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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琪容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達綸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鴻文
選任辯護人
熊霈淳律師
被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52 、31295、31730 、31839 、32155 、32156 、32268 、33532 、33927號、108 年度偵字第58、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達綸、蔡鴻文部分撤銷。

林達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鴻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林琪容及林佳穎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琪容自民國106 年2 、3 月間起,與其同居人之女兒林佳穎及其下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琪容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通訊軟體LINE收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陳明義(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及陳明義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或黃仲賢等其他不特定賭客之下注資料,而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後,再由林琪容依照不同上游組頭各期提供抽頭金利潤多寡,向不同上游組頭即「阿明(聯發)」、「阿撇(SUPER )」下注簽賭方式,以賺取轉交上下游六合彩組頭賭金之抽頭利潤(即俗稱水錢)。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 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碼」、「台號」、「特尾三」、「天碰二」、「天碰三」等玩法下注簽賭,並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依其下注方式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由賭客與組頭對賭。賭客如有簽中,由上游組頭將彩金交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取,再由林琪容轉給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受;如未簽中,下游組頭或賭客需以現金交付賭金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受,或匯款至林琪容所申設臺中市○○區○○○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琪容親自或林佳穎轉交上游組頭。林琪容則依下游組頭或賭客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單位,由應交付上游組頭之簽注金中,抽取每注1.7 至12.9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獲利。嗣自107 年1 月間起,林達綸於「大發網」賭博網站以「F8 .161 」名義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與受其雇用負責收受賭金之蔡鴻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達綸提供「F8 .161 」帳號密碼予林琪容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其中林琪容部分,由林琪容依照前揭下注簽賭方式,如認該期林達綸此上游組頭之水錢利潤較豐,即將其自下游組頭或賭客處取得欲下注種類及賭金,向林達綸簽注對賭。如林琪容下游組頭或賭客有簽中,由林達綸將彩金交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取,再由林琪容轉給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受;如未簽中,下游組頭或賭客需以現金交付賭金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受,或匯款至林琪容上開大里區農會帳戶,再由林達綸親自或以其提供給蔡鴻文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工作手機,指派蔡鴻文駕駛由林達綸出資購入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向林琪容或林佳穎收取賭金。林琪容自106 年2 、3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29日查獲為止,所賺取抽頭金至少達30萬元;林達綸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至少賺取320 萬1562元(含附表三所示達289 萬9892元及附表六編號2 其中30萬1670元)賭金收入;蔡鴻文則賺取每月2 萬5000元,計10月共25萬元所得;林佳穎則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林佳穎、胡珮如(另經原審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分別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之總出納及辦事員,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其等均明知依據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金融機構協助司法單位或稅務機關調閱客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業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偵辦林琪容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調閱林琪容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開戶之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存提明細等資料,上開函文經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簽核後,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仁化辦事處辦理時,林佳穎於106年12月1日因職務上機會而得悉此事,因該公文承辦人張益堅已有所防範,其遂與胡珮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穎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將該發文單位係以調查槍砲案件為由,調取被告林琪容個人資訊等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琪容後,再指示胡珮如前去窺看張益堅所保管上開函文影本之內容,由胡珮如將發文單位「偵察第六大隊(五隊)」撰寫於紙條上交予林佳穎,被告林佳穎再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將上開紙條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紙條翻拍照片傳送予林琪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林琪容。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052A號函,向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函文經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簽核後,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仁化辦事處辦理時,林佳穎於107年5月24日因職務上機會而得悉疑有調取林琪容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之情事,另與胡珮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珮如趁承辦人張益堅不注意之時,將上開函文內容予以拍照後,將該照片傳送予林佳穎,再由林佳穎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函文翻拍照片傳送予林琪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林琪容。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至林琪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 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林佳穎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至蔡鴻文位在臺中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徵得林達綸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琪容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琪容、林達綸、蔡鴻文及被告林佳穎,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蔡鴻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林達綸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提供六合彩簽賭網站「F8 .161 」之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琪容下注賭博,並雇用被告蔡鴻文為其向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收取賭金,然被告林達綸否認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情,辯稱:其僅係與被告林琪容對賭,不知被告林琪容有收受下游組頭及其他賭客資金,其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情。