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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周瑞芬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王文欽
自訴代理人
陳可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告
林孝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孝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文欽(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下稱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嗣變更名稱為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姆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產品檢驗報告,並非其所送驗,核與該檢驗報告所載聯絡人為被告一節顯有出入,亦與證人楊容容之證述不符,被告刻意迴避該份檢驗報告為其送驗之事實,卻提出未經重金屬檢驗認證通過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本身從事傳直銷行業,負責銷售與上開產品相類之保健食品多年,並有多次將相關產品送請檢驗機構進行重金屬檢測之經驗,且被告曾自稱係德國大學營養學系畢業,並取得德國營養師資格,則對於食品所含重金屬等微量元素是否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當具備遠高於一般人之專業判斷能力,是被告依其學識專業背景及工作經歷,應深諳食品安全與重金屬含量間之關係,其就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愛提維」、「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經檢測結果並未含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乃其竟誣指稱八馬公司之產品含有危害人體之重金屬,並造成許多人受害等語,全然悖離客觀事實,難謂無不實申告之主觀不法犯意;原審徒憑證人楊容容確有曾因子宮出血前往醫院就診為由,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申告並非出於虛構,進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實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根據騰德姆斯公司之民國109年5月13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與被告於申告時所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下稱檢測報告影本)相同報告編號之檢測報告,認被告於申告時提出之檢測報告影本,雖有「申請單位」、「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及「申請單位地址」等欄位之內容空白,但其所載資訊,與騰德姆斯公司出具檢測報告之登載紀錄一致,而遭遮隱或塗銷,僅涉及申請檢測者之相關資訊,不影響檢驗日期、檢測項目、結果及方法等檢測報告主要部分之文義,亦未變更檢測報告之本質,難論被告有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證據。

②依證人楊容容之申告補充狀及偵查陳述,可認證人楊容容自稱其身體因食用八馬公司產品而生負面影響,被告尚非憑空捏造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一事;又依檢測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22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可知,在檢測(驗)方法相同之情況下,對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結果,本件檢測報告影本與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不僅檢出之重金屬項目均相同,且檢測(驗)結果數值並無重大差異,甚至有部分數值係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較高,被告因而懷疑八馬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有害人體,尚無從逕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捏造該指訴內容。③縱然被告之學歷如同自訴人所稱其為德國漢堡大學營養科系,且從事與本案相關營養品之直銷事業多年,暨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仍不足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八馬公司產品所含如檢測報告影本檢出之重金屬成分及數量對人體絕對不生危害;又本案檢測報告影本之檢測結果,與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並無重大差異,則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於檢測上開八馬公司產品時,雖非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仍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透過該實驗室以取得內容不實、錯誤之重金屬檢測報告,並據以誣指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原審之論述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為求查明真相,縱稍有誇大其詞之處,無非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方法,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仍不得謂屬誣告。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不能排除其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㈡自訴人及其之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容容,以查明被告與證人楊容容共同提出申告時所為陳述互為歧異之原委,並據此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虛構不實申訴内容之情形等語。惟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且被告與證人楊容容於提出申告時所為陳述,僅有細節上之部分出入,難認有何明顯歧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自訴人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文欽 
自訴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可薇律師
被   告 林孝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偉前為梓陽有限公司(陸續變更名
    稱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立
    濠公司)之負責人,因訴訟等糾紛與自訴人王文欽及八馬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長期處於對立關係。詎被
    告明知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下稱杜夫萊茵高
    雄實驗室,嗣變更名稱為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係未通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以及八馬公司產品所
    含重金屬含量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均屬合格食品,竟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持偽造或變造、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就八馬公司「瑞斯維」
    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報告影本作為證據,偕同
    楊容容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
    (下稱系爭申告案件),並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向檢察事務官謊稱八馬公司「愛提維」、「瑞斯維」及「倍
    喜克」等產品均含有超量重金屬而有害人體,以及其友人因
    食用上開產品造成身體損害等不實內容,誣指自訴人涉犯詐
    欺取財或其他刑事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楊容容填
    寫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04年1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
    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
    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573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5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56024208號函暨所附檢
    驗報告書、105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46022號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書、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案件108年1
    月11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筆錄、騰德姆斯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姆斯公司)109年5月13日騰德姆斯
    第0000000號函、109年7月31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附檢測委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6日持杜夫萊茵高雄實驗
    室有關八馬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影本,偕同楊容容至臺中地
    檢署按鈴申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
    初是楊容容說她的朋友吃了八馬公司產品後子宮大量出血,
    來我們公司詢問,我們公司主管拿八馬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
    給楊容容,楊容容就說她要去提告,我們公司主管便要我陪
    同楊容容去地檢署提告,該次提告都是楊容容在主導,我不
    會書寫中文,申告書面內容都是楊容容寫的;我當時是根據
    檢測報告懷疑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但該等檢測報告不
    是我送驗的,也不是我將該等檢測報告上之申請單位等資料
    隱蔽,我不知道是誰隱蔽那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5、192
