②投資人簡秀芳、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鄧晴軒、邱翊庭均為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26、330、337、343、361、363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簡秀芳僅103年3月2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簡秀芳自行取得;投資人李佳莉僅102年11月4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李佳莉自行取得;投資人陳素真僅103年1月1日第1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素真自行取得;投資人李欣穗僅103年2月1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李欣穗自行取得;投資人鄧晴軒僅103年3月30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鄧晴軒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翊庭僅103年7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邱翊庭自行取得;投資人吳姵臻、溫璇瑛同為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陳鳳珠各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謝果真雖有單筆或多筆銀級、白銀級等級別,惟被告陳鳳珠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陳鳳珠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陳鳳珠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付英、張珊珊、林素娟、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部分,雖係被告陳鳳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鳳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鳳珠因而獲取65萬475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陳彩紋部分:

①被告陳彩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陳鳳珠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327謝果真、328付英、329張珊珊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27至329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11卷第92頁、本院A23卷第137頁),復有證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考(偵B18卷第4至8頁、院T2卷第431至461頁)。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陳彩紋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陳彩紋確曾與陳鳳珠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關於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其3人係被告陳彩紋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3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陳彩紋所取得。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彩紋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陳彩紋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被告蕭億宗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晏紹魁、白榮吉、謝玉梅,因被告蕭億宗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70至37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蕭億宗或不詳人士,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70至37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蕭億宗所供認,並與被告林致宇於調詢之供稱被告蕭億宗為曹晏甄之下線組別,綽號為「蕭哥」等語(偵A6卷第154至159頁)大致相符。

②投資人晏紹魁為被告蕭億宗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蕭億宗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白榮吉、謝玉梅部分,雖係被告蕭億宗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蕭億宗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蕭億宗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蕭億宗因而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被告林瑞基部分:

①被告林瑞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然曾供承招攬附表一編號563廖士彰、564郭美珍、565林育安、566張宥全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3至566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且取得上開投資人加入後產生之點數等情(院B5卷第150頁),對照被告林瑞基及顏勝閔關於陳靖騰透過被告顏勝閔向被告林瑞基借用場地,舉辦圓夢贏家之說明會,被告林瑞基藉機向陳靖騰、被告顏勝閔詢明圓夢贏家制度及獲利方式,隨後介紹自己公司主管、員工加入圓夢贏家之供述、證述(偵A43卷第50頁、偵A44 卷第46至48、51至52頁、院A8卷第150頁),自堪認定。

②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公司任職,印象中有一次不知道是泡茶還是吃飯場合,顏勝閔有在場,他們在聊圓夢的項目,過程中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詢問說這個聽起來好像不錯,就問他們細節、要如何參加。當時是大家一起聊天,我就直接問,因為通常這種項目就是會有介紹人制度,我屬於林瑞基這邊的朋友,所以我當時加入等於報在林瑞基下面,林瑞基是我的上線。林瑞基有退傭金給我,退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A6卷第148、150頁)。

③證人林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林瑞基的公司上班,當時有接觸租借場地,有借給圓夢贏家上課,我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就覺得好像不錯,所以我們就主動去問林瑞基,才有機會接觸到。我不是正式參加圓夢贏家說明會,是因為當時我是工作人員,所以有聽到。我投資的錢當時好像都是請林瑞基協助。專屬帳戶我不知道是不是林瑞基註冊,但是林瑞基給我的。圓夢贏家利息或紅利是有點數在裡面,會自己生錢,我自己想領就去領,不用透過林瑞基。我加碼投資時,我是把點數領出來加上錢,再交給林瑞基等語(本院A6卷第142、143、144、147頁)。

④證人張宥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林瑞基,在去林瑞基的公司後碰到顏勝閔,在一起聊天才認識。我也剛好是在泡茶聊天,聽見圓夢贏家的事情,我覺得這個方案好像很特別,且獲利不錯,但我沒有聽得很仔細,是直到陳靖騰在林瑞基辦公室的樓上開說明會,我有參加,我才深入了解。我是把投資款拿到林瑞基的辦公室,我記得當時林瑞基跟我說要等人來點收,他說顏勝閔會派人來拿,但是不是顏勝閔派人過來我不知道,因為那個人我也沒有看過,那個人當場點收完,就給我帳號。我並沒有拿到所謂退傭的錢,但林瑞基有請我吃飯等語(本院A6卷第231、232、233、234頁)。

⑤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前揭證人均係透過被告林瑞基、顏勝閔之說明而加入圓夢贏家,林育安、張宥全還有參與陳靖騰於被告林瑞基辦公室所舉辦之說明會,且二人之投資款亦係透過被告林瑞基之協助而交予陳靖騰所派來之人。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林瑞基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社會歷練(業商)之成年人(偵A44卷第46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顏勝閔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瑞基未站在經營者立場收受存款云云,然辯護人提出之前揭辯解,並無明確之客觀判別基準,且被告林瑞基招攬朋友加入圓夢贏家,其行為客觀上即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招攬下線之行為相同,又雖廖士彰證述被告林瑞基有退佣金給其,然張宥全則證稱被告林瑞基未退佣給其,足見被告林瑞基僅退佣予部分下線,況對於下線退佣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基於交情,或基於有此下線加入,其即可領取其他獎金,或基於下線強大的談判力等等,不一而足,故無法以有退佣金乙情判斷被告林瑞基主觀想法為何,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無足採。是被告林瑞基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林瑞基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實係卸責之語,仍無可採。

⑥投資人廖士彰為被告林瑞基之直接下線,有如附表一編號563所示之兩筆投資,而其於本院證稱:林瑞基有退傭金給我,我忘記退多少等語,故本院認被告林瑞基未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郭美珍、林育安、張宥全同為被告林瑞基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被告林瑞基各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瑞基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瑞基因而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被告林怡嬪部分:

①被告林怡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568林雪貞、569林麗瀠、570陳美萍、571王明祥、572張芳琇、573朱祐禎、574朱思穎(林雪貞之女)、575黃金維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轉交被告艾鎧明或案外人張詠瑋,且上開投資人取得如附表編號568至575所示級別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276頁、本院A23卷第138頁),並有證人林雪貞、朱思穎、林麗瀠、陳美萍、王明祥、張芳琇、朱祐禎、黃金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考(偵B50卷第43至48頁),復有林雪貞、朱思穎、陳美萍、王明祥、張芳琇、朱祐禎、黃金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偵B38卷第6至16頁)及林麗瀠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B50卷第1至34頁)在卷可稽,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林怡嬪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林怡嬪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投資人林雪貞為被告林怡嬪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林怡嬪取得直推獎金7萬8570元(被告林怡嬪首次取得之級別為白銀級,應以此為計算直推獎金之基礎)。又王明祥、朱祐禎、張芳琇、陳美萍、黃金維、林麗瀠、朱思穎等人均係林雪貞之直接下線乙情,業據林雪貞、朱思穎證述明確(偵B50卷第44、45、48頁),足認被告林怡嬪並非前揭投資人之直接下線,其未取得前揭投資人之直推獎金。至於投資人黃金維雖證述其上線應該是被告林怡嬪等詞,係以推測、不確定之語氣為證述,且與林雪貞、朱思穎之前揭證詞相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林怡嬪係投資人黃金維之直接上線,並因而獲取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怡嬪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怡嬪因而獲取7萬857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黃振熒、李玲部分:

①被告黃振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李玲共同招攬580王瑞蘭加入圓夢贏家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487頁、本院A23卷第138頁),被告李玲則否認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然被告李玲不否認投資人王瑞蘭、莊羅滿妹是其下線,上開2人第1單獎金均有進其帳戶之情,且被告李玲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78莊羅滿妹、579羅銀、580王瑞蘭、582齊澎穗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78至580、582所示級別之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證人莊羅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是聽李玲說到圓夢贏家,其等就到咖啡廳聊聊,其直接上線是李玲,第1筆至第3筆投資款都是交給李玲,李玲會幫其繳出去,每月獲利是李玲給其,是為了想賺錢而加入,咖啡廳的活動除其與李玲外,還有羅銀、齊澎穗在場,其投資圓夢贏家實際內容不知道,只是聽到博奕兩字等情(院T2卷第254至260頁)。

③證人羅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李玲約其等去高鐵咖啡廳,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以71.4萬元加入1個月有多少錢可以賺,其為了賺錢而加入,加入的錢是交給李玲,直接上線是李玲,李玲會透過莊羅滿妹拿每月獲利的現金給其,其知道投資圓夢贏家是投資國外賭場,國外賭錢回來給其等分等情(院T2卷第261至267頁)。

④證人齊澎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6月其友人Helen叫其去聽投資,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李玲有介紹一個投資叫圓夢贏家,其在103年6月12日匯款給李玲,有收到5次紅利,因為有領到紅利,其就比較信任,所以有第二筆投資,錢是匯給顏勝閔,李玲和顏勝閔有要其多找一些人來加入等情(院T2卷第268至273頁)。

⑤證人王瑞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李玲引薦,其和她是在桃園○○局上課的同學,她在102年8、9月時,拿手機給其看,裡面有很多名車的照片,還有贏錢的資料,說她去馬來西亞,投資圓夢贏家,賭博勝率有99.8%,希望其等投資,是黃振熒和李玲遊說,他們要其在102年10月15日上午去他們家玩,秀了很多名車及支票的照片,和其說他們要去參加大會,叫其可以先投資,將來也會有一次出國的機會,如果不想投資,出國在大會就可以將錢拿回來。他們說如果在15日當天投資,25日就可以領第一期的分紅,他們說當天是要和顏清標的姪子顏勝閔一起出國參加大會,因為其想說25日可以領分紅,如果到時候不想參加,也可以將錢退回,就同意投資。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及李玲都在臺北開說明會,她都叫其等找朋友去聽,黃振熒沒有參加說明會,因為其都有領到分紅,所以其又投資第2次,其上線是李玲及黃振熒,歷次投資款交付第1次用現金,拿到桃園中正機場,顏勝閔及黃振熒從香港回來,其直接把錢交給顏勝閔,是李玲陪其去中正機場,其原先不認識顏勝閔,是李玲從中聯繫,說不能用匯款,只能收現金,沒有收據。第2次其是用匯款方式至李玲及黃振熒的帳戶,分紅部分因前2次其不會用電腦,都是請黃振熒進入其帳戶,後來其就自己操作,把贏幣轉給公司,有人再用無摺存款存到其帳戶。其有1個下線叫許明珠,當時是其叫姐姐(王瑞霞)去聽說明會,對方一直強調零風險,所以姐姐說她先把錢借給其,讓其去投資,到時本金先還她,這筆錢是匯給黃振熒,黃振熒給其1個香港帳戶,其把帳戶給其姐姐,請她在美國自行匯款至香港,李玲或顏勝閔他們每個禮拜都會開說明會,叫其等帶人來,不然就是自己去聽他們怎麼講的,讓別人可以心動來參加等情(偵B37卷第44至48頁、院T2卷第229至252 頁)。

⑥證人王瑞霞於偵查中證述:對於103年4月回臺灣,其妹妹(指王瑞蘭)帶其去聽說明會,後來就去一家咖啡廳,聽顏勝閔說明,李玲在不在場其忘了。但是後來有一次和李玲及黃振熒在西門町吃過一次飯,李玲及黃振熒說這個投資零風險,顏勝閔也說這個投資零風險,後來其就答應借錢給王瑞蘭,讓她去投資,其是依照王瑞蘭的指示,將40多萬元美金匯至香港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李玲及黃振熒說的等情(偵B37卷第44至48頁)。

⑦依前揭證人王瑞蘭、王瑞霞之證詞及被告黃振熒於本院供稱:我承認犯罪,但是錢都是我老婆李玲在拿,我承認我有介紹幾個朋友給她等語(本院A23卷第138頁),可見被告黃振熒確與被告李玲共同招攬王瑞蘭投資圓夢贏家,並曾共同招攬王瑞霞,惟王瑞霞沒有投資,而是將錢借予王瑞蘭投資,並由被告黃振熒提供香港帳戶供王瑞蘭匯款,足認被告黃振熒確有與被告李玲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圓夢贏家無訛。

⑧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黃振熒、李玲均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李玲、黃振熒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依上述投資人證述之情節,足見被告李玲確曾招攬投資人莊羅滿妹、羅銀、齊澎穗加入圓夢贏家,而被告李玲、黃振熒亦曾招攬投資人王瑞蘭(包含證人王瑞霞出資部分)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李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66所示之投資人許明珠部分,檢視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概與被告李玲、黃振熒無關(偵B37頁第44至48頁),此部分自難認定係被告李玲、黃振熒招攬之對象,附此說明。

⑨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李玲、黃振熒案發時同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2人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李玲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李玲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猶係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⑩投資人莊羅滿妹、王瑞蘭均為被告李玲之直接下線,投資人莊羅滿妹僅103年3月間某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玲獲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莊羅滿妹自行取得;投資人王瑞蘭僅102年10月18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玲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王瑞蘭自行取得;而投資人羅銀、許明珠、齊澎穗均為單筆投資,且依卷附事證,皆難認係被告李玲或黃振熒之直接下線,無從推認被告李玲、黃振熒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

