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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邱顯祥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育禎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育禎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葉育禎曾於民國101年7、8月間,因任職承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資訊設備服務之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經公司派往該分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至102年6月間離職,其並未曾在中國信託銀行擔任正職,或處理銀行相關外匯業務;且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於網路銀行上操作之匯差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而一般外幣匯率之變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動之幅度,據以核算匯差之比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年12月底起,先後分別向不知情之葉思吟、徐群崴(原名徐于婷,於109年2月20日更名)、李湘琪、樊凊秀、林鈺玲佯稱:其曾在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穩定賺取價差,每次約有百分之2至3之匯差,或投資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週可獲利6,000元,或投資每單位30萬元敲匯,每個月約可獲利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云云,致葉思吟等5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止,在苗栗縣境內,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收受。其又利用不知情之乾媽鄧銀菊,任由鄧銀菊(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間,向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稱:被告曾在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賺取價差,投資每30萬元敲匯,每個月約可獲利3萬5千至5萬元不等云云,致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8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收受。初期葉育禎尚依約定匯差支付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然終因陸續不堪墊付約定之匯差利潤而拖欠,乃至無力償還被害人投入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葉育禎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林鈺玲、賴芳琴、宋美燕、徐玉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彼等換匯,再將獲利之匯差或連同本金匯回被害人等,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一開始真的是收取他們的錢換取外幣,也都有將換到的外幣現金交付給他們或匯到他們的帳戶,確實後面換取的價差不如預期的那樣,所以沒辦法償還原承諾的金額,但於106年事發時,也有去借貸盡量償還,並非一開始就想詐欺他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思吟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間,以我名義匯款給葉育禎的金額為103,467,739元,葉育禎退還給我的獲利為90,871,901元,尚有差額12,595,838元,……因為葉育禎曾經在中國信託上班,認識中國信託的襄理,可以用比網路銀行上的即期匯還要更低的價格買到外匯,但必須我們匯給臺幣的後兩週,他才能將所換的外匯轉帳匯款給我(見偵一卷第22、40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她(葉育禎)說她在中國信託上班,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外匯,問我要不要投資,……她說她認識中國信託襄理解佩純(音譯),可以用低價買到外匯,……我是因為葉育禎說她是在中國信託上班及告訴我有辦法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所以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2、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群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實際向葉育禎投資敲匯的本金為18,027,950元,已取回17,418,214元,還有差額609,736元未取回。……葉育禎告訴我說解佩淳及謝臻婷(均音譯)分別是中國信託的襄理及經理,她可以透過解佩淳及謝臻婷在中國信託的網路平台上以非常優惠的價格買進外匯。……我如果再轉手賣掉有相當可觀的匯差,每次約有百分之二到三的牌告匯率臺幣匯差,……事後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的堂妹葉思吟及她的乾媽鄧銀菊都有投資,再加上她告訴我她在中國信託上班,所以我就不疑有他,開始透過葉育禎在前述中國信託的外匯投資平台上投資美金。