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蔡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2次之行為態樣,上開2罪之犯罪期間有所間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如附表編號1則為刑事簡易判決而未載量刑審酌內容),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某日起至106年11月│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10 │ ││ │間某日止 │月29日為警查獲止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5757號 │32155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 │ │ ││事├─────────┼───────────┼───────────┼───────────┤│實│案 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 │ ││審│ │ │號 │ ││ ├─────────┼───────────┼───────────┼───────────┤│ │判 決 日 期│109/07/06 │109/12/01 │ ││ │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 │ │ ││判├─────────┼───────────┼───────────┼───────────┤│決│案 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 │ ││ │ │ │號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9/08/04 │109/12/01(聲請書後附一│ ││ │ │ │覽表誤載為109/12/30)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 12139號(已執畢) │1638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