⑪綜上所述,被告李玲、黃振熒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分別或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李玲因而獲取13萬95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奚偉哲部分:

①被告奚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478左䕒晴、479鄧勝獻、480王瑞琪、481楊宗儒、584詹竣皓、585彭治賓、586紀信嘉、589陳家明、590黃景裕、591沈君豪、592胡文華、593徐慧君、595黃俊翰、596王梓洋(原名王信文)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478至481、584至586、589至593、595、596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22卷第424頁),並有證人黃俊翰、王梓洋(原名王信文)於偵查中證述(偵A51卷第37、42至43頁)及證人左䕒晴、楊宗儒、鄧勝獻、王瑞琪、彭治賓、紀信嘉、陳家明、黃景裕、沈君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B33卷第8至10頁、偵B54卷第16至18頁、偵A205卷第9至10頁、偵A51卷第37、38頁、偵A65卷第32至33頁、院T1卷第488至502、510至524、541至549頁、院T3卷第70至87、321至328頁)及證人詹竣皓、胡文華、徐慧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院T1卷第405至419、431、502 至510、533至541頁),復有鄧勝獻、王瑞琪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B71卷第1至11頁)、陳家明、黃景裕、沈君豪、徐慧君、黃俊翰、王梓洋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及胡文華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偵A51卷第1至22、105至150頁、院B5卷第161至165頁、院T10卷第289至292頁)在卷可考,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奚偉哲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奚偉哲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投資人詹竣皓與被告奚偉哲於102年年底某日合資取得白銀級部分,係以被告奚偉哲之名義為之,可由被告奚偉哲在先前自行投資之銀級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因詹竣皓於原審證稱其交付證件、銀行帳戶與被告奚偉哲提領現金,其沒有帳號,係奚偉哲操作,且被告奚偉哲於原審供稱該筆白銀級合資,詹竣皓與其之投資比例為2比1等語(院T1卷第406至407、411、447頁),而被告奚偉哲亦參與投資,依其投資款之比例計算之直推獎金並非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被告奚偉哲就其與詹竣皓合資白銀級部分所取得之直推獎金為13萬950元(計算式:196425×2/3=130950);投資人詹竣皓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合資數額及比例與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合資取得之不詳級別,僅得保守認定以銀級計算,而投資人詹竣皓對此證述係以其名義投資,而掛在被告奚偉哲下線,是此部分應得由被告奚偉哲收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各與詹竣皓合資取得銀級部分,缺乏事證證明係在被告奚偉哲既有之級別下,自難遽認可由被告奚偉哲收取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左䕒晴、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陳家明、黃景裕、沈君豪、胡文華、徐慧君、黃俊翰、王梓洋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部分,亦乏確切事證足認係被告奚偉哲之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均無從認定此部分得由被告奚偉哲取得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奚偉哲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奚偉哲獲取直推獎金19萬6425元。被告詹竣皓部分:

①被告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85彭治賓、586紀信嘉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85至586所示級別之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投資人彭治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被告詹竣皓引薦,他和其是軍中同事,他是在○○區○○路的租屋處和其說的,時間是在103年4月中,被告詹竣皓遊說,他說投資外國的賭博事業,他有講解分紅的制度。其上線是被告詹竣皓,投資款項60萬元是交給被告詹竣皓,被告詹竣皓說最低是70萬元,其當時現金不夠所以去貸款湊到6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被告詹竣皓說可以和其他人一起算等語(偵B33卷第9至10頁、院T1卷第420至430頁)。

③投資人紀信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被告詹竣皓引薦,他是其軍中同事,那時也是鄰居,他講解圓夢贏家制度、方案、分紅、獲利等情。他在○○那邊和其說的,說是投資國外賭場,有手寫1張表,說季分紅有多少,每月紅利有多少錢。103年3月信貸30萬元,103年5月再用房子貸款120萬元,其兩次投資款項都是拿現金到被告詹竣皓家中,其不清楚其投資的級別,也不清楚是否有與人合資。其上線是被告詹竣皓等語(偵B33卷第8至9頁、院T3卷第321至328頁)。

④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詹竣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詹竣皓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由前述投資人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詹竣皓確有向其二人解說圓夢贏家投資,並收受其二人之投資款,是被告詹竣皓確曾招攬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詹竣皓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與彭治賓、紀信嘉合資,並非招攬等語,然依彭治賓之證詞可知,被告詹竣皓係告知不足的部分可以和其他人一起算等語,若係和被告詹竣皓合資,其理當明確告知彭治賓不足的部分由其出資,豈會告知「和其他人一起算」,故彭治賓之前揭證詞尚難認定其出資不足的部分係和被告詹竣皓合資。又依紀信嘉之前揭證詞可知,其不清楚其投資款項不足的部分是否有與人合資,亦不足認定紀信嘉有與被告詹竣皓合資,故被告詹竣皓前揭合資之辯詞尚無證據足以佐證,本院不予採信。

⑤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詹竣皓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社會歷練(軍職)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或被告奚偉哲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詹竣皓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詹竣皓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當係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⑥被告詹竣皓係與被告奚偉哲於102年年底合資取得1個白銀級,且係以被告奚偉哲名義為之等情,此觀被告奚偉哲、詹竣皓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自明(院B5卷第169頁、院T1卷第406至407頁),且依103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58所示,將被告詹竣皓列為被告奚偉哲之下線,亦得明證,雖被告詹竣皓另因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投資款項不足,而有向他人集資再行投資取得特定級別之情形,惟上開後續集資取得之級別,尚無事證顯示係掛在被告詹竣皓自行出資取得之其他級別下,再依被告詹竣皓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是集資購買不同配套,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及其都沒有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奚偉哲來操作,故其、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集資後取得之級別,均掛在被告奚偉哲下線等語(院B3卷第259 頁),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詹竣皓確有與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集資取得之前述級別,亦無從認定被告詹竣皓有獲取直推獎金。

⑦綜上所述,被告詹竣皓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但被告詹竣皓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被告陳謙、劉希照部分:

①被告陳謙、劉希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98曾錦成、599葉世偉、600黃慧雯、601陳巧穎、602 李婉瑜、603石福生、604葉榮聰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98至604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316、488頁、本院B3卷第205至207、225至227頁、本院A23卷第138、139頁),並有證人石福生於偵查中證述(偵B151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曾錦成、葉世偉、葉榮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A54卷第8至12頁、偵B151卷第35至38頁、偵B152卷第14至17頁、院T2卷第81至90頁、院T7卷第202至211、217至224頁)及證人黃慧雯、陳巧穎、李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T2卷第31至40、53至70頁、院T7卷第211至216頁、院T3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考,復有投資人葉世偉提出圓夢贏家帳戶截圖、圓夢贏家配套證書(偵A54卷第31、33頁)及被告劉希照、陳謙與投資人石福生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本院B3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佐,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陳謙、劉希照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陳謙、劉希照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另投資人陳智杰(原名陳建宏)、于天俊、陳政廷因為被告陳謙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605至607所示日期、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陳謙,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05至607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有被告陳謙偵查中之供述(偵B151卷第7、47頁)、投資人陳智杰、陳政廷警詢供述(偵B149卷第31至36頁)、投資人于天俊警詢及調詢供述(偵B149卷第25至27頁,偵B150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參;投資人范美惠(實際投資人蒲俊男,歿)因被告陳謙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期、投資金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被告陳謙,而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有范美惠108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匯款單、被告陳謙簽立之收據等在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5327卷一第2至16、116至125頁),足認被告陳謙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③投資人曾錦成、葉世偉、黃慧雯均為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且分別有附表一編號598至600所示之銀級、白銀級之級別,投資人曾錦成僅就第1筆銀級投資,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曾錦成自行取得;投資人葉世偉僅103年6月28日投資銀級,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葉世偉自行取得;投資人黃慧雯僅就103年4月26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黃慧雯自行取得;投資人李婉瑜、石福生均為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各由被告陳謙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投資人葉榮聰、陳巧穎、陳智杰、于天俊、陳政廷、范美惠(實際投資人蒲俊男,歿)部分,並無確實事證可認係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難認被告陳謙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希照有投資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自無在其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之問題,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謙、劉希照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謙因而獲取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 被告魏信平及邱澤鈞部分:

①對於被告魏信平招攬投資人邱澤鈞,於附表一編號240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合資取得1個銀級(係被告邱澤鈞名義),其2人再透過遊說、招攬,致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張怡如,以附表一編號241至244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邱澤鈞轉交被告魏信平,或由投資人郭智富轉交被告邱澤鈞,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41 至244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魏信平、邱澤鈞所供認(本院A23卷第143、144頁),並有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9卷第32至34頁、偵B49卷第4至7頁),以及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張怡如提出之刑事訴訟狀暨其附件(偵A19卷第1至29頁)等件附卷足佐。

②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邱澤鈞(前述與被告魏信平合資部分)均為被告魏信平之直接下線,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分別有單筆白銀級、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魏信平各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6萬5475元;投資人邱澤鈞與被告魏信平合資單筆銀級投資部分,因邱澤鈞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魏信平出資比例是一人一半等語(院T5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魏信平亦參與投資,依其投資款之比例計算之直推獎金並非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被告魏信平取得之直推獎金應為3萬2738元(計算式:65475÷2=32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投資人黃詩斌、張怡如部分,雖係被告魏信平、邱澤鈞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魏信平或邱澤鈞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被告魏信平辯稱:帳戶雖係其名義,但係被告邱澤鈞管理,其犯罪所得為0云云,被告邱澤鈞辯稱:32萬7375元係拿到贏幣,沒有換成現金,所以根本沒有拿到錢,犯罪所得為0云云。惟依被告魏信平、邱澤鈞前揭辯詞可知,被告魏信平之帳戶確實有取得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雖係以贏幣發放,但被告魏信平本可將贏幣換取現金,其留存贏幣未換取現金乃其投資選擇,尚不能以此認定其未取得直推獎金,故被告魏信平、邱澤鈞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魏信平、邱澤鈞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魏信平因而獲取29萬4638元之直推獎金。被告陳易儒部分:

①被告陳易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614許百合加入圓夢贏家,投資人許百合取得附表一編號614所示級別,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即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16卷第145頁、本院A23卷第137頁),核與投資人許百合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偵D2卷第11至13頁、偵D1卷第52至60頁、偵B29卷第7至8頁、院D1卷第29頁)、證人邱慶華、王美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偵E5卷第109、110頁、偵A30卷第33頁反面、偵A31卷第10頁、偵D1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陳易儒之自白與前揭投資人之證述相符,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②至於原審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990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羅吉榮部分,經檢視其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未明確指證被告陳易儒有招攬其加入圓夢贏家之情,是難認投資人羅吉榮亦為被告陳易儒招攬之對象。

③投資人許百合為被告陳易儒之直接下線,僅就103年1月10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易儒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許百合自行取得。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易儒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許百合參與圓夢贏家,而許百合出資取得附表一編號614所示級別,其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即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被告陳易儒因而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被告許百合部分:

①被告許百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17至622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314頁、本院A23卷第138頁),並有證人邱慶華、王美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30卷第11至13頁、偵E5卷第108至112頁、偵D2卷第33至36頁、偵A31卷第9至11頁、偵D1卷第25至30頁)、證人呂甘珠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30卷第3至4頁)在卷足參,前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許百合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許百合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

②至於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9、原審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310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05年度蒞字第26491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廖義城,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以其名義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宜,皆是由被告許百合處理等情(偵A30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許百合辯稱投資人廖義城係其投資圓夢贏家之人頭,尚非虛妄,自難將投資人廖義城名義投資部分,列入被告許百合招攬對象之範圍,附此說明。

③投資人王美珠為被告許百合之直接下線,僅就103年6月28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許百合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王美珠自行取得;投資人邱慶華、呂甘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同為被告許百合之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投資,被告許百合均可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許百合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各級別之款項,被告許百合因而獲取39萬282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王志盛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許志雄、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方瑞源、魏銘賢、賴蒼元,因被告王志盛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75至381、388 至390、39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吳玉筷、被告王志盛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75至381、388至390、39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王志盛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222頁、本院A23卷第138頁),並有投資人張靜儀、方瑞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偵A106卷第228至229頁、偵E5卷第8至11頁、偵A116卷第6至8頁)、投資人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魏銘賢、賴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01卷第156至157頁、偵E5卷第104至112頁、偵A104卷第39至40頁),以及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魏銘賢、陳玟陵、黃盈傑所提出之和解書(偵E1卷第95至98、105至107頁)等件附卷足參。