……剛開始並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都是透過網銀交易,並沒有留下其他的憑證;但106年2月間,葉育禎表示因為她買賣外匯的平台有人大額抽資,所以平台一直卡帳,所以我如果將投資款項轉到其他的平台的線,就可能可以解套,不會卡帳,所以我就與葉育禎其他的投資外匯的線莊美惠簽約,我今天有帶外幣敲匯轉移-簡易合約書給貴站參考(見偵一卷第45、94、95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說她是中國信託正式職員,而且還有給我看職員證,上面還有她的照片,我是因為她說她是在中國信託上班,及認識高層,有辦法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所以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1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湘琪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葉育禎向我提及她當時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上班,所以認識中國信託外匯買賣平台的高階主管,可以投資美金敲匯,透過她投資敲匯會有不錯的獲利,她跟我說投資敲匯平台1個單位是30萬元,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我一開始也是半信半疑,就問她為什麼她敲匯獲利這麼好,葉育禎回答我說,因為中國信託的團隊有跟某美國的公司合作,美國公司那邊投資敲匯一個單位是1,000萬元,有達到1,000萬元的量,就可以非常優惠的價格換匯以賺取價差,……我認為有利可圖,就開始大額向葉育禎投資敲匯,前前後後投資了90萬元,……葉育禎回給我的獲利是84萬7,775元,還有差額5萬2,225元(見偵一卷第106、107、142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有說她在中國信託任職,認識高層,可以用低價買到外匯,且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11、1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樊凊秀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她(葉育禎)向我表示,她因為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上班期間,認識中國信託襄理及經理等高階主管,可透過他們在中國信託另外的敲匯平台,以較優惠的價格敲匯,獲利相當豐厚,我剛開始也是半信半疑,但是觀察一段時間發現我的朋友黃苡萁、歐靜怡都還是持續獲利後,我也相信葉育禎敲匯應該是不錯的投資,所以在104年10月左右,開始向葉育禎投資敲匯,……到105年10月間總共向葉育禎投資敲匯60萬元,一開始葉育禎大致都有依照她的承諾固定將獲利轉帳給我,但105年10月開始,她告訴我有一位客戶大額抽帳兩千多萬,害她的敲匯款項卡在敲匯平台上,所以開始沒有辦法給我獲利,……葉育禎有保證獲利,保障投資內容一剛開始是每月(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左右)投資5萬元,每雙週可以獲利6,000元,後期(105年1、2月以後)投資內容是每單位1萬元美金(以兌台幣匯率30計算),固定月獲利2萬元,以台幣計價,……共計分配獲利38萬4,269元,還有21萬5,731元投資敲匯款項沒有拿回來(見偵一卷第148至150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有說認識中國信託高層,並說她當時是在中國信託工作,還提示工作證給我們看過,……我是因為葉育禎說她是在中國信託上班,認識高層,有辦法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而且之前我幾個朋友先投資,也有獲利,所以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13、14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4年間,我當時是葉育禎胞兄葉保良的女朋友,偶然一次家庭聚會,葉育禎向我宣稱,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認識一位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工作的經理解佩純,可以透過他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的平台以非常低的價格敲匯,賺取匯差,獲利頗豐,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因為葉育禎曾經在就讀大學期間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擔任工讀生,會認識中國信託的經理也沒有很奇怪,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自104年4月起陸續匯錢至葉育禎的帳戶,至105年5月13日止,共投資426萬5,500元。……一開始因為我們很熟,我也很相信她,並沒有簽立投資敲匯的契約書,但因為我都是匯款給葉育禎的,我有紀錄我匯款的時間及金額,……自從105年6月葉育禎以中國信託敲匯的平台卡帳為由,開始未如期支付投資獲利之後,我曾多次向她催討,後來於106年9月23日,葉育禎主動簽訂投資債權證明書及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給我(見偵一卷第179至182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說她認識中國信託主管,是名字叫解佩純的,可以用較低價格買進美金,可以較高價格賣出,也曾對我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的(見偵四卷第第30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宋美燕(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104年11月間,我與賴芳琴及鄧銀菊私下聚會時,賴芳琴說她要去日本北海道玩,鄧銀菊說她有管道可以幫賴芳琴以低於市價換匯,我覺得有利可圖,所以當時也透過鄧銀菊以匯率0.25換了20萬日幣;後來鄧銀菊向我提說,她的乾女兒葉育禎很會投資外匯,說葉育禎認識銀行端的高層,可透過謝貞庭(音譯)使用地下通匯的管道替投資人購買五個國家的外幣,並可協助我們用較好的匯率去購買外幣現鈔以賺取匯差,另外如果投資外幣敲匯的話,還可以保證固定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匯」,我覺得鄧銀菊所說的投資方式很不錯,便開始透過鄧銀菊、葉育禎進行「敲匯」。