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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冠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羽平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2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藍冠閔(代號:鬼哥)明知近年來跨境詐騙集團已嚴重打擊我國之國際形象,竟為謀高額不法獲利,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共謀在印尼發起成立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印尼機房),且居於老闆之主持地位,並提供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確認機房成員之薪資及獎金、決定機房是否關閉之操縱詐騙機房組織,且指揮機房成員擔任組織中之職務及如何實施詐騙,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羽平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等人(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等人,均另案判決)與陳沅暉、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上列1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在案),暨附表一編號20至30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受藍冠閔招攬,於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或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印尼而加入前揭詐騙機房。嗣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起,共同與「海哥」所招攬之不詳中國大陸籍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分工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暨不詳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馬商、水商《均指處理兩岸地下匯兌等洗錢集團》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表一編號1之陳沅暉則受藍冠閔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一編號3之陳柏權則受藍冠閔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向藍冠閔指定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機房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機房內假冒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藍冠閔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續騙,接續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之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佯以系統發現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由機房電腦手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前揭印尼機房並自107年3月起至4月30日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3、4月份獎金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獲方式則詳於後述)。

(二)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於107 年5 月7 日關閉,我國籍之成員並陸續返國後,藍冠閔竟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單獨犯意(除本次發起由其單獨為之外,其餘主持、操縱、指揮之模式與印尼機房同),自107年6月5日前某日,計畫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籌組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日本福岡機房)。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羽平、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等8人(上列8人除黃羽平外,均另案判決)與陳沅暉、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13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上列1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另案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在案),暨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受藍冠閔招攬,於107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或於附表二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而加入前揭詐騙機房。嗣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日本福岡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11日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分工均如附表二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系統商、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表二編號1之陳沅暉亦再受藍冠閔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二編號3之陳柏權亦受藍冠閔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向藍冠閔指定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機房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機房內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藍冠閔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續騙,接續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佯以系統發現受話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由機房電腦手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並自107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6月份獎金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入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利」、「天然氣泡水」之臺灣水商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54萬4,700元。其中「金強」水商於107年6月20日及7月12日,乃先後將贓款31萬1,100元及24萬2,200元,委由鄭景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結)等外務人員,交予陳誌偉收受。

(三)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107年7月17日對陳誌偉、鄭景中2人實施拘提、搜索,並扣得陳誌偉尚未交付藍冠閔之贓款及尚未發放之薪資合計89萬5,300元,暨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明細、智慧型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因此獲悉前揭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機房之成員,並接續對107年7月21日先自日本福岡機房返國之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人拘提到案,嗣再由警方於107年8月13日至日本福岡將自願投案之陳柏權、董乃祥2人及機房現場管理人陳沅暉共3人帶同返國後,而查獲上情。然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及附表一、二所示未到案之其他成員,於檢察官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護照之公文函轉日本福岡地區以外處所生效前,即趁機自日本福岡地區以外之機場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迄於108年1月16日,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等7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投案並自印尼返回我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藍冠閔、黃羽平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三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被告藍冠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認被告藍冠閔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前開說明一之外,認無可採,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羽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羽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陳欣宜、吳昀熙、劉又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羽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黃羽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黃羽平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冠閔固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聽「海哥」之指示做事,找人加入機房、幫忙跑銀行、訂機票,有時「海哥」會委託我將機房須要使用之物品從臺灣帶到國外去,「海哥」是大陸人,他的本名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冠閔辯護稱:被告藍冠閔在機房內並未從事一、二、三線人員之工作,也沒有長時間留在機房,故機房成員以訛傳訛猜測被告藍冠閔是老闆,實際上印尼機房的老闆是海哥,海哥就住在印尼,海哥也曾在印尼機房出現過;被告藍冠閔於機房運作時年紀未滿30歲,家境一般,不可能有財力去發起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藍冠閔並非機房老闆,其工作內容亦非主持、操縱、指揮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藍冠閔原本從事餐飲業,從矯治及比例原則以觀,應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洽當等語。惟查:

⒈印尼機房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陳沅暉、陳柏權、陳誌偉、董乃祥、林義澤於原審均具結證稱海哥、被告藍冠閔為印尼機房之老闆:

①證人陳沅暉於原審具結證稱:海哥有來過印尼機房,且召集機房內的人對大家講話,被告藍冠閔也有在場,當時海哥說他現在跟被告藍冠閔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

