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偉(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又依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原判決所憑歷史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認定為吸金所得,標準不一;犯罪一覽表所示款項、吸金日期、金額及證據出庭之記載,是否重覆計列;再審聲請人與楊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敘明再審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刑要件者;未確認後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誤,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僅為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