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建宜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有相當事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嗣又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茲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鄧建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