②投資人張靜儀、古竹君、林晏仕、賴蒼元均為被告王志盛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76、378、380、392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或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張靜儀僅103年3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張靜儀自行取得;投資人古竹君僅103年3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古竹君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晏仕僅103年5月後某日首次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晏仕自行取得;投資人賴蒼元僅103年3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賴蒼元自行取得;投資人王瓊億、吳婉如、許志雄同為被告王志盛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王志盛各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黃盈傑、陳玟陵、方瑞源、魏銘賢部分,雖係被告王志盛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王志盛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王志盛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王志盛因而獲取45萬8325元之直推獎金。被告陳國書、林惠如部分:

①被告陳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623黃鳳英、625簡聰連、627王彩鳳、628蔡顯宗、635范明忠、636張國樑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23、625、627至628、635至636所示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488頁、本院A23卷第138頁);被告林惠如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本院A4第488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否認犯行(本院A23卷第138、139頁),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23黃鳳英、625簡聰連、627王彩鳳、628蔡顯宗、635范明忠、636張國樑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23、625、627 至628、635至636所示級別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證人范明忠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盧朝幸和其說圓夢贏家,後來陳國書和林惠如到其住處說明,其去香港上課,有聽到陳靖騰說明,其上線是陳國書,但對口是林惠如等情(偵A182卷第154至160頁)。

③證人張國樑於偵查中證述:投入白銀級,是匯款給林惠如,沒有取得收據,上線是陳國書,對口是林惠如等情(偵A182卷第171至175頁)。

④證人黃鳳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先生與陳國書是30幾年朋友,有1次在社團聊到圓夢贏家,就是分享,其覺得不錯就主動參加,其是林惠如的下線,投資款是匯給林惠如,或拿現金到臺北給林惠如,其有參加圓夢贏家國外說明會,馬來西亞、新加坡都有等語(院T1卷第129至144 頁)。

⑤證人簡聰連於偵查中證述:其是林諺濱引薦,由陳國書及林惠如遊說,他們說這個投資絕對可以獲利,其當時負債100多萬元,想靠這個還清債務,上線是林諺濱,歷次投資款都是匯給林惠如,分紅是林諺濱的上線林惠如給其的等情(偵B47卷第39至43頁)。

⑥證人王彩鳳於偵查中證述:其是廖翊如引薦,在黃鳳英住處,以家庭聚會的方式,由林惠如及陳國書2人說明,廖翊如是黃鳳英的下線,主要和其等說投資國外的博奕事業,也有說獎金發放方式,其上線是廖翊如,投資款部分現金是給廖翊如,部分是匯給林惠如等情(偵B47卷第40至43頁)。

⑦證人蔡顯宗於偵查中證述:其是盧朝幸介紹,由陳國書及林惠如再做詳細說明,他們說這個投資不錯,就決定加入,上線應該是林惠如,款項都是匯給林惠如,沒有收據等情(偵A182卷第171至175頁)。

⑧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編詞誣陷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是被告陳國書、林惠如確曾招攬投資人范明忠、張國樑、黃鳳英、簡聰連、王彩鳳、蔡顯宗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⑨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案發時同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或被告盧朝幸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惠如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林惠如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⑩投資人范明忠、張國樑均為被告陳國書之直接下線,投資人范明忠就102年9月間某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書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范明忠自行取得;而投資人張國樑僅有單筆投資白銀級,被告陳國書可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黃鳳英、蔡顯宗均為被告林惠如之直接下線,投資人黃鳳英僅102年11月間某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惠如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黃鳳英自行取得;投資人蔡顯宗僅103年2月17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惠如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蔡顯宗自行取得;而投資人王彩鳳、簡聰連部分,尚無事證顯示其2人為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之直接下線,無從認定被告陳國書、林惠如取得此部分之直推獎金。

⑪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書、林惠如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各級別之款項,被告陳國書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林惠如則獲取13萬950元之直推獎金。

⑫如附表五編號26至33蕭鴻琪等人所主張之投資款,本院依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理由無從認定係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併此敘明。 被告劉姝寧部分:

①對於投資人林上玉、陳金英、林鴻秀、謝珮宜、鄭為元、陳瑨(原名陳揚旻)、賴叡勳(原名賴建勛)、莊貴翔、陳柏翰、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趙士駒(原名趙力前),因被告劉姝寧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458至470、47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劉姝寧,或匯款至被告劉姝寧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458至470、47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劉姝寧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謝珮宜、魏雅秀、賴叡勳、陳瑨、鄭為元於調詢或警詢之指述(偵G9卷第33至35、54至57、68至70、72至74、80至82頁、偵G4第119至120 頁)、投資人許呈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偵G9卷第39至42頁、偵G4卷第100頁)、投資人林上玉、林鴻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G4卷第106至107頁、偵A49卷第14至15頁)、投資人陳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A49 卷第14至15頁)、投資人趙士駒、宇南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院T6卷第298至311、398至408頁),以及投資人林上玉、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出具之證明書(院T6卷第322、324、326、328頁、院T8卷第43頁)等件附卷足考。

②投資人趙士駒為被告劉姝寧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劉姝寧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林上玉、陳金英、林鴻秀、鄭為元、陳瑨、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雖各有多筆或單筆銀級、白銀級等級別,惟被告劉姝寧均已退還可收取之單次或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劉姝寧取得之各級帳號下,難認被告劉姝寧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謝珮宜、賴叡勳、莊貴翔、陳柏翰部分,雖係被告劉姝寧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劉姝寧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劉姝寧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劉姝寧因而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為發展下線人數,另設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消費回饋配對獎部分,直推延伸共領18代,金額以每次分紅為計算標準,第1至9代分別可領取分紅的5%、3%、2%、0.5%、0.5%、0.3%、0.3%、0.2%、0.2%,第10至18代可領取分紅之0.1%。經理獎部分,直推3個銀級即達成,係以推薦獎金為計算標準,共領12代,第1至3代分別可領取推薦獎金的10%、3%、3%,第4至12代可領取推薦獎金之1%。代理獎部分,直推6個銀級,以投資配套的積分(PV值)為計算標準,無限代領取,一星代理(直推6銀)、二星代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一星代理時晉升)、五星代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二星代理時晉升)、七星代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五星代理時晉升)、十星代理(直推9位會員,且9位為七星代理時晉升)分別可領取投資配套積分(PV值)的2%、3%、5 %、6%、8%部分,亦屬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經原審於107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審理時當庭訊問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無一可具體、明確說明前述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之發生條件、時機、數額,且多半對於上開獎項之設計毫無所知,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於實行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時,有無認知上開獎項存在,並據以向下線投資人招攬,顯非無疑;更何況上開獎項之發生具備特定條件及時機,然遍觀全卷尚未能認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自位處第幾代、有無晉升、晉升何級、現為幾星代理、級別帳戶內因而產生多少贏幣等判斷事實所需之背景資料,公訴意旨對此亦無適切、充分之舉證,實難僅以圓夢贏家相關資料上或制度上設有前開獎項,即遽以認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因此獲得前述直推獎金以外之贏幣,或擅自推認其等其他犯罪所得之數額,特予指明。

㈣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之說明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甚至千倍,超出幅度甚鉅,堪認前揭各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㈤吸金規模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均為本院認定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各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備註」欄所載。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不法吸金規模總計為35億2841萬2249元(詳如附表十),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與陳靖騰有以圓夢贏家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⒊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康明盛、林慶官、林富豪、黃宜蓁、林勇成、蔡曜灯、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王志盛、魏信平、邱澤鈞、劉姝寧、陳俊男、邱桂津、黃慶云、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林瑞基、林怡嬪、李玲、黃振熒、奚偉哲、劉希照、陳謙、陳易儒、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各自與陳靖騰、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有以圓夢贏家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彼此間客觀上就圓夢贏家整體發展與陳靖騰等人並未有所討論,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彼此間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難認其等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又本院計算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吸金規模之方法係以其等各自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的總額為標準。而被告李冠蓁部分,因附表一之一編號6陳柏志共有6筆投資,僅102年12月10日之61萬2000元能確認係交予被告李冠蓁,其餘5筆投資款僅能認定係由曾素蘭轉交予被告李冠蓁或林致宇,無法確定是哪幾筆投資款交予被告李冠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5筆投資款均不列入被告李冠蓁之吸金規模,基此,則被告李冠蓁之吸金規模為96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遲玉宴及黃凱若招攬附表一編號245康明盛,康明盛於103年5月前某日投資3筆分別為1156萬元、3468萬元、4624萬元,其中1156萬元係交付現金予陳靖騰、曹晏甄,3468萬元、4624萬元係以紅利扣抵方式投資,均與被告遲玉宴、黃凱若無涉,爰不計入其等之吸金規模,基此,則被告遲玉宴、黃凱若之吸金規模為3037萬8200元,未達1億元。被告李冠蓁、遲玉宴、黃凱若外之其餘上線投資人依前標準計算,吸金規模亦未達1億元。綜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吸金規模均未超過1億元。

㈥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康明盛、林慶官、林富豪、黃宜蓁、林勇成、蔡曜灯、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王志盛、魏信平、邱澤鈞、劉姝寧、陳俊男、邱桂津、黃慶云、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林怡嬪、黃振熒、奚偉哲、劉希照、陳謙、陳易儒、許百合、陳國書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林瑞基、李玲、詹竣皓、林惠如之辯詞不可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詹竣皓之辯護人聲請就104年他字第2925號卷第28頁之手寫資料送筆跡鑑定,惟本院並未將前揭手寫資料採為認定被告詹竣皓有罪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關於被告田彥紳及侯建峰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對於前揭事實參所載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487頁、本院A21卷第4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騰、黃宜蓁、劉姝寧及證人林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院T1卷第194至199頁、院A8卷第145、167頁、院G1卷第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楨岳、遲玉宴、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偵A5卷第79頁、偵A42卷第32頁、偵A61卷第27頁)及證人李承孺於偵查中證述(偵A47卷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偵A43卷第67頁、院B5卷第150頁、院T6卷第486頁、院A8卷第177至18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A6卷第147、279頁、院A9頁第25頁)相符,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判斷,被告田彥紳、侯建峰雖有依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或以親自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兌換贏幣之現金,然其2人均僅可向陳靖騰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對於其2人收取之投資款,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終局管領、支配或享有之權源,換言之,其2人依指示收取之投資款再巨大,也僅得領取固定之薪資,是就此而言,難認其2人與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有共同之犯罪目的,而透過分工合作以同享犯罪成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2人與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屬各罪之共同正犯,但其2人所為,客觀上對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施加助力,便於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犯罪目的之達成,應認其2人所為,同屬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幫助行為。綜上,被告田彥紳、侯建峰確有前揭事實參所載之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幫助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期間,分別係103 年2、3月間至同年6月、同年7月至同年9月10日全案爆發為止,就其2人上開幫助行為存續之期間而論,檢視投資人明確指證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可知:

⒈被告田彥紳向如附表一編號295陳博成收取之投資款,係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分別收取55萬2000元及182萬9200元,同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收取1280萬元;向如附表一編號484林秀玉收取之款項,係同年5月22日、23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收取2000萬元、6000萬元,共收取8000萬元,同年5月27日、29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收取2500萬元、1600萬元,共收取4100萬元,上開向投資人林秀玉收取部分,均由被告陳楨岳、林致宇陪同,被告田彥紳合計向陳博成、林秀玉收取款項為1億3618萬1200元,此觀上開附表一編號295、48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即明。由上可知,被告田彥紳幫助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合計已達1億元以上

⒉被告侯建峰向如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之投資款,係同年8月25日在臺中地區,收取1280萬元;向附表二編號58張家維收取投資款,係同年7月31日、8月28日分別在臺中地區,各收取71萬4000元,被告侯建峰合計向顏勝閔、張家維收取款項為1422萬8000元,此觀上開附表一編號517及附表二編號5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即明。由上可知,被告侯建峰幫助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則未達1億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同有幫助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共同遂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田彥紳此部分幫助行為,經手之款項金額合計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侯建峰部分則否,均屬實情而同堪認定。關於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對於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犯行(詳如附表四所載),以及被告張淑婷對於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犯行(即附表四關於「MITA」收受款項時地之記載,合計收受3億100萬元)均坦承不諱(本院A4卷第485、486頁、本院A9卷第355頁、本院A11卷第177頁、本院A23卷第139頁)。

