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標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標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標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24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9 年2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補充「被告係於道路上為警盤查時,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9 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77至85、109 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起訴合法要件: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嗣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又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亦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98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2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