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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江伯(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經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2罪,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若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該只有2年多。被告自109年9月9日羈押迄今,已逾1年,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依法使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在本件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情況下,實際執行刑期已達半數,已得聲請假釋,倘續行羈押,無異剝奪被告聲請假釋所能獲得之利益,是本件應不宜續行羈押。

㈡被告已歷經逾1 年之羈押,應足對被告內心產生嚇阻、禁制效果,斷絕其再犯之動機、意願,且被告曾遭禁止接見通信,與原詐欺集團共犯已斷絕聯絡,時空背景有別,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㈢綜上,審酌被告已無滅證、串證、再犯之動機,且在權衡社會利益與被告利益後,認本件羈押已逾1年,續行羈押恐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若鈞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告之處分,即難以從事需要長時間與外界隔離之詐欺集團之工作,足以確保被告無從再犯,故本件羈押必要性已不復存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已歷經逾1年羈押,足達嚇阻作用,已無滅證、串證、再犯之動機之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之外,前已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細譯該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皆非單一事件,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目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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