②證人陳誌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訊時稱被告藍冠閔是日本機房的實際負責人,今年3月到5月在印尼機房是他跟綽號海哥的大陸人合夥,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

③證人董乃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藍冠閔是印尼及日本詐騙機房幕後的老闆,日本機房是被告藍冠閔自己1個人出資,印尼機房是跟綽號海哥的人合資的,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④證人林義澤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警詢時稱我們在印尼金主是1位大陸人叫海哥,當時是被告藍冠閔叫我過去,他應該跟金主有合夥關係,1人出錢,1人出人,我上開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在顯示被告藍冠閔為印尼機房之老闆之一,其與海哥具有合夥關係甚明,且上開證人分別為組織內之現場管理人、在臺之總務及會計及層級較高之三線話務員,渠等與最上層之老闆自較為親近,所為證述應為可採。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藍冠閔年紀甚輕,應無資力可發起機房云云,然依照證人林義澤上揭所述,被告藍冠閔與海哥係採1人出錢、1人出人之合夥關係,是縱使被告藍冠閔並無雄厚財力,仍有可能與海哥合作,而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印尼機房,辯護意旨前揭所述,自難憑採。

⑵被害人之聯絡資料係由被告藍冠閔提供予共犯陳柏權,再由共犯陳柏權提供予印尼機房成員:證人陳柏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內擔任電腦手,負責相關電信設備架設及維護,也會拿取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列印後交給其他機房成員打詐騙電話;我於另案警詢時稱系統商、水商、菜商都是鬼哥即被告藍冠閔先接洽好再把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去跟他們聯繫,帳也是我在做的,會把帳傳給陳誌偉,讓他去跟水房收錢,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6-147頁)。可見印尼機房內有關被害人之資料來源,係由被告藍冠閔將菜商(按:即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賣家)之聯絡資料給陳柏權,並交由陳柏權聯繫,堪認被告藍冠閔並非機房基層成員,而是可掌控被害人個人資料來源之高層成員,共犯陳柏權係受其指示行事無訛。被告藍冠閔否認其為印尼機房老闆云云,要非可採。

⑶印尼機房成員之薪資資料係向被告藍冠閔確認:

①證人陳沅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的薪資資料,是被告藍冠閔跟我確認我的薪資多少,他會打電話跟我說我這個月薪水是多少錢,我回台灣後跟陳誌偉拿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

②證人陳柏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機房的薪水是被告藍冠閔跟我談的,因為我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董乃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領薪水是跟陳誌偉,但薪水好像是被告藍冠閔跟我談要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藍冠閔可決定印尼機房成員之薪資,並與其確認薪資金額,益徵被告藍冠閔否認其為印尼機房老闆云云,並非實情。

⑷機房關閉係由被告藍冠閔宣布:證人陳沅暉於原審具結證稱:印尼機房大約在107年4月底左右關閉,當時大陸人說要全部撤回,我們就撤回了,臺灣這邊是被告藍冠閔告訴我印尼機房要關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而證人陳沅暉係負責管理印尼機房成員日常生活之人,可知證人陳沅暉於印尼機房內之層級非低,然被告藍冠閔卻能直接對證人陳沅暉宣布印尼機房關閉事宜,亦可見被告藍冠閔絕非其所辯稱之基層成員。

⒉日本福岡機房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陳沅暉、陳柏權、陳誌偉、董乃祥、林義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羽平均指認被告藍冠閔為日本福岡機房之老闆、金主:

①證人陳沅暉於另案偵訊及本案原審具結證稱:綽號鬼哥之被告藍冠閔為機房的負責人,日本福岡機房是由被告藍冠閔招募的,海哥沒有出現在日本福岡機房過等語(見他9603卷第143頁,原審卷二第111、116頁)。

②證人陳柏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之前於另案警詢時稱機房會移到日本的原因,是新哥即另案被告陳沅暉自己也想說拿多一點,他就建議被告藍冠閔要自己做,所以把成員都拉去日本另起爐灶,由被告藍冠閔自己當金主,他想要全拿,不要再跟其他人分這些話差不多都正確,我也有當場聽到陳沅暉跟被告藍冠閔講過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