一剛開始鄧銀菊說的投資方式是以浮動匯率的方式投資,不限投資金額,每二週會結算一次,獲利空間約有2元匯差;後來鄧銀菊告訴我說,也可以固定投資的模式獲利,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單位(台幣3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獲利5萬元,後來105年4月,鄧銀菊告訴我另外一種投資模式,每投資10萬元新臺幣的日幣,每二週可以獲利約8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我從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6日止,總共投資685萬元。……105年年中之後,葉育禎保證我們投資的日幣獲利於105年9月30日以前一定會給付,所以我們就至鄧炎坤在頭份市東庄的家中開會,當天葉育禎有到場,但是她還是以系統卡帳為由未給付款項,所以當天葉育禎就開立440萬元本票給我,表示作為我投資日幣的440萬元投資款項的憑證,葉育禎105年8月29日有另開一張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給我,並是原先欠我的440萬元日幣投資款轉到美金的投資,所以開這張合約書給我,表示我還有510萬元的投資款項尚未取回,……鄧銀菊向我說明投資的款項是由葉育禎操盤(見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鄧銀菊說是透過葉育禎認識中國信託上層的人操盤敲匯;出問題,錢拿不回來時,葉育禎、鄧銀菊有出來跟我們說卡帳,葉育禎說上面的錢出不來,像是電腦出問題,……簡易合約書是葉育禎與鄧銀菊一起給我們的,鄧銀菊說她與葉育禎是一起的,葉育禎認識中國信託高層的人,所以就由葉育禎寫的,葉育禎在與我簽這份簡易合約書時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的(見偵四卷第32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徐玉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5年5月間鄧銀菊向我表示,她的乾女兒葉育禎曾於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任職,並表示葉育禎認識在美國華盛頓從事地下金融交易公司的理事謝貞庭(音譯),葉育禎可透過謝貞庭替投資人購買五個國家的外幣,並可協助我們用較好的匯率去購買外幣現鈔以賺取匯差,另外如果投資外幣敲匯的話,還可以保證固定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匯」,我覺得鄧銀菊所說的投資方式很不錯,便開始透過鄧銀菊、葉育禎進行「敲匯」。……鄧銀菊當時向我口頭保證,每單位30萬元台幣的「敲匯」投資每1期(雙週)可以拿回3萬5千元的利息,但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經我多人要求後,鄧銀菊於105年8月29日邀集葉育禎與我本人到頭份市銀河路的「喜德早餐店」簽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該合約內容載明甲方(葉育禎)承諾乙方(我本人)每期固定獲利為新台幣40,000(每單位),並將每1期改以1個月為週期,合約另外註明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日期等,……另外106年9月26日葉育禎曾簽立「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及「投資債權證明書給我作為依據。……由於鄧銀菊、葉育禎已經先退還20萬元,因此106年9月26日的「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及「投資債權證明書」才變成1百萬(見偵一卷第211至214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鄧銀菊說因為葉育禎在中國信託上班,有認識中國信託一個敲匯的team,所以才可以用比較便宜價格買到美金、日幣。出問題、錢拿不回來時,葉育禎解釋說鄧銀菊的弟弟、媽媽告葉育禎,所以錢出不來。還有說過因為鄧銀菊抽資金,所以錢卡住出不來。另外因為葉育禎說過太多理由,所以我無法全部記得。……葉育禎說是上頭有3人在操盤,這3個人名字我記不起來,葉育禎有親口說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她還有拍她在上班照片,用line傳給我們,……簡易合約書的「10月藍、10美燕」註記,意思是月藍、美燕各10萬,這不是屬於我的,所以這20萬元要扣除,數額應該是100萬元(見偵四卷第33、34頁)。

㈧證人即害人賴芳琴(已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4年11月間,鄧銀菊主動告訴我有投資外匯的管道,鄧銀菊向我表示其乾女兒葉育禎曾於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任職,對投資非常瞭解,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匯」……。前期投資時,我都是以現金付款,付款地點大部分在我的娘家及鄧銀菊娘家附近,把現金直接交付給鄧銀菊。後期因為鄧銀菊及葉育禎有糾紛,所以葉育禎主動跟我連繫,要我把投資的款項直接匯到她設立於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105年8月29日至106年1月12日共計提領358萬4,900元,並存入葉育禎設於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的款項,全部都投資「敲匯」的款項。……鄧銀菊向我說明投資的款項是由葉育禎幫我操盤,另葉育禎亦曾向我表示她在台北南港區有一間操盤的辦公室,我們的投資款項會在日本、香港、南韓等3地輪轉,錢最後會回流至中國信託,因此獲利時間需要2週(見偵一卷第223至227頁)。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106年的時候葉育禎有跟我說,在鄧銀菊家裡說敲匯的操盤是由她負責的,她曾說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她跟鄧銀菊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的,鄧銀菊再跟我說敲匯保證獲利,……總共投資敲匯的款項,先以我提供之7張取款憑條記載共358萬4,900元為準(見偵四卷第50頁)。

