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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奕智吳俐臻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女性指示,於民國107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東興昌店」,利用「宅配通」服務,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卑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不詳處所與另一身分不詳之男性,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卑南郵局帳戶。其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王崑弘、甲○○、己○○、丙○○、乙○○、壬○○、庚○○、辛○○、戊○○(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均匯至卑南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11月20日東營字第107000067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 年3 月13日東營字第10829001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 年6 月24日東營字第1080000318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71006772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12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9 至171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卑南郵局帳戶(即相應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下同)予本案詐騙集團,使其等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均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此併予敘明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卑南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既僅係提供卑南郵局帳戶,而對本案詐騙集團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卑南郵局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本件所幫助詐得之被害人數高達9 人,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復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或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所幫助詐得之金額為8 萬多元,並非顯然鉅大,甚於證人己○○部分,亦據證人己○○自行申請返還而取回遭詐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人力派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足(本院卷第97頁)及檢察官、證人己○○、丙○○、壬○○、庚○○、辛○○、戊○○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己○○部分:本院卷第26頁;證人丙○○部分:本院卷第21頁;證人壬○○部分:本院卷第24頁;證人庚○○部分:本院卷第23頁;證人辛○○部分:本院卷第20頁;證人戊○○部分: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曾於107 年7 至8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2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 頁)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卑南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獲得緩刑的話,可以每月賠償4,000 元與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明確,非無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本件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1 、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證人甲○○、丙○○、壬○○、庚○○、辛○○、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按:其中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寄送傳票或電話聯繫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聯繫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6 份【本院卷第15頁、第15-1頁、第51頁、第52頁、第81頁、第8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3 份【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第8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3 份【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第89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為同命被告向證人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之);2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3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
│ 1│王│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社群網站「│甲○○旋於107 年10月31日11時36│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業經本案│
│  │崑│Facebook」假造交易訊息,再自│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15頁)。        │詐騙集團│
│  │弘│107 年10月31日10時許起,經王│「統一超商- 吉忠門市」,以自動│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7至18頁)。    │提領一空│
│  │、│珮戎胞弟王崑弘進行聯繫後,致│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元。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4 至125 頁)。│        │
│  │王│王崑弘陷於錯誤而予交易,並於│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珮│同(31)日11時20分許,囑託王│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38 頁、第155 頁)。  │        │
│  │戎│珮戎代為匯款。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46 頁)。                │        │
├─┼─┼──────────────┼───────────────┼──────┼───────────────────────────────┼────┤
│ 2│許│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社群網站「│己○○旋於107 年10月31日14時46│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業經「臺│
│  │寶│Facebook」假造交易訊息,再自│分許,在己身住處,利用行動電話│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22至27頁)。    │東大同路│
│  │羚│107 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起,│應用程式(即mobile application│            │③轉帳紀錄1 份(警卷第28頁)。                                │郵局」依│
│  │  │經己○○聯繫後,致己○○陷於│,下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6 頁)。      │證人許寶│
│  │  │錯誤而予交易。              │1 萬元。                      │            │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羚申請而│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匯款返還│
│  │  │                            │                              │            │  第139 頁、第156 頁、第161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47 頁)。                │        │
├─┼─┼──────────────┼───────────────┼──────┼───────────────────────────────┼────┤
│ 3│侯│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商店│丙○○旋於107 年10月31日10時11│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業經本案│
│  │佩│街個人賣場」賣家,並自107 年│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            │②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32頁)。            │詐騙集團│
│  │芸│10月30日9 時56分許起,經侯佩│式,匯出7,560 元。            │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35至40頁)。    │提領一空│
│  │  │芸聯繫後,致丙○○陷於錯誤而│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7 至128 頁)。│        │
│  │  │予交易。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        │
│  │  │                            │                              │            │  卷第140 頁、第157 頁、第162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48 頁)。                │        │
├─┼─┼──────────────┼───────────────┼──────┼───────────────────────────────┼────┤
│ 4│江│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社群網站「│乙○○旋於107 年10月31日12時36│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                │業經本案│
