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盛民
- 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6、13508、17008、17379、21234、21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盛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所憑主要證據係同案被告高煥斌之指述,理由中明確記載「被告王盛民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詹皇璿以Skype通訊軟體與高煥斌聯繫,稱有美金需兌換為新臺幣,並從海外匯入臺灣等語,高煥斌即將上情告以王盛民,請求王盛民提供帳戶。王盛民遂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高煥斌,高煥斌再將本案匯兌帳戶交與詹皇璿匯款。待詹皇璿欲匯兌之款項即被害人陳○娟遭詐騙所匯之美金54115元匯入本案匯兌帳戶後,高煥斌再將該款項匯至詹皇璿指定之詹皇璿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內。高煥斌、王盛民並分別獲得匯兌款項5%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且共同被告高煥斌對上開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19頁)。然同案被告高煥斌於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特別跟聲請人說這是地下匯兌...我提供聲請人的帳戶獲得新臺幣5萬多報酬,至於聲請人也跟我一樣,我們是對分」(見地院卷卷二第2頁),由該筆錄可知同案被告高煥斌聲稱與聲請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一方面又稱「我沒有特別跟聲請人說這是地下匯兌」,此外在該筆錄中同案被告高煥斌稱詹皇璿該筆匯兌款項係「聲請人也跟我一樣,我們是對分」,然同案被告高煥斌在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中稱香港帳戶是聲請人所提供,並且就同案被告高煥斌與詹皇璿的對話供稱12%是匯兌抽成,其中2%是同案被告高煥斌拿的,而其他的就是聲請人的,此亦有筆錄可證;同日檢方訊問時同案被告高煥斌亦具結證稱與聲請人為上開金額之分配等語。由前述可知同案被告高煥斌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顯屬虛偽,同案被告高煥斌在地方法院業已陳明並沒有跟聲請人說是地下匯兌,就所謂分配比例,時而稱伊抽2%,時而稱與聲請人係對分,前後不一,且以同案被告高煥斌在法院之陳述,始能確定同案被告高煥斌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無誤,是此等筆錄在當時業已存在,然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並於110年9月2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再審代理人意見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高煥斌於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與於107年5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前後不一,可知同案被告高煥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顯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情。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三)」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2頁),且依聲請人、同案被告高煥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分別於理由欄「二、(三)、2」內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高煥斌介紹,有客戶欲將美金轉成新臺幣,其遂將本案匯兌之香港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高煥斌,當美金匯進去之後,香港珠寶商即會出貨給臺灣店家,只要臺灣的店家收到貨,其就能收取臺灣店家給的新臺幣,即可將錢交給同案被告高煥斌等情(見偵字第21793號卷第54、64頁,原審卷三第54頁),由聲請人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同案被告高煥斌時,即已知悉有不詳人士欲自國外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其因而將本案匯兌帳戶提供予高煥斌,以完成美國與臺灣間之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再依被害人陳○娟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害人陳○娟匯款之日期,從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前後為期近3個月,次數有9次之多,顯非單一行為。則聲請人未經許可,多次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高煥斌,由同案被告高煥斌與詹皇璿聯繫並將被害人陳○娟遭詐騙之款項,透過本案匯兌帳戶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之行為,顯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匯兌業務」,聲請人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欄「二、(三)、3」內說明:同案被告高煥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美金地下匯兌已經2、3 年,都是抽10%;本案總共抽12%是因為老闆(即聲請人所稱之「BUNNY」者,見第一審卷㈢第54頁)說本案匯兌之金額比較小,帳戶可能會被禁止,有較高之手續費老闆才願意做(見偵字第13508 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復於第一審陳稱:伊之前說的「老闆」是指本案匯兌帳戶之所有人。伊從頭到尾均未和本案匯兌帳戶之主人接觸,伊是聽聲請人說的;本案匯兌帳戶之主人表示本案要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才願意做(見第一審卷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其交易運作模式是每當大盤商收到美金匯款後,就會出貨鑽石,而有店家收貨。看客戶需求,因為本案同案被告高煥斌之客戶是要新臺幣,所以收貨方就會找臺灣之鑽石商;其只知道貨品對方有無收到,收到後即可取款,再從中抽佣;其只有和高煥斌配合本案這1次,通常都是其自已做(見偵字第21973號卷第20頁反面)等語。聲請人已明確供述其美金匯兌之方式,並依據客戶之需求尋找合適之珠寶商,可知聲請人縱係首次與同案被告高煥斌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然其先前已多次從事類似之匯兌業務。再者,同案被告高煥斌並未與本案匯兌帳戶之提供者(應為帳戶所有人)接觸,而係透過聲請人轉述始知本案匯兌帳戶所有人要求之手續費高於一般行情,顯見聲請人對地下匯兌有豐富經驗,知悉通常提供帳戶辦理匯兌者抽取之費用比例,而將本案會抽取較高手續費乙情告知同案被告高煥斌(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足徵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就本案匯兌帳戶之來源、匯兌款項之來源及交付現金之方法等節供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高煥斌之供詞互核一致,均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詳為調查並據以論述,要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本院核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至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高煥斌就所謂本案匯兌之分配比例,前後陳述不一,似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高煥斌之證言確係虛偽或偽證等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誣告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況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高煥斌就本案分別獲得匯兌款項5%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已證明為虛偽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且經本院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