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淵俊
- 即被告
- 宋友吉
- 即被告
- 劉俊佑
- 即被告
- 吳文進
- 即被告
- 陳志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盛
- 即被告
- 李重熹
- 即被告
- 劉子銓
- 即被告
- 周佑穎
- 即被告
- 蔡文耀
- 即被告
- 林朝彬
- 即被告
- 陳泰安
- 即被告
- 張豈源
- 即被告
- 共 同 林君鴻律師(三審)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瑄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威廷
- 即被告
- 彭凱銘
- 即被告
- 賴冠勳
- 即被告
- 戴月琴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衣訢
- 即被告
- 洪彙嵐
- 即被告
- 梁籍方
- 即被告
- 陳潮葦
- 即被告
- 楊遠澤
- 即被告
- 楊鴻龍
- 即被告
- 張志偉
- 即被告
- 黃冠樺
- 即被告
-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 即被告
- 張量宇
- 即被告
- 張家崑
- 即被告
- 翁志祥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賢偉
- 即被告
- 林陳威
- 即被告
- 葉佳軒
- 即被告
- 陳鈺明
- 即被告
- 班雪峰
- 即被告
- 洪如麗
- 即被告
- 王亞惟
- 即被告
- 陳維洋
- 即被告
- 林信佑
- 即被告
- 張竣鎰
- 即被告
- 胡承德
- 即被告
- 詹昕澄
- 即被告
- 蔡瑋婷
- 即被告
- 楊雅婷
- 即被告
- 郭遠諒
- 即被告
- 李治頡
- 即被告
- 范育維
- 即被告
- 王冠捷
- 即被告
- 王惠如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瑜玲律師(三審)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豪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嘉浤
- 即被告
- 林星辰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太祥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俞
- 即被告
- 陳裕仁
- 即被告
- 呂韋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 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盟貿
- 即被告
-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廉閎
- 即被告
- 彭建銘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凱玲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柏奕
- 即被告
- 黃炫默
- 即被告
- 黃國勛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涵云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綸新
- 即被告
- 謝秉諺
- 即被告
- 莊岱賢
- 即被告
- 張家倫
- 即被告
- 吳名宸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尚瑋
- 選任辯護人
- 蔡仲威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戊○○、N○○、丁○○、玄○○、F○○、庚○○、M○○、辛○○、O○○、子○○、黃○○、戌○○、D○○、E○○、Q○○、R○○、宙○○、卯○○、地○○、C○○、I○○、J○○、申○○、G○○、丙○○(原名曲容雋)、天○○、酉○○、午○○、丑○○、癸○○、K○○、A○○、巳○○、寅○○、甲○○、B○○、壬○○、亥○○、辰○○、L○○、P○○、H○○、宇○○、己○○、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林涵云、乙○○、S○○、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判決,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8月9日經收案而繫屬最高法院。茲因被告未○○、戊○○、N○○、丁○○、玄○○、F○○、庚○○、M○○、辛○○、O○○、子○○、黃○○、戌○○、D○○、E○○、Q○○、R○○、宙○○、卯○○、地○○、C○○、I○○、J○○、申○○、G○○、丙○○(原名曲容雋)、天○○、酉○○、午○○、丑○○、癸○○、K○○、A○○、巳○○、寅○○、甲○○、B○○、壬○○、亥○○、辰○○、L○○、P○○、H○○、宇○○、己○○、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林涵云、乙○○、S○○、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0月5日台刑八鈞110台上4951字第1100000057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乙○○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被告乙○○等人均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乙○○等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乙○○等人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從而,本案既尚在被告乙○○等人上訴第三審程序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乙○○等人均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乙○○等人均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