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沈貝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施用毒品一案,前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3月26日7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附近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8日釋放出所,嗣後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曾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已可認定。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623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致原附命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第69號撤銷確定,可認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有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之情,依照前揭辦法,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抗告人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原「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戒癮治療處遇,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一事不再理」(或稱為「禁止雙重危險」)係為保護刑事被告免受無窮訴追並避免重複處罰,為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基本原則,其具體表現即是同一案件事實之禁止再訴,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規定即為此項原則之具體展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目的既係避免重複處罰,則所謂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必以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於程序判決確定情形,例如不受理判決,因無實體確定力,則不屬之。本案抗告人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事實,前經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35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為由,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依前開說明,此不受理判決僅屬程序判決,並非就同一案件之實體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無重複處罰情形,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以本案前經不受理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