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應徵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阿遠」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從事提款工作(俗稱車手),其主觀上預見所提領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楊」、「阿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祝文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卑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兆君、江曼綺、蕭年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內,葉建欣旋依「阿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藏置在「阿遠」指定之處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贓款,葉建欣則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工作報酬。
二、案經陳兆君、江曼綺、蕭年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葉建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頁),嗣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依法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葉建欣固不否認有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利5,000 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 年10月我不是刻意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當時是因為非自願離職,看報紙應徵工作,他們說是做娃娃機臺的,我是收取租金,當初我先打電話過去給楊先生他沒有接,過了大約半個小時回電,我問他那邊是否有缺人,他說他那邊做娃娃機臺,目前缺收款人員,他們請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空白的履歷表叫我填寫完畢之後,用LINE傳給他,履歷表傳過去之後,過一個小時才回覆我看有無錄取,過了一個小時就回覆我可以去上班,說我錄取了,請我加入阿遠的LINE,小楊說阿遠是會計部門的,小楊自己是人事部門的,之後我就與阿遠聯絡,裡面的對話紀錄都是我跟阿遠的,小楊、阿遠我都沒有見過,我只見過收款的,上班的公司名稱、地點我都不曉得。小楊、阿遠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阿遠只給我公司的卡片,阿遠會在LINE輸入地址叫我去領包裹,他叫我領完包裹回家再打開,打開之後有存摺、提款卡、阿遠說那個是公司的存摺、提款卡,他再給我提款卡密碼,叫我隔天去領款,領完錢他會在LINE裡面告訴我說把錢放在LINE指定的地址,結果我就把錢放在指定的地址,還要我不要跟收款人說話。這個工作從107 年10月31日至11月7 日下班時,接到永和得和派出所電話,說我在做什麼怎麼領別人的錢,才說我幫詐騙集團,做筆錄當中阿遠有打來,警方問我是否願意跟警方合作,後來在隔天8 日有抓到收款的人叫李治緯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查:
㈠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至臺東卑南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予以提領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13至15、16至18、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184 至18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君、江曼綺、蕭年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36至38、45至47頁),另有告訴人陳兆君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網路未登摺明細(見偵卷第22、26頁)、告訴人江曼綺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蕭年艾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陳兆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賣場頁面1 份(見偵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江曼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曾政」臉書頁面1 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⑴(陳兆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江曼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39頁)、⑶(蕭年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東卑南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見偵卷第58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9頁),被告與「阿遠」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78至9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僅係應徵工作而提款云云,並提出求職廣告影本乙紙為據。查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廣告固記載「誠徵行動外務、文件處理,上班時間8 :00-18 :00、週休二日、辛苦耐勞、無需輪班、無經驗可,底薪35K+業績獎金」等字樣,然並未顯示公司行號之名稱、經營種類或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以LINE與公司內的楊先生聯絡,之後就跟阿遠聯絡,小楊、阿遠我都沒有見過,上班的公司名稱、地點我都不曉得,小楊、阿遠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阿遠只給我公司的卡片,阿遠會在LINE輸入地址叫我去領包裹,回家再打開,他再給我提款卡密碼,叫我隔天去領款,領完錢他會在LINE裡面告訴我說把錢放在LINE指定的地址,還要我不要跟收款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對於所應徵之工作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公司人員姓名均不知悉,所述應徵工作內容亦語焉不詳;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報紙上應徵業務外務的工作,於107 年10月30日14時許與一名叫「遠方眺望(阿遠)」的人以LINE聯繫,他要求我於107 年10月30日17時許在板橋區某巷內的花圃中會有一包袋裝包裹,拿回家中拆封後裡面就有一張郵局提款卡跟存摺,叫我隔天去試領該戶頭看能否使用,我就去某郵局試領後顯示餘額不足,我就將明細表拍照告知阿遠,就叫我待命等通知。早上10時就收到他的通知,叫我持該提款卡去任何一個提款機提領現金,我就先去板橋區的某銀行提款機提領12,000元;之後再前往永和區的某郵局提款機提領32,000元;之後在永和區某銀行提款機提領20,000元;之後在永和區自由街的郵局提領32,000元;之後我於13時17分許在永和區中正路91號郵局提領31,000元完後就往板橋方向離開,叫我再持提款卡找提款機提領23,000元,當下共持15萬元。阿遠叫我將15萬元包在一起放在板橋區雙十路三段22之1 號的花圃裡,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僅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他人,即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且自被告接到提款指示至款項交付期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並有刻意避免與公司內其他成員接觸之情形,均有違一般常情。