㈡訊據被告蕭俊星固坦承林致宇於103年5月14日攜帶1500萬元,至其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金色陽光珠寶店交其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受有銀樓生意往來之陳洛基請託,才會幫忙陌生人代收代付款。其為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每月經手金額動輒幾千萬,且未曾參與犯罪集團,於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法且未受社會、政府重視之103年,代收代付1500萬元,對其而言不會聯想到是犯罪所得,且黃金、珠寶交易時用現金、及類似本案以鈔票當信物方式交付屬正常之事。林致宇將錢拿到其店內後,幾個小時就有人來拿走,且曹晏甄、林致宇並未反映有轉交錢未收到等糾紛,故查扣1500萬元係金色陽光珠寶公司之資產,與本案無涉。依林致宇之證述可見從頭到尾沒向其說過金錢來源為何,其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㈢訊據被告張保唐固坦承其綽號為「POPO」,且曾於103年5月21日、22日、23日、26日、28日、30日及6月3日、4日、5日,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店內,收取林致宇交付之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100萬元、1500萬元、2300萬元、3000萬元、3100萬元(合計1億9000萬元)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雖有收受林致宇交付之現鈔,但僅因「NARMI」稱有友人需確認數額,但因該友人在台灣沒有親友,所以拜託其用點鈔機幫忙清點並暫時放在其這邊,不久就會有人來拿,直接轉交出去即可,因此其係出於NARMI的請託而幫忙,故主觀上不會懷疑金錢來源是否與犯罪有關。林致宇並未告知其所交付款項之來源。NARMI在台灣只相信其,NARMI與其是親戚,加以其經營外勞薪資匯款等為業,有經手大筆現金之經驗,故其才會不疑有他,基於幫忙而暫時收下。被告實際經營之仲辰公司有多次結匯1千萬新臺幣以上之金額到印尼之情,亦證被告當時確曾多次經手大筆合法款項。因此林致宇持現鈔交予被告時,金額雖高,但既是NARMI請託,且林致宇表示錢是正當的,故被告主觀認為與欲結匯的外勞薪資相似,才會同意暫時代收。至於交款流程,因NARMI不在國內,故其為與交款方進行確認以檢視鈔票號碼為憑,以及林致宇為證明已交款而將過程、結果拍照,亦非不可想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林致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帳記資料(同附表四所示內容)是曹晏甄叫其做的,是針對曹晏甄交給其的金錢收支所做的紀錄,錢都有確實交出去,其有交付裝有現金的行李箱給他人,這些錢應該是陳靖騰等人買分賣分所獲得的錢,從曹晏甄的分數轉換出來之後兌現的錢。交錢事宜是由曹晏甄聯繫說要交錢給誰、數額、鈔票號碼,與對方核對鈔票號碼後,會當場點錢,對方好像沒有簽收據,其用點現的照片傳給曹晏甄,證明已經交付款項等語(偵A6卷第278至281頁、院A3卷第123至124頁、院T9卷第551至559 頁),核與被告曹晏甄供稱:被告林致宇係其助理,因為陳靖騰投資配套比較多,所以陸續有從公司領回一些錢,若是他自己要再加碼,例如陳靖騰想要再買白金級配套,就會跟被告林致宇說要買一千萬元新臺幣的分,要動用陳靖騰的錢,被告林致宇會先問一下陳靖騰及我等語(院T9卷第549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A53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致宇係承被告曹晏甄之命將陳靖騰等人買分賣分所獲得的錢,從曹晏甄的分數轉換出來之後兌現的錢交予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及「金先生」、「李先生」、「小白」等人,這些錢乃陳靖騰、被告曹晏甄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⒉被告曹晏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下有人要買分時,其有請林致宇幫其處理跟公司買分之事,要買分時其就會向陳靖騰的介紹人「KEN」、「SALLY」聯絡要買多少分,他們會去安排,之後就會告訴其在什麼地方,會拍1張100元的鈔票號碼,會確認兩邊的號碼一樣,才會把錢交給對方。代號金色陽光的是被告蕭俊星,被告蕭俊星所稱綽號「洛基」之人先與其聯繫,其再聯絡「蕭俊星」部分,其不認識「洛基」,都是「KEN」、「SALLY」跟其聯絡等情(院T9卷551至559 頁),核與被告林致宇前揭證詞所提及之交款過程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A53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款項交付事宜,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被告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被告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被告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隱匿其交付之資金。

⒊考量被告林致宇、曹晏甄並無與被告張保唐、蕭俊星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2人證述被告曹晏甄透過被告林致宇交付如附表四「金色陽光」、「POPO」欄位所示時地之金錢予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收受之情,亦為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蕭俊星係銀樓經營業者,被告張保唐則係經營外勞薪資匯款、物品貨運、國際電話卡批發、東南亞商品銷售之業者,且各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經營事業之實際經驗,此觀其2人於調詢之供述自明(偵A53卷第44、82頁),依前述被告林致宇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四「金色陽光」、「POPO」欄位所示內容,被告林致宇有單筆1500萬元及多筆1500萬元至3100萬元不等之款項,分別送交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收受,且被告林致宇及蕭俊星、張保唐交付、收受款項之過程,彼此間絕口不提交付款項之來源、交付之原因、收受後之去向等細節,由此而言,已非一般普通、正常情況下雙方均知交易原因、目的之交易行為,何況交易之雙方彼此毫不熟識,復以事先準備之百元鈔票上之號碼,作為查核交付、收受款項對象正確與否之依據,而核對雙方係有權交付、收受款項之人無誤後,收取上開鉅額款項之一方竟不必簽立收款憑據交予對方收執,而交付如此大額款項之一方,竟亦毫無心思要求對方簽立收據,僅以拍攝點收款項照片回傳特定對象代之,在在彰顯交款或收款之一方,均不願透過正常、安全之大額款項匯款、轉帳、支票收支流程,而以前述至為低調、神秘又詭異之方式為之,此等完全背離正常、合法交易流程之外觀,過程中難以留下適度憑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之作法,任何具備表淺參與社會交易生活之人,均可察覺或辨識其中異於常情之處,換言之,如非交款、收款之各方事先均同意或接受此類交易方式,焉有不出言質疑或要求足以保障己方權益之方式遂行交易之理,況被告蕭俊星亦明白供稱:「洛基」指示把錢交來我這裏,我只是中間角色代收代付。被告曹晏甄、林致宇交付的錢是「金先生」或「小胖」來拿等語(偵A53卷第99頁反面)、被告張保唐供稱:NARMI通知我有人會拿一筆款項給我,請我將款項點清後,幫她保管幾天,之後會有人來取款等語(偵A53卷第45頁),參以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本可與「金先生」或「小胖」等人以前揭神秘交款程序完成交款,其等捨此未為,而透過被告蕭俊星、張保唐代收代付,其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切斷這些款項與非法吸金之關係,讓檢警難以追查,而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對於自己為代收、代付之角色非常清楚,對照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前述學經歷之情狀,面對上開極端刻意低調、不欲留下任何無法親自掌握之憑證,且交易金額每每高達1500萬元至3100萬元之巨量,其2人猶可紋風不動,完全不覺得詫異或背離常情,於清點金額無誤後即收下鉅款,適足凸顯其2人對於所收受之單筆或多筆鉅額款項,甚有可能屬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至少有不違背本意之為他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蕭俊星及張保唐與所屬辯護人所為辯詞,難以通過被告蕭俊星及張保唐自身學經歷條件之檢視,同係卸責之詞,概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蕭俊星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經核除進一步彰顯被告蕭俊星係長年經營事業之人,對於本國貨幣或外幣交易較一般更有充足之知識及經驗,斷無扭曲自身認知而收受不明款項之理外,無從動搖前述依事證及事理之認定,均難執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張淑婷於案發期間,為其不明友人處理款項匯兌或交付事宜,不論有無附表四「MITA」所示時地、金額之款項,由被告林致宇交其收受,均無證據顯示除每月可獲之固定薪資外,另有針對所為洗錢行為取得額外之報酬,是其上開固定薪資尚難遽認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蕭俊星、張保唐部分,依卷附事證均未能認定其2人所為洗錢行為有獲取特定數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自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存在,均附此說明。

⒌關於追加起訴意旨指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為,除隱匿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外,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除被告張淑婷提及收受被告林致宇如附表四「MITA」所示時地、款項後,其友人告知何人會來收錢或由其轉匯到不詳帳戶外,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均否認有將收取之款項再予轉匯之情形,且公訴意旨對於其3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究竟匯往何人之帳戶、係國內或國外之帳戶、由何人提領或再轉匯等情,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其3人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前揭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財物,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上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關於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固承認對於103年9月10日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九受搜索人陳丹渝欄所示之物品,翌日(11日)凌晨1、2時許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5時許,駕車載運4個裝有4000萬元現金、不詳數量之珠寶、首飾,前往劉正昆住處寄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丹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丹渝之前係公務員有積蓄,且有投資基金獲利,且有○○、○○○路、○○5間房子,被告陳丹渝深信圓夢贏家可賺錢,也把被告曹慶鈴名下不動產賣掉來投資,可證被告沒有隱匿犯罪所得,後續將錢交給劉正昆等人也是因為覺得這些人係因被告陳丹渝而投資,道義上不好意思,並非將自己所得藏匿等語;被告曹慶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曹慶鈴及陳丹渝案發後,盡力將學員受傷程度降到最低,並非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至17日連續三天提領之現金,係以支付同案被告陳丹渝之○○局前同事陳妍甄150萬,陳妍甄將標會所得款項繳交圓夢贏家課程學費,又其曾罹癌症,若圓夢贏家中斷將造成無力繳交貸款,故被告曹慶鈴先支付150萬元以免其斷炊。就現金4000萬元部分,係103年9月10日本案發生後,許多學員恐慌,告訴人那宏忠來電告知被告陳丹渝,其貸款無力償還會生活困頓,被告曹慶鈴等人於羈押前前往○○街住處退還其第一筆學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丹渝於調詢供述:調查站人員於103年9月1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將一部份現金約1100多萬元放在樓梯間,103年9月11日凌晨其交保後,其有將這1100萬元裝箱放在劉正昆住處,並請劉正昆代為保管1000萬元,其餘100萬元中之30萬元給其表弟媳江汶慧、剩餘70餘萬元其拿去還信用卡費及房貸等語(偵A8卷第177至179頁)。

⒉被告曹慶鈴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調查站人員還沒到搜索現場前,陳丹渝及曹晏甄擔心首飾及現金被扣走,就將一些首飾及現金打包裝箱,放在14樓的樓梯間,到了隔天凌晨交保回去,陳丹渝才說有放東西在樓梯間,其跟陳丹渝說暫時放在劉正昆家裡,所以才會拿去劉正昆家裡,寄放的行李箱大概3至5個,一部份現金,一部份首飾,其有從裝現金的行李箱中,拿出1千萬元留在劉正昆那裡。大概過了2、3 天,其和林慶官、陳丹渝去劉正昆住所,將之前放置的行李箱拿走,開車送至陳丹渝之弟潘世興住處,由潘世興點收保管。而其之前將行李箱放置劉正昆住處時,有從行李箱拿出500萬元,由劉正昆駕車載其與陳丹渝去潘世興工作地點,將500萬元交給潘世興等語(偵A8卷第181至183頁、院A4卷第85頁)。

⒊證人劉正昆於調詢中證述:103年9月10日陳丹渝遭搜索,隔天凌晨交保後,在9月11日凌晨4、5時就和曹慶鈴來其住處,並打電話要其將車子從地下室開到1樓,其把車開上來後,他們就把4個行李箱搬到其車上,其把車開到地下室,曹慶鈴和陳丹渝跟其一起上樓,並說要把這些行李箱放在其這裡。其問這4個箱子裡有什麼,他們只告訴其黑色行李箱有現金,大約4500萬元,陳丹渝有當面點給其看,當時其就從4500萬元中拿出1000萬元,作為公司的周轉,另外3個箱子他們沒講什麼,然後跟其說這些東西暫時放在其這保管一下。在103年9月12日9時許,曹慶鈴、陳丹渝、林慶官來其住處,說要拿走昨天寄放的東西,其有跟陳丹渝說其從黑色行李箱拿出1000萬元周轉,剩下3個行李箱,其問裡面是什麼,陳丹渝說裡面有黃金、珠寶和帳冊,並說找好地方放了,他們就把4個行李箱拿走了等語(偵A8卷第198至199 頁)。

⒋證人潘世興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丹渝是其姊姊,曹慶鈴是其姊夫,曹慶鈴及陳丹渝於103年9月11日凌晨交保後,大約過1至2日,曹慶鈴及陳丹渝有將一些行李箱寄放在其住處,是劉正昆駕車載陳丹渝一起來,其有陸續借款800 萬元給陳丹渝,陳丹渝拿500萬元給其,是還其當初的借款等語(偵A8卷第184至185頁)。

⒌依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之供述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於103年9月11日凌晨交保後,送至劉正昆住處且以行李箱裝填現金、首飾、黃金之數量為4箱,而現金部分應係4000萬餘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僅足認定有現金4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給劉正昆、1000萬元給林慶官、500萬元給潘世興,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均為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之至親好友,渠等將前揭現金透過前揭方式化整為零,致檢警無從查扣前揭不法所得,自係隱匿前揭不法所得無訛。又被告陳丹渝前述供稱僅1100萬元部分,顯然過於保留而與其他事證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當無足採,而上開首飾、黃金部分,則無充分事證足認與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有關,尚難認定屬重大犯罪之範疇。

