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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單煒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單煒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單煒宸(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前分別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單煒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0號。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0號。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857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857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7號。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7號。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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