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文
- 被告
- 李銘鴻
- 被告
- 張劉棟
- 被告
- 林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7號、第8606號、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銘鴻、張劉棟、林麗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鴻文就上開犯罪與林鎮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鴻文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蔡鴻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經被告蔡鴻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