    、287、288、336至341頁)。經查:
(一)被告前為睿立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於
    104年間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
    暨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持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就八馬公
    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報告影本,
    偕同楊容容至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並於
    同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
    、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
    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40115739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23至29、5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
    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6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以客體為文
    書而言,當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係將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則不得以變造文書論;至若文書之
    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有關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
    告影本,雖均有「申請單位」、「聯絡電話」、「傳真電話
    」及「申請單位地址」等欄位之內容空白,而疑似遭人以不
    詳方式遮隱或塗銷該等內容之情形,然上開檢測報告影本所
    載資訊,經本院向騰德姆斯公司查證後,與該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及其登載紀錄一致乙情,有騰德姆斯公司109年5月13
    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以及該公司所函覆與上開檢測報
    告影本報告編號相同之檢測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9、1
    61、25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檢測報告影
    本,並非無製作權者偽造之檢測報告;又該等檢測報告影本
    之記載內容,經與上開騰德姆斯公司所函覆檢測報告之記載
    內容核對,固確有前揭「申請單位」等欄位之原有內容遭遮
    隱或塗銷情形,惟綜觀該等檢測報告影本之全部記載內容,
    就前揭「申請單位」等欄位記載內容之遮隱或塗銷,均僅涉
    及申請檢測者之相關資訊,顯不影響檢驗日期、檢測項目、
    結果及方法等檢測報告主要部分之文義,復未變更檢測報告
    之本質,揆諸前揭就刑法上所謂變造、偽造之說明,自難認
    該等檢測報告影本之文字遮隱或塗銷已構成偽造或變造行為
    ,遑論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有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證據。
(四)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申告案件,其
    申告補充狀略載以:我於103年12月經朋友交付八馬公司所
    販售之產品後,因有所懷疑而在104年10月將該等產品送驗
    ,檢出該等產品含有「鎘」,是對人體有害的重金屬,使一
    些重症病人受害,所以我擔心八馬公司會員8萬多人會繼續
    受害等語,以及被告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要告王文欽詐欺,我沒有被王文欽騙取財產上給付,但於10
    4年間,我有很多朋友購買王文欽的產品食用後,身體都出
    狀況,所以我主動將王文欽的產品送驗,發現王文欽的產品
    都有重金屬,所以我自願幫朋友楊容容及其他人出來作證;
    我之所以將王文欽的產品送去杜夫萊茵這家實驗室,是因為
    該實驗室會把送驗產品直接用照片呈現,如果送SGS就不會
    有產品照片等語乙情,有前揭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61、66、67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
    ,乃以「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
    八馬公司產品送驗後檢出含有鎘等重金屬成分」等內容為基
    礎。惟就被告主張其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
    影響一事,參以證人楊容容於系爭申告案件之申告補充狀載
    以:我於103年8月經朋友介紹知悉有關王文欽自稱其係醫學
    博士以及其研發之細胞營養素對身體很好等內容後,就陸續
    購買約新臺幣50萬元之產品,嗣於104年8月,我們看到網路
    有流傳王文欽是假博士,然後我經由他人證實王文欽是假博
    士以及提供林孝偉告王文欽之資料,我就找到林孝偉,而林
    孝偉有檢驗報告,且我們回想在喝了該產品後有血崩、膝蓋
    疼痛等症狀等語,以及證人楊容容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除陳述上開其申告補充狀之內容外,尚陳稱:我吃了
    王文欽公司的產品後,於104年初有因為子宮大量出血去醫
    院就診,我原本以為是我個人身體因素,後來林孝偉給我看
    了報告,我才驚覺是王文欽產品的因素等語乙節,有前揭申
    告補充狀、詢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65、66頁),
    是偕同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之證人楊容容,既自稱其身體
    因食用八馬公司產品而生負面影響,則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
    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一事,已有可疑
    。又就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
    報告影本,尚無從認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檢測報告乙情,業
    如前述;況該等檢測報告對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
    」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結果,經與食藥署就相同產品為重金
    屬檢驗之檢驗報告書比對後,在檢測(驗)方法相同之情況
    下,不僅檢出之重金屬項目均相同,且檢測(驗)結果數值
    並無重大差異,甚至有部分數值係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較高
    等節,有前揭檢測報告影本及食藥署105年6月22日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9至81頁),則被
    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指訴八馬公司產品含有重金屬一事,顯非
    全然無據,佐以被告知悉證人楊容容自稱因食用八馬公司產
    品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乙情,益徵被告確有可能根據證人楊
    容容所述以及前揭檢測報告內容,而懷疑八馬公司產品所含
    重金屬成分有害人體,是被告雖有於系爭申告案件指訴八馬
    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有害人體一事,尚無從逕認被告係
    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捏造該指訴內容。至自訴人雖執被告
    於另案證述之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營養科系,以及被告從事
    與本案相關營養品之直銷事業達10年以上,暨被告曾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主張被告明知八馬公司
    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及數量不會對人體產生危害,然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說明,依該等學歷、工作經驗及前科紀錄
    所具備有關含重金屬成分食品對人體影響性之知識、能力究
    竟為何,是單憑前開自訴人指述之被告學歷、工作經驗及前
    科紀錄等事項,殊不足推認被告必定知悉八馬公司產品所含
    如前揭檢測報告影本檢出之重金屬成分及數量對人體絕對不
    生危害。
(五)末以,受理睿立濠公司申請檢測八馬公司產品之杜夫萊茵高
    雄實驗室,固於104年間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
    項目之實驗室,惟該實驗室於104年10月間依睿立濠公司申
    請所提出有關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
    金屬檢測報告(即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所提出之檢測報告
    影本),其檢測結果與食藥署就相同產品之檢驗結果並無重
    大差異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於檢測上
    開八馬公司產品時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
    實驗室乙節,顯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透過杜夫萊茵高雄實驗
    室來取得內容不實、錯誤之重金屬檢測報告,並據以提出系
    爭申告案件誣指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此情復不因該次
    申請檢測究否係被告經手、處理而有異。另自訴人主張其自
    99年起,即與被告間有數件訴訟紛爭,且彼此長期處於競爭
    關係等情,雖欲用以說明被告具有誣告自訴人之動機,然在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罪事實之情況
    下,自難徒憑該等情事率認被告係明知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
    無害而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提出系爭申告案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臺中
    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
    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構申告內容、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而提出
    系爭申告案件之情形,是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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