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標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距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逾3 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施以觀察、勒戒)或第23條第2 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第2 款之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3 年後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240、3260、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二)本案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協商判決對被告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暨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並於97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本案,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法院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於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然原審未審酌上開法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即逕為協商判決,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理由,原審所為協商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列「法院認應諭知免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