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蔡鴻文自偵訊至原審均坦承在卷,且據被告林達綸坦承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即下游組頭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真、陳明義於警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賭客黃仲賢於警、偵訊時,供述其等簽賭經過(107 他6945卷四第45至48頁,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0 至202 頁,卷二第39至40頁【陳靜慧部分】; 107他6945卷四第106 至109 頁、第111 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199 至200 頁,卷二第39至40頁【周敏莉部分】;107 他6945號卷三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202 至 203頁,卷二第39至40頁【陳淑真部分】;107 他6945卷二第69至72頁、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39至40頁【陳明義部分】;107 他6945卷三第43至46頁、第48至50頁【黃仲賢部分】)、證人即犯罪事實公文承辦人張益堅;證人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信用部櫃員林宛寰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與林佳穎共犯犯罪事實之胡珮如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犯罪事實所載公文傳送經過等情(107 他6945卷二第125 至128 頁、第130 至132 頁【張益堅部分】;107 他6945卷三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林宛寰部分】;107 他6945卷三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一第196 至197 頁【胡珮如部分】),並有被告林琪容行動電話內賭博網站「F8 .161 」(g1a .jub365.com )翻拍照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3頁)、被告林琪容與證人黃仲賢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69至70頁、第119 至123 頁)、被告林琪容與同案被告周敏莉、陳明義、陳靜慧、陳淑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68頁、第94至98頁、第99至103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4 至118 頁)、同案被告陳靜慧與賭客洪緁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林琪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6945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4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 至145 頁,107 警聲調字第355 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蔡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相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4頁)、同案被告陳淑眞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下注簽單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號卷一第43至79頁、第81至359 頁,卷二第3 至135 頁)、同案被告陳淑眞以行動電話登入「F8 .161 」簽賭網站(帳號:YOU2352 、密碼:1507p3)畫面截圖、網站投注總累計表、下注金額、退水金額及中獎明細表(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307 頁)、同案被告周敏莉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六合彩簽注單影本、帳冊影本(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1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至108 頁)、偵查報告書(107 他6945號卷一第3 至 4頁)、被告林琪容之大里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開戶帳號全會查詢結果、各類存款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樞紐分析(107 他6945號卷一第6 至7 頁、第 148至150 頁、第151 至165 頁、第166 至169 頁、第170 至171 頁,107 警聲扣45卷一第152 至158 頁)、被告林琪容與林佳穎於106 年12月1 日、106 年5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含手寫紙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052A 號函文翻拍照片】(107 他6945卷二第136 至139 頁)、被告林琪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偵六(5 )字第1063506582號函翻拍照片(107 他6945卷二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偵六(5 )字第1063506582號函影本(107 他6945卷二第141 頁)、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琪容】(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47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林佳穎】(107 他6345卷五第112 至116 頁、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論乾】(107 他6345卷五第119 至 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林達綸】(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鴻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80至85頁、第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107頁)、被告林琪容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卷二第3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1、12、13、附表二編號17、18、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及蔡鴻文等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林達綸雖以上情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查,被告蔡鴻文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扣0000-000000 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1 扣案物)是老闆交給我,指示我向下線收取賭資所用,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是我與賭客WECHAT群組(黑家族)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與每個賭客收取金額的對話,且包括賭客名冊、聯絡電話及收付明細;其中並有告知網站帳號變更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警卷第15至17頁)。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林達綸借用證人陳文山名義辦用提供給被告蔡鴻文使用之工作手機乙情,為被告林達綸所自陳,亦據證人陳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達綸有跟我借過身分證說要申請手機生意使用,我不認識蔡鴻文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足認被告蔡鴻文於警詢時陳稱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幫老闆處理賭客收款事宜等情,應為可信;而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林達綸提供之工作機,該行動電話內與賭客之群組對話,自應係被告蔡鴻文受僱被告林達綸之工作內容。觀之該群組對話內容及該相機內照片所示(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4頁),其中有不少被告蔡鴻文與其他賭客討論賭博對帳訊息,實可認被告蔡鴻文受僱被告林達綸期間,除曾向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收取本案相關賭金外,實亦代被告林達綸處理與其他賭客之相關帳務;又被告林達綸雇用被告蔡鴻文出面收取賭金時,除提供被告蔡鴻文工作手機使用外,另出資購買AYN-3173號自小客車供被告蔡鴻文做為收受賭金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林達綸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91 頁),倘被告林達綸僅有與被告林琪容對賭,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以營利,焉有需以每月25,000元聘僱被告蔡鴻文,並提供被告蔡鴻文工作手機、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林達綸實係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利用網路空間聚集被告林琪容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並與其等對賭,且憑此營利等情,實可認定。被告林達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林達綸所為與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要件不合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及蔡鴻文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及蔡鴻文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可認已符合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林達綸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林琪容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再由被告林琪容及其他不特定人進行下注簽賭,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

