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共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八○」之成年男子,借得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共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口,經甲○○同意搜索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二—五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嗣經採樣六顆試射,僅剩餘三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共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均係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九顆,其中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三五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惟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三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共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六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