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 上訴人
-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1360、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建欣如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4、5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5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6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開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此部分3 罪,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已與被害人蘇柏穎、洪春冷(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3部分)和解,第一審量刑未予審酌而執為指摘乙節,亦經原審說明:此節業經第一審於判決內載敘,顯未忽略,雖量刑欄內未再重複論述,但不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而予維持等旨。復就前揭撤銷改判各罪,亦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為洗錢行為之惡性,並衡酌同第一審量刑之事由外,另盱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破獲其他共同正犯等一切情狀,而酌情各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5 所示之刑,並與上開維持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違反公平正義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徒憑己意,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亦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乃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應審酌各情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亦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