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原名葉于皓)於民國107年10月間,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阿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案件中論罪)。
二、丙○○雖知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出面領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將可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且對該集團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有所認識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楊」、「阿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祝文傑(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卑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甲○○、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述祝文傑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內(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旋依「阿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藏置在「阿遠」指定之處所,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贓款,而因此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丙○○則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86至18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並從中獲利5千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他們說是做娃娃機臺的,我是收取租金,依照LINE暱稱為「阿遠」的人指示領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至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予以提領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手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9至201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6、184至187頁;本院卷第1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網路未登摺明細(見偵卷第22、26、3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賣場頁面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5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曾政」臉書頁面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⑴(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39頁)、⑶(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祝文傑臺東卑南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8頁、第61至6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9頁),被告與「阿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8至9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持以與「阿遠」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91頁),於偵訊時並稱前曾開過代書公司5年(於本院稱是受僱代書事務所),做過餐飲業,也做過金融業務,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辦企業、房屋或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是其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經手貸款業務,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與娃娃機台相關業務而依指示提款云云,並提出求職廣告影本乙紙為據。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廣告中並未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原審亦稱其對上班之公司名稱、地點都不曉得,打電話過去應徵的「楊先生」(小楊)及透過LINE指示的「阿遠」都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雙方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107年10月31日當日提領15萬元即分到5千元報酬,迄至107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分得2萬3千元報酬(扣除11月3日、4日週休二日,共6工作日,見偵卷第10至11頁),以其只須持金融卡到處至自動櫃員機領錢,再將錢送到指定地點如此簡單的工作內容,卻能獲取如此優渥的報酬,則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楊」、「阿遠」等公司人員大可自行或介紹自己親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花費時間、金錢刊登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人應徵,而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除需額外支付報酬外,更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遑論被告經手之帳戶眾多,除本案祝文傑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外,到案時尚經警扣得7張不同帳戶之金融卡(見偵卷第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偵訊中且稱:每天早上「阿遠」會先叫我試提,「餘額不足」才是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12分許,確亦有「阿遠」指示被告「試領印明細表拍給我」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8頁,其他日期部分「阿遠」指示「試領」或被告回報「餘額不足」見同卷第79、81、82、84至90、92至9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被告於警詢中亦稱:107年10月31日回家後,「阿遠」就教我將該張提款卡處理掉,我就丟進家裡垃圾桶,丟去垃圾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按若係正當持有之金融帳戶,又何須每日試提,還將金融卡丟棄?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所稱之工作顯與常情嚴重相違,而與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應預見「小楊」、「阿遠」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以臺灣地區詐欺集團之風行及受媒體報導程度,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被告於偵訊中即坦言:(去花盆拿金融卡領錢,這件事情跟娃娃機台有何關係?)我有很納悶,但我沒有問,過幾天之後對方叫我把提款卡丟掉,我才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繼續幫公司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表示沒有懷疑過是否違法,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4頁),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悖於事理,自無可憑採。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前一日先依「阿遠」之指示至某處花圃取得金融卡等物件後,於案發當日(107年10月31日)先試領確認該帳戶是否餘額不足,再依「阿遠」指示持金融卡至各地隨機找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後將所提領現金包好放在「阿遠」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花圃內,之後幾天則有將提領現金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新北市土城區之巷弄內花圃。每次都不同人來拿取款項,我們也不會碰到面等語(見偵卷第9、11、14頁);及其於偵訊中所述:我加了「阿遠」的LINE之後,「阿遠」先發一個地址給我,要我去拿一個包裹,我過去指定地址後,「阿遠」再發一個花盆照片給我,我包裹放在那邊,我就去拿包裹,「阿遠」叫我先不要打開,回家之後我打開包裹發現是一張提款卡,…我去提領完現金後,我再將錢放在牛皮紙袋中,包好放在「阿遠」指定的花盆(見偵卷第200頁);暨於原審所述:「阿遠」會在LINE輸入地址叫我去領包裹,他叫我領完包裹回家再打開,打開之後有存摺、提款卡、阿遠說那個是公司的存摺、提款卡,他再給我提款卡密碼,叫我隔天去領款,領完錢他會在LINE裡面告訴我說把錢放在LINE指定的地址,結果我就把錢放在指定的地址,還要我不要跟收款人說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可知「小楊」、「阿遠」刻意隱瞞交付金融卡等物件給被告者之身分,且每日指示被告至不同地點放置之提領所得現金後,才指派不同人上前拿取,過程中被告與取款者不會直接碰面,「阿遠」也要求被告不能跟取款者說話,使被告無從辨識取款者之身分,復從未告知被告該公司所在,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法於事後追查之方式交付金融卡及收取款項,至為灼然。且其中要求將被告所領得之現金放置於花圃中明顯悖於常情,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領款後到指定地點時,亦曾於LINE對話紀錄向「阿遠」告知:「樓下一個住戶一直站外面看」,「阿遠」即指示「等他走」(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當晚8時許才至警局到案說明),可徵被告亦知其所從事者極可能係違法行為,才想避人耳目,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甚為明確。