⒊核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㈡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與同案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真及陳明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達綸、蔡鴻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佳穎與同案被告胡珮如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林佳穎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罪)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罪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3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以本件手法共同違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責;又被告林佳穎為金融機構職員,明知因職務所知悉司法單位或稅務機關調閱存戶帳戶資料之函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將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被告林琪容,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於本件犯行之參與情節及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琪容有期徒刑 8月;被告林佳穎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2 罪均有期徒刑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均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認被告林佳穎符合緩刑要件,併考量其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應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另被告林琪容部分審酌犯罪情節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另說明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被訴洗錢罪部分,該賭金、彩金之匯收,均僅係為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段點,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戶名:林琪容)、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戶名:林佳穎)、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便條紙1 張(賭博網址、記帳金額),係被告林佳穎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僅就其等所有上開扣物案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明義)係仁化黃昏市場用以收取攤位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用所用,對帳完成後交由被告林琪容保管,被告林琪容並未使用該帳戶收取賭金或中獎彩金;僅於因賭金交付有資金周轉需求時,會自該帳戶轉帳匯款至其所使用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佳穎),再轉入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琪容),故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被告林琪容個人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林琪容之犯罪所得,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帳戶及資金予被告林琪容使用,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2 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 至10、14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6、19、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單純證據之物,或非認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就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現金5 萬2700元、55萬元,係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附表二編號18所示現金11萬3100元,係被告林達綸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交予被告林佳穎之賭博彩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等人自陳在卷,以本案賭博犯罪型態,被告林琪容係以賺取水錢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林佳穎則未獲得任何利益,故上開賭博彩金,性質上實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在賭檯之財物,因分係在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處查扣,應分於被告林琪容、林佳穎罪刑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雖誤認係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之犯罪所得,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然沒收標的既同一,本院認無因此撤銷之必要,僅予補充敘明)。被告林琪容自下游組頭或賭客處收取賭金後,係扣除其依比例應分得之水錢後交予其上游組頭包括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並將代為收取之彩金轉付予其下游組頭或賭客,亦即被告林琪容係以賺取水錢為其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僅得依被告林琪容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6 年2 、3 月間起,一週水錢獲利4200元不等, 6、7 月休息,至107 年8 月迄今,大約獲利30萬元左右等語(107 他6945卷五第20頁反面),從有利被告林琪容之認定,依其上開所述最低數額即30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定各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106 年2 月至107 年7 月止,被告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6808萬2914元,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1266萬7218元,總計犯罪所得為8075萬132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扣押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名下存款共4456萬4689元及不動產,均聲請宣告沒收,且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樞紐分析資料所載(107警聲扣45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59至161頁),上開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做為認定依據。惟查:被告林琪容辯稱: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包括:⑴同案被告周敏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5萬2610元、⑵同案被告陳淑眞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3210元;上游組頭匯入之賭金包括:⑴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素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15萬4000元、⑵自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婷)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萬8600元,其餘帳戶資金收入均與賭博犯行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從而,被告林琪容已否認上開帳戶之收入金額,均為賭博犯罪所得。再參上開樞紐分析資料所示,上開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總收入金額,尚包括被告林琪容因周轉資金之需,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額,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即為被告林琪容之犯罪所得總額,亦有誤會;且被告林琪容雖自承有以其上開帳號收受同案被告周敏莉、陳淑眞匯入之賭金各205萬2610元、212萬3210元,及上游組頭匯入之彩金各815萬4000元、104萬8600元,惟因被告林琪容除收取賭金相當比例之水錢外,其餘賭金需轉匯上游組頭、彩金需轉匯下游組頭及賭客,難認上開賭金流通均為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收入,均為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之犯罪所得,其聲請就犯罪所得8075萬132元及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名下帳戶存款及土地均予宣告沒收,難認可採。經核原審除就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編號18號查扣現金沒收依據有誤,業經本院說明於前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緩刑諭知與否亦均妥當。

