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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容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林佳穎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被告
- 林達綸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52 號、107年度偵字第31295號、107年度偵字第31730號、107 年度偵字第3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32155號、107年度偵字第32156 號、107年度偵字第32268號、107年度偵字第3353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27號、108年度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達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鴻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琪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達綸、蔡鴻文、林琪容、林佳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2、3月間起,由林達綸架設六合彩簽賭網站「F8.161」,並提供帳號予其下游組頭林琪容,再由林琪容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通訊軟體LINE收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或陳明義、黃仲賢等其他不特定賭客之下注資料,而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後,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或由林琪容自林達綸提供之帳號,開出下線帳號、密碼予其下游組頭或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及陳明義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 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碼」、「台號」、「特尾三」、「天碰二」、「天碰三」等玩法下注簽賭,並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依其下注方式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如有簽中,由林達綸將彩金交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取,再由林琪容轉給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受;如未簽中,下游組頭或賭客需以現金交付賭金予林琪容或林琪容所指示之林佳穎代為收受,或匯款至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琪容),再由林達綸親自或指派蔡鴻文向林琪容或林佳穎收取,林琪容則依下游組頭或賭客之下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單位,由應交付林達綸之簽注金,從中抽取每注1.7 至12.9元不等之抽頭金(俗稱水錢)。自106年2、3月間起,至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林達綸收取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所轉交之賭金,至少如附表三所示達289 萬9892元(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林琪容獲取之抽頭金總額,至少達30萬元;蔡鴻文受雇於林達綸向林琪容收付賭金,自林達倫獲取每月2 萬5000元之薪資,總額至少達25萬元;林佳穎則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林佳穎、胡珮如(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分別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之總出納及辦事員,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其等均明知依據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金融機構協助司法單位或稅務機關調閱客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業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偵辦林琪容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調閱林琪容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開戶之基本資料、105 年1月1日起之交易存提明細等資料,上開函文經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簽核後,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仁化辦事處辦理時,林佳穎於106年12月1日因職務上機會而得悉此事,因該公文承辦人張益堅已有所防範,其遂與胡珮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穎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將該發文單位係以調查槍砲案件為由,調取被告林琪容之個人資訊等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琪容後,再指示胡珮如前去窺看張益堅所保管上開函文影本之內容,由胡珮如將發文單位「偵察第六大隊(五隊)」撰寫於紙條上交予林佳穎,被告林佳穎再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將上開紙條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紙條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林琪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林琪容。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052A 號函,向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函文經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簽核後,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仁化辦事處辦理時,林佳穎於107年5月24日因職務上機會而得悉疑有調取林琪容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之情事,另與胡珮如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珮如趁承辦人張益堅不注意之時,將上開函文內容予以拍照後,將該照片傳送予林佳穎,再由林佳穎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函文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林琪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林琪容。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至林琪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林佳穎所任職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至蔡鴻文位在臺中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徵得林達綸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及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及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裡時均坦承不諱(107他6945卷二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78頁、107他6945卷五第 2至9頁、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第90至95頁、第97至103頁、107他6945卷四第156至160頁、第162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40至243頁、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他6945卷四第45至48頁、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卷二第39至40頁)、同案被告周敏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他6945 卷四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39至40頁)、同案被告陳淑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他6945號卷三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卷二第39至40頁)、同案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他6945卷二第69至72頁、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39至40頁)、同案被告胡珮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他6945卷三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黃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6945卷三第43至46頁、第48至50頁)、證人張益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 他6945卷二第125至128頁、第130至132頁)、證人林宛寰(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信用部櫃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 他6945卷三第3至4頁、第6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琪容行動電話內之賭博網站「F8.161」(g1a.jub365.com)翻拍照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3頁)、被告林琪容與證人黃仲賢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69至70頁、第119至123頁)、被告林琪容與同案被告周敏莉、陳明義、陳靜慧、陳淑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第94至98頁、第99至103頁、第104至108 