㈨而質之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其僅於101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夜間部期間,7、8月間開始到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為東宜資訊公司是中國信託銀行的資訊設備外包廠商,東宜資訊公司派其前往中信銀行頭份分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每天都要跑票據交換所,之後在銀行內擔任內部雜務,沒有擔任中信銀行正職員工,亦不曾從事外匯投資或買賣相關工作。其確有誆稱自己當時在中信銀行外匯交易部分任職,可透過中信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的價格協助買賣外匯並賺取匯差,並向葉思吟、林鈺玲等人表示該中信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的機房設於台北南港辦公室。其實並沒有所謂「解珮淳、謝臻婷」等人存在,其為了取信葉思吟等人繼續出資,一剛開始葉思吟等人透過其兌換的外幣,其均如期、如實給付,並會以自有的資金另外墊支給他們以換取信任,吸引他們繼續投資敲匯。由於其個人並沒有任何資金,為了獲取更多資金敲匯,104年3月間開始向鄧銀菊借款敲匯,……又向鄧銀菊表示每30萬元的敲匯每月約可獲利2至3萬元左右,鄧銀菊就表示他也希望可以投資敲匯,鄧銀菊後來便陸陸續續投入大筆款項敲匯,並邀集她的家人、親友集資敲匯。大額投資進來之後,投資人都是保證獲利,一剛開始投資人的投資方式,是以浮動匯率的方式投資,不限投資金額,每二週會結算一次,獲利空間約有2千元匯差;大額後,為了吸引投資人繼續投資,改可以固定投資的模式獲利,其中一種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單位(台幣3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獲利2至3萬元;另外一種投資模式為每月投資10萬元新台幣的日幣,是浮動性,每二週可以獲利約1,300元2,000元不等。原本一開始想說可以支付葉思吟、鄧銀菊等人投資預期的獲利,後來因買賣外匯必須承擔外匯市場價格波動的風險,實際上買賣外幣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前述向葉思吟、林鈺玲、鄧銀菊等人保證之獲利或可賺取之匯差,所以只能以自己資金(包括借貸款項),或繼續以投資敲匯為名邀集親友投入更多款項來敲匯,以後續親友投入敲匯的資金去支付原先向投資親友保證敲匯獲利的款項,直到105年5月至8月間。因為希望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取大筆款項作為個人投資外匯及生活開銷使用,所以就向親友誆稱自己可透過中信銀行地下敲匯平台賺取高價匯差的方式來吸收款項,目的是要他們吸引投入大筆的投資款,在短時間內取得資金,一方面也是為了周轉。鄧銀菊投資敲匯款項有若干,尚無法確定,前期都是鄧銀菊用現金交付投資,其回帳則都是匯到鄧銀菊的4個帳戶,包含張錦樹的帳戶。鄧銀菊那邊有她的同學徐玉枝、賴芳琴、宋美燕等多人投資,他們都是透過鄧銀菊交付投資款,獲利亦是由其匯給鄧銀菊,鄧銀菊再去分。……葉思吟、林鈺玲、鄧銀菊等人投資,有保證獲利的,獲利是新台幣現金結算;日幣部分,每投資日幣26萬元,每2星期可獲利新台幣1萬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美金部分,每投資美金1萬元,以匯率30.5元計價,每月可獲利台幣25,000元到30,000元,鄧銀菊是保證獲利5萬元,投資初期並沒有訂定契約或留下任何投資憑證,是到後期,因為長期以後續吸收的敲匯投資款去支付敲匯投資人的高額獲利,造成資金周轉不過來,陸陸續有投資人要求返還投資款,為了取信他們,才與部分投資人簽訂投資敲匯契約書。除了葉思吟、林鈺玲、鄧銀菊等人投資敲匯外,尚有徐于婷(即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等人有投資敲匯;其均係向該等人表示,自己當時在中信銀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信銀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的價格協助他們買賣外匯並賺取匯差,並且表示該中信銀內部地下敲匯平台的機房設於中信銀台北市東區南港的辦公室,並由中信銀高層解珮淳、謝臻婷負責管理,獲利相當豐厚,後期是以保證獲利,每投資1單位每月可獲取獲利金額,吸引該等人投入大筆款項投資。……鄧銀菊、張錦樹他們並不知道其虛構所謂中信銀內部地下敲匯平台、機房等事情,葉思吟等投資人也都不知道其買賣外匯必須承擔外匯市場價格波動的風險,實際上其買賣外幣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前述向葉思吟等投資人保證獲利或可賺取之匯差,因此只能以自有資金(包括借貸款項)或繼續以投資敲匯為名來邀集親友投入更多款項來敲匯,而以後續親友投入敲匯的資金去支付原先向投資親友保證敲匯獲利的款項(見偵一卷第419至431頁)。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僅曾於101年7、8月間,因任職承包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資訊設備服務之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經公司派往該分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至102年6月間離職,此外並未曾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處理銀行相關外匯業務。