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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福萬
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3、150、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福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證人郭○秀、張○花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0幾號某日,以「那個」代稱而故為晦暗秘語,證人郭○秀、張○花主觀認知聲請人所指「那個」為確係金錢與事實相符;並認聲請人於聯絡證人郭○秀時,應已知悉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秀及張○花為賄選行為,其猶居中聯絡證人郭○秀與詹振煌見面,主觀上應有幫助賄選之犯意。

㈡惟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化名「朱小明」者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其檢舉內容為「我於107年10月23、24日從外地工作回來,家人邀請我一同到卓蘭○○○去年新開的一間『○○○○○庄園』遊玩,我看到劉○松塞錢給『○○○○○庄園』外籍配偶員工,兩人互推,該名員工後來勉其難的收下,劉○松還向該員工強調要支持3號候選人詹振煌…我回家問家裡的外籍配偶,也發現有幫家人拿錢,我告誡她這是違法的,並將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帶至貴站檢舉。」等語。調查站人員才依據該化名「朱小明」者檢舉内容發動偵查,並獲悉當時於「○○○○○庄園」工作之外籍配偶有郭○秀、張○花2人,即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相續約談劉○松、張○花、郭○秀等人到案說明。但依據「○○○○○庄園」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所示,可發現:⒈107年10月23日、24日,係每周固定休息日,並未開放遊客入園。⒉107年1月至11月間,「○○○○○庄園」僅雇用2位外籍配偶員工,即郭○秀、張○花。則107年10月23日、24日既係「○○○○○庄園」休息日,並未開放遊客入園遊玩,化名「朱小明」者如何入園遊玩,而親見劉○松向外籍配偶員工行賄?顯見化名「朱小明」之檢舉内容與事實不符,乃故意陷人於罪之誣告行為。又倘朱小明並未親見劉○松向外籍配偶員工行賄,而係經由外籍配偶告知有收下劉○松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並將賄款2,000元扣案,則化名「朱小明」者所檢舉之受賄者應係張○花、郭○秀之其中一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人、事、物及賄選經過即有矛盾;且化名「朱小明」者既已交付檢調賄款千元鈔2張扣案,何以郭○秀、張○花又能分別提出所收賄款千元鈔4張及2張扣案?即可見郭○秀、張○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不實。綜上,上開「○○○○○庄園」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新證據,可資證明化名「朱小明」之檢舉内容與事實不符,亦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錯誤,而郭○秀、張○花所述不實,則可證聲請人係遭其等陷害,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貴院調取上開卷附之化名「朱小明」之資料,以資查明化名「朱小明」與郭○秀、張○花是否具配偶關係,並可資查明郭○秀、張○花之證述確係不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幫助交付賄賂之犯行,乃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詹振煌之供述、證人張○花、郭○秀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107年苗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第17鄰及第19鄰之選舉人名冊、郭○秀、張○花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朱小明」於苗栗調查站所為之筆錄內容係如何與本案案情不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詳予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㈡雖提出新證據即「○○○○○庄園」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認可資證明化名「朱小明」之檢舉内容與事實不符,亦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錯誤或郭○秀、張○花所為證述有所不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化名「朱小明」之檢舉內容乙節,已說明:❶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容,係檢舉證人劉○松向○○○○○庄園餐廳內有外籍配偶身分之員工賄選,此與檢警發動偵查後認定係詹振煌經聲請人幫助、由詹振煌親自買票等情,二者情節不同,且檢察官起訴詹振煌與聲請人亦未以檢舉人「朱小明」之檢舉筆錄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劉○松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前審證述,均與上開化名「朱小明」檢舉筆錄內容記載係證人劉○松為被告詹振煌買票等情迥異。而該「朱小明」者提供檢舉線報係詹振煌透過證人劉○松買票,與本案起訴及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詹振煌經黃福萬引介幫助由詹振煌親自買票之情節迥然有別,二者並無關連,該「朱小明」者提供檢舉線報既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❷本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所製作之「朱小明」檢舉筆錄內容與本件案情無涉,已如前述,姑不論該「朱小明」者所述是否妄事攀援、鑿空撰造,然該「朱小明」者係提供檢舉情資訊息,至多僅為檢調偵辦案件之線索,此與本件證人郭○秀、張○花之明確指證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尚屬二事,縱或因「朱小明」者提供之線報不實,或因檢調未能依循「朱小明」所提供之線索繼續偵查,亦與證人郭○秀、張○花指證是否可採無關,自難以該「朱小明」之檢舉真偽與否,反推論斷證人郭○秀、張○花證述是否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9頁)。是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容僅是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與本案係綜合上述三㈠之證據資料因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化名「朱小明」者固於檢舉筆錄中指述上述聲請意旨之內容,惟其所指之內容,與本案不同,日期復與本案認定之日期亦未盡相符,而非本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法反推論斷證人郭○秀、張○花證述為虛偽。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明書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至於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化名「朱小明」之資料,以資查明化名「朱小明」與郭○秀、張○花是否具配偶關係,及資以證明明郭○秀、張○花之證述確係不實乙節。然化名「朱小明」檢舉之內容與本案不同,亦非本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法反推論斷證人郭○秀、張○花證述是否虛偽不實等情,已如上述,是其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聲請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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