頁、第114至118頁)、同案被告陳靜慧與賭客洪緁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4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林琪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6945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至143頁、107警聲調字第35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蔡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87至90頁)、同案被告陳淑眞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下注簽單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 號卷一第43至79頁、第81至359頁、卷二第3至135頁)、同案被告陳淑眞以行動電話登入「F8.161」簽賭網站(帳號:YOU2352、密碼:1507p3)畫面截圖、網站投注總累計表、下注金額、退水金額及中獎明細表(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號卷二第137至145頁、第147至307頁)、同案被告周敏莉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六合彩簽注單影本、帳冊影本(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至108頁)、偵查報告書(107他6945號卷一第3至4頁)、被告林琪容之大里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開戶帳號全會查詢結果、各類存款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樞紐分析(107他6945號卷一第6至7頁、第148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6至169頁、第170至171頁、107警聲扣45卷一第152至158頁)、被告林琪容與林佳穎於106 年12月1日、106年5月23日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含手寫紙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052A號函文翻拍照片】(107他6945卷二第136至139頁)、被告林琪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翻拍照片(107他6945卷二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影本(107 他6945卷二第141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琪容】(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47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林佳穎】(107他6345卷五第112至116頁、第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論乾】(107 他6345卷五第11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林達綸】(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鴻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80至85頁、第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 號卷第107頁)、被告林琪容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12、13、附表二編號17、18、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 1、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林琪容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琪容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林琪容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其等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林佳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胡珮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林佳穎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罪)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林達綸、蔡鴻文各以本件手法共同違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可責;又被告林佳穎為金融機構職員,其明知因職務所知悉司法單位或稅務機關調閱存戶帳戶資料之函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將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被告林琪容,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動機、於本件犯行之參與情節及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佳穎、蔡鴻文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佳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佳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為督促被告林佳穎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佳穎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另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林琪容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琪容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本件被告林琪容、林達綸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具有相當規模,被告蔡鴻文並以每月2 萬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林達綸,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就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便條紙1 張(賭博網址、記帳金額),係被告林佳穎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鴻文、林達綸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林琪容等人僅分別就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琪容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即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額,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佳穎),再於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琪容)或直接提領現金乙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在卷可稽(107 他6945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81至183頁、第151至165頁、107 警聲扣45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然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明義)係仁化黃昏市場用以收取攤位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用所用,對帳完成後交由被告林琪容保管,被告林琪容並未使用該帳戶收取賭金或中獎彩金,惟其因賭金交付而有資金周轉需求時,會自該帳戶轉帳匯款至其所使用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佳穎),再轉入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琪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琪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供陳明確(107他6945卷五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從而,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被告林琪容個人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林琪容之犯罪所得,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帳戶及資金予被告林琪容使用,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按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實務上見解,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達綸、蔡鴻文共犯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有利用被告林達綸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向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業據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107 他6945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6頁、卷四第157至158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此僅係為便利交通至約定地點,顯對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一編號4 至10、14至16、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6、19、附表四編號1 至5、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單純證據之物,或非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沒收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及行為人再犯的經濟誘因,藉以向大眾宣示犯罪並非值得投資之事業,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其與民法不當得利主要差別在於不法所得係由國家取得,並追求犯罪預防之公益性質。