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收入來源,逕信被告林琪容所辯係周轉資金之需而輾轉匯入,未就前開2 帳戶內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之賭金均予宣告沒收,尚有不當。然查,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林琪容之犯罪型態係透過轉交下游賭金、上游彩金之方式,以賺取水錢營利,故其犯罪所得實係其轉交賭金之一定比例,尚非透過其收付之賭金、彩金金額;且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既否認上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帳戶內款項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前提下,原審認無從以上開帳戶內資金收入均為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犯罪所得乙情,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③被告林琪容上訴意旨認扣案款項60萬27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13)是上游組頭透過我要轉交給下游組頭的,其全部犯罪所得只有30萬元,遭扣押60餘萬元,實應扣除被告林琪容全部所得30萬元後,將其餘扣押款返還被告林琪容;且被告於交保後,已另行籌措60萬2700元轉交下游組頭,被告林琪容不僅未有所得,反虧損30萬2700元,原審諭知沒收不當;又被告林琪容為家庭主婦,只是為賺取微薄水錢貼補家用,下游賭客對象非多,犯罪時間僅1 年多,所得共僅30萬元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⑴就被告林琪容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於被告林琪容處查扣之現金共60萬2700元,乃上游組頭欲透過被告林琪容轉交予下游組頭之彩金,依照前揭理由㈣⒈①⑵之說明,上開彩金性質屬在賭檯之財物,故就此部分扣案現金諭知沒收,實與被告林琪容犯罪所得無涉;又被告林琪容雖稱其已就遭查扣之60萬2700元自行籌措交予下游組頭,然被告林琪容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難憑被告林琪容自願履行此不法行為所生自然債務,認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有何過苛之虞。故被告林琪容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⑵就被告林琪容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核原審就被告林琪容所述上情,均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林琪容經營時間達1 年多,透過其轉交之賭金及彩金金額達數千萬元,規模非小,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林琪容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理由㈣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於106 年間,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情,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被告林琪容匯入游素敏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及郭雅婷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認定為被告林達綸、蔡鴻文之犯罪所得,應屬不當等語。然查:依照後述理由㈣之說明,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游素敏、郭雅婷帳戶資料係被告林達綸指示蔡鴻文提供予被告林琪容,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從而,該2 帳戶內相關匯款情形,自難認與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本案有關。原審未就該2 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宣告沒收,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③被告林達綸上訴意旨以⑴其自107 年1 月起才提供被告林琪容「F8 .161 」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原審認定其自106 年2 、3 月間起開始經營賭博網站有誤;⑵其僅係與被告林琪容1 人對賭,難認該當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罪;⑶其在本案賭博期間,實際上是虧損,且需扶養父母,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⑷實際上犯罪所得並無268 萬元,其所收得賭金多又交回被告林琪容支付彩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達綸指稱其參與時間應自107 年1 月起部分,依照後述㈣說明確屬有據,被告林達綸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⑵被告林達綸上開犯行,實已該當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乙情,業於理由㈡予以說明,被告林達綸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⑶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達綸所涉本案犯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林達綸涉案規模即參與時間、往來賭金數額、可雇用被告蔡鴻文收取賭金等情綜合觀之,難認有何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仍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林達綸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⑷就被告林達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照後述說明,被告林達綸縱於賭博過程有輸有贏,然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及衡量縱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等情,認仍應就被告林達綸所得賭金均予沒收。被告林達綸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④被告蔡鴻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等語。經查:

⑴依照後述理由㈣說明,被告蔡鴻文參與本案犯罪時間應自107 年1 月間起,其參與犯罪時間減縮,乃重要量刑考量因子,就被告蔡鴻文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予審酌,被告蔡鴻文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⑵就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依照前述說明,因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已賦予法院依照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考量後彈性之量刑空間,且縱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情,故難認被告蔡鴻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蔡鴻文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就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林達綸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且雇用被告蔡鴻文為其收取賭金,並親自參與共同賭博,被告林達綸經營規模非小;又被告蔡鴻文雖有固定工作,為圖小利,參與本案犯行,然其僅受僱收取賭金,獲利較微,參與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2 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參酌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陳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被告蔡鴻文坦承犯行,被告林達綸僅坦承參與賭博犯行,及其等犯罪期間、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蔡鴻文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iPhone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蔡鴻文、林達綸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鴻文、林達綸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按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實務上見解,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達綸、蔡鴻文共犯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有利用被告林達綸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向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業據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107 他6945卷二第169 至170 頁、第176 頁、卷四第157 至158 頁、第167 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然此僅係為便利交通至約定地點,對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附表五編號2 所示被告蔡鴻文所有之存摺1 本,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就共犯沒收部分,應以沒收或追徵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已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達綸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收取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所交付之賭金數額,至少如附表三所示達289 萬9892元(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被告林琪容刑事辯護狀(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6945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4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 至143 頁、107 警聲調字第355 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現金,其中30萬1670元亦係被告林達綸所收取賭金等情,業據被告林達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107 他6945卷四第156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9 頁),上開均係屬被告林達綸之犯罪所得,不因被告林達綸如賭輸時需交付彩金予下游組頭、賭客而需視為成本扣除,且被告林達綸本即知悉賭博行為具有射悻性,仍因心存僥倖欲謀暴利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仍可按月支付25,000元聘僱被告蔡鴻文,可認其確有相當獲利,實難認就其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自應就上開扣案之30萬1670元及未扣案之289 