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3、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報紙求職版上看見「誠徵行動外務」之徵人廣告,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之人,「楊先生」告知該工作內容係娃娃機臺之收款人員,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通知錄取,並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遠」之人之聯繫方式,由「阿遠」指示其拿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卡領款後,將款項放置路邊隱蔽處交付。葉建欣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若以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所經手之款項應係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且於路邊隱蔽處交付款項之方式,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於107年10月底,加入「小楊」及「阿遠」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遠」指示,負責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且將領取之現金放置路邊隱密處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小楊」、「阿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之款項。「阿遠」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葉建欣至某路邊隱密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復指示葉建欣於附表一「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扣除葉建欣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某路邊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許棋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賴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柏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維君訴由分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45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建欣固坦承有依「阿遠」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路邊隱密地點交付「阿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楊」及「阿遠」,是打電話應徵外務之工作,「小楊」接電話說是收取娃娃機臺租金之工作,伊有詢問「小楊」為何不轉帳就好,「小楊」說公司要逃漏稅,並將公司會計「阿遠」的LINE帳號給伊,「阿遠」都是通知伊去路邊隱密之花圃或巷弄內拿包裹,包裹內就是提款卡,以提款卡領款後,「阿遠」指示將錢放到的隱密地點例如花圃、信箱就離開,沒有看過「阿遠」及「小楊」本人,「阿遠」有交代伊錢放了就趕快離開,但是伊因為好奇曾經在旁邊等看何人來拿錢,不知道這就是詐騙車手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嗣被告藉由「小楊」取得「阿遠」之聯絡方式,依「阿遠」指示,持上開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扣除自己領款該日應得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金額均放置隱蔽地點交付予「阿遠」,且被告依其與「阿遠」及「小楊」之通話,知悉「小楊」為年輕男子,「阿遠」則為中年男子,其二人為不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5、323、32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金融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金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而被告自承與「小楊」、「阿遠」並不認識,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持金融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又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廣設自動提款機,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甚至願意提供部分領款金額作為報酬,足見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法而涉財產犯罪。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打電話求職,是「小楊」接電話並要伊傳資料,之後「小楊」就打電話來說錄取了並給「阿遠」的LINE帳號,伊只有與其等通話沒有見過面,領款之後就要伊把提款卡丟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323、324頁),則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與相關人員更未曾見面,且「阿遠」係要求其先於指定之隱蔽處所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不明之金融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包裝後藏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以待其他人拾取,事後並要求將使用後之金融卡丟棄之情節,然金融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機台所得款項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金融卡、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而由他人拾取之方式,以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參酌被告當時年已39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電子公司操作員及業務之工作經驗,且工作前有詢問「小楊」該工作內容為何不直接轉帳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324頁),足見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依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阿遠」、「小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⒉被告雖辯稱是要逃漏稅捐云云,然查:被告與「小楊」及「阿遠」既均不認識而無互信基礎,其等為何可甘冒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找不認識之被告協助領款,況其等如係要逃漏稅捐以節省花費,卻又花錢僱用被告,豈非自我矛盾,再自帳戶內領款如何可逃漏稅捐?又為何要丟棄領款之金融卡?是被告上開領款並交付之行為內容顯非為求逃漏稅捐,而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內容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犯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持「阿遠」所提供之金融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並放置路邊隱蔽處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自承:所領款項放置地點係由「阿遠」指定隱密地點放置,「阿遠」並要伊把錢放了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得認知上開提款及交付之過程甚為隱蔽,且「阿遠」顯然不欲被告知悉前來取款者為何人,足認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其係基於與「阿遠」、「小楊」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小楊」、「阿遠」間,就本案歷次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俊榕、黃柏潤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卷卷一,下稱審訴卷一,該卷第157頁。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卷卷二,下稱審訴卷二,該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345頁),而告訴人鍾怡華、許棋禎均向本院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329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早餐店,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賴俊榕、黃柏潤各5,000元共1萬元如前所述,已超出其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在本案犯行前,曾於107年11月1日起,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1360、3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審理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北檢泰玄108偵1085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4、249、275至286、37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而經提起公訴,上開案件涉犯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上開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莊火妹、鄭益雄、鐘湘詠3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阿遠」、「小楊」等人指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間,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依「阿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莊火妹遭詐騙款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3、929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於108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鄭益雄、鍾湘詠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1360、3124號聲請以簡易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趙品蓉      在Pchome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乳酸菌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1,24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趙品蓉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下稱偵卷二,該卷第153至155頁) 2.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見偵卷二第16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002號函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鍾怡華     在Pchome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工作處所使用網路匯款  2,200元     同上 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鍾怡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 2.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39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002號函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31至33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許棋禎    在Pchome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2,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棋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1至1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92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4.提領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7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賴俊榕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三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賴俊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5至22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3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7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柏潤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黃柏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9至25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5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7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維君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吉店,提領1萬9,000元。 1.證人陳維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1至27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26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葉建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莊火妹 假冒告訴人之親友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1月5日 28萬5,000元 郵局、戶名:張書維、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提領共15萬元 2 鄭益雄 假冒告訴人之親友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同上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蔡弘諒、帳號:000000000000 107年11月5日13時13分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分別提領共14萬9,000元 3 鐘湘詠 以網際網路臉書拍賣社團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假冒手機賣家,佯稱所賣商品係低於市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而未收到商品。 同上 2萬元 高雄銀行、戶名:李文揚、帳號:000000000000 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