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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智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智皓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智皓(下稱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至111年1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0年12月15日宣判,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上開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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