萬9892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蔡鴻文以每月25,000元薪資,受雇於被告林達綸,至少已獲得25萬元薪資乙節,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07 他6945卷二第170 頁、第175 頁),為被告蔡鴻文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現金,其中40萬元部分,依被告林達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部分現金係要借貸予朋友之購車資金(107 他6945卷四第169 頁、第156 頁),且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證明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林達綸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關連之積極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⑤至被告林琪容於警詢時雖:我賭博要交收的錢,是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把賭金匯到蔡鴻文所提供游素敏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及郭雅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107 他6945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被告林琪容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表所示,該帳戶於106 年2 月起至7 月間止,確有轉出822 萬8200元至上開游素敏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出1000萬5615元至上開郭雅婷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7 警聲扣45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林達綸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以上開帳戶向被告林琪容收取賭金等情(原審卷二第166 至167 頁)。本院依照後述㈣⒈至⒊之說明,認前揭游素敏、郭雅婷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與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本案犯行無關,自難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之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林達綸及蔡鴻文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⒈被告林達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達綸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林達綸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緩刑宣告前置要件,然查,被告林達綸經營網路六合彩簽賭網站,期間長達10月,且聘僱被告蔡鴻文從事收款工作,認其所經營六合彩網路賭博具有相當規模,情節非輕;於本院又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實難認其有真心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林達綸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蔡鴻文因另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蔡鴻文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從斟酌為緩刑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林達綸、蔡鴻文自106 年間起,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事業,認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於106 年間至107 年1 月前,亦涉有共同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②被告林琪容以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下游組頭即同案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賭客黃仲賢等人匯入賭金之用,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亦將賭金轉存入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被告林琪容或自己為之,或命被告林佳穎藉身為大里區農會職員之便,從被告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從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後,置放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由被告林佳穎依被告林琪容指示交付或收受賭金予其上游組頭即被告蔡鴻文、林達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撇」、「賴啟斌」等成年男子(另行追查)等人以掩飾、隱匿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2所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交付賭金予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所為,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

③被告林琪容以語音轉帳方式,於107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從其持用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④被告林琪容以語音轉帳方式,於107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21分、107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12分,從其持用之被告林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各225 萬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漏載該筆金額,應予補充)、110 萬元至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前揭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於106 年間,亦涉犯前開賭博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琪容自警詢起所為陳述,及卷內證人郭雅婷、游素敏帳戶資料為據;另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琪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被告林達綸、蔡鴻文自106 年間起涉嫌公然賭博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部分:被告林琪容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從106 年2 、3月間起,就向161 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下注,原本在106 年間,被告林達綸有透過蔡鴻文以簡訊方式提供郭雅婷、游素敏帳戶供賭博匯款使用;後來因有人被抓,林達綸自107 年1 月間起,就說要改用現金。我跟林達綸往來有1 年半左右等語;嗣後於本院改陳:被告林達綸只有提供郭雅婷帳戶,游素敏帳戶與被告林達綸無關,是跟「SUPER 」網站有關等語。經查,被告林琪容確曾多次匯出經手賭博款項至游素敏及郭雅婷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林琪容亦自陳其有數個上游組頭,如游素敏及郭雅婷之帳戶資料確實係被告林達綸提供欲供匯入賭金,證人游素敏、郭雅婷均應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間有相當關連,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始有可能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琪容匯入賭金。然查:

⒈就游素敏大里區農會帳戶部分,被告林琪容於本院改稱與被告林達綸、蔡鴻文之「F8 .161 」無關,應係與「SUPER 」網站有關;又證人游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請的大里區農會帳戶是我先生何耿銘使用,我不認識林琪容,但我先生可能認識,我知道我先生有賭博習慣,我不知道我帳戶內有這麼多賭博彩金及金流,我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至320 頁);而依照上開游素敏大里區農會帳戶於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有大里區農會109 年8 月17日里濃信字第109000638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交易之一訂金額(現金)通貨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371 至439 頁),相關匯款資料亦難認有與被告林達綸所經營賭博網站有關,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達綸曾委由被告蔡鴻文提供證人游素敏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供作收付被告林琪容代賭客及下游組頭匯收賭金之帳戶。