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現金5 萬2700元、55萬元,係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附表二編號18所示現金11萬3100元,係被告林達綸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交予被告林佳穎之賭博彩金;另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現金,其中30萬1670元係被告林達綸所收取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琪容、林達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107他6945卷五第3頁、107他6945卷四第156頁、第160 頁、第162頁、第169頁),而各屬於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及林達綸持有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及林達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現金,其餘40萬元部分,依被告林達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部分現金係要借貸予朋友之購車資金(107 他6945卷四第169頁、第156頁),且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證明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林達綸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關連之積極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為據,以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止,被告林琪容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6808萬2914元,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1266萬7218元,總計犯罪所得為8075萬132元;另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6號裁定,業已扣押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名下帳戶存款共計4456萬4689元,及被告林琪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等6 筆,其公告現值總計1969萬1900元,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止,被告林琪容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6808萬2914元,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下游賭客匯入或自行存入賭金共計1266萬7218元,總計犯罪所得為8075萬132元等情,無非係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樞紐分析資料所載(107警聲扣45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59至161頁),上開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為認定依據。惟依被告林琪容之辯護意旨略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包括:⑴同案被告周敏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5萬2610元、⑵同案被告陳淑眞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3210元;及上游組頭匯入之賭金包括:⑴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游素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15萬4000元、⑵自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雅婷)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萬8600元,其餘帳戶資金收入均與賭博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已否認上開帳戶之收入金額,均為賭博犯罪所得。再參上開樞紐分析資料所示,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總收入金額,尚包包括被告林琪容因周轉資金之需,而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額,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 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即為被告林琪容之犯罪所得總額,顯有誤會。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收入,均為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之犯罪所得,其聲請就犯罪所得8075萬132 元及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名下帳戶存款及土地均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實難採認。又被告林琪容雖自承有以其上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同案被告周敏莉、陳淑眞匯入之賭金各205萬2610元、212萬3210元,及上游組頭匯入之彩金各815萬4000元、104萬8600元,惟因被告林琪容尚需將所收得之賭金,扣除其依比例應分得之水錢後交予其上游組頭即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並將代為收取之彩金轉付予其下游組頭或賭客,是難認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林琪容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林琪容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6 年2、3月間起,一週水錢獲利4200元不等,6、7月休息,至107 年8月迄今,大約獲利30萬元左右(107他6945卷五第20頁反面),從有利於被告林琪容之認定,依其上開所述之最低數額即30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之各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被告林達綸自106年2、3月間起,至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收取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所交付之賭金數額,至少如附表三所示達289 萬9892元(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卷附被告林琪容之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6945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至143頁、107警聲調字第35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反面)可資佐證,被告林達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之各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琪容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賭博要交收的錢,是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陳淑眞、周敏莉會將賭金匯款到上開帳戶,他們交賭金給我以後,我就把賭金會到蔡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107 他6945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稽之被告林琪容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表所示,該帳戶於106年2月起至7月間止,亦確有轉出822萬82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出1000萬5615元至上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警聲扣45卷一第152頁正反面)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林達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上開帳戶向被告林琪容收取賭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又上開帳戶分別屬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游素敏)及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雅婷),並非以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本人之名義所開立,亦有臺中市○○區○○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0月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726號函及所附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對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確有處分權限,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林琪容所陳上開以匯款方式交予上游組頭之賭金部分,於本案應不予沒收為當,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⒍被告蔡鴻文以每月2萬500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林達綸,並至少已獲得25萬元之薪資乙節,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07 他6945卷二第170頁、第175頁),為被告蔡鴻文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琪容以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下游組頭即同案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賭客黃仲賢等人匯入賭金之用,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亦將賭金轉存入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被告林琪容或自己為之,或命被告林佳穎藉身為大里區農會職員之便,從被告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從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後,置放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由被告林佳穎依被告林琪容指示交付或收受賭金予其上游組頭即被告蔡鴻文、林達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撇」、「賴啟斌」等成年男子(另行追查)等人以掩飾、隱匿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2所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賭金予被告林達綸、蔡鴻文所為,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