│  │曼│Facebook」假造交易訊息,再自│分許,在雲林市虎尾鎮文科路1151│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46頁)。        │詐騙集團│
│  │綺│107 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起,│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虎尾文科│            │③轉帳紀錄1 份(警卷第47頁)。                                │提領一空│
│  │  │經乙○○聯繫後,致乙○○陷於│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9至129-1頁)。│        │
│  │  │錯誤而予交易。              │出2 萬3,000 元。              │            │⑤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        │
│  │  │                            │                              │            │  第141 頁、第158 頁、第163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49 頁)。                │        │
├─┼─┼──────────────┼───────────────┼──────┼───────────────────────────────┼────┤
│ 5│蕭│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商店│壬○○即於107 年10月31日12時44│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50頁)。                │業經本案│
│  │年│街個人賣場」賣家,並自107 年│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            │②存款人收執聯1 份(警卷第52頁)。                            │詐騙集團│
│  │艾│10月25日2 時7 分許起,經蕭年│259 號「龜山長庚大學郵局」,以│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53至57頁)。    │提領一空│
│  │  │艾聯繫後,致壬○○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方式,匯出8,000 元。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0 至131 頁)。│        │
│  │  │予交易。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42 頁、第159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5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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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商店│庚○○即於107 年10月31日11時47│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5頁)。                │業經本案│
│  │兆│街個人賣場」賣家,並自107 年│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            │②轉帳紀錄1 份(警卷第67至68頁)。                            │詐騙集團│
│  │君│10月29日17時18分許起,經陳兆│7 號「保安立體停車場」,利用行│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69至75頁)。    │提領一空│
│  │  │君聯繫後,致庚○○陷於錯誤而│動電話應用程式,以網路轉帳方式│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2 至133 頁)。│        │
│  │  │予交易。                    │,匯出3,000 元。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1 份(警卷第143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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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劉│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商店│辛○○即於107 年10月31日11時 1│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至80頁)。                │業經本案│
│  │峻│街個人賣場」賣家,並自107 年│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82頁)。        │詐騙集團│
│  │碩│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起,經劉峻│193號「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85至98頁)。    │提領一空│
│  │  │碩聯繫後,致辛○○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 6,840│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4 至135 頁)。    │        │
│  │  │予交易。                    │元。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        │
│  │  │                            │                              │            │  第144 頁、第164 頁、第165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5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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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梅│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商店│戊○○即於107 年10月31日10時18│卑南郵局帳戶│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1 頁)。              │業經本案│
│  │筱│街個人賣場」賣家,並自107 年│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轉帳方│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4 至108 頁)。 │詐騙集團│
│  │筠│10月29日16時47分許起,經梅筱│式,匯出5,030 元。            │            │③轉帳紀錄1 份(警卷第108 頁)。                              │提領一空│
│  │  │筠聯繫後,致戊○○陷於錯誤而│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136 至137 頁)。    │        │
│  │  │予交易。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        │
│  │  │                            │                              │            │  卷第145 頁、第160 頁、第166 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154 頁)。                │        │
└─┴─┴──────────────┴───────────────┴──────┴───────────────────────────────┴────┘
附記事項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  1 │ 甲○○ │新臺幣貳萬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內,分五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肆│
│    │        │            │仟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號)。│
├──┼────┼──────┼─────────────────────────────────────────────┤
│  2 │ 丙○○ │新臺幣柒仟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七個月內,分二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肆│
│    │        │佰陸拾元    │仟元(第一期)、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二期)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
│    │        │            │丙○○;帳號:○○○○○○○○○○○○號)。                                              │
├──┼────┼──────┼─────────────────────────────────────────────┤
│  3 │ 壬○○ │新臺幣捌仟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九個月內,分二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肆│
│    │        │            │仟元至壬○○指定之新興郵局帳戶(戶名:壬○○;帳號:○○○○○○○○○○○○○○號)。    │
├──┼────┼──────┼─────────────────────────────────────────────┤
│  4 │ 庚○○ │新臺幣參仟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庚○○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一一│
│    │        │            │○○○○○○○○○○號)。                                                                │
├──┼────┼──────┼─────────────────────────────────────────────┤
│  5 │ 辛○○ │新臺幣陸仟捌│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二個月內,分二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
│    │        │佰肆拾元    │幣肆仟元(第一期)、貳仟捌佰肆拾元(第二期)至辛○○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戶│
│    │        │            │名:辛○○;帳號:○○○○○○○○○○○○○號)。                                        │
├──┼────┼──────┼─────────────────────────────────────────────┤
│  6 │ 戊○○ │新臺幣伍仟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仟參拾元至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    │        │拾元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