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世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係臺中市潭子區○○國中老師,乙○○則係該校當時之人事室主任。丙○○於109年3月5日上午,因收到曠職通知函而至學校人事室,當時人事室內恰有該校運動教練林○○在場,丙○○竟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丙○○另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復為收到曠職通知函一事再至學校人事室,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乙○○「臭俗辣假流氓」等語,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6日監視器影音光碟,係○○國中人事室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所攝錄,並經檢察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7頁),被告對於勘驗所得之錄音譯文及所擷取畫面內容之真正均不否認,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而於本院雖稱其對於自己蠢笨的行為深感懊悔,惟又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的不法性(參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惟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3月5日沒有裝錄影設備,是因為當天早上被告對我大聲斥罵後,學校緊急應變,當天下午才裝了錄影設備,沒想到第2天他又來逞其惡性等語(本卷第165頁),而該等錄音錄影內容既係基於機械設備真實保存被告與告訴人在學校人事室之談話互動內容,並無告訴人刻意營造或設計發問以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虞,且係學校為校園安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所為監視器設備之裝置及攝錄,非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並非為蒐集被告之個人資料而設,而係為保護告訴人合法權益而為蒐證之目的而設,亦無濫行處理及利用,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既未爭執依該監視攝錄影音光碟之勘驗內容,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調查而為審理,自得為證據。被告辯稱係屬妨害秘密非法取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之證據,要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3月5日至學校人事室找乙○○所衍生的公然侮辱事件,是陳○○基於對我本人不滿所衍生的報復行為,實屬杜撰子虛烏有,我對於起訴書起訴的公然侮辱犯行沒有印象,且乙○○平日在學校常常對行政同仁、老師咆哮、大小聲並辯稱自己是大喉嚨洞(台語),又惡意攀咬說我曠職,我並沒有要侮辱他的犯意,證人林○○跟乙○○是朋友關係,常一起喝茶泡咖啡,林○○之證詞不能證明我有公然侮辱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109年3月5日收到曠職通知函,並於109年3月6日有至人事室找告訴人乙○○之事實坦認不諱,又被告於109年3月5日在人事室辱罵陳○○「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當時在場之運動教練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3月5日上午,丙○○老師氣沖沖走進人事室,手上拿著一個單子,應該是考績的單子,一進來就是不停不斷的飆五字經、三字經,五字經是幹你娘雞掰(台語)、三字經是幹你娘(台語),講很多次,是對著人事室主任乙○○講的,當時人事室的門是打開的,裡面有我及人事室主任,我在詢問人事室主任一些事情,後來丙○○進來辱罵五字經、三字經,聲音非常大聲,是面對乙○○主任辱罵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另被告於109年3月6日又至學校人事室,辱罵告訴人「臭俗辣假流氓」,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31至33頁),且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此除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6日為了接到曠職通知書而至人事室與告訴人理論並辱罵告訴人外,適亦足佐證證人林○○關於被告有於109年3月5日至學校人事室,為考績相關事宜辱罵告訴人乃有所本,且為其所親眼見聞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何況被告亦自承「本人在被乙○○亂記曠職之後確實有幾次去找他討論這件事,也發生過衝突...」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亦坦承確有因遭記曠職一事而去人事室找告訴人好幾次之事實。
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國中老師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所看到的是幾乎林○○與乙○○每天在同一時間,大約9點到11點,在人事室的辦公室,有看他們在那邊不曉得做什麼,因為我沒有進去,只是在外面看。林○○在103學年度到105學年度在台中教育大學違法兼職,106年被人舉發後,他四處散布是我與我太太去檢舉他的,過程中乙○○來我們學校,承接這個業務,就沒有記他曠職,但我不曉得是不是乙○○幫他處理護航,但是是他到任之後的事情,乙○○有無處理他這一段,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乙○○。林○○不用上課,他是專任運動教練,在下午3點到6點做訓練,基本上老師如果5分鐘未到課的話,學育股長會去教務處通報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僅可謂證人林○○與告訴人乙○○關係友好,惟並無法證明林○○在他校兼課被檢舉之事,有受到乙○○之護航處理,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林○○並無交惡(參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則證人林○○是否僅因與告訴人友好,即甘冒偽證罪重刑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攀誣被告涉犯法定刑僅拘役或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亦非無疑。而證人甲○○所證稱,林○○與告訴人乙○○幾乎每天上午9點到11點均在人事室泡茶聊天,核與證人林○○所證:109年3月5日上午,其當時有在人事室,看見被告氣沖沖走進人事室,辱罵告訴人乙○○之情節相符,恰可佐證證人林○○所言尚非憑空捏造。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以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有其一即可,不必二者皆備;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經查,學校人事室係學校教職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依勘驗時所截取之照片觀之,當時人事室亦係大門開啟,門口處亦有人員,是被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6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臭俗辣假流氓」等語,上開辱罵之內容,已顯示被告直接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及斥罵,含有鄙視、輕侮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或不快,皆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又本案起因於被告收到曠職通知函而至學校人事室找告訴人,則被告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宣洩不滿情緒,所為之上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足以使他人認為被告係針對人事室主任即告訴人而言,要與其他學校教職員無涉,且非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平日在學校與其他老師間之互動情緒管理不佳,即便錄音錄有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甲○○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楊○○、林○○、陳○○、蔡○○、掌○○、蔡○○、李○○、王○○、王○○、黃○○、王○○、宋○○、陳○○,待證事實或為遭告訴人亂記曠職、或遭他人不實檢舉遲到早退、或惡意延宕補休之登錄、或深知告訴人性格暴戾、欺負老師等等;另聲請調取林○○之兼課證明文件、曠職懲處紀錄及歷年考績證明、人事室關於林○○違法於校外兼職相關懲處文件、將告訴人調離○○國中之調查報告、令告訴人打開門窗並撤除監視器之教育局函文、告訴人職場霸凌之相關調查文件、告訴人申請安裝監視器之簽呈或會議紀錄或財產清冊、告訴人歷年來被投訴之案件文書、告訴人所辦理之老師被檢舉案件之檢舉人相關資料與後續處理回報文件、108學年度下學期期末及109年期初校務會議影音檔、關於被告的曠職與輔導會議紀錄等,以上除部分已調查或說明於上外,餘經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本案犯行無重要關係,爰不依其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固因收到曠職通知函而先後2次至學校人事室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人後,已離開人事室,本可藉時間、空間之轉換,沉澱思考以尋求理性溝通,詎於翌日上班後,竟又第2次至學校人事室辱罵告訴人,其先後2次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校同事關係,因收到曠職通知,未能心平氣和、妥適了解溝通,而先後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犯後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再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