而被告為68年次,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諸多違反常情之工作內容,應可預見與提領詐騙款項有關,竟從未對此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反同意提款並從中獲取薪資,則其對於領取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乙事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應徵時與楊先生聯繫,嗣後則均與阿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加入之集團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已有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共3 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與「阿遠」、「小楊」及實際施以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3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答辯稱有自首情形,然本件警方係經由調閱監視器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進而查獲車主即本件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11月8 日及109 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 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實有不該,然細觀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行為,詐騙金額僅3,000 元,明顯低於其餘2 次犯行之犯罪金額,且該部分業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兆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5 月4 日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卷第143 至144 頁),並於109 年6 月1 日匯款履行完畢,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庭呈之匯款執聯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陳兆君之損害,其此部分惡性尚低,倘一律以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論科,將有情輕法重之憾及過苛之疑慮,故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建欣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主觀上可得預見所參與詐欺集團乃以不法方式詐得他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以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僅坦認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為警查緝到案後,配合警方辦案而協助警方循線查獲共犯李治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11月8 日、109 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兆君達成調解,餘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未能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從事代書事務所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酌以本案被告所犯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10月31日為之,時間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相同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張,經被告供陳係其母親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卷內亦欠缺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且被告與集團成員「阿遠」之聯繫均係透過LINE聯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故SIM 卡部分無庸併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因本案提款有獲取報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上開報酬5,000 元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帳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持往提款之臺東卑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原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該金融卡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衡以金融卡本身不具經濟價值、僅作為存提款使用,其申請遺失補發之手續極為便利,故該部分之犯罪工具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宗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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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號│ │ │地點 │(新臺幣)│金融帳戶 │ │ │(新臺幣)│
├─┼───┼───────┼─────┼────┼──────┼─────┼─────┼────┤
│1 │陳兆君│詐欺集團成員在│107 年10月│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7 年10月│新北市永和│32,000元│
│ │(告訴)│「雪寶寶媽媽店│31日11時47│ │有限公司臺東│31日12時11│區自由街53│ │
│ │ │」購物網站佯裝│分許,在新│ │卑南郵局帳號│分許 │號中華郵政│ │
│ │ │刊登販賣膠原蛋│北市樹林區│ │000-00000000│ │永貞郵局 │ │
│ │ │白粉之訊息,嗣│保安街1 段│ │091599號(戶│ │ │ │
│ │ │陳兆君於107 年│7 號停車場│ │名:祝文傑)│ │ │ │
│ │ │10月29日17時18│上網匯款 │ │帳戶 │ │ │ │
│ │ │分許上網瀏覽該│ │ │ │ │ │ │
│ │ │訊息,經使用LI│ │ │ │ │ │ │
│ │ │NE與對方聯繫後│ │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 │錯誤,並匯款購│ │ │ │ │ │ │
│ │ │買上開商品 │ │ │ │ │ │ │
├─┼───┼───────┼─────┼────┼──────┼─────┼─────┼────┤
│2 │江曼綺│詐欺集團成員在│107 年10月│23,000元│同上 │107 年10月│新北市永和│31,000元│
│ │(告訴)│臉書社群佯裝刊│31日12時36│ │ │31日13時17│區中正路91│ │
│ │ │登販賣IPHONE手│分許,在雲│ │ │分許 │號中華郵政│ │
│ │ │機之訊息,嗣江│林縣虎尾鎮│ │ │ │中正路郵局│ │
│ │ │曼綺於107 年10│文科路1151│ │ │ │ │ │
│ │ │月31日11時40分│號全家超商│ │ │ │ │ │
│ │ │許上網瀏覽該訊│ │ │ │ │ │ │
│ │ │息,經使用LINE│ │ │ │ │ │ │
│ │ │與對方聯繫後信│ │ │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 │ │誤,並匯款購買│ │ │ │ │ │ │
│ │ │上開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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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年艾│詐欺集團成員在│107 年10月│8,000 元│同上 │ │ │ │
│ │(告訴)│「個人賣場」之│31日12時44│ │ │ │ │ │
│ │ │網站佯裝刊登販│分許,在桃│ │ │ │ │ │
│ │ │賣IPHONE手機之│園市龜山區│ │ │ │ │ │
│ │ │訊息,嗣蕭年艾│文化一路25│ │ │ │ │ │
│ │ │於107 年10月25│9 號長庚大│ │ │ │ │ │
│ │ │日某時上網瀏覽│學郵局 │ │ │ │ │ │
│ │ │該訊息,經使用│ │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後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 │ │於錯誤,並匯款│ │ │ │ │ │ │
│ │ │購買上開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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