③證人陳誌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查中稱被告藍冠閔是日本機房的實際負責人,這次是他自己1個人出資;鬼哥即被告藍冠閔是金主、老闆,這次日本機房是他第一次出資,差不多400萬元,這趟是在印尼詐騙賺得的金額,這次日本機房是他獨資的,我上開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

④證人董乃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鬼哥即被告藍冠閔,是日本詐騙機房幕後的老闆,日本機房是被告藍冠閔1個人出資,因為回來臺灣慶功時,他在場曾親口講過有人幫牽線在印尼成立機房,至於他印尼機房總共賺了多少錢,我就不清楚,我上開所述是我有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⑤證人林義澤於原審具結證稱:日本機房的老闆是鬼哥即被告藍冠閔,這是他自己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羽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警詢時稱日本機房老闆是被告藍冠閔,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在顯示被告藍冠閔為日本福岡機房之老闆,且上開證人分別為組織內之現場管理人、電腦手、在臺之總務及會計及層級較高之三線話務員,渠等與最上層之老闆自較為親近,所為證述應為可採。是以,日本福岡機房係被告藍冠閔以上開印尼機房所賺取之金錢,獨自發起之詐欺機房,堪信屬實。

⑵日本福岡機房成員之薪資資料係向被告藍冠閔確認:

①證人陳沅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福岡機房的薪水是由被告藍冠閔跟我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②證人陳柏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薪水是由被告藍冠閔跟我談好的,因為我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陳誌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成員薪水是每月結算後,若機房成員家裡有需要,陳柏權會傳送報表給我匯款,我再匯款至機房成員家中做生活費,我的薪資每月先扣起來,剩下就等被告藍冠閔回國後全部交給他,我沒有再匯款給其他人,員工薪資都先放在我這邊,等回國再向我領取,對帳確認跟與水房收款內容正確性,是我跟陳柏權對帳後,我再打Facetime跟被告藍冠閔報告,我上開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④證人董乃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日本福岡機房領薪水是跟陳誌偉,但薪水好像是被告藍冠閔跟我談要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羽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日本福岡機房是跟被告藍冠閔確認要領薪水,再由陳誌偉將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準此,堪認日本福岡機房成員的薪水係由被告藍冠閔與各該成員商談薪水細節,由陳誌偉向在日本福岡機房之陳柏權對帳後,向被告藍冠閔報告收支細節,再由各該成員於返回臺灣後向陳誌偉領取,足見被告藍冠閔具有日本福岡機房成員薪資內容之管理權限甚明。

⑶機房關閉係由被告藍冠閔宣布:

①證人陳沅暉於原審具結證稱:日本福岡機房最後會關起來,是因為在臺灣的陳誌偉被查獲,日本福岡機房要關閉這件事情,是由被告藍冠閔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②證人董乃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另案警詢時稱我們有被交代返臺被警方查緝時,要說我們是去日本做代購,是藍董即被告藍冠閔交代的,透過1支公務手機交代三線幹部,這支電話只能撥打給被告藍冠閔,其他的電話無法撥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榮吉、李承鈞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陳誌偉被抓後,鬼哥(按即被告)有宣布陳誌偉被抓,要我們停止作業準備撤退返臺等語(見偵3203卷第536、526頁)。足認被告藍冠閔確為日本福岡機房之負責人、老闆,否則如何能決策日本福岡機房關閉、成員撤退返臺事宜。