(二)被告林琪容以語音轉帳方式,於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10分,從其持用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明義),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林琪容以語音轉帳方式,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21分、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12分,從其持用之被告林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各225萬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漏載該筆金額,應予補充)、110 萬元至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前揭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琪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均堅詞否認有何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賭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⑴依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年2月至107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及樞紐分析表所示,被告林琪容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上開期間僅有1 筆10萬元之金額,轉入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戶,顯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洗錢行為。⑵被告林琪容為中游組頭,其於下游組頭或賭客未簽中時,代上游組頭向下游組頭及賭客收取賭金,並轉交上游組頭,及於下游組頭及賭客簽中時,代下游組頭及賭客向上游組頭收取彩金,其交收賭金(彩金)之行為,係賭博罪之階段行為,賭金(彩金)係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琪容提供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交收賭金(彩金)之用,僅屬上、下游組頭及賭客取得賭博犯罪所得之手段,縱然被告林琪容有將賭金移轉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上、下游組頭或賭客,亦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 1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或變更其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即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琪容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琪容或指示被告林佳穎,將附表三所示之賭金,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林達綸或蔡鴻文收受,惟以被告林琪容於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參與角色,其為被告林達綸之下游組頭,而同案被告陳靜慧等人則為被告林琪容之下游組頭,被告林琪容向其下游組頭或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再轉交予其上游組頭即被告林達綸等人,其犯行之主要目的僅係在實際收取賭金後,將賭金交予上游組頭,並據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林琪容、林佳穎上揭交付賭金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上開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林琪容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關聯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查,被告林琪容雖有使用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其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然依卷附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樞紐分析資料所示(107 他6945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51至165頁、107警聲扣45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59至161頁),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僅有於106年6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筆10萬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係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將賭金轉存入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戶,已難認有據。被告林琪容另有於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自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佳穎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自被告林佳穎之上開帳戶,轉帳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琪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於仁化黃昏市場收取之攤位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用等,被告林琪容於上開帳戶間移轉資金之目的,係為其周轉資金所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琪容並非係將向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取之賭金,再利用該帳戶將賭金領出或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其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係屬被告林琪容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而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被告林琪容於上開帳戶間移轉資金之行為,自無構成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及林佳穎此部分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其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琪容、林佳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聚眾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琪容為防範查緝,利用被告林佳穎身為金融機構成員,經常處理稅務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調閱資料之機會,與被告林佳穎、同案被告胡珮如共同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胡珮如依被告林佳穎指示,於106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藉職務上之機會,偷看由證人張益堅保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文,並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調取內容係調查槍砲案件,並將發文單位名稱以紙條撰以「偵察第六大隊(五隊)」,表示調取單位為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五隊,傳送予被告林佳穎,被告林佳穎收受後,再轉知被告林琪容。