⒉就郭雅婷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證人郭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請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在104 年左右借給我公公的朋友林鎮煌使用,當時林鎮煌說做生意需使用,用了2 年左右就跟我說用不到叫我結掉,我就結清帳戶了。我完全不清楚該帳戶金額進出情形。這個帳戶從104 年以後,我都沒有用過,也沒有在我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而證人林鎮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郭雅婷的公公,所以從105 年到 106年左右,都借用郭雅婷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六合彩賭博使用,沒用後就去結清了。我以這個帳戶跟林琪容出入。我雖然不認識林琪容,但在朋友介紹下,2 人雖不曾見面,但有做六合彩,我算是林琪容的上游組頭,跟林琪容間的金錢往來都是跟六合彩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至176 頁、第177 至182 頁)。綜觀證人郭雅婷及林鎮煌證述可知,被告林琪容使用做為六合彩賭金匯款使用之郭雅婷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應係由證人林鎮煌做為接受被告林琪容下注六合彩使用;而被告蔡鴻文曾於105 年某日起至 106年11月間某日止,受僱證人林鎮煌代為前往賭客住處收取六合彩號碼、賭資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蔡鴻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林琪容所述該帳戶資料實際上係由被告蔡鴻文於106 年間發送簡訊提供,足認倘被告林琪容所述為真,被告蔡鴻文提供上開帳戶亦應係受證人林鎮煌指使所為,應與被告林達綸無關。故被告林琪容陳稱上開帳戶係於106 年間,由被告林達綸委由被告蔡鴻文提供做為六合彩賭金匯款使用等情,應係被告林琪容無從知悉被告蔡鴻文於106 年間,究係受僱何人從事賭博犯行所致。

⒊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林琪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林達綸於106 年2 、3 月間起,即提供「F8 .161 」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給被告林琪容,並委由被告蔡鴻文轉交證人游素敏及郭雅婷帳戶資料,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被告林琪容對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達綸、蔡鴻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此段期間之共同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聚眾賭博罪部分,為集合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被告林琪容、林佳穎被訴洗錢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均否認有何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賭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等語。辯護意旨略以:⑴依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2 月至107 年7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及樞紐分析表所示,被告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上開期間僅有1 筆10萬元之金額,轉入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戶,顯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洗錢行為。⑵被告林琪容為中游組頭,其於下游組頭或賭客未簽中時,代上游組頭向下游組頭及賭客收取賭金,並轉交上游組頭,及於下游組頭及賭客簽中時,代下游組頭及賭客向上游組頭收取彩金,其交收賭金(彩金)之行為,係賭博罪之階段行為,賭金(彩金)係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琪容提供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交收賭金(彩金)之用,僅屬上、下游組頭及賭客取得賭博犯罪所得之手段,縱然被告林琪容有將賭金移轉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上、下游組頭或賭客,亦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 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或變更其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即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②被告林琪容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林琪容或指示被告林佳穎,將附表三所示賭金,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收受,惟以被告林琪容於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參與角色,其為被告林達綸之下游組頭,而同案被告陳靜慧等人則為被告林琪容之下游組頭,被告林琪容向其下游組頭或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再轉交予其上游組頭即被告林達綸等人,其犯行之主要目的僅係在實際收取賭金後,將賭金交予上游組頭,並據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上揭交付賭金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上開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林琪容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關聯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③再查,被告林琪容雖有使用其本人名義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其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然依卷附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所示(107 他6945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151 至165 頁、107 警聲扣45卷一第 152至158 頁、第159 至161 頁),自106 年1 月間起至 107年10月間止,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僅有於 106年6 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 筆10萬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係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將賭金轉存入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戶,已難認有據。被告林琪容另有於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自被告林佳穎上開帳戶,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於仁化黃昏市場收取之攤位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用等,被告林琪容於上開帳戶間移轉資金之目的,係為其周轉資金所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琪容並非將向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取之賭金,再利用該帳戶將賭金領出或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其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係屬被告林琪容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既無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被告林琪容於上開帳戶間移轉資金之行為,自無構成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

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此部分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其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琪容、林佳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聚眾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被告林琪容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個人支出,及││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以匯款方式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支付││ │ │賭金所用帳戶 │├──┼────────────────┼────────────────┤│2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個人支出,及││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自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周轉資金所││ │ │用帳戶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保管,仁化黃昏市場收取││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義) │攤位租金、水電費等所用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0839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 │ │├──┼────────────────┼────────────────┤│5 │合作金庫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102102│與本案無關 ││ │11521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 │ │├──┼────────────────┼────────────────┤│6 │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35922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戶名:林琪容) │ │├──┼────────────────┼────────────────┤│7 │臺中縣○○市○○○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7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8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9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10 │臺中縣○○市○○○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1號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抄部1本(戶名│ ││ │:陳明義) │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聯繫賭博犯行所││ │189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用之物 ││ │8980) │ │├──┼────────────────┼────────────────┤│12 │現金5萬2700元 │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107他694││ │ │5卷五第3頁) │├──┼────────────────┼────────────────┤│13 │現金55萬元 │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107他694││ │ │5卷五第3頁) │├──┼────────────────┼────────────────┤│14 │林佳穎印章3個 │與本案無關 │├──┼────────────────┼────────────────┤│15 │陳明義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16 │林琪容印章2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林佳穎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1 │記事本1本 │與本案無關 │├──┼────────────────┼────────────────┤│2 │陳明義帳戶號碼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林佳穎) │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5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7 │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8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4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9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15號帳戶存摺1本及VISA金融卡1張(│ ││ │戶名:林佳穎) │ │├──┼────────────────┼────────────────┤│10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保管,仁化黃昏市場收取││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義) │攤位租金、水電費等所用帳戶 │├──┼────────────────┼────────────────┤│11 │林琪容支票領用單(含查詢單1張)1│與本案無關 ││ │份 │ │├──┼────────────────┼────────────────┤│12 │107年9月份支票(含查詢單)25份 │與本案無關 │├──┼────────────────┼────────────────┤│1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5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賴梓水) │ │├──┼────────────────┼────────────────┤│14 │陳明義等人送禮名冊2張 │與本案無關 │├──┼────────────────┼────────────────┤│15 │陳明義等人通訊名單2張 │與本案無關 │├──┼────────────────┼────────────────┤│16 │賴梓水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17 │便條紙1張(賭博網址、記帳金額) │ │├──┼────────────────┼────────────────┤│18 │現金11萬3100元 │被告林達綸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 │ │時16分,在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交││ │ │予被告林佳穎之賭博彩金(107他694││ │ │5卷四第162頁) │├──┼────────────────┼────────────────┤│19 │農會現金或換鈔50萬元(含)以上或疑│與本案無關 ││ │似洗錢支付金額表12張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得上訴情形,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交付地點 │交付人│ 金    額   │   證據資料出處   │
├──┼──────┼─────┼───┼──────┼─────────┤
│1   │107年3月5日 │臺中市大里│林佳穎│24萬6000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他6│
│    │            │          │      │            │945 卷一第10頁反面│
│    │            │          │      │            │至第11頁)        │
├──┼──────┼─────┼───┼──────┼─────────┤
│2   │107年4月16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58萬5392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12頁正反│
│    │            │          │      │            │面)              │
├──┼──────┼─────┼───┼──────┼─────────┤
│3   │107年6月12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66萬835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16頁反面│
│    │            │          │      │            │至第17頁)        │
├──┼──────┼─────┼───┼──────┼─────────┤
│4   │107年7月16日│臺中市大里│林琪容│45萬6526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德芳南路│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附近之不詳│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地點      │      │            │6945卷一第19頁反面│
│    │            │          │      │            │至第20頁)        │
├──┼──────┼─────┼───┼──────┼─────────┤
│5   │107年7月23日│臺中市大里│林琪容│不詳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德芳南路│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附近之不詳│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地點      │      │            │6945卷一第20頁)  │
├──┼──────┼─────┼───┼──────┼─────────┤
│6   │107年7月25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95萬1139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20頁反面│
│    │            │          │      │            │)                │
├──┼──────┼─────┼───┼──────┼─────────┤
│合計│            │          │      │289萬9892元 │                  │
└──┴──────┴─────┴───┴──────┴─────────┘
附表四(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                                │
│    │30日刑偵六(五)字第1063506582號函│                                │
│    │文1紙                           │                                │
├──┼────────────────┼────────────────┤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1日中區│                                │
│    │國稅二字第1070006058A號函文1紙  │                                │
├──┼────────────────┼────────────────┤
│3   │臺中市農業局106年9月1日中市農輔 │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60030441號函文1紙         │                                │
├──┼────────────────┼────────────────┤
│4   │臺中市農業局107年9月20日中市農輔│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70033926號函文1紙         │                                │
├──┼────────────────┼────────────────┤
│5   │臺中市農業局106年3月9日中市農輔 │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60008383號函文1紙         │                                │
├──┼────────────────┼────────────────┤
│6   │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107年5月│與本案無關                      │
│    │24日農訓輔字第1070006271號函文1 │                                │
│    │紙                              │                                │
└──┴────────────────┴────────────────┘
附表五(被告蔡鴻文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蔡鴻文所有,供與被告林琪容聯│
│    │056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繫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07 他6945卷│