⒊至於被告藍冠閔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藍冠閔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31、13923號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即該案同案被告證明被告藍冠閔並非組織之發起人一節。經查,該案被告藍冠閔係被訴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印尼三寶瓏地區共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印尼警方接獲我方通報該案共犯非法入境情資,乃於108年4月18日一舉在上開印尼三寶瓏機房查獲,而認被告藍冠閔涉嫌共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而該案雖經檢察官以「訊據被告藍冠閔堅決否認犯行,印尼三寶瓏機房是綽號海哥之大陸籍男子所籌組,伊不知道同案共犯劉子路等11人去印尼是去避風頭還是繼續參與詐騙機房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子路等11人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均未指證印尼三寶瓏機房係被告藍冠閔所出資參與等事實,且該機房之電腦手錢致豪亦供稱機房之金主係大陸籍男子等語,核與被告藍冠閔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拘提被告藍冠閔到案,亦未扣得相關足以佐證其仍與同案共犯劉子路等11人聯繫之電磁紀錄。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印尼機房係於107年3至5月間運作,日本福岡機房係於107年6至7月間運作,與該案係於108年3、4月間運作,時間上已有所間隔,且係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即便該案之詐騙集團並非被告藍冠閔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亦未能以此證明被告藍冠閔並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之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是該案共同被告均未指證印尼三寶瓏機房係被告藍冠閔所出資參與等事實,及該機房之電腦手錢致豪亦供稱機房之金主係大陸籍男子等語,均無法為本案被告藍冠閔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藍冠閔為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發起人,對機房之犯罪組織亦具有主持、操縱、指揮之權限,業據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重要成員指證歷歷,且被告藍冠閔亦坦承確實有參與上開機房之運作,足認上開證人即共犯之指證,應非妄言,被告藍冠閔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藍冠閔、黃羽平所為,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冠閔、黃羽平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係由被告藍冠閔先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輾轉交由一線人員逐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僅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冠閔、黃羽平所為已該當首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冠閔及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憑採。被告藍冠閔、黃羽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依上開集團共犯所證,被告藍冠閔就印尼機房而言,係與「海哥」共同發起即從無到有而成立;就日本福岡機房而言,則係其獨自發起而成立,且被告藍冠閔無論就印尼機房或日本福岡機房,均係居於老闆之主持地位,且提供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確認機房成員之薪資及獎金、決定機房是否關閉而實際操縱詐騙組織,且指揮附表一之成員分別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在臺總務及會計、電腦手及一、二、三線話務,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是其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甚明。

⒉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是由被告藍冠閔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透過「水商」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亦堪認被告黃羽平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及印尼機房或日本福岡機房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是被告2人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藍冠閔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黃羽平所參與之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藍冠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羽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雖均未論及被告2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海哥」、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附表一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另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附表二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於被告黃羽平與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或劉又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五)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冠閔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藍冠閔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藍冠閔、黃羽平均不爭執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均有詐欺大陸人民匯款成功等節,且各機房成員亦確有領有薪資或獎金,是各機房之詐騙行為應已既遂。惟因無具體之被害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藍冠閔、黃羽平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各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被告藍冠閔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羽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被告藍冠閔均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羽平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數罪併罰論,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數罪併罰:被告藍冠閔所犯2 次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羽平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且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羽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藍冠閔則於審判中僅坦承參與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羽平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藍冠閔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黃羽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就被告藍冠閔所犯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藍冠閔發起成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被告黃羽平、同案被告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李承鈞、吳昀熙、陳欣宜或劉又綺等人,分別擔任機房一、二、三線人員,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並考量被告藍冠閔犯後矢口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未見悔意,被告黃羽平犯後則坦承犯行,再參以本案機房成立之時間、規模,及被告藍冠閔擔任機房負責人,被告黃羽平於偵查中自承擔任

二、三線人員之層級(見偵4424卷第40頁),兼衡上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6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藍冠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藍冠閔上開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應僅執行其一。

