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李政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