且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匯之匯率僅係依牌告匯率加減銀行匯差(約0.002)提供,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5570108 號函暨所附該行103年1月至106年11月客戶及員工兌換港幣、日圓、美元之即期匯率換匯價格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73至279頁)。被告亦認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於網路銀行上操作之匯差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而衡諸一般外幣匯率之變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動之幅度,據以核算匯差之比率。詎其竟隱匿自己任職經歷,謊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公司高層人士,及知悉有操作外匯平台,可以優惠價格買賣外匯,賺取匯差;甚至以保證獲利之說詞,誘使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林鈺玲、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等人,誤信被告說詞,錯判投資風險。被告發現實際買賣外匯,不可能獲得自稱之利潤後,非但未即時停手,遏止損害擴大,反而持續謊稱獲利能力,更以後續取得之被害人投資款,支應以往應允之被害人獲利,使隱形之金融風暴逐次外擴,猶如「龐式騙局」之案例,終至自己無法負擔為止。其以不實資訊誤導被害人投入資金,供其投資外匯及個人資金運用,顯然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間,具有因果關連,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被告事後否認有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以被告先後陸續取得被害人等投資款,並持續支付所應允之獲利後,截至無法繼續支付被害人時,所結算尚未清償被害人等之餘額;但此僅係顯現被害人最終未能取回之資金款項,並非標示被告以前述詐欺方法,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經綜合被害人前揭證述,及被告自承核對過之帳戶明細資料,應認所收受被害人之款項,為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至被告未償金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不爭執,已堪認定。被害人林鈺玲部分,其於調查站雖指稱尚有差額264萬元未償,被告則供稱已完全清償林鈺玲投資敲匯之款項,經檢視調查站依被告及被害人林鈺玲帳戶交易明細,所製作被害人林鈺玲投資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截至106年6月9日止,被告匯回被害人林鈺玲之款項,已超過被害人林鈺玲匯入被告帳號之金額,堪認被告供稱此部分己完全清償,應可採信。而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部分,被告雖供稱均已透過鄧銀菊,匯還清償完畢;然證人鄧銀菊於原審已證稱「葉育禎都有這些投資人的獲利給我,在105年4月底前都有,105年5月就有卡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且參之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分別提出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投資債權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5至219、335頁),均仍載明被告未償金額如附表編號6、7所示。另賴芳琴證稱其後來投資,是應被告要求,直接以楊雲霖帳戶匯給被告,非透過鄧銀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尚欠賴芳琴300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是足認被告未償被害人宋美燕、樊凊秀、賴芳琴之金額,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葉思吟投資敲匯明細表1份、被告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害人葉思吟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徐群崴投資敲匯明細表1份、徐群崴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李湘琪投資敲匯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債權證明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各1紙、李湘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樊凊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開立與樊凊秀之本票1紙、被告與林鈺玲簽立之投資債權證明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各1 紙、賴芳琴使用楊雲霖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提款交易憑證7紙、被告與賴芳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宋美燕簽立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1份、被告與徐玉枝簽立之外幣敲匯投資- 