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羽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羽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羽平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羽平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0年9月1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羽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3日至108年1月23日 107年3月起至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41、3798、170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24、3203、19776、2252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24、3203、19776、225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判決 日期 108.12.30 109.12.03 109.12.03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02.03 110.07.28 110.07.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