⒍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利用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設計,吸引投資人不斷提出款項加入,其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取得之吸金規模,高達34億餘元之情,且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對外取得之投資款,動輒1億元上下之金額,有存放在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而供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拍照留念之情狀,均如前述,又被告陳丹渝於調詢中供稱:陳靖騰要以曹慶鈴名義買桃園○○○○房屋,要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因為銀行表示曹慶鈴都沒有收入,希望我們能夠有存款在大眾銀行,所以陳靖騰就請曹慶鈴去開戶,再陸續以現金存款匯入帳戶存入2300萬元,這些都是陳靖騰的錢,但是帳戶存摺、印鑑是我在保管等語(偵A8卷第36頁),被告曹慶鈴供稱:大眾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是我在保管,陳丹渝說購買桃園○○○○房屋的資金來自陳靖騰,依據交易明細表,確實有林慶官等人存現或匯入的款項,這些錢應該是陳靖騰出的,只有剩餘的440萬元是陳丹渝拿給我去存現,她說來自陳靖騰應該是正確的,資金是她在管理等語,足見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尚負責保管陳靖騰之資金,足認前述未經調查人員於103年9月10日查扣之4000萬元款項,客觀上應屬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與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岳、陳楨易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金錢,亦即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間共同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辯稱上開4000萬元不屬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等詞,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綜上事證,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明知上開款項係陳靖騰與曹晏甄等6人間共同實行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重大犯罪所得,且於遭受首次搜索前刻意隱藏他處而未查扣之物,竟於交保後立即將上開款項轉移並託付他人保管,所為當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昭然若揭,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及所屬辯護人所辯系爭4000萬元非犯罪所得及其2人無洗錢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係脫罪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各該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分條文修正變更,茲分述如下: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有關掩飾或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法定主刑雖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有關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行為時法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先後受陳靖騰雇用而為司機,雖曾依陳靖騰等人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惟其等並無向他人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具體作為,且其2人對於由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管領、支配、處分之整體犯罪所得,亦無使用或參與分配之實據,再無論其2人向投資人收取多少款項,均僅按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在在難認其與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對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具備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2人所為應僅屬幫助之範疇。核被告田彥紳、侯建峰所為,同係對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等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加以幫助,被告田彥紳幫助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累計金額超過1億元,業如前述,就幫助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被告侯建峰幫助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累計金額未達1億元,就幫助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被告田彥紳、侯建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田彥紳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對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與本院依卷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同,尚無足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由被告曹晏甄指示被告林致宇,將藉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之款項,分次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人,以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明知檢調機關已上門查緝所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等犯行,竟將經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之款項,藏放至不知情之劉正昆住處,再轉至他處等行為,均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得財物之犯行;而被告張淑婷依不詳老闆之指示,被告張保唐依綽號「NARMI」之人指示,被告蕭俊星則依綽號「洛基」之人指示,分別收受被告曹晏甄親自或指示被告林致宇交付之經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則同有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核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前揭所為,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張淑婷、張保唐前揭洗錢犯行,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蕭俊星所犯洗錢犯行,均係單一行為,無成立接續犯之問題)。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依現有事證均難成立,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認定成立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雖認曹晏甄等6人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就利用圓夢贏家制度遂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對於臺灣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所管領、支配、處分,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對於上開最終流向之款項,尚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對整體犯罪所得及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對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而在原有帳戶產生之直推獎金可得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加以認列。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自身加入圓夢贏家取得級別而提出之款項,在未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之前,性質上等同未招攬任何下線之單純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難認屬其等自身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對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僅計算其等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出資而可獲取之直推獎金。至於直推獎金之外,為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另設有點數遠小於直推獎金,且係電腦系統直接計算之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或代理獎等獎勵,經原審審理中當庭訊問到庭之各該被告,概難以說出前述直推獎金以外之點數獎勵,係何時機、何數額產生在既有之級別帳戶內,難認身兼投資人及招攬人之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就此部分些微之點數獎勵,有何藉由招攬而取得獲利之不法意思,且依卷附事證,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獎金點數之取得時機、上下線間層關係、各該被告應獲取之贏幣數額等情加以明確舉證,概如前述,是既未獲證明,自不予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另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取得之各級別,依制度設計而按時、按級別在帳戶中產生之月淨利或月分紅、季分紅等贏幣,係其等基於自身立於投資人之地位所產生,與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無關,亦無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均特予指明。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各該被告自101年至103年9月10日全案遭檢調機關查獲為止,各自依其等加入之期間共同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㈦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自103 年5月間起迄本案103年9月10日為警查緝止,或自103年9月11日交保後之數日內,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㈧本件成立銀行法等罪名之各該被告與陳靖騰及王梓權兄弟就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陳靖騰、被告曹慶鈴與陳丹渝就所犯前述洗錢犯行,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分別與綽號「老闆」、「洛基」、「NARMI」之不詳人士,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王志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視為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王志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被告王志盛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本件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論以累犯。

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首、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犯行之自白,除供承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範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就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範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張淑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罪,符合前述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蕭俊星於偵查中係自白有地下匯兌之犯罪,並未對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難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又張保唐於偵查中並未對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被告林致宇(偵A6卷第154頁反面、偵A152卷筆錄第3頁)、陳國倫(偵A41卷第189頁反面、第195頁反面)、黃慶云(偵A42卷第79頁)、高靖富(偵A43卷第87頁)在偵查中自白,被告林致宇、陳國倫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而被告黃慶云、高靖富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的問題,而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其餘被告或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減刑條件不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茲就各該適於援引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致宇身為曹晏甄之助理,為帳房之角色,負責收取投資人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買賣分,並保管所收取之投資款,其所為雖甚不該,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對案情之釐清有重大助益,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其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認倘對其處3年6月有期徒刑,對於在案發時即坦承犯行,協助檢察官快速釐清案情之人來說,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⒉被告盧朝幸、鄧容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盧朝幸、鄧容翠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950元及32萬7375元,尚非至鉅,且被告2人業已賠償投資人鍾秀德22萬元、唐振鴻10萬元,並將其餘犯罪所得13萬8325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35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奕光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江文林、王智鳴、黃德松均提出聲明書各1份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院T8卷第413至426頁),且被告周奕光業已退還直推獎金各7萬8000元予投資人黃德松、王智鳴,並將其餘犯罪所得23萬68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3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德松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鄭景美、鄭美琪、徐立勳、黃兆源、徐慶鐘、張美華均提出證明書各1份表示對其所為不再追究(院T6卷第232、234、236、238、240、242頁),且被告黃德松業已匯款10萬元予投資人關寶宗作為賠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可佐(院T6卷第244頁),退還佣金6萬5000元予投資人黃兆源,並將犯罪所得6萬59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2卷第347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李冠蓁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邱桂津、劉姝寧均提出證明書各1份表示願意原諒,同意從輕處罰(院T8卷第79、81頁),且其表明願將扣案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供檢察官作為犯罪所得扣抵、扣押及變賣(103偵27014卷一第62至6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紀剴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林沛潔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紀剴洛本件犯罪所得為58萬9275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業與其2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院T8卷第541至548頁),被告紀剴洛業已償還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各20萬元,並繳納犯罪所得26萬1900元繳交國庫(本院A23卷第35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⒎被告張彬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65萬4750元,尚非至鉅,且被告張彬業已與投資人楊英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A11卷第421至425頁),且已償還投資人楊英典30萬元,並將其餘犯罪所得35萬47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2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⒏被告俞豪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1萬4280元,尚非至鉅,且已賠償投資人陳昌宏、陳斈嘉、陳賽華、陳峻偉各10萬元(院T3卷第244、271頁、本院A13卷第89、91頁),並取得投資人俞鵬鈞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表明對其所為不予追究(院T10卷第11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⒐被告馬世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已與投資人趙秀理、鄭進立達成和解,上開投資人表明不予追究(院T10卷第627、629頁),並繳交犯罪所得13萬950元入國庫(本院A20卷第482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⒑被告遲玉宴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黃凱若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遲玉宴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戴榮鎮、徐爾苓、莊千慧、金宜芳、陳臻慧、詹莉青、簡美英、王麗玲、林奕蓁、康明盛業與被告遲玉宴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院T5卷第375、377、379、381、383、385、387 、389、391、393頁),並實際賠償40萬元及20萬元予投資人劉惠如、簡美英(院T5卷第484、492至493頁),並繳交犯罪所得65475元入庫(本院A12卷第349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⒒被告林富豪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黃宜蓁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林富豪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尚非至鉅,且業與投資人張德福、陳博成、廖滄敏、莊生合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院T10卷第175、177、179、181頁),並繳交犯罪所得6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79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⒓被告康明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高達85萬1175元,但業與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黃朝祥、王淑霞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份(偵B5卷第96至98、100、102頁),另匯款60萬元予投資人莊慶章(偵B5卷99頁),支付投資人李珮瑜30萬元(偵B5卷第103至104頁),以及支付投資人涂素蓮101萬5200元及支票3 張(面額各10萬元)等款項作為賠償(偵B5卷第105 頁),並繳交犯罪所得6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1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⒔被告邱桂津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萬3719元,尚非至鉅,其已賠償投資人謝秋惠30萬元、邱進泉62000元、簡漢信116000元(院T8卷第521頁、院B5卷第94頁、本院A13卷第121、12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⒕被告林慶官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被告林慶官業已償還投資人陳善朝17萬元,並將其餘犯罪所得22萬28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37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⒖被告林勇成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70萬7130元,實非微款,然其對於投資人羅國盛及黃慧文部分,有退還部分直推獎金,償還投資人邱立勳22萬元、胡若芯25萬元(本院A14卷第341、34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⒗被告陳俊男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尚非至鉅,且與投資人郭桂爾、郭致宏、石震宇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3份,且賠償郭桂爾6萬5475元、郭致宏31萬5475元、石震宇28萬5475元(本院A7卷第317至329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當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⒘被告蔡曜灯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尚非至鉅,且與投資人盧雪玉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份(院B3卷第25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當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⒙被告顏勝閔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26萬1900元,尚非至鉅,其與投資人林瑞基、李承孺、張詠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本院A16卷第161至166頁),並繳交犯罪所得26萬190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75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⒚被告蔡冰柔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6萬5475元,尚非至鉅,投資人劉議穗、蔡耀賢、蔡千貽均出具不追究證明書(院B5卷第240至242頁),劉議穗、蔡耀賢並出具證明說明被告蔡冰柔各退還6萬5475元之佣金予其等(本院A15卷第229、231頁),本院不計入犯罪所得,被告蔡冰柔並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32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⒛被告陳鳳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65萬4750元,實非微款,然其對於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謝果真部分,有退還部分直推獎金,且被告陳鳳珠與陳彩紋共同賠償70萬元予謝果真(本院A15卷第251、253、254頁),被告陳鳳珠償賠投資人王秀仁10萬元,復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投資人簡聖哲作為賠償,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蕭億宗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6萬5475元,尚非至鉅,被告蕭億宗並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319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怡嬪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7萬8570元,尚非至鉅,被告林怡嬪並繳交犯罪所得7萬857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317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奚偉哲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19萬6425元,尚非至鉅,被告奚偉哲與投資人陳家明、王梓洋、黃俊翰、黃景裕、徐慧君、沈君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院B5卷第161至165頁、院T10卷第289至292頁),其並繳交犯罪所得26萬1900元入庫(本院A19卷第302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詹竣皓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雖其否認被訴犯行,然其僅招攬彭治賓、紀信嘉2人投資,復查無事證顯示其因招攬投資人,而現實上獲取任何直推獎金,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陳謙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32萬7375元,尚非至鉅,被告陳謙與投資人石福生、葉榮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B3卷第217頁、本院A9卷第169頁),被告陳謙並賠償投資人葉世偉12萬元、葉榮聰20萬元(本院A18卷第419至425頁、本院A11卷299至305、307至315頁),其並繳交犯罪所得7375元入庫(本院A23卷第206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魏信平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29萬4638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易儒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6萬5475元,尚非至鉅,被告陳易儒並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2卷第345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許百合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39萬2820元,尚非至鉅,被告許百合賠償投資人邱慶華、呂甘珠各6萬5000元(本院A12卷第41、42頁),並繳交犯罪所得26萬2820元入庫(本院A12卷第35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志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45萬8325元,尚非至鉅,且與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魏銘賢、陳玟陵、黃盈傑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份(偵E1卷第95至98、106至108 頁),賠償王瓊億38萬元、張靜儀30萬元、吳婉如47萬7000元、古竹君242萬4500元、賴蒼元20萬元(院E1卷第95至988頁、本院A23卷第225頁),並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23卷第20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國書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林惠如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陳國書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陳國書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被告林惠如本件犯罪所得為13萬950元,尚非至鉅,且業與投資人范明忠、黃鳳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A11卷第341、343、337至339頁),被告2人並各退還佣金6萬5475元予投資人范明忠、黃鳳英,並以被告林惠如替投資人張國樑之配偶蔡鴛鴦墊付18萬5640元債權抵銷賠償金,並購買3萬5650元家用電器予張國樑作為賠償,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劉姝寧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6萬5475元,並非至鉅,且其事前或事後曾將直推獎金退還投資人林上玉、魏雅秀、宇南寧,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證明書各1份可佐(院T6卷第322頁、第324頁、第326 頁),並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7卷第42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卧穎薈、艾鎧明、陳彩紋、黃振熒、劉希照、邱澤鈞或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或雖有級別但無直接下線投資人,抑或自身無任何級別而與上線投資人共同招攬投資人,均有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衡酌被告卧穎薈、艾鎧明、陳彩紋、黃振熒、劉希照、邱澤鈞等人,均無事證顯示其等因招攬投資人,而現實上獲取任何直推獎金等情,詳如前述,認倘對其等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田彥紳並非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係受陳靖騰雇用為司機,並因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且幫助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從事前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且有其經手收取之投資款逾1億元以上,所為實不足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7萬5000元入庫(本院A12卷第33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其所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認倘對其處以最低法定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侯建峰、陳國倫、高靖富、林瑞基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部分: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銀行法犯行,然考量其等與陳靖騰共同主導本件非法吸金案,吸金規模高達35億餘元,受害者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難認其等判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有期徒刑有何過重之情,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⑵被告侯建峰、陳國倫、高靖富部分:被告侯建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陳國倫、高靖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件之減刑規定,縱判處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1年6月有期徒刑,亦無過重之情,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⑶被告林瑞基部分:被告林瑞基自始否認犯罪,且被告林瑞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目前另案在本院審理中,難認被告林瑞基犯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主張不足採信。本院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6、29至34所列之事實為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6所列之事實為103年偵字第2565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附表一之二編號29至34所列之事實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經原審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詳查卷證後,認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6、29至34所列之事實有「證據出處」、「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足以認定各該編號之投資人確有投資圓夢贏家,且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6、29至34部分本為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併案審理部分:

