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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慧
被告
周敏莉
被告
陳淑眞
被告
陳明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52號、107年度偵字第3129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32155號、107年度偵字第32156 號、107年度偵字第32268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3927號、108年度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敏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達綸、林琪容(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6年 2、3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達綸提供賭博網站「F8.161」予其下游組頭林琪容,再由林琪容以通訊軟體LINE收受其下游組頭或賭客之下注資料後,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或由林琪容自林達綸提供之帳號,開出下線帳號、密碼予其下游組頭或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下游組頭或賭客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 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碼」、「台號」、「特尾三」、「天碰二」、「天碰三」等玩法下注簽賭,並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依其下注方式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需繳交簽注金予林琪容,並均歸林達綸所有;如有簽中,則由林達綸將彩金交予林琪容轉給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受;林琪容則依下游組頭或賭客之下注方式,由應交付林達綸之簽注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單位,從中抽取每注1.7至12.9元不等之抽頭金(俗稱水錢)。而陳靜慧自106年2月間起至107年7、8月間止;周敏莉自106年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陳淑眞自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分別加入林琪容所經營之上開賭博而為其下游組頭,而與林達綸、林琪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收受不特定賭客以上開各賭博玩法向其等下注簽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林琪容,或自行在上開賭博網站「F8.161」下注簽賭。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或其等之下游賭客如未簽中,則需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簽注金予林琪容;如有簽中,則由林達綸將彩金交予林琪容後,再由林琪容轉交予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收受,周敏莉、陳淑眞、陳靜慧亦得依賭客之下注方式,自應交予林琪容之簽注金,從中抽取不等之抽頭金,以此從中牟利。

(二)陳明義與林琪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6 月間起,由陳明義收受賭客黃仲賢以「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後,再交付予林琪容下注簽賭。黃仲賢如未簽中,會將簽注金交予陳明義,再轉交予林琪容;如有簽中,彩金則由林琪容交予陳明義轉交黃仲賢收受。

(三)嗣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8時26分許、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靜慧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周敏莉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及陳淑眞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自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分別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他6945 卷四第45至48頁、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200至202頁、卷二第39至40頁)。

⒉被告周敏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他6945卷四第106至109頁、第111頁至11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39至40頁)。

⒊被告陳淑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他6945號卷三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02至203頁、卷二第39至40頁)。

⒋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他6945 卷二第69至72頁、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9至40頁)。

⒌共同被告林琪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他6945卷五第2至9頁、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240至243頁、第351至352頁)

⒍共同被告林達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他6945卷四第156至160頁、第162至16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91至193頁)。

⒎證人黃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他6945卷三第43至46頁、第48至50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陳靜慧】(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4號卷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5頁)。

⒉本院107 年聲搜字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周敏莉】(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1號卷第26頁、第35至3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⒊本院107 年聲搜字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淑眞】(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號卷一第13頁、第15至19頁)。

⒋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琪容】(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47至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林達綸】(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9頁)。

⒍本院107 年聲搜字17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鴻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80至85頁、第94頁)。

⒎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仲賢】(107他6945卷三第51頁、第52至54頁、第69至71頁)。

⒏共同被告林琪容行動電話內之賭博網站「F8.161」(g1a.jub365.com)翻拍照片(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91至93頁)。

⒐共同被告林琪容與證人黃仲賢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69至70頁、第119至123頁)。

⒑共同被告林琪容與被告周敏莉、陳明義、陳靜慧、陳淑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6號卷第68頁、第94至98頁、第99頁至103頁、第104頁至108頁、第114頁至118頁)。

⒒被告陳靜慧與賭客洪緁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1894號卷第65頁至69頁)。

⒓共同被告林琪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他6945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⒔共同被告蔡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2442號卷第87至90頁)。

⒕被告陳淑眞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下注簽單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 號卷一第43至79頁、第81至359頁、卷二第3至135頁)

⒖被告陳淑眞以行動電話登入F8.161簽賭網站「w2.axp688.com」(帳號:YOU2352、密碼;1507p3)畫面截圖、網站投注總累計表、下注金額、退水金額、中獎明細表(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1086號卷卷二第137頁至145頁、第147至307頁)。

⒗被告周敏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六合彩簽注單影本7張、帳冊影本1份(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至108頁)。

⒘偵查報告書(107他6945號卷一第3至4頁)。

⒙共同被告林琪容之大里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開戶帳號全會查詢結果、各類存款表、交易明細表(107他6945號卷一第6至7頁、第148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6至169頁、第170至171頁)。

⒚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林佳穎)(107他6945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陳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琪容、林達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4 人就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陳明義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陳明義各以本件手法共同違犯本件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可責;而被告陳淑眞曾因單純賭博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罰金刑,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明義則均前無刑事犯罪前案記錄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動機、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陳明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被告4人緩刑2 年;惟其等本案所為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陳明義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靜慧自106年2 月間起至107年7、8月間止,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抽取水錢約200元,有時一個月只做1期,共計抽取水錢約2000元;被告周敏莉自106年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星期3 期計算,每月抽取水錢約1萬2000元,總計賺取約21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8個月=21萬6000元);被告陳淑眞自106年3月間起至107 年7月間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星期3期計算,每期抽取水錢約1100至1200元,共計賺取約1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上開金額分別屬於被告陳靜慧、周敏莉、陳淑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雖為被告陳靜慧所有,然被告陳靜慧供稱該存摺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頁),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存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宣告。

(五)被告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利(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義確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被告陳靜慧之扣案物品):

⒈記帳單1張

⒉簽單記事本1本

⒊倍數對照表1張

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⒌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附表二(被告周敏莉之扣案物品):

⒈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⒉六合彩簽注單7張

⒊帳冊1本

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被告陳淑眞之扣案物品):

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