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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順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7月8日、9月8日起先後延長羈押2個月,至110年11月7日止,第2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張杰、鄭崴澤等人之證述及Grindr交友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延長羈押與否表示沒有意見,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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