⒉被告黃羽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經參酌其在本案之前並未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之執行,已足使其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藍冠閔部分:被告藍冠閔否認為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發起人,僅供承替海哥工作,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冠閔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就印尼機房運作期間2個月、日本福岡機房運作期間1個月,各認定被告藍冠閔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3萬元,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黃羽平部分:被告黃羽平供承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薪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爰認定被告黃羽平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2萬2900元(計算式:223300+599600=822900)、7萬600元,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藍冠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發起、主持、操控、指揮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組織,惟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另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情事,所定之執行刑亦已考量定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黃羽平上訴意旨,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查獲前之同年月9日即已自行返台,相較於另案被告林俊佑等人在詐騙集團被查獲後仍在海外逃亡6個月之久,被告黃羽平並未取得較優惠的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查,被告黃羽平在本案係擔任詐騙集團二、三線話務員之層級(見偵4424卷第40頁),層級較高,且其所領獎金所得亦相當高,即印尼機房部分共82萬2900元,日本福岡機房部分為7萬600元,此均較擔任一線成員之另案被告陳俊佑等人,犯罪情節較重,所得亦較多,雖其於日本福岡機房被查獲前之107年7月9日即已自行返台,且其相較於林俊佑等人在詐騙集團被查獲後仍在海外逃亡6個月之久,情節較輕,惟原審在審酌後,僅量處其較陳俊佑等人各加重一個月之刑,難謂有何偏重之情事,且其亦前後參與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兩詐騙組織,而原審亦經審酌後,未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另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亦有一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其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黃羽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印尼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新哥(新)│107、2/24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另案審結│
│    │      │          │          │;採買。  │                │        │
├──┼───┼─────┼─────┼─────┼────────┼────┤
│2   │陳誌偉│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另案審結│
│    │      │          │          │及會計。  │                │        │
├──┼───┼─────┼─────┼─────┼────────┼────┤
│3   │陳柏權│猴子(PC)│107、2/27 │電腦手    │3 月:198,6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681,100 元│        │
├──┼───┼─────┼─────┼─────┼────────┼────┤
│4   │董乃祥│祥哥(祥)│107、3/25 │3線話務   │3 月:153,1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774,300 元│        │
├──┼───┼─────┼─────┼─────┼────────┼────┤
│5   │林義澤│澤哥(澤)│107、3/1  │3線話務   │3 月:313,5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1,001,200 │        │
│    │      │          │          │          │元              │        │
├──┼───┼─────┼─────┼─────┼────────┼────┤
│6   │陳品妍│甜甜(甜)│107、3/18 │1線話務   │3 月:164,1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49,5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7   │陳永漢│漢哥(漢)│107、3/20 │3線話務   │3 月:53,6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540,400 元│        │
├──┼───┼─────┼─────┼─────┼────────┼────┤
│8   │林耕宇│鮪魚(鮪)│107、3/18 │1線話務   │3 月:6,9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月:144,3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 2萬 5,000 元) │        │
│    │      │          │          │          │                │        │
├──┼───┼─────┼─────┼─────┼────────┼────┤
│9   │楊妮珊│瑜        │107、2/27 │1線話務   │3 月:10,0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2,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10  │黃莞家│樂        │107、4/2  │1線話務   │4 月:183,000 元│另案審結│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1  │紀坤皓│皓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5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29,500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2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        │
├──┼───┼─────┼─────┼─────┼────────┼────┤
│12  │黃冠瑜│莊        │107、3/25 │1線話務   │3 月:1,2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9,2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3  │田榮吉│紅毛(毛)│107、2/27 │2線話務   │3 月:25,1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154,400 元│        │
├──┼───┼─────┼─────┼─────┼────────┼────┤
│14  │林俊佑│佑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7,9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57,6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5  │陳欣宜│虎牙(虎)│107、3/1  │1線話務   │3 月:27,4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145,4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6  │黃羽平│B哥(B)│107、3/25 │2、3線話務│3 月:223,300 元│本案    │
│    │      │          │          │          │4 月:599,6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7  │潘弈成│希        │107、3/25 │2線話務   │3 月:4,5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39,600 元 │        │
│    │      │          │          │          │                │        │
├──┼───┼─────┼─────┼─────┼────────┼────┤
│18  │李承鈞│鈞        │107、2/28 │2線話務   │3 月:29,8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115,100 元│        │
├──┼───┼─────┼─────┼─────┼────────┼────┤
│19  │吳昀熙│安        │107、2/28 │1線話務   │3 月:2,900 元 4│另案審結│
│    │      │          │          │          │月:95,0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20  │劉子路│漁        │107、3/2  │2線話務   │3 月:199,0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379,800 元│        │
├──┼───┼─────┼─────┼─────┼────────┼────┤
│21  │洪嘉文│金        │107、3/18 │2線話務   │3 月:121,4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309,700 元│        │
├──┼───┼─────┼─────┼─────┼────────┼────┤
│22  │申佳琪│KIKI(ki)│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60,400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2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        │
├──┼───┼─────┼─────┼─────┼────────┼────┤
│23  │鄭舜賢│賢        │107、2/28 │1線話務   │3 月:106,0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10,7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4  │鄧宇辰│石        │107、3/2  │2線話務   │3 月:111,9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122,000 元│        │
├──┼───┼─────┼─────┼─────┼────────┼────┤