簡易合約書1份等(見偵一卷第25至37、47至50、57至92、109至140、145至146、153至174、185至187頁、215至221、289至296、335頁、偵二卷第97至365頁、偵四卷第55至330頁、偵五卷第3至148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鄧銀菊向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實施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各先後多次以投資外匯為名收取款項,時間緊接,目的單一,應各以接續犯,分別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對被害人8人分別犯詐欺罪,因侵害法益各別,屬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以被害人等8人非因被告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受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匯投資風險極高,不可能保證獲利,竟向被害人等謊稱任職銀行,認識金融高層,可私下透過銀行外匯平台,取得較低匯率之外匯,因此可保證賺取匯差、可保本獲利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外匯,此一投資邀約,對於不具專業背景、不熟悉投資內容,但是對於報酬甚高之投資項目躍躍欲試,意欲賺取高額利潤之被害人而言,充滿金錢誘惑,致被害人等降低戒心或對於投資風險之實踐評估,未能慎思熟慮,且被害人等多屬被告親友,或親友轉介而來,未能對被告之謊稱多所質疑,或深入了解,或基於信任被告,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其詐欺取得之款項,先後合計逾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事後已積極清理積欠被害人等之款項,並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樊凊秀、徐玉枝、李湘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245、249頁),減少損害,暨其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打工、物流理貨人員及在家幫忙做宮廟手工藝,或幫朋友服飾批貨,月收大約4、5萬元不等之生活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6頁),分別參考其詐欺金額、未償金額、和解狀況,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8罪,罪質相同,依定應執行刑制度設計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暨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因犯本件之各罪所得,按附表所示,其詐騙金額減除已償還被害人之餘額(即未償金額欄所示),即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樊凊秀、徐玉枝、李湘琪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就該和解金額部分如亦未予扣除而宣告沒收,該部分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如附表未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減除和解金額後之數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冒用「解珮純」之名義簽發本票3 紙及冒用「解珮純」、「HSIEN-CHEN-TING 」名義(蓋「謝臻婷」印文)偽造「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私文書1紙,嗣並交付與徐群崴而行使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03 頁),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因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完成對被害人徐群崴詐欺行為之後,因無力繼續履行應允投資利潤及返還投資款,始起意以該等文書搪塞被害人之追索,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未償金額 和解金額 宣告刑 1 葉思吟 104.01.01至105.11.22 103,467,739 12,595,838 4,005,83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群崴 104.04.15至105.11.14  18,027,950    609,736   609,736 有期徒刑壹年。 3 李湘琪 104.4月至105.06.20     900,000     52,225         0 有期徒刑捌月。  4 樊凈秀 104.4月至105.10月     600,000    215,731   350,000 有期徒刑柒月。 5 林鈺玲 104.04.08至105.05.13   4,265,500          0         0 有期徒刑拾月。 6 宋美燕 104.11月至105.04.06   6,850,000  5,100,000         0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玉枝 105.05.13至105.10.24   1,200,000  1,000,000   3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芳琴 105.08.29至106.01.12   3,584,900  3,000,000         0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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