⒈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第30073 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74號、第13476號、第14374號、第14873號、第23562號、第33476號、105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5號、第5525號、第10240號、第10449號、第12086號、第14440號、第14441號、第15697號、第15698 號、第15699號、第15701號、第15702號、第15703號、第15704號、第15705號、第15706號、第15707號、第16475號、第16476號、第16477號、第17566號、第18947號、第21122 號、第26137號、第22768號、第28901號、第32234號、第32388號、第32389號、第32391號、第35632號、106年度偵字第8292號、第14080號、第16941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09號、第23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包含本院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7、28所增列之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0532號、108年偵字第7968號、第9278號、第10731號、109年偵字第36215號、第388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及111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2日、111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辦退回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事實,本院依「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並無證據足認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具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如附表七、八所載之事實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事實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促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投資人自行到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然本院依附表七、八「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無證據足認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具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亦併此敘明。無效之不起訴處分:關於另案告訴人徐沛清對被告顏勝閔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顏勝閔與陳靖騰共組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等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致使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陷於錯誤,共交付1200萬元給該吸金集團成員;又陳靖騰及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於103年9月10日為檢警查獲後,被告顏勝閔復於103年10月間之某日,以投資「Power8」線上博奕公司報酬率極高為由,向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等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致使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陷於錯誤,復投資該線上博奕公司75萬元,因認被告顏勝閔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顏勝閔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被告顏勝閔於103年1至9月間,藉由圓夢贏家制度向投資人即附表一編號519李承孺招攬加入,而成立前揭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對同一被告相同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無自首之適用:

⒈被告黃德松、李冠蓁、劉姝寧均主張其等在偵查中自白,且在偵辦人員傳喚投資人到案說明前,其等已供述有介紹圓夢贏家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該管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倘犯罪已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⒊經查:被告黃德松、李冠蓁於103年9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前,已為偵辦人員鎖定為偵辦對象,有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簽發之拘票在卷可佐(偵A1卷第97、113頁),難認其二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而被告劉姝寧則係於104年5月1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然投資人陳金英、林鴻秀早於103年10月22日即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姝寧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G1卷第3頁),難認被告劉姝寧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黃德松、李冠蓁、劉姝寧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紀剴洛、林沛潔、顏勝閔、艾鎧明、陳彩紋、王志盛均主張渠等未任圓夢贏家集團職務,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等語。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經查:本案並非以法人名義進行吸金行為,均係自然人進行違法吸金,揆諸前揭⒉之說明,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紀剴洛、林沛潔、顏勝閔、艾鎧明、陳彩紋、王志盛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曹晏甄與陳靖騰為掩飾、隱匿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間(本院認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張淑婷等人成立洗錢犯行之103 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部分,不在此限),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親自將不法款項交給被告張淑婷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繼於103年3月25日,以曹晏甄、陳靖騰之名義向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保額850萬元、8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分別繳交101萬3852元、104萬808元之保費;再於103年8月23日接受不詳壽險業務員以「養$-為隱藏的錢,取得合法化的身分」、「存續期間-不引發○○局勾稽」、「金流產生斷點」、「資產:登記性-轉為非登記性」、「不可扣押、凍結」之建議後,於103年9月分別以陳靖騰、被告曹晏甄及陳楨易等3人名義,向朝○人壽公司各投保保額為1198萬568 元、1147萬6432元、1198萬568元之「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VS00000000、VS00000000、VS00000000) ,並分別繳交1000萬元之保費總計3000萬元。因認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所為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

㈡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掩飾、隱匿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竟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16日及17日,為隱匿犯罪所得,連續3天自檢調尚未掌握之曹慶鈴所開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提領48萬元,總計144萬元,以提款卡或向銀行承辦人表示存摺遺失換領存摺之方式,自已遭查扣存簿(未及扣押之帳戶)之陳丹渝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提領77萬元,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此部分所為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晏甄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前述朝○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要保書共5份(要保人為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名義,偵A6卷第56至59、114至120頁)、被告曹慶鈴於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名細(偵A4卷第108至109頁)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曹晏甄固坦承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然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須與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認其此部分自白難以佐憑被訴洗錢犯行(詳後述),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陳丹渝、曹慶鈴在交保後連續3天有到各自帳戶去提領款項,當時他們認知絕對沒有要洗錢或掩飾,因為一提領就會有很明確的金流或紀錄存在,更何況當時帳戶若已經有經過法院查封也無法提領,所以當時他們認為帳戶的錢還能提領,他們一家也只有3口,女兒也還在羈押中,當然要為了女兒的交保金或律師費事先去籌措,就此部分請諭知陳丹渝、曹慶鈴無罪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足參。

㈡關於被告曹晏甄部分:被告曹晏甄與陳靖騰所購買之朝○人壽公司相關保險,依序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始期103年3月25日,險種為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850萬元,保費101萬3852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始期103年3月25日,險種為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800萬元,保費104萬808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年9月3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98萬568元,保費10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年9月3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47萬6432元,保費10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楨易,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年9月3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98萬568元,保費1000萬元,且均交首期保費完畢等情,觀諸卷附前揭保險單要保書,以及朝○人壽公司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查扣前述保險已繳之保費,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月15日回函各1份(偵A4卷第159、161頁)即明,考量上開保險單要保書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曹晏甄」,並附註「未婚妻(同居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陳靖騰」,並附註「未婚夫(同居人)」,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陳楨易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陳靖騰」,並附註「父母」,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自客觀上觀察,上開保險單要保書概由犯罪行為人本人或其親密家屬、同居人出面擔任要保人,根本無所謂「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可言,至多認定係被告曹晏甄、陳靖騰將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金錢直接使用或處分之行為,要難逕認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洗錢犯意。至於扣案文件中,固有記載「養錢,為隱藏的錢,取得合法的身分」等字樣(偵A6卷第56頁),經核不能動搖被告曹晏甄所為,仍可輕易查知上開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彼此身分關係之事實,難以執為對被告曹晏甄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稱於102年間起(不含本院認定前述成立洗錢犯行之期間),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親自將不法款項交給被告張淑婷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部分,除被告曹晏甄之自白外,未見有何明確之事證可供核實,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洗錢犯行。

㈢關於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部分:關於曹慶鈴於103年9月15日、16日及17日,自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8萬元總計144萬元,被告陳丹渝則自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總計提領77萬元等情,為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所不爭執,並有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檢調機關於103年9月10日對陳靖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被告曹晏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住處、被告林致宇位於同路段000號17樓住處,以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位於同路段000號14樓住處等處進行同步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之部分物品,而被告曹晏甄經原審於103 年9月11日訊問後,以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出入境頻繁有逃亡之虞,所為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歧異,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前有違反銀行法遭移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旋即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偵A150卷第12至18、23頁);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103年9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均諭知交保5萬元候傳(偵A5卷第111至113、140至141 頁),就當下已然發生之客觀情勢判斷,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及曹晏甄均由檢調機關積極查辦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不僅住處有大量錢財遭查扣,被告曹晏甄更遭原審羈押禁見,為維持家庭中食衣住行等生活或經濟行為之正常運作,繳付已經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用或刷卡消費之債務,甚至籌款為自己或在押之被告曹晏甄聘請律師辯護或主張法律上正當權益,難謂有何背離社會生活常情之處,對照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103年9月11日交保後之同月間,自所屬帳戶內領出合計221萬元(即前述144萬元加上77萬元)之款項,依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曹晏甄當時涉及銀行法等重大罪嫌之具體情狀,支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其3人進行辯護,或對已選任之辯護人支付酬金,此觀其3 人於103年9月11日當天及後續偵查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由此可見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所辯尚非虛妄,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論,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為此合計領取221萬元並無明顯超出常識或經驗範圍之情事,況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案發當時處年老退休之狀態,除支出相關律師酬金之外,酌留部分款項隨身,以利度過案件偵審之階段,亦無與常情相悖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前述檢調機關大舉搜索後,就未經查扣之帳戶或已查扣但尚未凍結之帳戶提領款項,即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所得之故意,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此部分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行為,依現存事證彰顯之事實,均難認定其3人有洗錢之故意,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為其3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認定其3人各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指各該被告成立前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者,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部分,惟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㈡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合理報酬。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因此,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惟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只有資金之收取,僅係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

㈣對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以及審理中各該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情節,對於其等投資圓夢贏家有無獲取商品或服務一節,如非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即係「無商品或服務」,且遍查卷附事證,猶難認定圓夢贏家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換言之,圓夢贏家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其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本件各該被告藉由圓夢贏家制度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從而,圓夢贏家非屬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應同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為追加起訴書、相關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詳附表五各該編號「備註」欄)指述之投資人投資,惟本院依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並無充足事證足認其等確有投資圓夢贏家,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如成立犯罪,亦與各該被告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嫻(綽號:MINA)係該「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其除自行參與投資外,與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下線的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事項。被告翁家嫻吸收陳易儒,陳易儒吸收許百合、邱慶華、羅吉榮,許百合再吸收廖義城、邱慶華、王美珠、呂甘珠、江美昭、許雅娟、鮑芳等人為下線投資圓夢贏家,因認被告翁家嫻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翁家嫻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辯稱:與我相關之投資人僅陳易儒1人,且陳易儒並不是我介紹投資之下線,我僅係單純投資人等語。經查:證人陳易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翁家嫻、林騏宏LINE其,叫其去泡茶才瞭解圓夢贏家,還沒加入翁家嫻就邀其等去馬來西亞看看,其後來有加入,其是因為翁家嫻和林騏宏說可以教其去賭場贏錢,其等缺錢生活,才願意加入圓夢贏家,翁家嫻應該有跟其說過,因其加入而獲取額外獎金即點數,是翁家嫻介紹其加入,其自己認為是翁家嫻下線,其窗口就是翁家嫻,沒有認識別人,投資款是交給翁家嫻,翁家嫻給其帳號、密碼等語(院T5卷第145至164頁),足認被告翁家嫻確有招攬陳易儒投資圓夢贏家。又投資人邱慶華於偵查中證稱:翁家嫻並沒有遊說我等語(偵E5卷第110頁),投資人許雅娟證稱:許百合、陳蘭嬌及陳蘭嬌老公遊說我等語(偵A31卷第10頁),邱慶華、許雅娟均未供稱翁家嫻有參與遊說其等投資圓夢贏家,足認被告翁家嫻未與陳易儒一同遊說其二人。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翁家嫻招攬陳易儒投資圓夢贏家,自難認被告翁家嫻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被告翁家嫻所為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圓夢贏家非屬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理由如同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於此不贅,被告翁家嫻所為自亦不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翁家嫻之部分舉證不足,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翁家嫻無罪。

陸、被告曹晏甄等6人、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被告田彥紳、侯建峰、翁家嫻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曹晏甄等6人、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被告田彥紳、侯建峰、翁家嫻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適用法律錯誤:

㈠本件被告曹晏甄等6人、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被告田彥紳、侯建峰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已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適用法律有所錯誤。

㈡本件被告曹晏甄等6人、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被告田彥紳、侯建峰均應依法評斷是否應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依法評斷前揭被告是否須沒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㈢原審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不當: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宇、陳國倫、黃慶云、高靖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已如前述,原審依未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予被告林致宇、陳國倫、黃慶云、高靖富減刑,且被告邱澤鈞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竟依該條予以減刑,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量刑基礎變更:

㈠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黃慶云、邱桂津、陳俊男、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彩紋、林怡嬪、黃振熒、奚偉哲、陳謙、劉希照、陳易儒、許百合、陳國書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罪。