│25  │洪仁凱│義        │107、3/2  │2線話務   │3 月:173,1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442,300 元│        │
├──┼───┼─────┼─────┼─────┼────────┼────┤
│26  │黃昱惇│雷夢(雷)│107、3/1  │1線話務   │3 月:65,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711,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7  │何榮贒│進        │107、3/1  │1線話務   │3 月:97,8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128,5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8  │陳芳蘋│草莓(莓)│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284,0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 2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9  │江宜駿│淦        │107、3/2  │2線話務   │3 月:34,9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90,500 元 │        │
├──┼───┼─────┼─────┼─────┼────────┼────┤
│30  │許順凱│凱        │107、2/27 │2線話務   │3 月:102,3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481,500 元│        │
└──┴───┴─────┴─────┴─────┴────────┴────┘
【附表二】日本福岡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新哥(新)│107、6/5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另案審結│
│    │      │          │          │;採買。  │                │        │
├──┼───┼─────┼─────┼─────┼────────┼────┤
│2   │陳誌偉│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另案審結│
│    │      │          │          │及會計。  │                │        │
├──┼───┼─────┼─────┼─────┼────────┼────┤
│3   │陳柏權│猴子(PC)│107、6/5  │電腦手    │6月:75,900元   │另案審結│
├──┼───┼─────┼─────┼─────┼────────┼────┤
│4   │董乃祥│祥哥(祥)│107、6/9  │3線話務   │6月:84,100元   │另案審結│
├──┼───┼─────┼─────┼─────┼────────┼────┤
│5   │林義澤│澤哥(澤)│107、6/9  │3線話務   │6月:36,700元   │另案審結│
├──┼───┼─────┼─────┼─────┼────────┼────┤
│6   │陳品妍│甜甜(甜)│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7   │陳永漢│漢哥(漢)│107、6/25 │3線話務   │不詳。          │另案審結│
├──┼───┼─────┼─────┼─────┼────────┼────┤
│8   │林耕宇│鮪魚(鮪)│107、6/8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9   │楊妮珊│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0  │劉价倫│阿倫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1  │于孟維│小胖      │107、6/9  │1 線話務轉│6月:3,600元    │另案審結│
│    │      │          │          │廚師助手  │                │        │
├──┼───┼─────┼─────┼─────┼────────┼────┤
│12  │王凱翔│子彈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3  │張軒碩│晴天      │107、6/25 │廚師      │不詳。          │另案審結│
├──┼───┼─────┼─────┼─────┼────────┼────┤
│14  │田榮吉│紅毛(毛)│107、6/8  │2線話務   │6月:30,200元   │另案審結│
├──┼───┼─────┼─────┼─────┼────────┼────┤
│15  │黃羽平│B哥(B)│107、6/9  │2、3線話務│6 月:70,600 元 │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16  │林俊佑│佑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另案審結│
├──┼───┼─────┼─────┼─────┼────────┼────┤
│17  │陳欣宜│虎牙(虎)│107、6/8  │1線話務   │6月:23,800元   │另案審結│
├──┼───┼─────┼─────┼─────┼────────┼────┤
│18  │潘弈成│希        │107、6/9  │2線話務   │不詳。          │另案審結│
├──┼───┼─────┼─────┼─────┼────────┼────┤
│19  │李承鈞│鈞        │107、6/9  │2線話務   │6月:2,100元    │另案審結│
├──┼───┼─────┼─────┼─────┼────────┼────┤
│20  │吳昀熙│安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1  │劉又綺│寶兒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2  │劉子路│漁        │107、6/8  │2線話務   │6月:44,000元   │另案起訴│
├──┼───┼─────┼─────┼─────┼────────┼────┤
│23  │洪嘉文│金        │107、6/8  │2線話務   │6月:17,900元   │另案起訴│
├──┼───┼─────┼─────┼─────┼────────┼────┤
│24  │申佳琪│KIKI(ki)│107、6/8  │1線話務   │6 月:2,7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25  │鄭舜賢│賢        │107、6/8  │1線話務   │6 月:46,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26  │鄧宇辰│石        │107、6/8  │2線話務   │不詳            │另案起訴│
├──┼───┼─────┼─────┼─────┼────────┼────┤
│27  │洪仁凱│義        │107、6/8  │2線話務   │6月:34,400元   │另案起訴│
├──┼───┼─────┼─────┼─────┼────────┼────┤
│28  │黃昱惇│雷夢(雷)│107、6/8  │1線話務   │6 月:6,9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29  │何榮贒│進        │107、6/8  │1線話務   │6 月:10,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30  │陳芳蘋│草莓(莓)│107、6/9  │1線話務   │6 月:1,7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31  │江宜駿│淦        │107、6/9  │2線話務   │6月:8,700元    │另案起訴│
├──┼───┼─────┼─────┼─────┼────────┼────┤
│32  │許順凱│凱        │107、6/9  │2線話務   │6月:21,100元   │另案起訴│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
│    │      │                │回)                │
├──┼───┼────────┼──────────┤
│1   │藍冠閔│犯罪事實一(一)│藍冠閔犯發起犯罪組織│
│    │      │(印尼機房)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犯罪事實一(二)│藍冠閔犯發起犯罪組織│
│    │      │(日本福岡機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黃羽平│犯罪事實一(一)│黃羽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印尼機房)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
│    │      │                │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      │犯罪事實一(二)│黃羽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本福岡機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或同案被告:
    1.被告藍冠閔: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
    2.被告黃羽平
      108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4424第9-15頁)
      108年1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4424第17-19頁)
      108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9-26頁)
      108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4424第39-42頁)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3.同案被告田榮吉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123-126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35-536頁、具結)
    4.同案被告林俊佑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177-179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3203第539-547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61-563頁、具結)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5.同案被告潘弈成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235-237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89-591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6.同案被告李承鈞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299-302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25-527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7.同案被告陳欣宜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351-353頁)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8.同案被告吳昀熙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399-402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31-532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9.同案被告劉又綺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449-451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603-605頁)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二)證人或另案被告
