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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2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標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觀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標志(下稱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由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就本案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原審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0 時5 分至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建功國小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抗告人坦認不諱(毒偵字第245 號卷第81-85 、149-150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3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A054 )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3-117 、151-155 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於109 年2 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7年6 月17日),相距已逾3 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條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之該案判決理由已敘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抗告人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實質判斷及審查,顯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是上開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況該判決係認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件即係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審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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