㈡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原審未及審酌或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更正之情形。

㈢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盧朝章、鄧容翠、周奕光、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林富豪、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顏勝閔、蔡冰柔、陳鳳珠、陳彩紋、林瑞基、陳謙、劉希照、許百合、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於本院有賠償投資人或與投資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㈣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田彥紳、侯建峰、盧朝章、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紀剴洛、張彬、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慶云、康明盛、林慶官、顏勝閔、蔡冰柔、蕭億宗、林怡嬪、奚偉哲、陳謙、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劉姝寧有繳交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入國庫等新情事,原審未及審酌。

㈤綜上,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認定事實有誤:本院認被告翁家嫻無罪,理由詳前述,原審認被告翁家嫻有罪,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對前揭被告以量刑過輕、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為由均提起上訴,前揭被告部分亦以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等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被告田彥紳、侯建峰、翁家嫻部分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前揭被告撤銷改判。

柒、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部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論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雖被告張淑婷以量刑過重,請給緩刑為由,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則以無罪為由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前揭被告3人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已詳列證據及析論理由如上,被告蕭俊星、張保唐猶持前詞主張無罪,洵不足採。又被告張淑婷前有違反銀行法犯罪紀錄,經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期其自新,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洗錢罪,原審量刑並未予緩刑尚屬允當。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並無明顯裁量失當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晏甄等6人不顧法令之禁制,與陳靖騰共同利用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甚至掏空積蓄、變賣家財、抵押借款而紛紛加入,所得金錢則供其等享樂豪奢、恣意揮霍,並由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等人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無以復加,至為不該;被告田彥紳、侯建峰明知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猶幫助其等遂行犯罪,亦均不該;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概知圓夢贏家本為以新投資人提出之款項,滋養已投資人之金錢遊戲,猶貪圖私利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使投資大眾擔負高度投資風險,導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所為同樣不該;而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並衡酌本件諸多投資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內容,以及各該被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附表十二)所示之刑:

(一)被告曹晏甄部分:被告曹晏甄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再由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曹晏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略見悔意,然其僅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秘書、行政等職務,與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同住,離婚,有一0歲幼子須扶養等生活狀況,及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餘元,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億元,經核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致宇部分:被告林致宇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林致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已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且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行銷企劃職務,與其妹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經核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楨易部分:被告陳楨易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陳楨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略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肄業,曾從事志願役軍人、行銷等職務,現獨居,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餘元,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經核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楨岳部分:被告陳楨岳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陳楨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略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士官、○○○便利商店員工等職務,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餘元,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經核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丹渝部分:被告陳丹渝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陳丹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銀行法犯行,惟洗錢犯行仍否認,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略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縣政府出納、○○局○○員等職務,已婚,與被告曹晏甄、曹慶鈴同住,曾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餘元,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經核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曹慶鈴部分:被告曹慶鈴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銀行法犯行,惟洗錢犯行仍否認,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略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副科長(已退休)、○○社業務員等職務,已婚,與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同住,配偶陳丹渝曾罹癌症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餘元,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經核除併科罰金過重之外,有期徒刑部分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田彥紳部分:被告田彥紳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與其父、弟同住,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父親罹患○○癌,父母須靠其與弟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侯建峰部分:被告侯建峰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任職餐飲業、加油站及打零工,與其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盧朝幸部分:被告盧朝幸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經營公益社團數十年,與其子及被告鄧容翠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鄧容翠部分:被告鄧容翠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高商畢業,在電信公司任職,與其子及被告盧朝幸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周奕光部分:被告周奕光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相關投資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曾就讀○國○○○○研究所,○○院及○○院任職,獨居,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被告黃德松部分:被告黃德松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相關投資人表示不予追究被訴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大學○○研究所畢業,曾在電子公司任職(已退休),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被告李冠蓁部分:被告李冠蓁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獲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原諒,同意從輕處罰,詳如前述,學經歷係○○高商畢業,曾在銀行任職(已退休),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被告紀剴洛部分:被告紀剴洛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學徒、送貨、鐵路工作、經營早餐店,與其母、子及被告林沛潔同住,有0名幼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五)被告林沛潔部分:被告林沛潔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係二技畢業,曾擔任護士,與其子、被告紀剴洛等人同住,有0名幼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六)被告張彬部分:被告張彬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及建築業,與其妻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七)被告俞豪部分:被告俞豪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工地打工,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兼導覽員,與其妻、子同住,有0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八)被告馬世忠部分:被告馬世忠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險銷售,現以銷售房屋為業,與其母、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九)被告陳國倫部分:被告陳國倫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碩士畢業,從事運動用品買賣,與其妻、子同住,須扶養父親及0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十)被告遲玉宴部分:被告遲玉宴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大學碩士,從事黑手、模具30餘年,與其母、子及被告黃凱若同住,有高齡00歲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一)被告黃凱若部分:被告黃凱若本件以前雖曾因商標法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不構成本件累犯),素行尚非至惡,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大學碩士班進修,曾從事護理工作及在○○市場擺攤位,現經營服飾店,與其子、被告遲玉宴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二)被告林富豪部分:被告林富豪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及原審誤認其犯罪所得係114萬450元,經本院更正為65475元,學經歷係專科畢業,一直經營保險業,與被告黃宜蓁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三)被告黃宜蓁部分:被告黃宜蓁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專科畢業,從事產物保險30多年,與被告林富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四)被告黃慶云部分:被告黃慶云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自家經營之幼稚園工作,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其夫、子同住,有重度憂鬱的婆婆須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五)被告康明盛部分:被告康明盛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概如前述,學經歷係工專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安全網業務,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罹患本態性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六)被告邱桂津部分:被告邱桂津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相關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職畢業,從事土木營建工程,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患胃潰瘍及胃食道逆流,配偶亦有狹心症、高血壓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七)被告林慶官部分:被告林慶官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高中畢業,在○○從事保全業,與其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八)被告林勇成部分:被告林勇成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並賠償部分投資人,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保鏢,現於○○○從事裝潢工程業,有妻、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九)被告陳俊男部分:被告陳俊男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夜補校畢業,曾從事房屋投資,與其父、母、子同住及須照顧高齡00多歲且失智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十)被告蔡曜灯部分:被告蔡曜灯本件以前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素行尚非至惡,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目前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被告顏勝閔部分:被告顏勝閔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專科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董事長,與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二)被告蔡冰柔部分:被告蔡冰柔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見悔意,學經歷係高職畢業,經營美容工作室,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三)被告高靖富部分:被告高靖富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有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員工,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與其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四)被告卧穎薈部分:被告卧穎薈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歷係高中肄業,與其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五)被告艾鎧明部分:被告艾鎧明本件以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非至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專畢業,曾做過水電、便利商店、販賣健康食品,現在○○幫忙民宿業,是幫忙開車接送,其妻從事美髮業,尚須照顧其弟之遺腹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六)被告陳鳳珠部分:被告陳鳳珠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補校畢業,曾經營麵店,現在廟裡幫忙,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七)被告陳彩紋部分:被告陳彩紋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經歷係二專畢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加油站、文書助理、仲介,與其父、母、兄、嫂、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八)被告蕭億宗部分:被告蕭億宗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專科畢業,從事雜技表演、穿火圈等雜耍,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被告林瑞基部分:被告林瑞基本件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素行一般,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銀行任職,之後經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及兩岸貿易,與其父、母、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十)被告林怡嬪部分:被告林怡嬪本件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素行普通,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見悔意,經歷係保養品專櫃人員,未婚,與其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一)被告黃振熒部分:被告黃振熒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做過客服銷售,現在○○工作賣棉花糖,與其子同住,其配偶即被告李玲目前在○○地區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二)被告李玲部分:被告李玲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歷係大學肄業,目前偕0子在○○地區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三)被告奚偉哲部分:被告奚偉哲本件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後,由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非至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退伍,現在家幫忙事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四)被告詹竣皓部分:被告詹竣皓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退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五)被告陳謙部分:被告陳謙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甚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音樂老師,現在作選舉及開店,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六)被告劉希照部分:被告劉希照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無業,與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七)被告魏信平部分:被告魏信平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醫療業務員,現在開計程車,與其父、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八)被告邱澤鈞部分:被告邱澤鈞本件以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國中畢業,曾駕駛過公車,現駕駛聯結車為業,與其母、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九)被告陳易儒部分:被告陳易儒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無業,與其夫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瘤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十)被告許百合部分:被告許百合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學經歷係高商畢業,從事公司技術員,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一)被告王志盛部分:被告王志盛本件以前雖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惟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不為累犯之諭知,其素行尚非至惡,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學經歷係專科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與其母、妻、子同住,須扶養0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二)被告陳國書部分:被告陳國書本件以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學經歷係碩士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與其子、被告林惠如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三)被告林惠如部分:被告林惠如本件以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肄業,無業,與被告陳國書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四)被告劉姝寧部分:被告劉姝寧本件以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從事商業,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田彥紳、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卧穎薈、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怡嬪、黃振熒、奚偉哲、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除被告黃凱若、王志盛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其餘被告於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關於上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然除被告林惠如未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各有前揭與相關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抑或退回直推獎金,抑或繳交犯罪所得入庫等情狀,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部分被告更已賠償相關投資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列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接受如主文所列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特予敘明。被告林致宇、林富豪、林慶官、陳彩紋均請本院給予緩刑、被告詹竣皓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若法院認其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林致宇身為被告曹晏甄的助理,負責收付、保管圓夢贏家的投資款,於整體犯罪中居於關鍵地位,雖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協助釐清案情,本院認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10月為允當,此刑度自不能宣告緩刑。

㈡被告林富豪、林慶官、陳彩紋部分:被告林富豪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林慶官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陳彩紋前因妨害公務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等均不宜宣告緩刑。

㈢又被告詹竣皓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悛悔之情,本院無法認定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玖、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曹晏甄等55人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⒊另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經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日後之沒收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⒋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部分:

①本院估算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不法吸金規模合計之35億2841萬2249元,扣減投資人明確指出以紅利扣抵出資之款項、分潤投資人、被告林致宇、田彥紳、侯建峰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十),總計為28億6181萬2641元。因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保有前揭犯罪所得,依前揭共同分擔之法理,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各獲得前揭犯罪所得的六分之一,亦即各獲得4億7696萬8774元(計算式2,861,812,641×1/6=476,96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曹晏甄部分:被告曹晏甄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住處查扣1810萬元(偵A4卷第36至40頁)。自被告林致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查扣2億9315萬8000元、313萬7435元(此2筆合計2億9629萬5453元)及美金13萬8995元(以扣押當天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167計算,折合新臺幣4193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3萬元(以扣押當天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953計算,折合新臺幣148590元)、港幣7萬2000元(以扣押當天之港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908計算,折合新臺幣281376元)(偵A4卷第50至56頁),前揭外幣折合新臺幣共計4623028元,前揭扣案新臺幣(共314395435元)及外幣共計新臺幣319018463元。而被告林致宇係被告曹晏甄之助理,負責保管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足認前揭扣案之鉅額款項為被告曹晏甄所有。又被告曹晏甄於本院審理時,繳納12萬元犯罪所得入庫(本院A13卷第13頁)。準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4515435元(計算式:314515435+120000=314515435)及美金13萬8995元、人民幣3萬元、港幣7萬2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7830311元(計算式:476,968,774-319018463-120000=157830311),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丹渝部分: 自被告陳丹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查扣1329萬6000元、1265萬7000元、6萬3500元、3萬8900元(偵A4卷第41至49頁)等大筆現金,應認係被告陳丹渝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繳交犯罪所得52380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15頁),以共同分擔之法理,應認其中二分之一的款項係被告陳丹渝所繳交,亦即261900元。準此,扣案之犯罪所得26317300元(計算式:13296000+12657000+63500+38900+261300=2631730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651474元(計算式:476,968,000-26317300=450651474),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曹慶鈴部分: 自被告曹慶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查扣2029萬7300元之大筆現金(偵A2卷第254至258頁),本院認係被告曹慶鈴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繳交犯罪所得52380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15頁),以共同分擔之法理,應認其中二分之一的款項係被告曹慶鈴所繳交,亦即261900元。準此,扣案之犯罪所得20559200元(計算式:20297300+261900=2055920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409574元(計算式:476,968,774-20559200=456409574),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曹慶鈴前揭住處尚扣得馬幣、美金、紐幣、盧比、泰銖、日幣、英磅、人民幣、新加坡幣、越南幣、港幣,依其數量,堪認係供其出國使用之範圍,本院認非因被告曹慶鈴非法吸金而取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⑤被告陳楨易部分被告陳楨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6,968,774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陳楨岳部分被告陳楨岳之薪資所得遭附表一編號241陳建志強制執行342571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祥簡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60號執行命令、陳楨岳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A23卷第361至377頁),堪認被告陳楨岳已實際合法返還342571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予扣除。基此,被告陳楨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6626203元(計算式:476,968,774-342571=476626203),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致宇部分:被告林致宇供稱其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9月10日本案爆發為止,擔任被告曹晏甄助理,每月薪資約10萬元,有林致宇調詢供述、偵訊證述在卷可查(偵A6卷第136反、137、145反),因被告林致宇3月、9月均未任滿1個月,故本院以其領薪5個月估算,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致宇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薪資50萬元(計算式:10萬×5=50萬),被告林致宇遭附表一編號14黃德松、104陳毅倫、241陳建志、施旭凱、460林鴻秀、459陳金英及附表二編號3侯昭眉等投資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共41萬7357元,有被告林致宇服務之○○○○○○○○有限公司之法院扣款彙整表、林致宇109年6月至110年11月止之薪資單明細附卷可憑(本院A11卷第589至611頁),堪認被告林致宇實際合法發還41萬7357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其應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82643元(計算式:500000-417357=82643)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因被告林致宇前已繳交犯罪所得30萬3643元入國庫(本院A11卷第437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