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可認「阿遠」指示被告出面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係「小楊」、「阿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尚未逸脫被告認識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阿遠」所指派之人取走,而以此方式參與「小楊」、「阿遠」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小楊」、「阿遠」所屬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貪圖優渥報酬,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小楊」、「阿遠」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因為107年11月8日後,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能講出有看過他們,不然他們會去找我的家人,因為當初我應徵時履歷上面有我母親與女兒資料,所以我才會在做筆錄的時候,說是把錢放在花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警詢時即已供稱:「阿遠」叫我將新臺幣15萬元包在一起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花圃內,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其稱將錢放在花圃此節,已難認與其自稱在次日即107年11月8日接獲公司之電話有關。且被告配合查獲李治緯後,於警詢中所稱:「阿遠」以LINE指示我於10時50分將2萬5千元放入新店區中興路247巷1號花圃內的黃色牛皮紙袋裡面,我遠遠就看到疑似領取款項的車手在附近,之後我就離開,趕快通知警方到場逮捕該名李姓車手等過程(見偵卷第15頁),亦可知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之模式,確實是依指示將錢放在花圃內,再由「阿遠」所指示之另名收水車手前來拿取,被告雖可推測在附近徘徊者應即為收水車手,但兩人並不會見面交談甚明。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領款後,與「阿遠」之LINE對話紀錄中,「阿遠」指示被告:「門牌正對面有公園」、「椅子右後方有粉紅色袋子」(見偵卷第80頁);同年月6日被告領款後,LINE對話紀錄中「阿遠」亦有指示:「門牌對面的花圃」、「面對公園」「可以放了」、「放好拍給我」(見偵卷第89頁),此均可徵被告確實係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包好後放在花圃內,由另名車手前來拿取,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又被告雖駕駛自己名下機車且未戴口罩,無遮掩身分之舉動,然本案本院並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而是認為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為貪圖優渥報酬而心存僥倖之情形下,未刻意遮掩自己身分,亦未悖於常理,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對乙○○、甲○○、丁○○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依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其他成員取走,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自陳應徵時與楊先生聯繫,嗣後則均與「阿遠」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並稱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拿取款項(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加入之集團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此節已有認識。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小楊」、「阿遠」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即就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係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5至186頁、第190頁),給予答辯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應審酌被告本案有無自首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警方乃係經由調閱監視器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進而查獲車主即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1月8日及10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被告亦稱是接獲警方通知才到案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在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有本案,方因此通知被告到案,是被告顯非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警員自承該犯罪,而是警員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後,方到案說明,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顯有不符。
九、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阿遠」所屬詐騙集團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固值非難,惟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詐騙金額僅3千元,情節尚輕,且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原審審訴卷第143至144頁之109年5月4日調解筆錄),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履行完畢,此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庭呈之匯款執聯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乙○○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2、3即告訴人甲○○、丁○○部分,經本院多次寄送傳票通知到庭,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依被告所請安排雙方調解,是被告既未能賠償此部分之詐騙所得,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此部分即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自屬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因其除原審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經本院併論一般洗錢罪而失所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優渥報酬,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所提領與告訴人受騙有關之款項分別為3千元、2萬3千元、8千元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其他告訴人則因未出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其到案後,曾配合警方辦案而循線查獲共犯李治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1月8日、10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同一日內參與本案3起加重詐欺犯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即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依被告所陳,其僅拿取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所實際獲取之5千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前引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匯款執聯結果,係賠償3千元,與乙○○所受之損失相同,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乙○○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迄未受償,而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為3萬4千元,其中甲○○、丁○○部分所受損失共計3萬1千元,約佔91%(四捨五入),是被告就甲○○、丁○○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4,550元(計算式:5,000X0.91=4,550),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㈤、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帳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提款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金融卡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衡以金融卡本身不具經濟價值、僅作為存提款使用,其申請遺失補發之手續極為便利,故該部分之犯罪工具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雪寶寶媽媽店」購物網站佯裝刊登販賣膠原蛋白粉之訊息,嗣乙○○於107年10月29日17時1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經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購買上開商品 107年10月31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停車場上網匯款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戶名:祝文傑) 107年10月31日1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永貞郵局 3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佯裝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嗣甲○○於107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經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購買上開商品 107年10月31日12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 23,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31日1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 31,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個人賣場」之網站佯裝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嗣丁○○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經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購買上開商品 107年10月31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郵局 8,000 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