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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強於停止羈押期間報到次數,准予變更為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週六晚間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壹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上訴審)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今國際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境管嚴格,且被告一無所有,無力私渡,兼以身為獨子,與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母親相依,決無棄母不顧之理。惟被告交保後,每日須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影響業者僱用意願,至今未能就業。倘若本院仍認限制之必要,請求改為定期(7至10日)前往法院報到,以便就業,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諭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嗣經本院前審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各情,有本院前審裁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至38、79、80頁)。

四、被告以其目前每日須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影響其工作機會,聲請變更報告次數。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均有依照本院命其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工作機會,並兼顧訴訟進行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准予變更為其自110 年12月25日起,於每週六晚間19時至21時至其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1次。

五、至報到處所部分,被告雖聲請變更至法院報到。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居住處所,至其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交通便利且距離較近,倘若命其至本院報到,反而距離較遠徒生不便,因認維持目前向其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方式為適當。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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