⑶被告田彥紳部分:被告田彥紳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其於原審證稱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於本院供稱其有向陳靖騰領過3個月共7萬5000元的薪水(院A10卷第261頁,本院A10卷第286頁),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田彥紳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薪資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3=7萬5000),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因被告田彥紳已將犯罪所得7萬5000元繳交國庫(本院A12卷第33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

⑷被告侯建峰部分: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證稱其一個月可以領2萬5000元的薪水,並於本院供稱其領過2個月共5萬元的薪水(偵A5卷第161頁,本院A10卷第286頁),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侯建峰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薪資5萬元(計算式:2萬5000×2=5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因被告侯建峰已將犯罪所得5萬元繳交國庫(本院A21卷第76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

⑸被告盧朝幸、鄧容翠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盧朝幸、鄧容翠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950元及32萬7375元,如前所述,被告2人業已賠償投資人鍾秀德22萬元、唐振鴻1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A22卷第193、194頁),堪認被告2人實際合法發還32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被告盧朝幸、鄧容翠係夫妻,故其等與投資人洽談和解時,係一同和解,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亦係一同繳交,故本院以其犯罪所得之比例計算其等實際合法發還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比例,依此,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各自實際合法發還128,000元(計算式:130950÷327375×320000=128,000)、192,000元(計算式:320000-128000=192,000)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各為2,950元(計算式:130950-128000=2,950)、135,375元(計算式:327375-192000=135,375),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2人已將其餘犯罪所得共13萬8325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35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

⑹被告周奕光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周奕光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如前所述,被告周奕光業已退還直推獎金各7萬8000元予投資人黃德松、王智鳴,有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院T8卷第417至420、423至426頁),堪認被告周奕光實際合法發還15萬6000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3萬6850元(計算式:392850-159000=236,850),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周奕光已將其餘犯罪所得23萬68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33頁),堪認無追徵之問題。

⑺被告黃德松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黃德松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如前所述,被告黃德松業已匯款10萬元予投資人關寶宗作為賠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可佐(院T6卷第244頁),被告黃德松承接投資人徐立勳之投資,本院認定為退還佣金6萬5475元(院T6卷第236頁)、被告黃德松退還佣金6萬5000元予投資人黃兆源(院T6卷第238頁),堪認被告黃德松實際合法發還23萬475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為31,425元(計算式:261900-230475=31,425),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黃德松已繳交犯罪所得6萬5950元入國庫(本院A12卷第347頁),堪認無追徵之問題。

⑻被告李冠蓁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李冠蓁本件犯罪所得39萬2850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紀剴洛、林沛潔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紀剴洛本件犯罪所得為58萬9275元,被告林沛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被告林沛潔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紀剴洛已賠償投資人林鈺哲20萬元、紀杰渝20萬元,有收據2份(本院A12卷第445、447頁),堪認被告紀剴洛實際合法發還40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為189,275元(計算式:589,275-400,000=189,275),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紀剴洛已將26萬1900元繳交國庫(本院A23卷第351頁),堪認無追徵之問題。

⑽被告張彬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張彬本件犯罪所得為65萬4750元,如前所述,被告張彬已賠償投資人楊英典30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A11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張彬實際合法發還30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為354,750元(計算式:654750-300000=354,750),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張彬已將35萬475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23頁),堪認無追徵之問題。

⑾被告俞豪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俞豪本件犯罪所得為31萬4280元,如前所述,被告俞豪於原審107年2月26日審判程序於投資人陳昌宏、陳斈嘉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示有賠償陳昌宏、陳斈嘉各10萬元,而陳昌宏、陳斈嘉當場未為反對意見(院T3卷第244、271頁),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俞豪已賠償投資人陳昌宏、陳斈嘉各10萬元;又被告俞豪已賠償投資人陳賽華、陳峻偉各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本院A13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俞豪實際合法發還40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俞豪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⑿被告馬世忠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馬世忠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如前所述,被告馬世忠已繳交犯罪所得13萬950元入國庫(本院A20卷第482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6萬1900元(計算式:392850-130950=26190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陳國倫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國倫本件犯罪所得為152萬5568元,如前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陳國倫已繳交犯罪所得209萬5200元入國庫(本院A13卷第185頁),堪認無追徵之問題。

⒁被告遲玉宴、黃凱若部分: 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遲玉宴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被告黃凱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被告遲玉宴已賠償投資人簡美英20萬元,有簡美英於原審證述附卷(院T5卷第492至493頁),堪認被告遲玉宴實際合法發還20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遲玉宴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遲玉宴、黃凱若均不予宣告沒收。

⒂被告林富豪、黃宜蓁部分: 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富豪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被告黃宜蓁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被告黃宜蓁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富豪之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林富豪已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79頁),堪認無追徵問題。

⒃被告黃慶云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黃慶云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⒄被告康明盛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康明盛本件犯罪所得為85萬1175元,如前所述,被告康明盛已賠償投資人莊慶章60萬元、李珮瑜30萬元、涂素蓮101萬5200元及支票3張(面額各10萬元),有匯款單、協議書、收據在卷可稽(院B5卷第99、103至104、105頁),堪認被告康明盛實際合法發還191萬5200元(不包括支票3紙,面額各10萬元部分)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康明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⒅被告邱桂津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邱桂津本件犯罪所得為9萬3719元,如前所述,被告邱桂津已賠償投資人謝秋惠30萬元、邱進泉6萬2000元、簡信和11萬6000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院T8卷第521頁、本院A13卷第121、123頁),堪認被告邱桂津實際合法發還47萬8000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邱桂津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⒆被告林慶官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慶官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如前所述,被告林慶官已賠償投資人陳善朝17萬元,有郵局無摺存款單附卷可憑(本院A17卷第487至503頁),堪認被告林慶官實際合法發還17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22,850元(計算式:392,850-170,000=222,850),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林慶官已繳交犯罪所得222,850元入國庫(本院A13卷第337頁),堪認無追徵問題。

⒇被告林勇成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勇成本件犯罪所得為70萬7130元,如前所述,被告林勇成已賠償投資人邱立勳22萬元、胡若芯25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A14卷第341、343頁),堪認被告林勇成實際合法發還47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3萬7130元(計算式:707130-470000=23713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俊男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俊男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如前所述,被告陳俊男已賠償投資人郭桂爾6萬5475元、郭致宏31萬5475元、石震宇28萬5475元,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A7卷第317至329頁),堪認被告陳俊男實際合法發還66萬6425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俊男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蔡曜灯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蔡曜灯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如前所述,未扣案犯罪所得26萬19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勝閔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顏勝閔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顏勝閔已繳交犯罪所得26萬190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75頁),堪認無追徵問題。 被告蔡冰柔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蔡冰柔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冰柔已繳交犯罪所得6萬5475元入庫(本院A13卷第321頁),堪認無追徵問題。 被告高靖富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高靖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卧穎薈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卧穎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艾鎧明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艾鎧明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鳳珠、陳彩紋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鳳珠本件犯罪所得為65萬4750元,被告陳彩紋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陳彩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鳳珠與陳彩紋共同賠償70萬元予謝果真,有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A15卷第251、253、254頁),又被告陳鳳珠償賠投資人王秀仁10萬元,復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投資人簡聖哲作為賠償,有收據、和解書、承諾書附卷(本院A15卷第255至259頁),堪認被告陳鳳珠實際合法發還至少80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鳳珠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蕭億宗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蕭億宗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蕭億宗已將犯罪所得6萬5475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19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林瑞基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瑞基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如 前所述,投資人郭美珍、林育安、張宥全分別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林瑞基已分別退還直推獎金(本院A15卷第373至377頁),堪認被告林瑞基實際合法發還19萬6425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計算式:6萬5475元×3=19萬6425元),堪認被告林瑞基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林怡嬪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林怡嬪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8570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林怡嬪已將犯罪所得7萬8570元繳交國庫(本院A13卷第317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李玲、黃振熒部分: 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李玲本件犯罪所得為13萬950元,被告黃振熒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黃振熒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李玲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95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奚偉哲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奚偉哲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奚偉哲已繳交犯罪所得26萬1900元入國庫(本院A19卷第302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詹竣皓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詹竣皓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謙、劉希照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謙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7375元,被告劉希照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被告劉希照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謙賠償投資人葉世偉12萬元、葉榮聰20萬元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A18卷第419至425頁、本院A11卷299至305、307至315頁、本院A9卷第169頁),堪認被告陳謙實際合法發還32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餘犯罪所得7375元(計算式:327375-320000=7375),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陳謙已繳交犯罪所得7375元入庫(本院A23卷第206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魏信平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魏信平本件犯罪所得為29萬4638元,如前所述,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4638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澤鈞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邱澤鈞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易儒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易儒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陳易儒已將犯罪所得6萬5475元繳交國庫(本院A12卷第345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許百合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許百合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20元,如前所述,被告許百合賠償投資人邱慶華、呂甘珠各6萬5000元,有收據2份在卷可稽(本院A12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許百合實際合法發還13萬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餘犯罪所得262820元(計算式:392820-130000=26282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許百合並將其餘犯罪所得26萬2820元繳交國庫(本院A23卷第206頁),堪認無追徵問題。被告王志盛部分: 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王志盛本件犯罪所得為45萬8325元,如前所述,被告王志盛賠償投資人王瓊億38萬4500元、張靜儀30萬元、吳婉如47萬7000元、古竹君242萬4500元、賴蒼元20萬元,有和解書、收據附卷足憑(院E1卷第95至98頁、本院A23卷第225頁),堪認被告王志盛實際合法發還378萬6000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志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國書、林惠如部分: 本院估算認定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26萬1900元、13萬950元,共計39萬2850元,如前所述,被告2人係夫妻,不論與投資人和解賠償或繳交犯罪所得均係一同處理,本院基於最利被告原則,亦一併計算之。被告2人並各退還佣金6萬5475元予投資人范明忠、黃鳳英,有和解書2份(本院A11卷第341至343、337至339頁),並以被告林惠如替投資人張國樑之配偶蔡鴛鴦墊付18萬5640元債權抵銷賠償金,並購買3萬5650元家用電器予張國樑作為賠償,有蔡鴛鴦等106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附卷(本院A11卷第355至361、363至364頁),並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3年10月9日匯款2萬2514元、4萬5198元,共6萬7712元予投資人蔡顯宗,有兆豐銀行無摺存款單在卷(本院A11卷第351頁),堪認被告2人實際合法發還41萬9952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逾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姝寧部分: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劉姝寧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475元,如前所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劉姝寧已將犯罪所得6萬5475元繳交國庫(本院A17卷第421頁),堪認無追徵問題。

㈡至於如附表九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自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處查扣之物品除外),部分屬可供執行變價賠償被害人之財物(部分扣案物品因有法定事由,另經原審裁定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保管其價金),依卷附事證雖難以逕認為被訴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經濟上之價值,仍可作為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執行之標的,考量本件諸多被害人對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全案審理確定之前,無從發交各該被告領回所屬財物;部分為一般事務所用之行動電話、光碟、存摺、廣告、筆記、文件資料等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未經囑託變價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參與人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蕭俊星係於之103年5月14日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1500萬元之洗錢犯行,而參與人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係於103年10月22日遭搜索查扣1500萬元現金(院T11卷第253至259頁),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並未發生1500萬元遭侵吞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舉證參與人遭查扣之1500萬元即是被告林致宇交予被告蕭俊星之1500萬元,難認參與人有因被告蕭俊星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參與人之財產。綜上,參與人之財產即遭查扣之1500萬元不予沒收。

拾、被告蔡曜灯、詹竣皓、李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追加起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簡森炯等九人親友投資,有證據認列部分
附表一之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本院認列
附表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附表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投資人潘俊文等
        19人及自行到院之被害人,本院認列部分
附表四: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六:退併辦
附表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A12卷P49-6
        0)補充投資人潘俊文等19人,本院不予認列部分
附表八:自行到院之被害人,無證據得認列
附表九:搜索時地、對象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十: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吸金
        規模及犯罪所得(含被告田彥紳、侯建峰)
附表十一: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吸金規模統計  
附表十二:主文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