    1.另案被告陳沅暉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1-144頁、具結)
      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1-174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2.另案被告陳柏權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7-180頁)
      107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3-164頁)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3.另案被告董乃祥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7-150頁、具結)
      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5-168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4.證人蔡孟宏107年7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5-97頁、具
      結)
    5.另案被告于孟維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1-104頁、具結)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33-135頁、具結)
    6.另案被告劉价倫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7-110頁、具結)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7-129頁)
    7.另案被告林義澤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3-115頁)
      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1-274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8.另案被告陳永漢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7-119頁)
      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55-257頁、具結)
      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63-265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9.另案被告陳品妍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1-123頁)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7-280頁、具結)
   10.另案被告陳誌偉
      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19776第77-79頁、具結)
      107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19776第83-85頁、具結)
      107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55-156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11.另案被告黃冠瑜
      107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87-189頁)
   12.另案被告黃莞家
      10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3-196頁)
   13.另案被告王凱翔
      107年7月2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9-203頁)
   14.另案被告張軒碩
      107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07-211頁)
   15.另案被告林耕宇
      107年7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5-219頁、具結)
   16.另案被告鄭景中
      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19776卷第71-73頁)
      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25-228頁、具結)
      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1-233頁、具結)
   17.證人余銘倫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241頁)
   18.證人范晉泰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241頁)
   19.證人陳宥宇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3-245頁)
   20.另案被告紀坤皓
      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9-252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21.另案被告劉子路
      10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421-424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一)107 年度他字第9603號
    1.員警107 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暨檢附SKYPE 帳號live :am
      g_0000000 號之IP紀錄(他卷第7-19頁)
    2.指認人陳沅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3-37 頁)
    3.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 薪資資料(第
      38 -40頁)
    4.指認人陳柏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57-61 頁)
    5.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柏權資料- 薪資資料(第
      62-64頁 )
    6.指認人董乃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80-84 頁)
    7.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楊妮珊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第87-92 頁)
    8.員警108 年4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第343-36
      6 頁)
(二)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
    1.指認人田榮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83-91 頁)
    2.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田榮吉資料(第93-103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指認人林俊佑108 年1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53-157 頁)
    4.員警108年1月17日警詢提示林俊佑資料(第159-164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5.指認人潘弈成108 年1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05-209 頁)
    6.員警108年1月17日警詢提示潘弈成資料(第211-21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印尼峇里島google街景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7.指認人李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263-271 頁)
    8.員警108年1月17日警詢提示李承鈞資料(第273-285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④印尼峇里島google街景照片
    9.指認人陳欣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25-329 頁)
   10.員警108年1月17日警詢提示陳欣宜資料(第331-338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1.指認人吳昀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79-385 頁)
   12.員警108年1月17日警詢提示吳昀熙資料(第387-393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3.指認人劉又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429-437 頁)
   14.劉又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第445-446 頁)
   15.指認人林俊佑108 年2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49-557 頁)
   16.指認人潘弈成108 年2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77-585 頁)
   17.員警108 年4 月10日偵查報告(第619-623 頁)
(三)108 年度偵字第4424號
    1.指認人黃羽平108 年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1-24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國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0
      號1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7 頁)
    3.黃羽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43頁)
(四)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1 宗)(警卷一)
    1.8 樓現場圖(第17頁)
    2.指認人黃羽平108 年1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7-31 頁)
    3.員警108年1月24日警詢提示黃羽平資料(第33-44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五)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2 宗)(警卷二)
