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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鄭協順

賴啟銘

陳柔廷

游雅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9月8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18日始行遞狀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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