│    │9310)                          │二第174頁)                     │
├──┼────────────────┼────────────────┤
│2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0228號存摺1本(戶名:蔡鴻文)   │                                │
└──┴────────────────┴────────────────┘
附表六(被告林達綸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林達綸所有,供與被告林琪容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50│繫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07 他6945卷│
│    │00000000000)                   │四第156、168頁)                │
├──┼────────────────┼────────────────┤
│2   │現金70萬1670元                  │其中30萬1670元為被告林達綸所有之│
│    │                                │賭金(107他6954卷四第156、160、 │
│    │                                │169頁)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林達綸所有,供被告林達綸、蔡│
│    │(登記車主:蔡鴻文)            │鴻文前往與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收付│
│    │                                │賭金所用之交通工具(107他6945卷 │
│    │                                │二第169至170頁、第176 頁、卷四第│
│    │                                │157至158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
│    │                                │91頁)                          │
└──┴────────────────┴────────────────┘
附表七:
┌──┬───────┬───────────┬───────────┬───────┐
│編號│   轉帳日期   │由臺中市○○區○○○號│由臺中市○○區○○○號│由臺中市大里區│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帳號060121│
│    │              │戶名:陳明義)轉入臺中│戶名:林佳穎)轉入臺中│0000000 號帳戶│
│    │              │市○○區○○○號060121│市○○區○○○號060921│(戶名:林佳穎│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0000000 號帳戶(戶名:│)提領現金    │
│    │              │林佳穎)              │林琪容)              │              │
├──┼───────┼───────────┼───────────┼───────┤
│1   │106年1月4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20萬元(連動轉帳)    │              │
├──┼───────┼───────────┼───────────┼───────┤
│2   │106年2月10日  │4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0萬元(連動轉帳)    │              │
│    ├───────┼───────────┼───────────┼───────┤
│    │106年2月24日  │                      │28萬元(語音轉出)    │              │
├──┼───────┼───────────┼───────────┼───────┤
│3   │106年3月1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20萬元(語音轉出)    │              │
├──┼───────┼───────────┼───────────┼───────┤
│4   │106年4月13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4月16日  │                      │20萬元(語音轉出)    │              │
├──┼───────┼───────────┼───────────┼───────┤
│5   │106年4月28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6   │106年5月14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6萬5000元(語音轉出)│              │
├──┼───────┼───────────┼───────────┼───────┤
│7   │106年6月14日  │18萬9082元(語音轉入)│                      │              │
│    │              ├───────────┼───────────┼───────┤
│    │              │                      │19萬元(語音轉出)    │              │
├──┼───────┼───────────┼───────────┼───────┤
│8   │106年7月31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                │              │
├──┼───────┼───────────┼───────────┼───────┤
│9   │106年8月3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10  │106年8月29日  │62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9月1日   │                      │60萬元(語音轉出)    │              │
├──┼───────┼───────────┼───────────┼───────┤
│11  │106年9月25日  │6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63萬元(語音轉出)    │              │
├──┼───────┼───────────┼───────────┼───────┤
│12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13  │106年11月7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5萬元(語音轉出)    │              │
├──┼───────┼───────────┼───────────┼───────┤
│14  │106年11月13日 │6萬1794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7萬元(語音轉出)     │              │
├──┼───────┼───────────┼───────────┼───────┤
│15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12月19日 │                      │                      │30萬元        │
├──┼───────┼───────────┼───────────┼───────┤
│16  │106年12月30日 │52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7年1月2日   │                      │                      │①40萬元      │
│    │              │                      │                      │②30萬元      │
├──┼───────┼───────────┼───────────┼───────┤
│17  │107年1月4日   │1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                      │10萬元        │
├──┼───────┼───────────┼───────────┼───────┤
│18  │107年1月28日  │9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53萬元(語音轉出)    │              │
├──┼───────┼───────────┼───────────┼───────┤
│19  │107年5月12日  │20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7年5月14日  │                      │225萬元(語音轉出)   │              │
├──┼───────┼───────────┼───────────┼───────┤
│20  │107年5月31日  │15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10萬元(語音轉出)   │              │
├──┼───────┼───────────┼───────────┼───────┤
│21  │107年6月2日   │11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50萬元(語音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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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7月12日  │73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40萬元(語音轉出)    │              │
│    │              ├───────────┼───────────┼───────┤
│    │              │                      │                      │30萬元        │
├──┼───────┼───────────┼───────────┼───────┤
│23  │107年10月14日 │5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42萬6400元(語音轉出)│              │
├──┼───────┼───────────┼───────────┼───────┤
│24  │107年10月28日 │45萬元(語音轉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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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