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泓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同案的被告黃楠泰拿毒品控制我,案發前一天他有去這間廟拜拜,他說這間廟有金牌,叫我進去偷,他說你如果沒有偷,就沒有毒品吃,然後我就去偷了,我本身就有欠他新臺幣(下同)4 、5千元。我偷了油香錢1,300 元,鍍金的假金牌,這些錢及東西都交給黃楠泰,黃楠泰看了之後才知道金牌是假的。我記得我沒有帶剪刀,我連鐵窗都是用力扯掉的,香油錢箱是用木材角撬開的。我知錯了,判太重了。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賠(見本院卷第62、63、65、76、79頁)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其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學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楠泰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300元用於購買毒品朋分施用之證述,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其有罪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理由欄一述)。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證人黃楠泰教唆其犯罪云云,惟此部分已經黃楠泰堅決否認在案,且僅有被告片面供述而已,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7711卷第111頁)亦無從顯示同案被告黃楠泰有參與共同竊盜或教唆竊盜之舉,且黃楠泰已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10偵7711卷第243至246頁)可稽,被告復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再為重複爭執,顯然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黃楠泰、廖國坤2人欲證明黃楠泰係向廖國坤購買毒品並非向「阿輝」購買一節(見本院卷第77頁),充其量僅在爭執被告竊取財物後交付黃楠泰,黃楠泰購買毒品之來源為何一節,然與其確實竊取現金後再交付黃楠泰持以購買毒品一節並不生若何影響,兩者顯然欠缺關聯性,是以,本院不為此無益之證據調查。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雖均否認有持用鐵剪剪斷「巧聖先師廟」之鐵窗,然稽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10偵7711卷第149頁),該鐵窗係金屬材質,有3根金屬鐵管遺留於案發現場,且鐵管均屬筆直,與殘留鐵窗及窗框均未見有任何人為拉扯之跡象,顯係人為以利器剪斷使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使用長條型鐵剪將鐵窗剪斷(見110偵7711卷第81、86頁)相符,則被告上訴再爭執其並非持兇器剪斷鐵窗破壞云云,亦非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其身染毒癮,亦不思戒除毒癮以回歸正常生活,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復直承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故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