因證人張益監已有所防範,同案被告胡珮如於10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證人張益堅不注意之時,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052A 號函,向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而應秘密之公文與其內容,透過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林佳穎,再由被告林佳穎傳送給被告林琪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因認被告林琪容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涉犯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琪容、林佳穎及同案被告胡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於106 年12月1日、106 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林琪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 號函文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訊據被告林琪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林佳穎與同案胡珮如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被告林琪容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林琪容、林佳穎於106年12月1日、106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林琪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偵六(5)字第1063506582號函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林琪容係被告林佳穎、同案被告胡珮如洩漏秘密之對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琪容係有特定關係洩密者之相對人,自無與被告林佳穎、同案被告胡珮如成立共犯(含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林琪容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容就被告林佳穎、共同被告胡珮如所為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琪容上開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琪容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琪容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琪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3 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林琪容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個人支出,及││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以匯款方式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支付││ │ │賭金所用帳戶 │├──┼────────────────┼────────────────┤│2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其個人支出,及││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自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周轉資金所││ │ │用帳戶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保管,仁化黃昏市場收取││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義) │攤位租金、水電費等所用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0839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 │ │├──┼────────────────┼────────────────┤│5 │合作金庫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102102│與本案無關 ││ │11521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 │ │├──┼────────────────┼────────────────┤│6 │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35922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戶名:林琪容) │ │├──┼────────────────┼────────────────┤│7 │臺中縣○○市○○○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7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8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琪容) │ │├──┼────────────────┼────────────────┤│9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10 │臺中縣○○市○○○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1號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抄部1本(戶名│ ││ │:陳明義) │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林琪容所有,供聯繫賭博犯行所││ │189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用之物 ││ │8980) │ │├──┼────────────────┼────────────────┤│12 │現金5萬2700元 │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107他694││ │ │5卷五第3頁) │├──┼────────────────┼────────────────┤│13 │現金55萬元 │被告林琪容所持有之賭金(107他694││ │ │5卷五第3頁) │├──┼────────────────┼────────────────┤│14 │林佳穎印章3個 │與本案無關 │├──┼────────────────┼────────────────┤│15 │陳明義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16 │林琪容印章2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林佳穎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1 │記事本1本 │與本案無關 │├──┼────────────────┼────────────────┤│2 │陳明義帳戶號碼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林佳穎) │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5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9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7 │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8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4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佳穎) │ │├──┼────────────────┼────────────────┤│9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15號帳戶存摺1本及VISA金融卡1張(│ ││ │戶名:林佳穎) │ │├──┼────────────────┼────────────────┤│10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被告林琪容保管,仁化黃昏市場收取││ │8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義) │攤位租金、水電費等所用帳戶 │├──┼────────────────┼────────────────┤│11 │林琪容支票領用單(含查詢單1張)1│與本案無關 ││ │份 │ │├──┼────────────────┼────────────────┤│12 │107年9月份支票(含查詢單)25份 │與本案無關 │├──┼────────────────┼────────────────┤│1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5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賴梓水) │ │├──┼────────────────┼────────────────┤│14 │陳明義等人送禮名冊2張 │與本案無關 │├──┼────────────────┼────────────────┤│15 │陳明義等人通訊名單2張 │與本案無關 │├──┼────────────────┼────────────────┤│16 │賴梓水印章1個 │與本案無關 │├──┼────────────────┼────────────────┤│17 │便條紙1張(賭博網址、記帳金額) │ │├──┼────────────────┼────────────────┤│18 │現金11萬3100元 │被告林達綸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 │ │時16分,在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交││ │ │予被告林佳穎之賭博彩金(107他694││ │ │5卷四第162頁) │├──┼────────────────┼────────────────┤│19 │農會現金或換鈔50萬元(含)以上或疑│與本案無關 ││ │似洗錢支付金額表12張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交付地點 │交付人│ 金 額 │ 證據資料出處 │ ├──┼──────┼─────┼───┼──────┼─────────┤ │1 │107年3月5日 │臺中市大里│林佳穎│24萬6000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他6│ │ │ │ │ │ │945 卷一第10頁反面│ │ │ │ │ │ │至第11頁) │ ├──┼──────┼─────┼───┼──────┼─────────┤ │2 │107年4月16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58萬5392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12頁正反│ │ │ │ │ │ │面) │ ├──┼──────┼─────┼───┼──────┼─────────┤ │3 │107年6月12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66萬835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16頁反面│ │ │ │ │ │ │至第17頁) │ ├──┼──────┼─────┼───┼──────┼─────────┤ │4 │107年7月16日│臺中市大里│林琪容│45萬6526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德芳南路│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附近之不詳│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地點 │ │ │6945卷一第19頁反面│ │ │ │ │ │ │至第20頁) │ ├──┼──────┼─────┼───┼──────┼─────────┤ │5 │107年7月23日│臺中市大里│林琪容│不詳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德芳南路│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附近之不詳│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地點 │ │ │6945卷一第20頁) │ ├──┼──────┼─────┼───┼──────┼─────────┤ │6 │107年7月25日│臺中市大里│林佳穎│95萬1139元 │被告林琪容門號0930│ │ │ │區農會仁化│ │ │194130號行動電話通│ │ │ │辦事處 │ │ │訊監察譯文(107 他│ │ │ │ │ │ │6945卷一第20頁反面│ │ │ │ │ │ │) │ ├──┼──────┼─────┼───┼──────┼─────────┤ │合計│ │ │ │289萬9892元 │ │ └──┴──────┴─────┴───┴──────┴─────────┘ 附表四(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會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 │ │ │30日刑偵六(五)字第1063506582號函│ │ │ │文1紙 │ │ ├──┼────────────────┼────────────────┤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1日中區│ │ │ │國稅二字第1070006058A號函文1紙 │ │ ├──┼────────────────┼────────────────┤ │3 │臺中市農業局106年9月1日中市農輔 │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60030441號函文1紙 │ │ ├──┼────────────────┼────────────────┤ │4 │臺中市農業局107年9月20日中市農輔│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70033926號函文1紙 │ │ ├──┼────────────────┼────────────────┤ │5 │臺中市農業局106年3月9日中市農輔 │與本案無關 │ │ │字第1060008383號函文1紙 │ │ ├──┼────────────────┼────────────────┤ │6 │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107年5月│與本案無關 │ │ │24日農訓輔字第1070006271號函文1 │ │ │ │紙 │ │ └──┴────────────────┴────────────────┘ 附表五(被告蔡鴻文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蔡鴻文所有,供與被告林琪容聯│ │ │056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繫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07 他6945卷│ │ │9310) │二第174頁) │ ├──┼────────────────┼────────────────┤ │2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0228號存摺1本(戶名:蔡鴻文) │ │ └──┴────────────────┴────────────────┘ 附表六(被告林達綸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林達綸所有,供與被告林琪容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50│繫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07 他6945卷│ │ │00000000000) │四第156、168頁) │ ├──┼────────────────┼────────────────┤ │2 │現金70萬1670元 │其中30萬1670元為被告林達綸所有之│ │ │ │賭金(107他6954卷四第156、160、 │ │ │ │169頁)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林達綸所有,供被告林達綸、蔡│ │ │(登記車主:蔡鴻文) │鴻文前往與被告林琪容或林佳穎收付│ │ │ │賭金所用之交通工具(107他6945卷 │ │ │ │二第169至170頁、第176 頁、卷四第│ │ │ │157至158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 │ │ │91頁) │ └──┴────────────────┴────────────────┘ 附表七: ┌──┬───────┬───────────┬───────────┬───────┐ │編號│ 轉帳日期 │由臺中市○○區○○○號│由臺中市○○區○○○號│由臺中市大里區│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帳號060121│ │ │ │戶名:陳明義)轉入臺中│戶名:林佳穎)轉入臺中│0000000 號帳戶│ │ │ │市○○區○○○號060121│市○○區○○○號060921│(戶名:林佳穎│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0000000 號帳戶(戶名:│)提領現金 │ │ │ │林佳穎) │林琪容) │ │ ├──┼───────┼───────────┼───────────┼───────┤ │1 │106年1月4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20萬元(連動轉帳) │ │ ├──┼───────┼───────────┼───────────┼───────┤ │2 │106年2月10日 │4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0萬元(連動轉帳) │ │ │ ├───────┼───────────┼───────────┼───────┤ │ │106年2月24日 │ │28萬元(語音轉出) │ │ ├──┼───────┼───────────┼───────────┼───────┤ │3 │106年3月1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20萬元(語音轉出) │ │ ├──┼───────┼───────────┼───────────┼───────┤ │4 │106年4月13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4月16日 │ │20萬元(語音轉出) │ │ ├──┼───────┼───────────┼───────────┼───────┤ │5 │106年4月28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6 │106年5月14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6萬5000元(語音轉出)│ │ ├──┼───────┼───────────┼───────────┼───────┤ │7 │106年6月14日 │18萬9082元(語音轉入)│ │ │ │ │ ├───────────┼───────────┼───────┤ │ │ │ │19萬元(語音轉出) │ │ ├──┼───────┼───────────┼───────────┼───────┤ │8 │106年7月31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 │ │ ├──┼───────┼───────────┼───────────┼───────┤ │9 │106年8月3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10 │106年8月29日 │62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9月1日 │ │60萬元(語音轉出) │ │ ├──┼───────┼───────────┼───────────┼───────┤ │11 │106年9月25日 │6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63萬元(語音轉出) │ │ ├──┼───────┼───────────┼───────────┼───────┤ │12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30萬元(語音轉出) │ │ ├──┼───────┼───────────┼───────────┼───────┤ │13 │106年11月7日 │1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5萬元(語音轉出) │ │ ├──┼───────┼───────────┼───────────┼───────┤ │14 │106年11月13日 │6萬1794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7萬元(語音轉出) │ │ ├──┼───────┼───────────┼───────────┼───────┤ │15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6年12月19日 │ │ │30萬元 │ ├──┼───────┼───────────┼───────────┼───────┤ │16 │106年12月30日 │52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7年1月2日 │ │ │①40萬元 │ │ │ │ │ │②30萬元 │ ├──┼───────┼───────────┼───────────┼───────┤ │17 │107年1月4日 │1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 │10萬元 │ ├──┼───────┼───────────┼───────────┼───────┤ │18 │107年1月28日 │9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53萬元(語音轉出) │ │ ├──┼───────┼───────────┼───────────┼───────┤ │19 │107年5月12日 │20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107年5月14日 │ │225萬元(語音轉出) │ │ ├──┼───────┼───────────┼───────────┼───────┤ │20 │107年5月31日 │15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10萬元(語音轉出) │ │ ├──┼───────┼───────────┼───────────┼───────┤ │21 │107年6月2日 │110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150萬元(語音轉出) │ │ ├──┼───────┼───────────┼───────────┼───────┤ │22 │107年7月12日 │73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40萬元(語音轉出) │ │ │ │ ├───────────┼───────────┼───────┤ │ │ │ │ │30萬元 │ ├──┼───────┼───────────┼───────────┼───────┤ │23 │107年10月14日 │55萬元(語音轉入) │ │ │ │ │ ├───────────┼───────────┼───────┤ │ │ │ │42萬6400元(語音轉出)│ │ ├──┼───────┼───────────┼───────────┼───────┤ │24 │107年10月28日 │45萬元(語音轉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