    1.指認人陳沅暉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3-41 頁)
    2.員警107年8月13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第43-57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③手機翻拍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號(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第59-63頁)
    4.指認人陳沅暉107 年11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71-75頁)
    5.員警107年11月7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第76-81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6.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7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09-114 頁)
    7.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7 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23-127 頁)
    8.員警107年7月20日警詢提示陳誌偉資料(第133-155頁)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房屋租賃契約書
    9.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65-173 頁)
   10.員警107年7月20日警詢提示陳誌偉資料(第175-193頁)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現場照片
      ③薪資資料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7
      -201頁)
   12.指認人陳柏權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19-227 頁)
   13.員警107年8月13日警詢提示陳柏權資料(第229-244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③手機翻拍照片
   14.指認人陳柏權107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3-261 頁)
   15.指認人董乃祥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85-293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董乃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5
      -299頁)
   17.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董乃祥資料- 扣案編號6 內
      存相片截圖(第301-305 頁)
   18.指認人董乃祥107 年11月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15-319 頁)
   19.員警107年11月8日警詢提示董乃祥資料(第320-326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20.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43-351 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義澤;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7-360 頁)
   22.員警107年7月22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第363-381頁)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手寫電話資料
      ③薪資資料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23.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99-407 頁)
   24.另案被告林義澤答辯狀(第409頁)
   25.員警107年8月22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第411-427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⑤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26.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9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34-438 頁)
   27.員警107 年9 月17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 薪資資料(第
      439 -44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永漢;執行處所桃園中正機場第
      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9-462 頁)
   29.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63-471 頁)
   30.員警107年7月22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473-481頁、
      第493-501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1.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8 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11-519 頁)
   32.員警107年8月30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521-527頁)
      ①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②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33.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9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33-541 頁)
   34.員警107年9月17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543-547頁)
      ①薪資資料
(六)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3 宗)(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品妍;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21 頁)
    2.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33 頁)
    3.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第51-61 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4.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73-81 頁)
    5.員警107 年8 月22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第83-104頁)
      ①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②薪資資料
      ③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6.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11-119 頁)
    7.員警107 年9 月18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 薪資資料(第
      121-125 頁)
    8.指認人黃冠瑜107 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39-147 頁)
    9.員警107年12月11日警詢提示黃冠瑜資料(第149-155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10.指認人楊妮珊107 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83-191 頁)
   11.員警107 年12月11日警詢提示楊妮珊資料- 薪資資料(第
      193-197 頁)
   12.指認人林耕宇107 年7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23-231 頁)
   13.員警107年7月27日警詢提示林耕宇資料(第233-235頁)
      ①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14.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7-265 頁)
   15.員警107年7月22日警詢提示劉价倫資料(第267-275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价倫;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286 頁)
   17.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8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97-301 頁)
   18.員警107年8月1日警詢提示劉价倫資料-照片(第303-305
      頁)
   19.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11-319 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于孟維;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7-340 頁)
   21.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43-351 頁)
   22.員警107年7月22日警詢提示于孟維資料(第353-369頁)
      ①日本機房Google街景、地圖
      ②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班機資料
   23.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8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9-393 頁)
   24.員警107 年8 月1 日警詢提示于孟維資料- 照片(第395
      -397頁)
   25.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03-411 頁)
   26.員警107 年7 月24日警詢提示張軒碩資料- 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427 頁)
   27.指認人張軒碩107 年7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29-437 頁)
   28.員警107年7月25日警詢提示張軒碩資料(第443-455頁)
      ①日本機房Google地圖、街景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③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